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抗字第209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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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抗字第20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假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2094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順晟交通股份有限公司間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7月25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裁全字第21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在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伊前依原法院89年度民全字第1號假處分裁定,為第三人立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下固公司)提供擔保金新台幣(下同)24萬元(下稱系爭擔保金),禁止第三人立固公司提示如附表所示支票(下稱系爭支票)或將系爭支票轉讓他人,詎第三人立固公司竟將系爭支票轉讓相對人,並由相對人執系爭支票取得執行名義後,向原執行法院聲請對系爭擔保金予以強制執行(93年度執字第7462號執行事件),惟相對人係惡意取得系爭支票,自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是相對人應不得領取系爭擔保金,據悉相對人營運不佳,且已停業,如准其領取系爭擔保金,恐有難以回復原狀之虞,爰依據票據法施行細則第4條之規定,請准在伊與第三人立固公司間偽造文書案件之刑事訴訟(本院93年度上更㈠字第398號)確定前,禁止相對人向系爭擔保金之付款人請求付款(按其意旨應係為禁止相對人向原法院提存所領取系爭擔保金)、及禁止相對人將系爭支票轉讓他人之假處分云云,固據其提出本院93年度上更㈠字第398號刑事判決、原執行法院提存所89年度存字第560號提存書、相對人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原執行法院94年1月4日函文及原法院提存所94年1月7日函文以為釋明(見原法院卷6至12頁;本院卷7至9頁),並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
二、惟按票據為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或票據權利應受限制之人獲得時,原票據權利人得依假處分程序,聲請法院為禁止占有票據之人向付款人請求付款之處分,票據法施行細則第4條固定有明文,然上開規定所指假處分之相對人,係指票據之付款人而言,且聲請人所得請求之假處分範圍,亦不及於禁止占有票據之人轉讓該票據。是抗告人援引上開規定,聲請禁止相對人向原法院提存所領取系爭擔保金、及禁止相對人將系爭支票轉讓他人之假處分,即有未合。況查,原法院89年度民全字第1號假處分裁定,業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90年度聲字第200號裁定予以撤銷,而相對人就系爭支票另案向原法院起訴請求抗告人給付票款事件,亦經原法院89年度瑞簡字第66號民事判決相對人勝訴確定,並經相對人持上開確定民事判決為執行名義,向原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而由原執行法院核發移轉命令,准將抗告人對原法院提存所之系爭擔保金返還請求權移轉於相對人。雖經抗告人對之聲明異議,惟為原執行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猶聲明不服提起抗告,仍經本院裁定駁回其抗告而告確定,有原法院9年度瑞簡字第66號宣示判決筆錄、原執行法院93年度執字第7462號民事裁定及本院96年度抗字第121號民事裁定可稽(見本院卷24、25、34、35、38、39頁),是抗告人猶對相對人已確定取得之系爭擔保金返還請求權聲請假處分,經核亦與假處分程序所欲達成之保全目的不符,自屬不應准許。從而,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所為假處分之聲請,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但其結果並無二致,仍應維持。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應認為無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應認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林鄉誠
法官楊豐卿法官許紋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書記官潘大鵬

歷審裁判

  • 臺灣高等法院 96 年度 抗 字第 2094 號裁定(97.01.31)【本件裁判書】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6 年度 裁全 字第 21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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