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訴字第11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訴字第11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訴字第1159號上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陳清進律師
林世超 律師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李秋銘 律師
黃金亮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0號,中華民國96年1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52、3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上訴人即被告甲○○連續公務員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處有期徒刑5年10月,褫奪公權2年;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壹17萬8仟440元應予追繳,並發還宜蘭縣大同鄉公所,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發還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另就被告乙○○部分諭知無罪之判決,亦無不當,均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就上開被告等部分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甲○○上訴意旨否認有何侵占款項情事,且伊並非公務員,不能以貪污罪相繩等語指摘原判決關於其部分為不當。惟查被告確有如原審判決所記載之侵占犯行,原判決已詳述其認定之證據及理由,且本院依被告聲請,再次函請宜蘭縣政府審計室就所調取連同相關資料送請再予鑑定,其結果仍認被告確有侵占款項情事,其認定金額雖較原判決認定之金額多,但稽之原判決已就各項金額分別論述其認定取捨之理由,且無不當,被告否認侵占犯行,已無可取。又被告係自
84年8月3日擔任大同鄉公所社區托兒所「輔導員」職務,至85年7月1日正式納編為該鄉立托兒所「保育員」後,繼續擔任該鄉立托兒所輔導業務至91年5月31日止,有宜蘭縣大同鄉公所95年2月27日大鄉托字第0950001982號函在原審卷可稽,被告之任職保育員亦有宜蘭縣政府所發布之大同鄉立托兒所組織規程暨編制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㈠),被告自係依法任用之公務員(官等為委任),被告所辯伊非依法任用之公務員,亦無可採。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原判決事實欄雖僅記載被告為輔導員,但該縣立托兒所改制,職稱變更為保育員,原判決漏未記載,應予補述(參見上開大同鄉公所函),併此敘明。
三、檢察官就被告乙○○部分上訴意旨仍執陳詞,認被告確有侵占款項及包庇被告甲○○侵占犯行云云,指摘原判決關於該被告部分不當。惟查原判決已就該被告部分詳述理由,就檢察官所指摘事項,一一加以指駁,原判決關於該被告部分諭知無罪之判決,既無不當,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此部分上訴,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林堭儀
法官郭豫珍法官莊謙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甲○○與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林旻弘中華民國97年2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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