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96年度重簡字第1770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6年度重簡字第1770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重簡字第1770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
中華民國96年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6年2月26日下
午4時整,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呂安樂
    法院書記官 蔡麗芳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4年3月29日故意以徒手
抓傷原告之臉部,致原告受有臉部擦傷之損害,造成原告臉
上留下疤達數月而不退,對於原告之心理造成莫大傷害,非
高額賠償不足以彌補原告之傷害,亦不足以懲罰被告故意抓
傷他人部之惡行,爰依法請求新臺幣(下同)300,000元之
慰撫金,並提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影本乙份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惟提出答辯書狀爭執,請求為判
決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本件原告為被告前所僱用之計程
車行經理,因其曾監守自盜、偽造文書,擅自變賣被告前在
三重市經營之計程車行之車輛,被告乃於94年3月29日前往
台北縣土城市○○路○○○號計程車行與其理論,並欲索取其
手內所出示之有關資料,原告即揮手企圖推開被告,被告見
其來勢洶洶、破口大罵,而一時情急,乃不慎反手抓傷原告
之臉部,原屬刑法第23條所規定之正當防衛之合法行為,應
為不罰。嗣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被告以其情節輕微及工作繁忙,乃未對其提出上訴,
詎原告竟因心術不正,遂藉機歛財而提起本訴,次查原告平
時之身體強健且其與被告發生爭執後,並不影響原告之工作
情緒,或有任何不法侵害其名譽、自由、信用或其人格法益
而情節重大等情形,其顯不合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5條第1項等規定甚明云云資為抗辯。
三、原告前揭主張遭被告徒手抓傷臉部之事實,雖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查:原告主張之事實,經本院依職
權調取該案偵查卷、刑事卷(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
度偵字第20621號、本院95年度簡字第4470號)核閱屬實,
且本件被告所涉之傷害犯行,除據原告指述在卷外,並經檢
察官勘驗現場之錄影光碟,見被告當時確有以手抓原告之臉
部之行為無誤,而依卷附財團法人亞東紀念醫院95年3月12
日亞歷字第0956410108號函所附原告於94年3月29日之就診
照片所示,原告右臉頰有兩道極明顯之擦傷,足認被告當時
以手抓原告臉部之行為,與告訴人之臉部擦傷間,確有相當
因果關係,且被告出手傷害原告之行為與其是否執行業務顯
然無涉,亦難認係刑法第22條所規定之業務上正當行為,不
得據以主張阻卻違法,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顯見
被告所辯上情,不足採信,自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四、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因
故意行為不法致原告身體受傷,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
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而原告因本件侵權
行為,受有前述傷害,足認其身心確受有相當程度痛苦,是
本院審酌原告高中畢業,現在從事房地產及工程承包,先前
是經營計程車行,被告從事代書工作,且原告經營之車行為
被告出資,登記在被告名下,惟由原告負實際經營業務,本
件係因車行經營糾紛所起之爭執等兩造之身分、社會地位、
經濟狀況及原告所受之傷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慰撫金
300,000元,尚嫌過高,應核減為30,000元,始為允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6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書記官蔡麗芳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蔡麗芳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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