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簡字第5816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同年2月27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
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玖仟伍佰零參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伍萬參仟貳佰玖拾柒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三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玖仟伍佰零參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
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2月3日向與其訂立信用卡
使用契約,並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消費
額度為萬元,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預借現金
,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並以週年利率
19.71%計算之循環利息。詎被告至94年12月2日止,共計
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169,503元,未依約清償。爰依兩
造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明
細表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
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
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
據兩造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上列筆錄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王曉雁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1,770元
合    計  1,77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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