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96年度重簡字第609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於民國96年2月9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院95年度執字第51017號給付會款強制執行事件超過新台幣參
拾萬零伍仟元部分,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其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先位之聲明
(一)鈞院95年度執字第51017號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備位之聲明
(一)鈞院95年度執字第51017號給付會款強制執行事件超過新
台幣(下同)305,000元部分,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
撤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陳述:
一、緣被告甲○○依台北縣板橋市調解委員會81年民調字第82號
調解書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見原證1),並由鈞院以95年
度執字第51017號受理在案。
二、
1.惟查原告與被告於民國(下同)81年4月2日經台北縣板橋市調
解委員會調解後,原告已陸續償還被告385,000,只欠被告305
,000元未還(見原證2),惟事實上82年1月20日被告曾委託
陳武正林銘海 來向原告收取會錢,原告於給付部分會款後,
林銘海同意原告和被告之債務償還結清(見原證3)。所以原
告並未欠被告任何債務。
2.因陳武正、林銘海均是被告所找來之人,原告並無陳武正、林
銘海之年籍資料,所以請鈞院命被告提供陳武正、林銘海之住
所並傳林銘海、陳武正出庭作證即足證明原告與被告之會錢債
務已結清,原告並未欠被告任何會款債務。
三、
1.因原證3之原本不知是於鈞院83年度易字第16號一案審理時提
出而存於該案卷內(請鈞院調該卷即足證明)或原告搬家時遺
失,致原告現無原證3之原本,且林銘海、陳武正又不知是否
肯出庭作證證明原告與被告之會款債務已結清。所以退步言之
,若鈞院認原告無法證明原告未欠被告會款債務,則被告向鈞
院請求強制執行480,000元顯亦超出其債權額。
2.按依鈞院83年度易字第16號判決,被告亦承認原告僅欠其305,
000元會款未還(見原證2),且被告於鈞院88年度板簡字第30
97號請求給付會款一案,被告請求給付之會款金額亦僅305,00
0元而已,請鈞院調鈞院83年度易字第16號詐欺一案與88年度
板簡字第3097號請求給付會錢一案卷即足證明原告並未欠被告
會款債務480,000元。所以縱原告無法證明原告與被告已結清
會款債務,則原告欠被告會款債務亦僅餘305,000元而已,被
告就超過305,000元部分並無請求權,所以被告向鈞院聲請強
制執行480,000元顯無理由,就超過305,000元部分應由鈞院撤
銷強制執行之程序。
參、證據
原證1:民事聲請強制執行影本乙份。
原證2:鈞院83年度易字第16號判決影本乙份。
原證3:收據影本乙份。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貳、陳述
一、對於原告提出之刑事判決及調解筆錄沒意見,但原告於判決
後均未再還錢,被告並未委託任何人向原告討錢。
二、原告提出之證據是八十二年的,刑事判決是八十三年判的,
可見與本件無關,是原告偽造的。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5年度執字第51017號給付會款強制執
行事件執行卷宗、本院88年度板簡字第3097號給付會款事件
卷宗。
理由
一、原告主張82年1月20日被告曾委託陳武正、林銘海來向原告
收取會錢,原告於給付部分會款後,林銘海同意原告和被告
之債務償還結清,所以原告並未欠被告任何債務云云,固據
提出收據影本乙份為證。惟查,原告上揭主張業經被告否認
,且原告亦自承陳武正、林銘海均是被告所找來之人,原告
並無陳武正、林銘海之年籍資料,且原告現已無原證3之原
本,是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原告與被告之會錢債務已結清,
原告並未欠被告任何會款債務之主張為真實,其前揭主張即
無可採。是原告先位聲明請求撤銷本院95年度執字第51017
號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二、又原告主張被告於本院83年度易字第16號判決,亦承認原告
僅欠其305,000元會款未還,且被告於本院88年度板簡字第
3097號請求給付會款一案,被告請求給付之會款金額亦僅
305,000元而已,足證明原告並未欠被告會款債務480,000元
,所以縱原告無法證明原告與被告已結清會款債務,則原告
欠被告會款債務亦僅餘305,000元而已,被告就超過305,000
元部分並無請求權云云。經查,被告對原告上揭主張並不爭
執。次查,被告於本院83年度易字第16號刑事案件審理時,
已供承原告尚欠被告三十萬五千元會款,此有原告提出之本
院83年度易字第16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末查,被告於本院
88年度板簡字第3097號請求給付會款事件,被告請求給付之
會款金額亦僅305,000元而已,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88
年度板簡字第3097號給付會款事件卷宗查明屬實。綜上,原
告主張僅尚積欠被告會款債務305,000元而已,堪可採信。
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債
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95年度執字第51017號給付會
款強制執行事件超過305,000元部分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6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麗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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