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6年度重簡字第673號
原 告 丁○○○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楊春重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重簡字第673號給付服務費事件,於中華民
國96年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6年2月26日下午4時整
,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呂安樂
法院書記官 蔡麗芳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5年6月7日就其所有
坐落台北縣新莊市○○路新生巷19號3樓房地(以下簡稱系
爭房屋),以總價新臺幣(下同)2,400,000元委託原告仲
介銷售,雙方訂有委託銷售契約書,詎原告已完成委託任務
,並依委託銷售契約書約定收受買方 蔡泳森 給付之定金150,
000元,並催告被告出面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被告逾期仍
不出面簽約,依契約第8條第4項約定已屬違約,買方蔡泳森
向原告請求加倍返還定金,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契約書第
8條第5項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成交總價款2,400,000元百分
之4之服務報酬及賠償原告上開損害,並提出委託銷售契約
書影本、定金收據影本、存證信函影本各乙份為證。被告則
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主張系爭房屋並未成交,即依原告於
95年6月20日以新莊民安郵局第129號存證信函表示系爭房屋
:「本公司於中華民國95年6月19日下午15時,與買方達成
買賣協議以新臺幣2,300,000元成交並代為收受買方訂金50,
000元正」,又原告復於95年6月26日以新莊民安郵局第137
號存證信函表示買方定金100,000,元,成交價2,3000,000元
,而原告於本件起訴卻主張「成交價:2,4000,000元,定金
150,000元」,足見原告所稱及數次所寄之存證信函,成交
時間或稱6月10日或稱6月19日,成交價忽爾2,400,000元,
忽爾2,300,000元,而定金或稱收100,000元、或稱收50,000
元、或稱收150,000元,前後不一,足見並無成交之事實等
語資為抗辯,並提出假扣押聲請狀(被證一)、95年6月20
日新莊民安郵局第129號存證信函(被證二)、95年6月21日
新莊民安郵局第131號存證信函(被證三)、95年6月26日新
莊民安郵局第137號存證信函(被證四)等件影本各乙份為
證。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舉證係指就訟爭事實提
出足供法院對其主張者為有利認定之證據而言,若所舉證據
,不能對其爭訟事實為相當之證明,自無從認定其主張為真
正。本件兩造就簽訂委託銷售契約書約定就被告所有系爭房
屋委託銷售之事實並不爭執,惟原告主張其已依兩造委託銷
售契約書完成委託,並催告被告出面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被告逾期仍不出面簽約乙節則經被告否認,依上開民事訴
訟法規定自應由原告就其依兩造約定完成委託之事實負舉證
責任甚明。經查,本件兩造於委託銷售契約書約定之委託銷
售總價為2,400,000元,原告於就本件所為95年7月14日之假
扣押聲請狀,其上雖表明:「緣債務人委託債權人出售不動
產,已於民國95年6月10日依債務人委託價新台幣貳佰肆拾
萬元成交」(參被證一);惟查,原告於95年6月20日以新
莊民安郵局第129號存證信函表示系爭不動產:「本公司於
中華民國95年6月19日下午15時,與買方達成買賣協議以新
台幣貳佰參拾萬元成交並代為收受買方訂金新台幣:伍萬元
整。」(參被證二);又原告於95年6月21日以新莊民安郵
局第131號存證信函要求被告與其協商「賠償事誼」(參被
證三);又原告於95年6月26日以新莊民安郵局第137號存證
信函表明:「買方定金:新台幣拾萬元整,成交價新台幣貳
佰參拾萬元整」(參被證四);然原告於本件起訴卻又主張
「成交價:新台幣貳佰肆拾萬元整」「定金:新台幣拾伍萬
元整」。是依上揭原告所稱及數次所寄之存證信函,成交時
間或稱6月10日、或稱6月19日,成交價忽爾240萬,忽爾230
萬,而定金或稱收10萬、或稱收5萬、或稱收15萬,前後不
一,自難僅憑原告片面主張即認定本件確有成交之事實。是
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已依兩造約定完成本件銷售委託之任務
,其主張即無可採。原告既未完成委託,其主張被告應給付
成交總價款2,400,000元百分之4之服務報酬即96,000元,顯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又原告主張第三人即買方蔡泳森向原告請求加倍返還定金,
致原告受有損害,惟原告就是否已賠償第三人蔡泳森150,00
0元之事實亦未能舉證證明,則原告既未能證明受有損害,
其此部分之請求亦顯屬無據,亦應予駁回。
五、從而,原告主張依兩造之銷售委託契約請求被告給付服務報
酬及損害賠償24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5年
12月16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
麗,應併予駁回。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6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書記官蔡麗芳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蔡麗芳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