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壢簡字第34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2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壹仟捌佰玖拾肆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陸萬零柒佰玖拾貳元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八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柒萬壹仟捌佰玖拾肆元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5月間向訴外人日盛國際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日盛銀行)申請信用貸款新
臺幣(以下同)400,000元,經日盛銀行授信核定借款金額
為290,000元,借款期間自92年6月9日起至96年6月9日止,
以每個月為1期,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則按固定利率年
息11.88%計付,並以被告為要保人,日盛銀行為被保險人與
原告簽立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若借款人屆期不為清償,由
原告負理賠之責。被告本應依約繳款,惟其自92年12月11日
起即未繳納任何款項,僅繳納本金29,208元,繳息至92年12
月9日,日盛銀行因被告逾期繳款120天後,即向原告申請理
賠,因被告已繳納本金29,208元,故本金餘額為260,792元
,又被告與日盛銀行約定之借款利率為年息11.88%,自92年
12月9日起120天之利息及遲延利息為11,102元,原告依保險
契約理賠271,894元予日盛銀行,日盛銀行即於93年11月25
日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以起
訴狀繕本之送達為債權讓與之通知,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貸款申請書
、消費性貸款約定書、消費性貸款逾期申請理賠金額計算表
、債權讓與證明書各1份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98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
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許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桃園縣中壢市○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沈艷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