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簡上字第10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簡上字第108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5月27日本院彰化簡易庭第一審判決(97年度彰簡字第214號)提起上訴,本院於民97年10月7日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上訴意旨指摘依原審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三所載,謂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與事實不符云云,按關於言詞辯論所定程式之遵守,專以筆錄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查原審於97年5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經法官提示證物經到場之兩造辯論等情,有該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原審於訴訟程序之遵守,於法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93年12月3日向被上訴人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上訴人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清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納最低應繳款,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按年息百分之19點7計算利息,截至97年2月24日止,共積欠本息新臺幣(下同)000000元(其中本金117729元)。又上訴人於93年12月6日向被上訴人申辦代償卡代付其於花旗銀行信用卡中心、玉山商業銀行之信用卡欠款,前18個月內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點88計算利息,第19個月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點88計算利息,另按月計收帳務管理費288元。詎上訴人至97年2月24日止,尚欠帳款本息138602元(其中本金122124元),屢經催討,上訴人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一)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33814元,及其中117729元部分自97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點7計算之利息;(二)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38602元,及其中122124元部分,自97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點88計算之利息,暨自97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加計288元之帳務管理費。
二、上訴人則以:信用卡申請書及代償卡申請書均係伊所簽名無誤,伊獨立扶養二名幼女,經濟困頓非比單純,伊已於97年7月18日與訴外人匯豐銀行債務協商,協商尚未成立云云置辯。
三、原審對於被上訴人就上開款項之請求,除認上開代償卡款按月加計288元之帳務管理費部分,本質上屬違約金,應予酌減為以6個月為限而駁回被上訴人此部份之請求(被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未上訴而確定)外,其餘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就原審判決不利於己部份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求為:㈠原判決不利於己部份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四、經查,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代償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帳款債權明細報表等為證,上訴人亦自認上開申請書經伊簽名無訛,且對積欠之金額不爭執,被上訴人所為主張自堪採信。次查,上訴人雖主張已於97年7月18日與訴外人匯豐銀行債務協商云云,並提出律師函及存證信函為證,然亦自認協商尚未成立,被上訴人自不受拘束,仍得為本件訴訟之請求。
五、從而,被上訴人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0)000000元,及其中117729元部份自97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點7計算之利息;(0)000000元,及其中122124元部分,自97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點88計算之利息,暨自97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月加計288元之帳務管理費,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原審於此範圍內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21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羅培昌
法官葛永輝法官施坤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0月21日
書記官施嘉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