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6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6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662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3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三○四三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注射針筒伍支、空塑膠袋拾貳個、塑膠鏟管叁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五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因偽證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五四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送監接續執行,,於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八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甫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三十日因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八○一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經戒治所評定合格,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三五一七號裁定停止戒治,於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六二六一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繼續施以強制戒治,並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日執行完畢。詎甲○○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七年七月二十日下午五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鎮○○里○○路○○○巷○○號前居所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粉末置入注射針筒內加水後,再以針筒注射手臂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九十七年七月二十日晚上八時三十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上開前居所搜索而當場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自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五支、空塑膠袋十二個、塑膠鏟管三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二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且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坦承不諱,且其於九十七年七月二十日為警查獲後,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紙在卷可稽,復有照片三幀在卷為證,以及注射針筒五支、空塑膠袋十二個、塑膠鏟管三支扣案為憑,足徵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八○一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經戒治所評定合格,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三五一七號裁定停止戒治,於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六二六一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繼續施以強制戒治,並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日執行完畢,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考。被告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自應依法論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第一級毒品,而持有該級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五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因偽證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五四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送監接續執行,,於九十五年九月十八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甫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三十日因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仍未能戒斷,顯然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癮之良法美意,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所生危害,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注射針筒五支、空塑膠袋十二個、塑膠鏟管三支,均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此經被告供陳明確(本院卷第二五頁),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子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0月2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鄭舜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0月21日
書記官陳秀香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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