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聲減字第91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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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聲減字第9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減字第914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贓物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一所列之罪,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與所犯如附表編號二所列不應減刑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又拾伍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贓物等罪,分經本院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茲聲請人以其所犯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減刑條例之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爰依同條例第8條第1項聲請減刑,而其所犯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罪,雖依同條例第3條規定不予減刑,惟仍應依同條例第1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本院審核聲請人所檢附之臺灣屏東監獄減刑受刑人名冊、受刑人甲○○減刑案件一覽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本院95年度聲字第1865號裁定書、本院95年度上易288號判決書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724號判決書後,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三、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3項、第11條、第12條,被告行為時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21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黃金富
法官洪昌宏法官魏新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玉珍中華民國97年4月21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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