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感重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感重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檢肅流氓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治安法庭裁定97年度感重字第3號聲請人即受感訓處分人甲○○上列聲請人因檢肅流氓條例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97年3月19日97年度感抗字第38號確定裁定,聲請重新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重新審理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諭知感訓處分之裁定確定後,受感訓處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或原認定機關、或原移送機關得聲請重新審理之情形為:㈠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足以影響裁定之結果者。㈡原裁定所憑之證物已證明為偽造或變造者。㈢原裁定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㈣參與原裁定之法官,或參與原審查或原認定之警察人員或治安人員,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㈤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感訓處分人,應不付感訓處分者。㈥受感訓處分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㈦流氓行為同時觸犯之刑事案件,因犯罪嫌疑不足或犯罪不能證明,經檢察或審判機關處分不起訴或判決無罪確定,並足以影響裁定之結果者。檢肅流氓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次按聲請重新審理,其性質與刑事訴訟法之聲請再審相同,依檢肅流氓條例第23條規定法院受理流氓案件,本條例及其他法令未規定者,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本院受理本件重新審理事件於該條例未規定事項,自應準用刑事訴訟法規定。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規定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本件聲請人對於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未據提出原裁定(按97年度感抗字第38號)之繕本及證據,按之上開規定,其聲請程序自屬不合法。
據上論斷,應依檢肅流氓條例第16條第4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21日
治安法庭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王炳梁法官莊明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吳金來中華民國97年4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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