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聲字第3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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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聲字第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35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乙○○等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所謂「顯無勝訴之望」,係指法院依當事人所主張之事實,無須調查辯論,即知其應受敗訴之裁判者而言,若本案訴訟尚須經法院調查辯論後,始能知悉其勝訴或敗訴之結果者,不得謂為顯無勝訴之望。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乙○○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獨自居住台北市,目前已積欠三個月房租,常常三餐不繼,身心長久不適,經濟情況緊迫,無力支出如假扣押等訴訟費用及訴訟期間日常生活花費,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之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業據其提出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9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戶口名簿影本、診斷證明書影本、門診批價明細表影本、腹部超音波檢查報告影本、門診處方箋影本、台北市政府社會局函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16頁、第24頁)。
經核聲請人並無任何財產,其所得僅有台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莊郵局所給付之新台幣(下同)4,000元,於民國95年12月12日尚獲台北市中山區公所核發急難救助金2,000元,於96年5月18日則經台北市政府社會局通知核發急難救助金5,000元,已足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人於本件訴訟所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仍須經法院調查辯論後,始能知悉應否受駁准之裁判,尚非顯無勝訴之望,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至聲請人主張因生活急迫及就醫所需等,請求核准給與急需約50,000元云云,惟依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之規定,准予訴訟救助,於訴訟終結前,僅有暫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免供訴訟費用之擔保;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受救助人選任律師代理訴訟時,暫行免付酬金之效力。是聲請人所為此部分請求,尚非本院所得審究,附此敘明。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4月21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張劍男
法官翁昭蓉法官陳昆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7年4月22日
書記官鐘秀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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