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婚字第2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婚字第238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判決離婚之事由依台灣地區之法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揆諸上開規定,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合先敘明。
貳、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係經仲介而於民國94年12月23日與大陸地區人民即被告結婚,婚後夫妻感情初尚融洽,兩造婚後實際居住於台北,彰化縣戶籍地是父母的家,原告當廚師,月入約新台幣(下同)5萬元,被告曾跟夜市的朋友說其對原告並無感情,而被告也一直跟原告拿錢,原告每次均給被告5000元,至於給被告多少次已經記不清楚,後被告於95年08月21日返回大陸探親,自此一去不返。而原告打電話找被告也無法接通,原告因工作因素並未至大陸找被告,且被告曾跟朋友說與原告沒有感情,是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參、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提出書狀答辯如下:
一、原告在結婚前隱瞞實情,結婚後雙方根本沒法共同生活:原告至大陸與被告結婚時,被告並不清楚原告的性格等方面情況,而原告稱其性格好,會體貼人,然事實上並非如此,被告在結婚後前往台灣探親,原告性格固執,根本無法與被告共同生活,被告確實無法在台灣與原告生活,才提前終止探親期,返回大陸居住。
二、被告多次與原告協商離婚之事,原告推託其辭,使離婚手續無法即時辦理:
被告早就感到無法與原告共同生活,多次請原告來大陸辦理協議離婚事宜,原告一會兒同意,一會兒又稱沒有時間,故兩造離婚手續遲遲無法辦理,而浪費被告的青春年華,原告應承擔相應賠償責任。
三、被告同意離婚,但應認定離婚係因原告的過失引起。被告回大陸後,住址一直沒有變更,且手機及電話也一直正常使用,被告也多次以電話聯繫,要原告來大陸辦理協議離婚手續,只是原告根本不實施,使離婚手續不能即時辦理,原告的過失明顯,而被告並無過失,請認定原告對婚姻有過失,尤其承擔相應責任,並由原告承擔訴訟費用等語,並聲明:請依法判決。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係經仲介而於94年12月23日結婚,婚後被告並來台與原告生活,然被告自95年08月21日返回大陸探親,自此一去不返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且有卷附國人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在卷可稽。另經證人即原告之父親 尤傳爐 到庭證稱屬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夫妻一方已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01條、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與原告為夫妻關係,婚後被告並來台與原告履行同居,惟依卷附入出國日期證明書,被告自95年6月6日來台,95年8月21日即以婚前不清楚原告性格,婚後才知原告性格固執,不體貼人,無法與原告生活為由回大陸,至今不願回台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然兩造為仲介婚姻,在結婚前未經深思熟慮,在互相不了解之情況下即冒然結婚,本應承擔婚後要花更多時間彼此調適之問題,此應為兩造結婚前即可預見,結婚前更應審慎為之,兩造既已決定結婚,即應努力克服彼此適應之問題,惟被告僅來台二個月即以個性不合為由放棄調適,逕自返回大陸不願回來,並告知原告欲辦理離婚,足見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請求准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7年10月21日
家事法庭法官詹秀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顧嘉文中華民國97年10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