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家抗字第1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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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家抗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家抗字第14號抗告人 黃振榮 代理人 許智捷 律師關係人 黃香乳 上列當事人間因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3月22日本院100年度司財管字第8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
(一)緣抗告人所有座落彰化縣○○鄉○○段1126、1127地號之土地,皆與被繼承人黃香乳(男、民國前00年0月0日出生,生前籍設彰化縣鹿港鎮桂花巷71號,於民國47年1月9日死亡)分別共有。
(二)查被繼承人黃香乳於民國(下同)47年1月9日死亡,其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份迄今無人辦理繼承登記,究有無人繼承不明,致聲請人無法行使權利,為確保聲請人權利,爰依法聲請選任國有財產局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
(一)按「繼承人得拋棄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得繼承之時起二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親屬會議或其他繼承人為之。」,此有74年5月21日修正前之民法第1174條所明文。
(二)查原審雖依職權查無被繼承人黃香乳之第一順位法定繼承人向鈞院聲請拋棄繼承之紀錄,然因被繼承人黃香乳係於47年1月9日死亡,依死亡時之實體法即74年5月21日修正前之民法第1174條之規定,斯時,繼承人拋棄繼承,除得以書面向法院為之外,尚得向親屬會議或其他繼承人為之,並不以向法院拋棄繼承為唯一途逕。因此,雖經鈞院職權調查法定繼承人並無向法院拋棄繼承聲請,然法定繼承人有無向親屬會議或其他繼承人為之,實無從得知,並不因部分第一順位法定繼承人存續與否而有異。況如第一順位繼承人均拋棄繼承,同順位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是否亦有拋棄?其他順位繼承人是否亦均拋棄繼承?否則,系爭土地自被繼承人於47年死亡迄今,為何皆未辦理繼承登記?故本件實有繼承人有無不明之情形,原裁定顯有誤解。
(三)況本件系爭土地既自被繼承人於47年死亡迄今五十餘年,皆未辦理繼承登記,顯見該遺產於繼承人之有無實屬不明,自有選任遺產管理人,以依民法第1178條公示催告繼承人承認繼承,始得確認繼承人之有無。
(四)又按共有物之處分、變更及設定負擔,依民法第819條第2項規定,應得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惟被繼承人於47年1月9日死亡後迄今,因皆無人辦理繼承,致系爭共有物之處分、變更及設定負擔,即無法取得全體共有人之同意,從而,前開二筆土地無從為適法之分管協議,影響分別共有人(含抗告人)之合法權益至鉅。且縱令依98年修訂同法第820條第1項之規定,共有人間為多數決之管理,亦無人有權代理相對人依同條第2項規定為顯失公平之主張,亦有減損相對人或其繼承人或債權人權益之虞。
(五)再者,依土地法第73條之1規定,系爭土地自繼承開始之日起,亦應於一年內辦理繼承登記,逾期未辦理者,經主管機關查明、公告後,逾期仍未聲請登記者,即得由地政機關列冊管理,逾十五年後仍未聲請登記者,則由地政機關移請國有財產局標售,所得價款逾十年無繼承人申請提領該價款者,歸屬國庫。換言之,被繼承人黃香乳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長期無人管理,亦未經依法列冊管理,致相關主管機關無法依前開規定辦理,法律關係長期懸而未決,於地政之登記管理及國庫收入,亦有未洽。
(六)綜上所述,被繼承人所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迄今既無人辦理繼承登記,顯見自47年1月9日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有無不明;而抗告人與被繼承人同為系爭二筆土地之分別共有人,與被繼承人間顯具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且系爭遺產既屬不動產,揆諸上開土地法規定,日後將由地政機關移請國有財產局標售,顯見國有財產局擔任相對人之遺產管理人,亦至為允恰。故抗告人請求廢棄原裁定,並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分別訂有明文。又所謂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係指有無配偶及民法第1138條各款血親不明之謂,如確有繼承人生存,即不得謂繼承人有無不明,且此項繼承人有無不明之事實,應依一般觀念認定之,不因聲請法院指定遺產管理人之聲請人主觀上錯誤之認知而受影響,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1330號及83年台上字第329號判決可資參照。
(二)抗告人主張之事實,經原審依職權調查被繼承人黃香乳之相關資料,並無任何其繼承人拋棄繼承之紀錄,有本院索引卡資料證明在卷可查,且依職權函彰化縣鹿港鎮戶政事務所結果,被繼承人黃香乳47年1月9日死亡時尚有其第一順位繼承人,如黃香乳之配偶 黃陳池 (民國66年9月4日死亡),其子 黃底 (民國00年0月0日出生)、其女 林黃鶯 (64年12月5日死亡)等人依法繼承,有該所函暨全戶戶籍資料附卷可稽,是本件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黃香乳確有繼承人生存,非謂有無配偶及民法第1138條各款血親不明之情形,故依前揭說明,本件並無繼承人有無不明之情形,也無選任遺產管理人之必要,抗告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於法即有未合。
(三)抗告意旨另謂被繼承人黃香乳於47年1月9日死亡,依死亡時之實體法即74年5月21日修正前之民法第1174條之規定,斯時,繼承人拋棄繼承,除得以書面向法院為之外,尚得向親屬會議或其他繼承人為之,並不以向法院拋棄繼承為唯一途逕云云。惟查,如前所述,被繼承人黃香乳死亡時尚有其第一順位繼承人,然並無證據足資證明其繼承人有拋棄繼承之事實,且無親屬會議之召開或受理拋棄繼承之紀錄,更無其他繼承人收受第一順位繼承人拋棄繼承之書面,況抗告人亦未證明被繼承人黃香乳死亡時有負債大於資產(含上開土地應有部份)之事實,則其繼承人更無拋棄繼承之理,且民法採當然繼承為原則,除非繼承人依法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否則當然概括繼承。本件既無拋棄繼承之事實,即不待其繼承人聲明繼承,當然已依法繼承。縱被繼承人黃香乳死後其繼承人仍未依法就其所遺上開土地之應有部份辦理繼承登記,惟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其繼承人因繼承於尚未登記前即已取得不動產物權(公同共有),故本件黃香乳之繼承人早於47年1月9日已公同共有取得上開土地之應有部份,僅係日後分割處分前應經登記而已,抗告人自得另提分割共有物之訴,先訴請被繼承人黃香乳之全體繼承人(抗告人已具狀陳報其現存之法定繼承人)辦理上開土地之繼承登記,再為分割方法之主張,以資解決,故並非不得訴請分割共有土地,實無礙其權利之行使甚明。
(四)至抗告人所稱被繼承人黃香乳(之繼承人)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長期無人管理,亦未經依法列冊管理,致相關主管機關無法依前開規定辦理,法律關係長期懸而未決,於地政之登記管理及國庫收入,亦有未洽云云,縱被繼承人黃香乳之繼承人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未依法於一年內辦理繼承登記,然此係地政機關是否依土地法第73條之1規定,查明、公告後,列冊管理,移請國有財產局標售之職權行使問題,尚難以其繼承人未辦理繼承登記,即遽認屬被繼承人黃香乳之繼承人不明,自不得以此作為抗告人有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繼承人黃香乳死亡,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黃香乳確有繼承人生存,非謂有無配偶及民法第1138條各款血親不明之情形,故依前揭說明,本件並無繼承人有無不明之情形,也無選任遺產管理人之必要,抗告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於法即有未合,原審駁回其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原裁定,並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8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 簡燕子
法官施錫揮法官施坤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以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抗告理由時,始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提出繕本),並須經本院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為限而為許可者,方得向台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抗告(非訟事件法第四十五條)。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8日
書記官許珍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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