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57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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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57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574號原告 梁金隆 訴訟代理人 周瑞鎧 律師被告 阮安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99年度交附民字第88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0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陸萬貳仟肆佰捌拾參元,及自民國99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訴之聲明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5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狀送達後100年8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時,以書狀減縮請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0000000元及自民事準備書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9年2月3日2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
自用小客車,沿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向行駛於中內車道而駛至南下196.5公里處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如欲超越前車,應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方得超越或變換車道,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國道直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阮安平竟疏未注意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貿然欲變換車道超車,適有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貨車,同向行駛在被告所行駛同一車道之前方,被告超越前車不慎,自後擦撞原告所駕駛之上開車輛,致原告所駕駛之車輛失控翻車擦撞外側車道護欄,原告因該撞擊猛烈,受有外傷性頸椎第2節及腰椎第1節骨折等傷害。
㈡被告上開過失行為造成原告受有上開傷害,原告請求項目及明細如下:
⒈醫療費用3,275元:醫療費用計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2
70元、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2,005元,合計3,275元。
⒉交通費用3,000元。
⒊工作收入損失663,600元:原告自99年2月3日22時許車禍
受傷,依據醫師所開具之診斷證明書、須休養到100年8月16日,此由台大醫院雲林分院100年05月17日診斷證明書記載「病人因上述疾病,建議暫勿執行粗重工作、期間暫訂三個月」可知,故自99年2月4日起至100年8月16日(共18個月又13日)這段期間受有工作收入損失,而原告受傷前在三房 梁德春 香料廠擔任外務送貨、以日薪1,200元為計,月薪為36,000元,故原告之工作收入損失為663,600元(計算式:36,000元×18個月+1,200元×13日=663,600元)。
⒋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賠償1,355,732元:原告因車禍受有
外傷性頸椎第二節及腰椎第一節骨折、頸神經根病變併左下肢力下降、頸椎閉鎖性骨折,經治療後仍遺存障害,其構成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表第2-5項「神經系統之病變,通常無礙勞動,但由醫學上可證明局部遺存頑固神經症狀者」為第13級失能,喪失勞動能力23.07%。原告於00年00月00日出生,於99年2月3日22時許車禍受傷時,依據醫師所開具之診斷證明書、自99年2月4日起至100年8月16日這段期間須休養,故自100年8月17日起(未滿46歲),如工作至滿65歲退休,則尚可工作逾19年,以目前每月工資
36,000元計算,每年432,000元,19年一次給付 依霍夫曼 計算式計算共計1,355,732元。(計算式:432,000元×23.07%﹪×13.603249=1,355,732元)⒌精神慰撫金30萬元:依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
,應斟酌雙方身份、資力、加害人之故意過失程度、受傷部位、受傷程度、住院期間長短、後遺症之程度、將來精神不安情形及其他因素,而本件原告因車禍受有外傷性頸椎第二節及腰椎第一節骨折、頸神經根病變併左下肢力下降、頸椎閉鎖性骨折,經治療後仍遺存頑固神經症狀,故請求30萬元精神慰撫金。
⒍綜上,金額合計共2,325,607元。
㈢故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民法第193條第1項及民法第
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325,607元及其法定利息等情。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325,607元及自民事準備書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強制責任保險金尚未給付,就原告之請求金額部分,醫療費用3275元、交通費3000元沒有意見,工作損失、減少勞動能力部分,因為原告一直未為醫療行為,僅診斷而已,無法認定有損失,慰撫金請求30萬元過高;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應付完全過失責任沒有意見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查原告主張被告於99年2月3日2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沿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向行駛於中內車道而駛至南下196.5公里處時,竟疏未注意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貿然欲變換車道超車,適有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貨車,同向行駛在被告所行駛同一車道之前方,因被告超越前車不慎,自後擦撞原告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導致原告所駕駛之車輛失控翻車擦撞外側車道護欄,原告因該撞擊猛烈受有外傷性頸椎第2節及腰椎第1節骨折傷害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及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二紙為證,且被告因本件車禍犯有過失傷害罪行,業經本院以99年度交易字第30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在案等情,復經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被告則對於前揭事實及其應負全部過失責任等情不予爭執,是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
五、又查,本件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醫藥費、看護費、交通費、預估後續治療及復健費用、減少及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失、非財產上之精神賠償,得請求之金額分論如左:
㈠醫藥費部分:原告主張其支出醫療費用3,275元,並提出中
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及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收據為證,此部分請求實屬有據。
㈡增加生活上必要之支出:原告因往返醫院而支出計程車交通費用3,000元,亦有收據附卷可稽,為有理由。
㈢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部分:
⒈工作收入損失663,600元:原告主張自99年2月3日車禍受
傷至100年8月16日止,共18個月又13日無法工作,這段期間受有工作收入之損失云云,惟經本院向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及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查詢,原告自車禍受傷入院治療就診後,需多久時日休養始得從事正常勞力工作,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函覆稱:「患者經治療其左上臂遺留無力,肌力約四分,正常為五分,故不適合從事粗重工作,但應可從事輕便之工作,故建議其字99/07/01起再修養六個月」等語,此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0年9月7日院醫事字第1000009446號函在卷足稽,爾後原告即改至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治療,該院則函覆稱:「㈠病患於民國99年1月22日第一次因頸椎閉鎖性骨折於本院就診。㈡由於病患於中國附醫診斷出第一頸椎骨折,故不建物執行粗重工作,但一般勞力工作若不影響頸椎穩定度則可執行。㈢即日起可執行一般勞力工作(請見上述但書)。㈣依病歷記載,目前該病人並不符合附件表(即勞工失能給付標準附表)中之任何一向失能項目。」等語,亦有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100年9月14日台大雲分醫事字第1000008256號函附卷足憑,故原告於車禍受傷害後依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上開函文內容所示,其須休養之期間應自99年2月3日起至99年12月31日止,合計為11個月又28日,而其轉至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就診後即已得從一般正常勞力工作,故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無法工作之日數為11個月又28天,應堪認定;又原告主張其於家中開設之三房梁德春香料廠擔任外務送貨,該香料廠負責人為其父 梁敏雄 ,薪資均以現金支付等情,固據其提出在職證明及薪資袋為證,惟原告受僱之薪資收入並未申報所得稅,且其自93年即從該香料廠退出勞保後,均未再投保勞工保險,則經本院調取原告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勞保投保資料在卷可考,蓋原告提出之在職證明及薪資袋均為其父所出具,並無其他佐證足以認定原告每月確實有取得薪資36000元之事實,是原告主張其每月之薪資收入為36000元尚難採信,因此應依行政院勞委會訂頒之99年度最低基本工資每月17,280元計算原告之薪資,原告得請求勞動能力損失之日數為11個28天,以每月17,280元計算,合計為206,208元(17280×11+172803028=206,208),逾此部分金額之請求洵屬無據。
⒉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賠償1,355,732元:原告主張因車禍
受有外傷性頸椎第二節及腰椎第一節骨折、頸神經根病變併左下肢力下降、頸椎閉鎖性骨折,經治療後仍遺存障害,其構成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表第2-5項「神經系統之病變,通常無礙勞動,但由醫學上可證明局部遺存頑固神經症狀者」為第13級失能云云,惟未據其提出積極證據以證明之,且依上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100年9月14日台大雲分醫事字第1000008256號函文內容所示,原告並不符合勞工失能給付標準附表中之任何一向失能項目,是原告主張其有喪失勞動能力23.07%一節自屬無據,不足採信。
㈣精神慰撫金30萬元:本院斟酌原告受傷之情形非輕,與所
需休養之時日長達近1年,暨所受之精神上痛苦匪淺,另被告有房屋、土地各一筆、汽車1輛及多筆股利收入,原告則有汽車4輛等情,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核以兩造之財產、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認原告請求之非財產損害25萬元始為妥適。
㈤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之醫藥費、增加生活上之支出、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及精神賠償,共計為462,483元。
六、從而,原告依上開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62,4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價額未逾新台幣50萬元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不予准許,應予駁回。。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因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當事人並未支出裁判費,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說明。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倩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8日
書記官黃幼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