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司財管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司財管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財管字第8號聲請人 黃振榮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 黃香乳 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緣聲請人所有座落彰化縣福南段1126、1127地號之土地,皆與被繼承人黃香乳(男、民國前00年0月0日出生,生前籍設彰化縣鹿港鎮桂花巷71號,於民國47年1月9日死亡)分別共有。
(二)查被繼承人於民國(下同)47年1月9日死亡,係爭土地應有部份迄今無人辦理繼承登記,究有無人繼承不明,致聲請人無法行使權利,為確保聲請人權利,爰依法聲請選任國有財產局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查被繼承人黃香乳之相關資料,並無任何其繼承人拋棄繼承之紀錄,有本院索引卡資料證明在卷可查,且依職權函彰化縣鹿港鎮戶政事務所結果,被繼承人尚有第一順位繼承人,有該所函暨全戶戶籍資料附卷可稽。從而,本件尚無繼承人有無不明之情形,也無選任遺產管理人之必要。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3月22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劉俊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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