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23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2387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中華民國99年8月12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
高市交裁字第裁32-B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處罰鍰新臺幣參萬肆仟伍佰元,吊扣輕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拾貳個月,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9年6月23日凌晨1時58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口,為巡邏員警見其騎車狀況有異,予以攔停,發覺異議人疑似飲酒,乃施以酒測,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乃掣單舉發,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萬4,5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語。
二、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於99年6月22日晚上11時許,與友人 蔡仲愷 在曾子路、華夏路口統一超商內飲用竹葉清酒類、吃泡麵,用畢,約凌晨0時許,與該友人步行離開超商,沒有騎車,員警就來說要開伊罰單,伊說要等陳姓議員來,後來伊有配合員警到派出所,員警在派出所內拿一杯水給伊喝,就立即實施酒測,沒有等15分鐘,伊也不知道酒精濃度多少,原處分誤以其飲酒後騎乘機車,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萬5,000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汽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
1項規定之情形,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第24條第1項第2款固分別定有明文。然而關於該條例第35條第1項吊扣駕駛執照部分之解釋應注意,同條例第68條業經立法院於94年11月23日修正通過,總統於94年12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199321號令修正公布,嗣由行政院於95年2月27日以行政院院臺交字第0950082898號令發布定自95年3月1日施行,由原條文:「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修正為:「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修正後之新法已將「吊扣」之連坐規定排除在外。而該條修正理由係以「原條文將違法或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扣,失之過酷,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過鉅」,顯見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僅能「吊扣」違規當時所駕駛車輛之駕駛執照,不能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至為顯明。再者,行政行為,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行政程序法第7條第3款定有明文及行政罰法第18條規定意旨可資參照。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應換發駕駛執照,並准其駕駛較低級車類之車輛,已領有大貨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小型車,若駕駛小型車違規,因此吊扣其大貨車駕駛執照,將造成異議人不能駕駛大貨車之結果,則原處分機關採取吊扣異議人大貨車駕駛執照,以達成限制其駕駛小型車之目的,所造成損害已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故異議人駕駛小型車違規,依法應受之處分乃限制其駕駛小型車之權利,即吊扣小型車駕駛執照。至道路交通主管機關對於汽車駕駛執照之管理,因採取一照原則,未發給駕駛人較低等級之駕駛執照,惟主管機關仍可利用電腦資料處理或在大貨車駕照註記或其他方式,吊扣小型車駕駛執照,尚難逕謂無法執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0號審查意見參照)。
四、查本件異議人有於99年6月22日晚上11時許,在上揭時間與上揭友人一同飲用酒類後,為警攔查,由員警帶回文自派出所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以其酒後駕駛車號000-000號號之輕型機器腳踏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標準,掣單舉發乙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濃度檢測單及車號查詢輕型機車車籍各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4頁),且為異議人不爭執,是本件爭點厥為:異議人飲用酒類後,有無騎乘機車之行為?茲將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析述如下:
㈠證人即任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文自派出所員警呂俊
男到庭結證:伊等於99年6月23日晚上1時許,在政德路、曾子路口看到異議人載一名友人,未戴安全帽,所以攔停,發覺異議人身上有酒味,故請異議人實施酒測,因為當時異議人不願意立即接受酒測,說要找朋友,結果等了約半個鐘頭至一個鐘頭,伊就請異議人回派出所實施酒測,有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可以證明等語(見本院卷第30至31頁),就攔查異議人之過程證述明確,核與本院勘驗證人所述警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顯示警車行至路口時,異議人適騎乘一台機車附載另名未戴安全帽之男性駛至該處,為警攔停之過程相符無誤(見本院卷第32、36至38頁及卷末彌封袋內錄影光碟),本院又審酌證人所述舉發經過尚無違反經驗或論理法則之處,而證人與異議人間素昧平生,於執行公務時本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到庭具結作證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應非虛妄,堪以採信。異議人猶空言未騎乘機車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委不足採。
㈡又異議人係於99年6月23日凌晨1時57分許,始為酒精濃度
檢測,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此觀上開酒精濃度檢測單所載「日期」、「測定值」自明,距異議人自承於99年6月23日凌晨0時許,起碼已逾一個鐘頭,容有相當時間差距,縱員警如異議人所指在派出所內予其飲水後未等待15分鐘即實施酒測,對本件違規事實之認定不生影響,異議人執此為辯,亦不可採。
㈢異議人另主張上開錄影畫面都不是伊喝完酒離開超商之畫面
,請求本院調閱其於上揭時間、地點購買酒類之統一超商內之監視錄影畫面,欲證明其係在店內飲酒,並未騎車云云(見本院卷第34、44頁)。惟查,異議人騎乘機車為警攔查處係高雄市○○區○○路、政德路口,而非其購買酒類之曾子路、華夏路口,此有該處地圖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而衡諸常情,一般超商監視錄影畫面視線所攝位置僅該超商內及緊鄰超商周圍,縱有側錄到異議人步行離開超商畫面,仍無從證明異議人飲用酒類後未有騎乘機車行為,亦不足以動搖本院確信異議人有騎乘機車之上情,自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㈣從而,本件異議人異議意旨,均無足採,其違規行為,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五、本件異議人既然駕駛輕型機器腳踏車(輕型機車)違規,已如前述,原處分機關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逕予裁處異議人3萬4,500元罰鍰,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固屬適法,然揆諸前揭新修正法律意旨之說明,關於吊扣駕駛執照部分,其依法應受之處分乃限制其駕駛輕型機車之權利,即吊扣輕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原處分機關逕予裁處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未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3條第2項第3款規定,記明應受吊扣駕駛執照之名稱,容有瑕疵,本院自應將原處分關於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之處分撤銷,改諭知吊扣異議人輕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12個月。
六、綜上所述,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行為,固然應依該條規定裁處吊扣駕駛執照、罰鍰,及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異議人以前詞提起異議,為無理由,惟原處分機關裁處時,未能慮及新修正該條例第68條之規定意旨,逕自處分吊扣異議人駕駛執照,自有違誤,本院自應將原處分全部撤銷,另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資適法。
七、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李俊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書記官武凱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