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62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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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上訴字第6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9年度金上訴字第621號
109年度上訴字第622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劉佑辰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147號、第2239號中華民國109年1月21日第一審刑事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0389號。
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08年度偵字第204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1(含主刑之宣告及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部分)、附表編號8(含主刑之宣告及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部分)暨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劉佑辰犯如附表編號1、編號8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編號8「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其餘上訴駁回。
第二項撤銷改判部分與第三項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犯罪事實
一、劉佑辰自民國108年1月間某日,加入姓名年籍均不詳微信暱稱「Kitty」、「 鐵支 」、綽號「 阿傑 」與其他不詳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成員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另案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08年度偵字第9328號提起公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183號判決後,現繫屬於本院另案以108年度上訴字第1790號,而非本案審理範圍,詳如後述),擔任本案集團中的車手工作,負責向受騙民眾收取詐得的財物,或持人頭帳戶金融卡至自動櫃員機提領民眾受騙款項,藉以獲取報酬。劉佑辰進而為下列犯行:
㈠劉佑辰與微信暱稱「Kitty」、「鐵支」、綽號「阿傑」與
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不詳姓名年籍成年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推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08年1月18日上午9時許,假冒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張介欽名義,撥打電話向蒲月燕施以附表編號8所示之詐術,致使蒲月燕陷於錯誤,而同意交出財物,劉佑辰再依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的電話指示,先後於108年1月18日上午10時、同日13時55分許,至附表編號8所示地點,假扮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專員 陳信宏 ,收取蒲月燕所交付價值新臺幣(下同)40萬元的金飾,以及現金32萬元。劉佑辰取得蒲月燕受騙交付的財物後,將之陸續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某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以及在臺中市○○區○○路○○○○○○○○○○○○○○號「阿傑」之集團成員,並取得5,000元的報酬。
㈡劉佑辰與微信暱稱「Kitty」、「鐵支」、綽號「阿傑」與
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不詳姓名年籍成年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與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推由某成年成員於附表編號1至編號7所示之時間,分別向附表編號1至編號7所示之張 同希 、簡 怡盈張英珊 、劉 炳乾陳沛如李何秀 治、 洪玉 秀等7人,各施以附表編號1至編號7所示之不同詐術(附表編號1、編號7之詐術為「假冒友人名義借貸」、附表編號2至編號5之詐術則透過網路網路在臉書張貼販賣商品之不實訊息、附表編號6之詐術乃假冒檢察官辦案名義行騙),致使前述張同希等7人均陷於錯誤,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的指示,於附表編號1至編號7「匯款時間/地點/金額」欄所載之時間,將受騙款項匯入附表編號1至編號7所示之人頭帳戶,再由綽號「鐵支」之集團成員將人頭帳戶的金融卡交予劉佑辰,由劉佑辰依微信暱稱「Kitty」之成員的指示,持前述人頭帳戶的金融卡,至附表編號1至編號7「領款/取款地點」欄所載之地點,操作自動櫃員機,於附表編號1至編號7「領款時間」欄所載之時間,提領附表編號1至編號7「領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合計373,000元,劉佑辰再將領得款項轉交綽號「鐵支」之集團成員,而掩飾、隱匿其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並獲得提款款項的1%,作為報酬。
二、案經張同希、 簡怡盈 、張英珊、 劉炳乾 、陳沛如、 李何秀治 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以及蒲月燕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院審理範圍:㈠依本案起訴書與追加起訴「犯罪事實」欄有關「(違反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之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9328號提起公訴)」之記載(見原審108年度訴字第2147號卷卷第11頁、原審108年度訴字第2239號卷第11頁),可知檢察官就附表編號1至編號7部分提起公訴,以及就附表編號8所示部分追加起訴時,均業已表明上訴人即被告劉佑辰因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因已另案提起公訴,而不在本案起訴與追加起訴的範圍。因此,本案起訴書與追加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僅引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有關加重詐欺取財罪的條文,並未援引任何有關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的條文。基於「不告不理」之原則,原審及本院就本案起訴與追加起訴的審理範圍,應不及於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的部分。
㈡檢察官雖於原審108年11月6日準備程序中,以言詞表示:「
就追加起訴刪除『Kitty』部分,另就此部分追加被告參與『阿傑』所屬之犯罪組織,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之罪嫌」等語(見原審108年度訴字第2147號卷第70頁)。然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2項規定,以言詞追加起訴,應僅限於審判期日,非審判期日之準備程序,應不得以「言詞」追加起訴,故檢察官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以言詞所為的追加起訴,應不生訴訟繫屬之效力。
㈢有關被告於108年1月間,加入微信暱稱「Kitty」、「哲學
家」等所屬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詐欺車手集團犯罪組織之參與犯罪組織乙事,以及被告加入該犯罪組織後,於108年3月26日,持人頭帳戶金融卡,提領 李浩華 受騙匯款11萬元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案以108年度偵字第9328號提起公訴。該刑事案件於108年5月21日繫屬於臺中地方法院,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183號審理後,認檢察官起訴上開參與犯罪組織行為,與108年3月26日對李浩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為想像競合犯關係,而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於108年7月22日以108年度訴字第1183號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10月。檢察官對該判決,以被告上開所犯參與犯罪組織與加重詐欺犯行,應分論併罰,而不該論以想像競合,並認應對被告宣告強制工作為由,提起上訴,由本院另以108年度上訴字第1790號審理後,雖仍認定被告自108年1月間某日起至同年3月26日遭查獲止,曾經由「阿猴」的介紹,加入微信暱稱「Kitty」、「哲學家」、 范嘉駿張庭瑋 等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但認原起訴對李浩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發生在108年3月26日,並非被告參與犯罪組織後之首次詐欺犯行,而與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不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進而撤銷原判決,改判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4月。被告對本院另案108年度上訴字第1790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08年12月12日以108年度台上字第4220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9328號起訴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183號、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790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220號刑事判決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109年度金上訴字第621號卷第113頁至第116頁、108年度偵字第20389號偵查卷第261頁至第265頁、原審卷第145頁至第150頁、第153頁),且經本院核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183號、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790號全卷無誤。由此足認,被告於108年1月起至同年3月26日為警查獲時止,參與微信暱稱「Kitty」、「哲學家」所屬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犯行,業經另案提起公訴無訛,雖不清楚本院另案108年度上訴字第1790號就檢察官起訴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究會為如何的判決,因此部分,既未經起訴,依「不告不理」原則,本院自不得就被告此部分之參與犯罪組織的行為,予以審判,且基於「一事不再理」的原則,有關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既然業經另案提起公訴,自不容本院就同一案件,重複予以審判。
㈣被告雖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主張其於108年1月間加入的
詐欺集團,與同年3月間加入的詐欺集團,分屬不同的集團,而陳稱:108年1月間,是加入綽號「阿傑」所屬的犯罪組織,而108年3月間,則是加入微信暱稱「Kitty」的犯罪組織等語(見原審108年度訴字第2147號卷第69頁、本院109年度金上訴字第621號卷第133頁)。惟關於被告於108年1月與同年3月間,加入的詐欺集團,分屬不同的犯罪組織乙事,除被告片面的陳述外,並無其他證據佐證被告曾於108年1月至同年3月的短短3個月內,曾分別參與不同的犯罪組織,佐以,附表編號8冒用公務員名義行騙,與附表編號6所示冒用公務員名義行騙之犯罪態樣雷同,而難區分被告於108年1月間加入的詐欺集團與同年3月加入的詐欺集團,分屬不同犯罪組織,則基於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應認被告自108年1月間某日起至同年3月26日為警查獲時止,均係加入同一犯罪組織。因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已由本院另案審理中,且未經檢察官起訴或追加起訴,而非原審或本院審理範圍。
二、證據能力部分:㈠以下援引被告之自白,因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
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方法所取得,且被告亦未爭執其陳述之任意性(見本院109年度金上訴字第621號卷第134頁至第135頁),又有其他事證足以補強被告之自白確屬真實可信,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應均具有證據能力,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限(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109年度金上訴字第621號卷第135頁至第138頁),且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109年度金上訴字第621號卷第251頁至第257頁),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認均具證據能力。
㈢至於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因與犯罪事實具
有關聯性,且為執法人員依法所取得,並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且檢察官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對該等資料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且其中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2項規定,證物如為文書部分,係屬證物範圍。該等可為證據之文書,已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即提示或告以要旨,自具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08年度偵字第20389號偵查卷第34頁至第36頁、第41頁至第49頁、第231頁至第232頁、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偵查卷第37頁至第47頁、原審108年度訴字第2147號卷第69頁、第70頁、第86頁、本院卷第133頁、第258頁至第25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同希、簡怡盈、張英珊、劉炳乾、陳沛如、李何秀治、蒲月燕於警詢中所述相符(見108年度偵字第20389號偵查卷第57頁至第61頁、第67頁至第69頁、第79頁至第81頁、第97頁至第99頁、第105頁至第107頁、第115頁至第117頁、108年度偵字第20450號偵查卷第57頁至第59頁),並有張同希遭詐騙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記錄表)、簡怡盈遭詐騙資料(包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記錄表、網路轉帳照片、簡怡盈與詐騙集團以通訊軟體對話的翻拍照片、暱稱『 陳秋伊 』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連絡資訊頁)、張英珊遭詐騙資料(包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記錄表、張英珊以網路轉帳1萬元之照片、張英珊之玉山銀行存摺封面影本、張英珊與暱稱「洪菈菈」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對話的翻拍照片)、劉炳乾遭詐騙資料(包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記錄表、劉炳乾匯款48,000元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陳沛如遭詐騙資料(包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記錄表、陳沛如與詐騙集團成員「 林之一 」、「陳秋伊」以通訊軟體對話的照片、陳沛如匯款18,000元的轉帳畫面)、李何秀治遭詐騙資料(包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記錄表、李何秀治匯款141,000元之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李何秀治接獲詐騙集團來電紀錄照片)、被告提領款項的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整理表格(人頭帳戶 詹鎧鴻劉坤富陳建旭 )、被告提領款項的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警方追緝被告提領款項的分析畫面翻拍照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08年6月4日中信銀字第108224839115468號函檢送詹鎧鴻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08年6月17日中信銀字第108224839125277號函檢送「匯入匯款之備查簿」(被害人 洪玉秀 匯款2萬元)、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8年6月25日儲字第1080145089號函檢送洪玉秀匯款2萬元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軍功分行108年5月6日合金軍功字第1080001427號函檢送劉坤富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108年4月25日中市警四分偵字第10800256611號函查陳建旭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108年度偵字第20389號偵查卷第53頁至第55頁、第65頁、第71頁至第75頁反面、第77頁、第83頁、第85頁至第93頁反面、第95頁、第101頁、第103頁、第109頁、第111頁、第113頁、第119頁、第125頁至第131頁、第135頁至第137頁、第139頁至第145頁、第147頁至第155頁、第157頁至第167頁、第169頁、第171頁至第173頁、第175頁至第177頁、第179頁、第181頁、第183頁、第185頁、第187頁、第189頁至第191頁、第195頁、第197頁、第199頁)、警員 侯宗佑 108年5月14日偵查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蒲月燕指認劉佑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記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大甲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蒲月燕提出之郵局存摺內頁影本:108年1月18日現金提款32萬元、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108年度偵字第20450號偵查卷第25頁至第35頁、第65頁、第69頁、第71頁、第73頁、第77頁至第87頁)各1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前揭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加重詐欺取財與與洗錢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依被告於警詢中所述(見108年度偵字第20389號偵查卷第41
頁),被告加入之本案詐欺集團,至少有被告與微信暱稱「鐵支」與微信暱稱「Kitty」等三名成員;而依告訴人簡怡盈、張英珊、陳沛如之證詞(見108年度偵字第20389號偵查卷第68頁、第80頁、第105頁至第107頁),以及其等3人提出渠等與本案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見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偵查卷第72頁、第76頁、第85頁、第94頁、第109頁至第110頁),顯示本案詐欺集團尚有LINE暱稱「陳秋伊」、「洪菈菈」與臉書暱稱「林之一」等成員,足認被告加入之本案詐欺集團,其成員至少有3人以上。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法定本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而附表編號1至編號7所示各告訴人或被害人陷於錯誤,將款項轉至附表編號1至編號7「人頭帳戶(匯入帳號)」欄所示的人頭帳戶後,由被告負責從人頭帳戶將詐欺所得款項,予以提領出來後,再經由被告轉交上手「鐵支」,使檢警機關難以透過金流,追查贓款的去向與所在,進而達到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的目的。是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欄㈠(即附表編號8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就附表編號1、編號7所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就附表編號2至編號5所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就附表編號6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㈡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5所示部分,係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6所示部分,係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已如前述,起訴意旨卻認為被告就2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漏未引用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附表編號5部分),以及漏未引用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附表編號6部分),固均有未合,而應予補充,然此部分均僅涉及加重條件之變更,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即附表編號8)所示加重詐欺
犯行,因同一被害人蒲月燕於緊密之時間內遭施以詐術,致其基於單一受詐騙事由而接續於108年1月18日10時許、同日13時55分,在臺中市○○區○○路○○○號旁的停車場,陸續交付金飾與受騙款項予假扮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專員的被告,應係基於同一詐欺犯意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另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編號2、編號4、編號6所示加重詐欺與洗錢犯行,對同一被害人遭詐欺後,雖有分多次提領情形,然各係於密接之時、地為之,各係侵害同一法益,各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各為接續犯。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即附表編號8)所示加重詐欺
取財犯行,以及就附表編號1至編號7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與洗錢等犯行,與微信暱稱「Kitty」、「鐵支」、綽號「阿傑」、其他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成員間,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本案詐欺集團為順利詐取財物,並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
在,而使用附表編號1至編號7「人頭帳戶(匯入帳號)」欄所示之人頭帳戶為匯款工具,足認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欄㈡所示加重詐欺與洗錢之犯行,二行為間有局部之同一性,故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欄㈡之加重詐欺取財與洗錢等2罪間,均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而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㈥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欄㈡(即附表編號1至編號7)所
示之洗錢犯行,雖未經檢察官起訴。但因被告此部分犯行,與起訴且經本院論罪科刑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7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均得併為審判,附此敘明。
㈦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8所示8次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因所侵害者為不同之個人法益,應以被害人數決定犯罪之罪數,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㈧被告主張其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均應適用刑法第59條規
定,減輕其刑。然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且是否援引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
101年度臺上字第166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雖僅擔任車手,從事犯罪計畫中角色較邊緣之行為,且始終坦承犯行,而態度尚佳,但考量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本案詐欺集團對附表所示民眾施以詐術,破壞社會間的信任,影響親友間的往來與網路交易安全,更有假借檢警機關辦案名義行騙,戕害國家司法機關之威信及尊嚴,以及公眾對於公權力之信賴,被告於本案之前,已有多次涉及詐欺案件,經法院判刑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卻仍不知悔改,一再從事詐欺犯行,事後亦未付出實際努力彌補受騙民眾的財產損失,難認有情輕法重而顯可憫恕之處,尚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㈨按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
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於定執行刑之裁定前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而謂因之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此為本院最近一致之見解(最高法院104年度臺非字第14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前於104年間,因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308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甲案),並於105年7月30日入監執行,且於105年8月10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則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附表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不因前述甲案執行完畢後,另與乙案(一般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36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6年6月13日以106年度聲字第1054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且與另案丙案(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122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接續執行,而於106年1月13日入監執行,於107年2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保護管束原訂107年9月1日期滿,因假釋保護管束期間疑似再犯且曾遭羈押,日後是否撤銷假釋,並非明確),而受影響。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均係犯同一罪質之詐欺取財罪,卻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顯未因前案而有所悔悟,堪認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故本院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未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均依法加重其刑。
三、駁回上訴部分:原判決認被告涉犯附表編號2至編號7所示加重詐欺取財部分,罪證明確,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原判決漏載「前段」字樣)、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以合法途徑獲取財物,竟加入詐騙集團,企圖以非法方法圖謀不法所得,詐取附表編號2至編號7所示被害人的金錢及財物,影響國人間之信賴關係及社會治安,犯罪所生危害非輕,實不宜輕縱;且被告加入詐欺組織,多次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就附表編號6所示犯行更冒用公務員名義,影響我國偵查機關之威信及司法信賴,又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實應予嚴懲;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之犯罪後態度,被告於本案分別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詐欺集團內之分工地位、被害人及告訴人損失之金額,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生活狀況(見原審108年度訴字第2147號卷第13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2至編號7「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說明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㈡擔任車手之報酬計算為提領金額之百分之1(見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偵查卷第43頁、第231頁),因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㈡(即附表編號1至編號7)所示之犯行,領取的受騙款項為373,000元,據此計算被告此部分報酬約為3,700元,而被告就檢察官起訴其就「犯罪事實」欄㈡所示之犯行,曾領取3,700元乙事,已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原審108年度訴字第2147號卷第137頁、本院109年度金上訴字第621號卷第219頁),扣除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所領取的1,000元報酬,被告就附表編號2至編號7所示領取的報酬為2,700元,因均未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為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諭知。經核其採證、認事與用法,均無違誤或不當,量刑亦屬適當,未違比例、公平或罪刑相當等原則,應予維持。至於洗錢防制法第18條,如後所述,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2至編號7之犯行,犯罪所得為2,700元,僅為其提領數額的1%,如按其提領金額即273,000元(計算式=373,000元-附表編號1所是的10萬元),諭知沒收與追徵,因與被告之犯罪所得利益,不成比例,顯屬過苛,故就附表編號2至編號7所示犯罪所得2,700元以外的提領金額,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認無宣告沒收與追徵之必要。檢察官就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編號7所示犯行,主張原審量刑過輕,而提起上訴,以及被告以其坦承犯行,節約司法資源,惡性與情節均非重大,主張原審量刑過輕且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為由,提起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撤銷改判部分:㈠原判決認被告就附表編號1、編號8所示之犯行,均罪證明確
,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加入綽號「Kitty」、「鐵支」、「阿傑」所屬詐欺集團,而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業經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且本案起訴書與追加起訴書,均已敘明有關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並非起訴或追加起訴範圍,原判決就未受請求裁判的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併予審理與判決,有違「不告不理」原則,自有未合。此外,除被告片面的陳述外,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自108年1月間某日起至同年月26日為警查獲時止所加入的詐欺集團,分屬不同的犯罪組織,原判決僅憑被告的片面陳述,遽認被告就附表編號8所示之犯行,係參與微信暱稱「Kitty」所屬詐欺集團以外的犯罪組織中所為,而認被告就附表編號1、編號8所示之犯行,除成立加重詐欺取財罪或洗錢罪外,同時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容有未合。檢察官以原判決就被告參與犯罪組織與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論以想像競合不當,以及未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規定,諭知被告強制工作為由,提起上訴,固無理由,但被告以原判決就附表編號1、編號8所示犯行之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則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原判決所定之應執行刑,因其基礎已有變更而失所附麗,亦應併予撤銷。㈡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貪圖
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的工作,負責向受騙民眾收取詐得的財物,以及持人頭帳戶金融卡至自動櫃員機提領民眾受騙款項,使本案詐欺集團得以遂行附表編號1、編號8所示之犯行,除造成附表編號1、編號8所示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外,且使同集團之其他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去向,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猖獗,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甚鉅,本案詐欺集團假借檢警機關辦案名義行騙,向附表編號8所示被害人行騙,更戕害國家司法機關之威信及尊嚴,以及民眾對於公權力之信賴,行為實無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節省有限之司法資源,被告於原審中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未婚無子,之前曾從事水電工作維生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原審108年度訴字第2147號卷第138頁),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在於貪圖小利,被告就附表編號1、編號8所示犯罪行為的分工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編號8「主文」欄所示之刑。
㈢因被告所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共計8次加重詐欺取財罪,犯
罪手段與態樣,均屬雷同,且附表各編號之被害人遭騙而受侵害的法益,復同為財產法益,依期待可能性及罪責相當原則,並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以及被告各次參與的情節與本案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失等情況,爰就撤銷改判部分及上訴駁回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以免失之過苛。
㈣沒收: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393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就附表編號8所示之犯行,取得之報酬為5,000元
,此經被告供陳在卷(見108年度偵字第20450號偵查卷第47頁)。而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之報酬,乃提領金額的1%,亦據被告供承在卷(108年度偵字第20389號偵查卷第36頁、第231頁),依此計算此部分之犯罪所得為1,000元,因均未扣案,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次按,森林法第52條第2項,與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之違禁
物沒收相同,皆屬義務沒收之範疇,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於各該共同正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此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又不論係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規定之裁量沒收,抑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之義務沒收,均區分沒收標的為「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抑「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或「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特定情形)取得」者,而異其沒收之項次規定。復從刑法第38條之2規定「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以觀,所稱「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自包括依同法第38條第2項暨第3項及第38條之1第1項(以上均含各該項之但書)暨第2項等規定之情形,是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之。故而,「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絕對義務沒收」,雖仍係強制適用,而非裁量適用,然其嚴格性已趨和緩(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19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固採義務沒收主義,然參照前揭說明的同一理由,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的適用。
⒋經查,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提領的受騙款項為10萬元,而被
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為1,000元,已如前述,倘若逕依被告從附表編號1所示人頭帳戶提領的數額即10萬元,宣告沒收與追徵,顯與被告之犯罪所得利益,不成比例,而屬過苛。又依被告前述,其學歷為國中畢業與曾從事水電工作,顯示被告學歷非高,所從事者,又為勞動工作,經濟狀況非佳,是否有能力負擔高達10萬元的賠償,誠有可疑,本院審酌被告的犯案情節、犯罪所得不高、家庭經濟狀況,認就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對被告就犯罪所得超過1,000元以外的金額,諭知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且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認無宣告沒收與追徵之必要。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鐘祖聲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黃智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6月9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江德千
法官簡源希法官高增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美珍中華民國109年6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地點/│人頭帳戶│領款時間│領款/取款│領款金額│主文│││││金額(新臺幣)│││地點│(新臺幣)││├──┼───┼───────┼───────┼──────┼────┼─────┼────┼────────┤│1│張同希│詐騙集團成員於│張同希於108年3│戶名:詹鎧鴻│108年3月│臺中市南屯│10萬元│劉佑辰犯三人以上││││108年3月19日先│月25日11時50分│中國信託商業│25日1○○○區○○路│(共提領5│共同詐欺取財罪,││││佯稱改電話號碼│許,至ATM以花│銀行台中分行│58分起迄│499號之全│筆)│累犯,處有期徒刑││││,後於108年3月│旗銀行帳號│帳號:822-02│12時0分│家超商台中││壹年柒月。未扣案││││25日11時許,撥│(0000-000000)│0000000000│許止│圓滿店││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打張同希所使用│跨行轉帳,於11│││││壹仟元,沒收,於││││之電話,佯稱是│時50分、11時52│││││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教會朋友,因急│分各匯5萬元,│││││收或不宜執行沒收││││需用錢而欲借款│總共10萬元至右│││││時,追徵其價額。││││云云,致張同希│揭人頭帳戶內│││││││││陷於錯誤,而為││││││││││右揭交付款項之││││││││││行為。│││││││├──┼───┼───────┼───────┼──────┼────┼─────┼────┼────────┤│2│簡怡盈│詐騙集團成員於│簡怡盈於108年3│戶名:劉坤富│108年3月│臺中市南屯│3萬6000│上訴駁回。【原審││││108年3月25日12│月25日12時48分│合作金庫商業│25日1○○○區○○路4│元(共提│判決主文:劉佑辰││││時許,透過網際│起訖13時2分許│銀行軍功分行│54分起迄│段446號之│領2筆)│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路,在臉書網│止許,以中國信│帳號:006-16│13時8分│統一超商瑞││網際網路為傳播工││││站張貼廣告,佯│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許止│陽店││具對公眾散布之詐││││稱以1支1萬8000│000-0000000000│││││欺取財罪,累犯,││││元之價格販賣│84號帳戶及郵局│││││處有期徒刑壹年伍││││IPHONE手機,而│帳號000-000000│││││月。】││││對公眾散布,簡│00000000號帳戶│││││││││怡盈上網瀏覽後│轉帳3萬6000元│││││││││不疑有他而陷於│至右揭人頭帳戶│││││││││錯誤,而為右揭│內。│││││││││交付款項之行為││││││││││。│││││││├──┼───┼───────┼───────┼──────┼────┼─────┼────┼────────┤│3│張英珊│詐騙集團成員於│張英珊於108年3│戶名:劉坤富│108年3月│臺中市南屯│1萬元│上訴駁回。【原審││││108年3月25日10│月25日10時至14│合作金庫商業│25日1○○○區○○路││判決主文:劉佑辰││││時許,透過網際│時25分間,以玉│銀行軍功分行│25分許│499號之全││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路,在臉書網│山商業銀行帳號│帳號:006-16││家超商台中││網際網路為傳播工││││站張貼廣告,佯│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圓滿店││具對公眾散布之詐││││稱以1支1萬元之│232號帳戶,以│││││欺取財罪,累犯,││││價格販賣IPHONE│網路銀行轉帳1│││││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手機,而對公眾│萬元至右揭人頭│││││月。】││││散布,張英珊上│帳戶內。│││││││││網瀏覽後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而為右揭交付款││││││││││項之行為。│││││││├──┼───┼───────┼───────┼──────┼────┼─────┼────┼────────┤│4│劉炳乾│詐騙集團成員於│劉炳乾於108年3│戶名:劉坤富│108年3月│臺中市南屯│4萬8000│上訴駁回。【原審││││108年3月25日13│月25日14時50分│合作金庫商業│25日1○○○區○○○路│元(共提│判決主文:劉佑辰││││時許,透過網際│許,在臺南市東│銀行軍功分行│24分起迄│2段412號之│領3筆)│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路,在臉○○○區○○路○段386│帳號:006-16│15時26分│統一超商向││網際網路為傳播工││││站張貼廣告,佯│號之臺南虎尾寮│00000000000│許止│權店││具對公眾散布之詐││││稱以1支1萬2000│郵局,匯款4萬│││││欺取財罪,累犯,││││元之價格販賣│8000元至右揭人│││││處有期徒刑壹年伍││││IPHONE手機,而│頭帳戶內。│││││月。】││││對公眾散布,劉││││││││││炳乾上網瀏覽後││││││││││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而為右揭││││││││││交付款項之行為││││││││││。│││││││├──┼───┼───────┼───────┼──────┼────┼─────┼────┼────────┤│5│陳沛如│詐騙集團成員於│陳沛如於108年3│戶名:劉坤富│108年3月│臺中市南屯│1萬8000│上訴駁回。【原審││││108年3月25日15│月25日15時50分│合作金庫商業│25日1○○○區○○路2│元│判決主文:劉佑辰││││時30分許,透過│許,以國泰世華│銀行軍功分行│3分許│段570號之││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在臉│商業銀行帳號│帳號:006-16││統一超 商南 ││網際網路為傳播工││││書網站張貼廣告│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屯店││具對公眾散布之詐││││,佯稱以1支1萬│45號帳戶轉帳1│││││欺取財罪,累犯,││││8000元之價格販│萬8000元至右揭│││││處有期徒刑壹年伍││││賣IPHONE手機,│人頭帳戶內。│││││月。】││││而對公眾散布,││││││││││陳沛如上網瀏覽││││││││││後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而為右││││││││││揭交付款項之行││││││││││為。│││││││├──┼───┼───────┼───────┼──────┼────┼─────┼────┼────────┤│6│李何秀│詐騙集團成員於│李何秀治於108│戶名:陳建旭│①108年3│①臺中市南│①12萬│上訴駁回。【原審│││治│108年3月25日13│年3月25日15時│高雄灣仔內郵│月25日1○○○區○○路│3000元│判決主文:劉佑辰││││時44分許,假冒│34分許,在嘉義│局、帳號:│時39分起│2段405號之│②1萬│犯三人以上共同冒││││臺灣士林地方檢│市○區○○街30│000-00000000│迄15時42│南屯路郵局│8000元│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察署檢察官,以│之5號之嘉義後│657569│分許止│②臺中市南││取財罪,累犯,處││││電話向李何秀治│湖郵局,匯款14││②108年○○○區○○路││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佯稱其涉嫌洗錢│萬1000元至右揭││月25日15│2段570號之││。】││││,需監管帳戶云│人頭帳戶內。││時56分│統一超商南││││││云,致李何秀治││││屯店││││││陷於錯誤,而為││││││││││右揭交付款項之││││││││││行為。│││││││├──┼───┼───────┼───────┼──────┼────┼─────┼────┼────────┤│7│洪玉秀│詐騙集團成員於│洪玉秀於108年3│戶名:詹鎧鴻│108年3月│臺中市南屯│2萬元│上訴駁回。【原審││││108年3月25日12│月25日14時2分│中國信託商業│25日1○○○區○○路4││判決主文:劉佑辰││││時許,撥打洪玉│許,在花蓮縣吉│銀行台中分行│11分許│段504號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秀所使用之電○○○鄉○○路○段│帳號:822-02││統一超 商豐 ││欺取財罪,累犯,││││,佯稱是洪玉秀│280號之 花蓮吉 │0000000000││河店││處有期徒刑壹年肆││││的朋友,因急需│安郵局,匯款2│││││月。】││││用錢而欲借款云│萬元至右揭人頭│││││││││云,致洪玉秀陷│帳戶內。│││││││││於錯誤,而為右││││││││││揭交付款項之行││││││││││為。│││││││├──┼───┼───────┼───────┼──────┴────┼─────┼────┼────────┤│8│蒲月燕│詐騙集團成員於│蒲月燕於108年1│直接交付金飾由被告收受│臺中市大甲││劉佑辰犯三人以上││││108年1月18日9│月18日10時許,○○區○○路││共同冒用公務員名││││時許,撥打蒲月│在右揭取款地點││300號旁之││義詐欺取財罪,累││││燕所使用之電話│,交付價值40萬││停車場││犯,處有期徒刑壹││││,佯稱為臺灣臺│元之金飾1批(筆││││年拾壹月。未扣案││││北地方檢察署檢│錄稱8兩)予假冒││││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察官張介欣,表│為臺灣臺北地方││││伍仟元,沒收,於││││示蒲月燕的健保│檢察署專員之劉││││全部或一部不能沒││││卡遭人盜用涉及│佑辰。││││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洗錢,須監管其├───────┼───────────┼─────┼────┤時,追徵其價額。││││財物云云,致蒲│蒲月燕於108年1│直接交付現金由被告收受│臺中市大甲││││││月燕陷於錯誤,│月18日13時55分○○區○○路││││││而為右揭交付金│許,在右揭取款││300號旁之││││││飾、款項之行為│地點,交付現金││停車場││││││。│32萬元予假冒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專員之劉佑│││││││││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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