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選上字第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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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選上字第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當選無效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09年度選上字第7號上訴人 王輝煌 訴訟代理人 張坤明 律師
蕭志英 律師 高維志 律師 吳晉賢 律師被上訴人 涂明鏡 訴訟代理人 馬興平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當選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月8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選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均為民國107年11月24日舉行之高雄市第三屆前鎮區鎮昌里里長選舉(下稱系爭選舉)之候選人,而高雄市選舉委員會於同年月30日公告上訴人當選。上訴人為求當選鎮昌里里長,竟使附表所示之人由附表所示原戶籍地,虛偽遷徙至未實際居住之鎮昌里選舉區新戶籍地,俾取得鎮昌里選舉區投票權而為投票,上訴人有刑法第146條第
2項之行為,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屬當選無效等語。 爰依 上開規定,聲明求為判決:上訴人就系爭選舉當選無效。
二、上訴人則以:附表編號⒈至⒊所示三人乃為使上訴人配偶 林芝 螢當選103年間高雄市第二屆鎮昌里里長而虛偽遷徙戶籍至鎮昌里選舉區,並業經原審刑事庭104年度訴字第200、
703號、本院刑事庭105年度上訴字第566號等判決,認定涉犯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犯行並判刑確定(下稱前案),可見附表編號⒈至⒊所示三人係為支持 林芝螢 當選前屆里長,並非為使伊系爭選舉當選而遷徙戶籍,況其等於102、10
3年間遷徙戶籍時,無法確知107年間將由伊參選系爭選舉,自無法推論其等於遷徙戶籍時有使伊當選之主觀意圖。另附表編號⒋之 林忠立 係為收取信件方便方遷籍至乾姐莊 李琴 住處;編號⒌之 李素珍 係因夫妻吵架而遷籍至其姐 莊李琴 住處;編號⒍之 李惠珍 則因出售原本左營區住處,故而遷籍至配偶 陳震龍 堂姑莊李琴住處,該等原因均無違反常情之處,伊以及附表所示之人均無刑法第146條第2項犯行,且亦僅寥寥數人遷徙戶籍,顯然不具能使特定候選人順利當選之影響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均為系爭選舉之候選人,該次選舉於107年11月24日進
行投開票結果,被上訴人得票數738票,上訴人得票數779票,由上訴人當選為高雄市前鎮區鎮昌里里長,並經高雄市選舉委員會於同年月30日公告當選。被上訴人於107年12月
5日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未逾法定起訴期間。㈡如附表所示編號⒈至⒍等人,遷徙戶籍之時間、地點如附表
所示,其等於系爭選舉時,戶籍均在高雄市前鎮區鎮昌里選舉區,就系爭選舉均有領票。
㈢上訴人配偶林芝螢為103年11月29日舉辦之高雄市「第二屆
」鎮昌里里長候選人,其明知 蔡佩芬 等人均未實際住居於鎮昌里,竟基於意圖使自己當選鎮昌里里長,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使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以自己為受託人,向高雄市前鎮區戶政事務所申請將蔡佩芬等人遷入鎮昌里之戶籍等情,經前案二審刑事判決認定構成共同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罪行,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褫奪公權4年確定,林芝螢於108年3月21日入監服刑(民事部分亦經本院以105年度選上字第8號判決林芝螢當選無效確定)。上訴人及附表編號⒈之蔡佩芬均經前案二審刑事判決認定構成共同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未遂犯行,各判處有期徒刑2月,褫奪公權1年確定,而附表編號⒉至⒊之 郭姵岑顏永祥 以及訴外人莊李琴,均經前案原審104年度訴字第200、703號刑事判決認定構成共同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犯行,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褫奪公權1年確定。
㈣附表編號⒋林忠立於107年7月2日遷徙戶籍、編號⒌李素珍於107年7月2日遷徙戶籍,均是 委託 莊李琴辦理。
㈤附表編號⒍李惠珍於107年7月12日遷徙戶籍係委託配偶陳
震龍辦理,陳震龍辦理時有提出高雄市前鎮區鎮昌里鎮昌三巷40號(下稱鎮昌三巷40號)之建物所有權狀(該屋所有權人為莊李琴)。
㈥林忠立在系爭選舉投票時居住高雄市○鎮區○○○街○巷○
號(係向李素珍承租);李素珍為莊李琴之妹;李惠珍配偶陳震龍之母親 陳李寶月 與莊李琴為堂姊妹。莊李琴與上訴人及林芝螢為鄰居。
㈦上訴人曾於87年至103年擔任鎮昌里里長16年,林芝螢一直從旁協助處理里民託辦事項。
五、本院之判斷:㈠附表編號⒋至⒍所示林忠立等人,主觀上係意圖使上訴人當
選,客觀上為虛偽遷徙戶籍並因而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⒈按民選公職人員經由各選舉區選出,係代表人民行使公權力
,自應獲得各該選舉區居民多數之支持與認同,始具實質代表性。而基於住民意識、民主精神與選舉技術之需要,由實際居住於該選舉區已有一定時間以上之居民,始有選舉人資格,乃民主國家通例。選罷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有選舉權人在各選舉區繼續居住四個月以上者,為公職人員選舉各該選舉區之選舉人。」寓有二義,一係自積極層面言,基於住民意識與民主精神,欲藉繼續居住四個月之期間,以建立選舉人和選舉區之地緣與認同關係,產生榮辱與共、切身利害感覺之住民意識,進而使其地方生活與政治責任相結合,本於關心地區公共事務,及對於候選人之理解,投下神聖一票,方能反映當地人民的心聲,體現參與式民主的精神;另則在於消極防弊,倘非繼續居住相當期間,而純為選舉之目標,製造所謂「投票部隊」之「選舉幽靈人口」,自外地遷入戶籍,未與選舉區之政治、文化、經濟及社會事務有最低限度的熟悉、連結之情形下,使自己被登錄於選舉人名冊,而取得選舉權參與投票,勢必危害選舉之公平、公正和純潔性。刑法第146條第2項是針對所謂「選舉幽靈人口」而設之處罰規定,並非禁止人民為選舉遷徙戶籍之誡命規範,良以純因就業、就學、服兵役未實際居住於戶籍地,或為子女學區、農保、都會區、特定地區福利給付優渥、保席次或其他因素而遷籍於未實際居住地者,此與意圖支持特定候選人當選,進而遷徙戶籍之情形不同,並非所有籍在人不在參與投票均以刑罰相繩,故其構成要件限縮在行為人遷移戶籍至特定地點時,主觀上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客觀上為虛偽遷移戶籍並因而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始足成立。而且刑事訴追機關受制於秘密投票原則,通常無從調查選舉人之投票內容,本罪就規範目的而言,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係偽詐取得選舉權而表達其政治意志,勢必影響本應只有真正選舉人參與之投票結果,當然使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除屬於家庭成員間為支持其配偶、父母或子女競選,而將戶籍遷回原生家庭致恢復籍在人不在之狀態,衡諸社會通念,可認為因欠缺實質違法性,而非法律責難之對象外,不問圖使當選者為何人,亦不論當選或表決結論是否確受影響而改變,均於本罪不生影響(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097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是否該當刑法第146條第2項規定之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罪,當從行為人之主觀意思和客觀作為,合併判斷,如並非因求學、就業,或為農保、都會區福利給付優渥、確保席次或其他正當原因遷籍未入住者,或基於情、理、法之調和與社會通念之容許,有認為不具可罰違法性或非難必要性者,竟在選舉前利用遷籍至未實際居住之地址以虛偽製造投票權,自非法之所許。
⒉關於附表編號⒋林忠立遷入鎮昌三巷40號戶籍之原因,林忠
立於原審證稱:「我之前在高雄市○○區○○○路大樓住套房,而我在小港區工作,就搬到草衙租房子(即向李素珍所承租之高雄市○鎮區○○○街○巷○號),我戶籍放在河北二路有8、9年,我認 李美華 (即莊李琴)當乾姊,她看我往返領信件要1個多小時,就說若我有信件她會通知我。...我是為了領信件才遷戶口,並未居住在鎮昌三巷40號」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71頁、第274頁、第276頁)。然查,林忠立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於103年3月4日申請使用,現仍使用中,且其於電信公司留存之帳寄地址原為高雄市○鎮區○○○街○○號,自106年9月15日迄今則均為高雄市○鎮區○○○街○巷○號租屋處一情,有中華電信資料查詢結果、通聯記錄查詢系統查詢結果存卷可查(見原審卷㈡第
441頁、第505頁),林忠立於原審亦證稱:使用之手機門號帳單地址都「寄到」衙國二街8巷3號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75頁),上訴人並表示衙國二街8巷3號距離鎮昌三巷40號僅2公里(見原審卷㈡第157頁),足見林忠立習以高雄市○鎮區○○○街○巷○號租屋處作為信件寄送地址,在此收取信件亦無困難,並無特定需改以距離此地址僅2公里遠之鎮昌三巷40號為收信地址之理。再縱認林忠立如主觀上不欲某些信件送往衙國二街8巷3號租屋處,則其向相關機構或單位申請變更送件地址即可(林忠立即曾將手機門號帳單地址自衙梅三街28號改為衙國二街8巷3號,業如前述),並無遷徙戶籍至非自己實際住所之鎮昌三巷40號之必要。
此外,林忠立亦非因求學、就業,或為農保、都會區福利給付優渥、確保席次或其他正當原因遷籍至未居住之鎮昌三巷40號,竟在系爭選舉前4個月餘即委託莊李琴自非鎮昌里選舉區遷徙戶籍至鎮昌里選舉區,其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之情甚明。
⒊關於附表編號⒌李素珍遷徙戶籍至鎮昌三巷40號之原因,李
素珍於原審證稱:「我之前有遷移戶籍到前鎮是因為我跟我先生鬧離婚,所以遷到我姊姊李琴(即莊李琴)那裡」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78頁),惟若與配偶吵架、鬧離婚而不欲與配偶同住,衡情並不必然需將戶籍遷出。況李素珍於遷徙戶籍至鎮昌三巷40號期間,同時有向朋友 郭振全 承租高雄市○鎮區○○○街○巷○號之住處,並將該址其中2間房間轉租予林忠立及另1名徐姓男子,剩餘1間房間留為自己居住使用一情,亦據李素珍證述明確(見原審卷㈠第279-280頁),並核與林忠立前揭證述相符,是縱認李素珍當時確與配偶鬧離婚而不欲與配偶設籍同戶籍地,李素珍尚有高雄市○鎮區○○○街○巷○號租屋處可資遷入戶籍,並無遷籍至非自己住所之鎮昌三巷40號之必要。參以李素珍於107年11月24日系爭選舉投票完畢後,旋於107年12月26日親自辦理將戶籍遷回原戶籍地高雄市○○區○○街○○號,有李素珍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遷移戶籍申請書附卷足憑(見原審卷㈡第200頁、第424-426頁),雖李素珍就此原因證稱:「我老公又叫我回家」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82頁),然莊李琴既到庭證稱:李素珍夫妻三不五時就會吵架(見本院卷第
257頁),則此前李素珍並無因吵架而遷籍,竟於系爭選舉前4個月前恰巧因吵架而遷籍,言歸於好之時間亦恰巧為系爭選舉後約1個月,此等巧合匪夷所思,自難認李素珍遷籍確因夫妻吵架而致。此外,李素珍亦非因求學、就業,或為農保、都會區福利給付優渥、確保席次或其他正當原因遷籍至未居住之鎮昌三巷40號,竟在系爭選舉前4個月餘即委託莊李琴(並與前 揭林忠 立委託莊李琴辦理遷徙時間相同)自非鎮昌里選舉區遷徙戶籍至鎮昌里選舉區,其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之情甚明。
⒋關於附表編號⒍李惠珍遷徙戶籍至鎮昌三巷40號之原因,李
惠珍於原審證稱:「107年間我高雄市○○區○○街○○巷○○號4樓的房子賣掉,當時我的戶籍在華豐街,房子賣掉後我大伯 陳震聲 的阿姨(即莊李琴)讓我寄戶口,寄戶口的地址是高雄市前鎮區哪個地址我也忘記了。」(見原審卷㈠第25
3頁),並證稱其於107年7月12日將戶籍遷往鎮昌三巷40號後,實際上並無居住該址,而係住在前鎮區某一個承租處,但地址、房東、房東電話、租期都忘了,也沒有留存租約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54-256頁)。然查,李惠珍配偶陳震龍之戶籍自101年5月14日即遷入高雄市○○區○○街○○巷○○○○號,迄至108年1月22日方遷出並遷入至高雄市○○區○○巷000號(該址為李惠珍娘家地址,經李惠珍證述,見原審卷㈠第255頁),此有個人戶籍資料可證(見原審卷㈡第204頁),顯見李惠珍配偶陳震龍並無因華豐街房子出賣,而有將華豐街戶籍遷往鎮昌三巷40號之舉。再查,李惠珍於107年11月24日系爭選舉投票完畢後,即於108年1月22日親自辦理將鎮昌三巷40號戶籍遷到旗津區安樂巷221號娘家地址,此有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㈡第436頁),是見縱使李惠珍原本居住之華豐街房子於107年間因出賣而無法繼續設籍在此,其亦無不能將戶籍遷到娘家之理由,而李惠珍就此質疑僅避重就輕答稱:「那都是我先生在處理」(見原審卷㈠第259頁),是難認其有遷徙戶籍至非實際住處鎮昌三巷40號之正當合理理由。況查,李惠珍係於107年7月12日與女兒 陳綵絜 一併委託陳震龍辦理戶籍遷入鎮昌三巷40號,此有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可佐(見戶籍卷第113頁),然陳綵絜自105年結婚前即與後來之配偶 莊介鈞 居住在高雄市○○區○○街○○巷○○號4樓之址,在系爭選舉之後,陳綵絜於108年1月31日即將戶籍從鎮昌三巷40號遷往明昌街之址等情,經證人陳綵絜結證明確(見原審卷㈡第25-26頁),並有身分證影本、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證(見原審卷㈡第23頁、第72頁),足見陳綵絜並無不能設籍在其實際住所明昌街之原因,卻於107年7月12日與母親一同委託陳震龍辦理遷入均非兩人真正住處之鎮昌三巷40號,亦無提出任何具體遷籍之理由與必要性,益徵李惠珍係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且為增加選舉人數故而要求陳綵絜同時間一併遷入鎮昌三巷40號等情明確(惟陳綵絜於系爭選舉並無領票以及投票行為)。
⒌以上三人均非因求學、就業,或為農保、都會區福利給付優
渥、確保席次或其他正當原因遷籍未入住者,或基於情、理、法之調和與社會通念之容許,有認為不具可罰違法性或非難必要性者,竟在選舉前4個月餘遷籍至未實際居住之鎮昌三巷40號,以取得鎮昌里選舉區投票權,業如前述。而林忠立因唱歌而認識李素珍、莊李琴,並認莊李琴為乾姐,且因莊李琴出主意表示其可寄戶口在鎮昌三巷40號,故其將辦理遷籍之資料拿給莊李琴,辦理完畢後亦係由莊李琴持交相關資料予其等情,經林忠立證述明確(見原審卷㈠第271頁、第274-278頁);李素珍為莊李琴之妹,莊李琴提供戶口名簿等資料讓李素珍辦理遷籍,經莊李琴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43頁);李惠珍配偶陳震龍之母親陳李寶月與莊李琴為堂姊妹,莊李琴有提供所有權狀讓陳震龍受託為李惠珍、陳綵絜辦理遷籍等節,經莊李琴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45頁)。又查,林忠立以及李素珍均係委託莊李琴辦理戶籍遷徙,李惠珍則係委託配偶陳震龍辦理戶籍遷徙,但陳震龍辦理時提出莊李琴所交付之所有權狀,此有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委託書以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可參(見戶籍卷第113-11
5頁、第121-126頁)。以上顯證附表編號⒋至⒍所示三人均與莊李琴有親屬、至交等關係,並均因莊李琴之故而遷籍莊李琴所有之鎮昌三巷40號,客觀上亦直接或間接透過莊李琴辦理遷籍,莊李琴為主導其等遷徙戶籍之人甚明。
⒍復查,莊李琴早自65年間即在鎮昌里開設理髮店至今,其並
一直居住在鎮昌三巷40號,經證人莊李琴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49頁),而上訴人住處兼服務處設址在鎮昌三巷95號,上訴人夫妻與莊李琴向有鄰居情誼等情,經上訴人陳述明確(見原審卷㈡第460頁)。又林芝螢為意圖當選103年11月29日舉辦之高雄市第二屆鎮昌里里長,詢問莊李琴得否讓訴外人 王麒惠賴燕資 以及 王子華 一家三口遷徙戶籍至鎮昌三巷40號,經莊李琴首肯後,林芝螢以自己為受託人,向賴燕資以及莊李琴取得相關證件後,前往戶政事務所申請將王麒惠一家三口遷入鎮昌三巷40號戶籍以虛偽製造投票權等情,經林芝螢、莊李琴於前案陳述明確(見前案證據清單卷第147頁,林芝螢刑事卷摘錄第13頁暨背面、第55頁背面-56頁),王麒惠、賴燕資亦於前案承認係為投票支持林芝螢,故而將一家戶籍遷至莊李琴住處即鎮昌三巷40號(見前案證據清單卷第220頁、第224頁、第229頁),再附表編號⒊所示顏永祥遷徙戶籍至非住處之鎮昌三巷40號,目的係為取得該屆里長選舉之投票權,俾投票支持林芝螢,使林芝螢得以當選,亦經前案刑事與民事判決認定明確,足見莊李琴於102年間即供王麒惠、賴燕資、王子華以及顏永祥共4人遷入鎮昌三巷40號戶籍,以投票支持林芝螢。又觀諸莊李琴於鎮昌里里長選舉期間,會在選前去電選民告知要領取投票通知單,又曾向里民表示上訴人很熱心、服務很好,有事情的話可以找上訴人辦等情,經王麒惠、賴燕資於前案證述明確(見原審卷㈡第492頁,前案證據清單卷第217頁、第
220頁、第225-227頁)。綜上足見莊李琴與上訴人及林芝螢夫妻有長年鄰居情誼、交情甚篤,莊李琴在林芝螢參選10
3年11月29日舉辦之高雄市第二屆鎮昌里里長期間,即積極敦促里民投票,甚至提供鎮昌三巷40號作為虛偽設籍地址以增加王麒惠等4名投票權人,使投票支持林芝螢,其與上訴人、林芝螢夫妻自具有深厚信任關係;且查,林芝螢於本院表示完全不認識林忠立(見本院卷第231頁),然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卻能提出高雄政府環境保護局、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以及原審法院,以鎮昌三巷40號為寄送地址寄予林忠立之通知信函(見本院卷第347-355頁),可見上訴人應係從莊李琴處取得林忠立上開信件,益徵上訴人與莊李琴交從甚密,莊李琴對於上訴人本件訴訟多所關心,否則未因本件涉有民刑事責任之莊李琴何需提供上開信件供上訴人作為本件證據資料。是認莊李琴主導如附表編號⒋至⒍之人遷徙戶籍,目的在增加投票權人,使其等於系爭選舉投票支持上訴人無訛。
⒎按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範之主體,固指當選人而
不及於其他人,惟非謂上開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等行為,須當選人親自為之,如綜合所有證據資料,足認當選人對其親友、或有選任監督關係之競選團隊成員之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以投票支持自己之行為,有共同參與、授意、容認或知情等不違背其本意,而放任或推由其等實行者,自仍該當於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範主體。本件各遷籍案,對於遷籍者及提供遷入戶籍者即莊李琴均無任何好處,遷籍者尚需更換身分證或變更重要文件、信件之地址,莊李琴亦需提供資料,且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移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使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更屬違法行為,故本件遷籍唯一獲利者為候選人之上訴人,衡情若非基於上訴人之授意與容認,遷籍者及協助遷籍者莊李琴要無甘冒刑責大費周章辦理遷籍之理。再參以主導本件遷徙之莊李琴與上訴人、林芝螢之情誼,更足認上訴人對於本件各虛偽遷籍之事知之甚明。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求當選鎮昌里里長,竟使附表編號⒋至⒍所示之人由附表所示原戶籍地,虛偽遷徙至未實際居住之鎮昌里選舉區新戶籍地,俾取得鎮昌里選舉區投票權而為投票,上訴人有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行為,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屬當選無效,為有理由。
㈡上訴人辯稱虛偽遷徙戶籍者僅為3名,不足以影響系爭選舉投票結果,並無可採:
⒈刑法於96年1月24日修正公布增訂第146條第2項:「意圖
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亦同。」其立法理由載稱:「現未實際居住於戶籍地者有數百萬人,其因就業、就學、服兵役未實際居住於戶籍地,或為子女學區、農保、都會區福利給付優渥、保席次或其他因素而遷籍於未實際居住地,其原因不一。然此與意圖支持特定候選人當選,進而遷徙戶籍之情形不同,並非所有籍在人不在參與投票均須以刑罰相繩,是以第2項以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虛偽遷徙戶籍投票者,為處罰之對象。」等旨。又因虛偽遷徙戶籍,就該選舉區之整體投票結果而言,其計算得票比率基礎之選舉人數額,及實際投票數額等各項,當然導致不正確發生,是祇須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之方法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即足當之,毋庸如同法條第1項,將「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列為犯罪構成要件之必要(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546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86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於原住民、離島、村里長等類之非多眾、小區域選舉場合,利用遷籍方式,虛偽製造投票權,故僅戔戔數票,即有影響選舉結果可能,自非法之所許(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365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如附表編號⒋至⒍所示三人均非因求學、就業,或為農保、
都會區福利給付優渥、確保席次或其他正當原因遷籍未入住者,或基於情、理、法之調和與社會通念之容許,有認為不具可罰違法性或非難必要性者,竟在上訴人授意、莊李琴主導下,在選舉前4個月餘遷籍至未實際居住之鎮昌三巷40號,以取得鎮昌里選舉區投票權,以支持上訴人等情,已認定如前,則其計算得票比率基礎之選舉人數額,及實際投票數額等各項,當然已致不正確發生,揆諸前揭意旨,自已符合刑法第146條第2項要件。況系爭選舉上訴人得票數為779票,得票率為51.35%,被上訴人為738票,得票率為48.65%,此有107年地方公職人員選舉得票數網頁資料可稽(見原審卷㈠第7頁),足見鎮昌里里長之選舉,係屬小規模之選舉區,勝敗差距些微,只要利用遷籍方式,虛偽製造投票權,即使僅戔戔數票,亦有可能改變該選舉人係當選或落選之結果,故上訴人辯稱虛偽遷徙戶籍者僅為3名,不足以影響系爭選舉投票結果云云,並無理由。
㈢如附表編號⒈至⒊之蔡佩芬等人,主觀上係意圖使林芝螢當
選103年間高雄市第二屆鎮昌里里長,客觀上為虛偽遷徙戶籍並因而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與系爭選舉無涉:
⒈經查,林芝螢為103年11月29日舉辦之高雄市「第二屆」鎮
昌里里長候選人,其明知蔡佩芬等人均未實際住居於鎮昌里,竟基於意圖使自己當選鎮昌里里長,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使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以自己為受託人,向高雄市前鎮區戶政事務所申請將蔡佩芬等人遷入鎮昌里之戶籍等情,經前案二審刑事判決認定構成共同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罪行,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褫奪公權4年確定,林芝螢於
108年3月21日入監服刑(民事部分亦經本院以105年度選上字第8號判決林芝螢當選無效確定)。上訴人及附表編號⒈之蔡佩芬均經前案二審刑事判決認定構成共同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未遂犯行,各判處有期徒刑2月,褫奪公權1年確定,而附表編號⒉至⒊之郭姵岑、顏永祥以及訴外人莊李琴,均經前案原審10
4年度訴字第200、703號刑事判決認定構成共同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罪行,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褫奪公權1年確定等情,為兩造不爭執,並有相關判決可佐(見原審卷㈠第12-83頁、第107-10
8頁,卷㈡第207-221頁、第226-386頁),堪予認定。⒉被上訴人雖主張因上訴人與配偶林芝螢長期在鎮昌里經營里
長事業,共同參與里民服務,故上訴人於107年間系爭選舉時,利用並由林芝螢告知已在第二屆里長選舉時,因前案虛偽遷徙戶籍取得里長選舉權之如附表編號⒈至⒊之蔡佩芬等人,請其等於系爭選舉「繼續」支持上訴人,其等因此並未從鎮昌里戶籍遷出,並於系爭選舉領票,故其等於本件亦有涉犯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情形云云。然查,如附表編號⒈至⒊所示蔡佩芬、郭姵岑、顏永祥於102、103年虛偽遷徙戶籍時間、戶籍地,均業經前案判決認定在內(見原審卷㈠第77-79頁,卷㈡第316-322頁),則林芝螢所參選之第二屆鎮昌里里長選舉結束時,蔡佩芬等3人違反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主觀意圖於斯時亦隨之終了,實難認蔡佩芬等3人於102、103年間遷移戶籍時,即有知悉上訴人「未來」將於107間參選系爭選舉,並有欲使之當選之意圖,而得再以刑法第146條第2項相繩,被上訴人前開主張純屬主觀臆測,並乏實據,自難採認。
⒊又查,如附表編號⒈之蔡佩芬於106年11月2日自高雄市○
鎮區○鎮○里○鎮○街○○巷33之1號,遷移戶籍至高雄市○鎮區○鎮○里○○○路○○○巷○○號一情,有戶籍資料、住址變更登記申請書存卷可參(見原審卷㈡第184-189頁),惟其兩個地址之選舉區既均為鎮昌里,蔡佩芬自無虛偽遷徙至鎮昌里選舉區新戶籍地,俾取得鎮昌里選舉區投票權而為投票之情,被上訴人依此主張蔡佩芬於本件有刑法第146條第
2項之犯行,洵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以上訴人觸犯刑法第146條第2項規定,而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宣告系爭選舉之鎮昌里里長公告當選人為上訴人之當選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自應駁回其上訴。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選舉法庭
審判長法官甯馨
法官張維君法官羅培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書記官王紀芸附表┌─┬───┬──────────┬──────────┬────┬───┬──┬─────┐│編│姓名│原戶籍地│新戶籍地│遷移戶籍│辦理遷│有無│備註││號││││時間│移之人│領票││├─┼───┼──────────┼──────────┼────┼───┼──┼─────┤│1│蔡佩芬│高雄市前鎮區明禮里衙│高雄市前鎮區鎮昌里鎮│103年7月│委託│有│原審卷二第││││國一街110巷6號│原街23巷33之1號│25日│林芝螢││130、184│││├──────────┼──────────┼────┼───┤│至185、19││││高雄市前鎮區鎮昌里鎮│高雄市前鎮區鎮昌里德│106年11│委託││5頁、第43││││原街23巷33之1號│昌路413巷12號│月2日│林芝螢││2頁│││├──────────┼──────────┼────┼───┤│││││高雄市前鎮區鎮昌里德│高雄市前鎮區明禮里衙│108年6月│本人││││││昌路413巷12號│國一街110巷6號│14日││││├─┼───┼──────────┼──────────┼────┼───┼──┼─────┤│2│郭姵岑│高雄市○○區○○○路│高雄市前鎮區鎮昌里鎮│103年2月│委託│有│原審卷二第││││15號│川三巷149之1號│24日│林芝螢││131、197│││├──────────┼──────────┼────┼───┤│頁、第428││││高雄市前鎮區鎮昌里鎮│高雄市○○區○○○路│108年1月│委託││頁││││川三巷149之1號│15號│14日│ 黎弈成 │││├─┼───┼──────────┼──────────┼────┼───┼──┼─────┤│3│顏永祥│高雄市○○區○○路19│高雄市前鎮區鎮昌里鎮│102年9月│委託│有│原審卷第19││││1號│昌三巷40號│11日│林芝螢││8頁,戶籍│││││││││卷第119至│││││││││120頁│├─┼───┼──────────┼──────────┼────┼───┼──┼─────┤│4│林忠立│高雄市○○區○○○路│高雄市前鎮區鎮昌里鎮│107年7月│委託│有│原審卷二第││││100號15樓之14│昌三巷40號│2日│莊李琴││199頁,戶│││││││││籍卷第121│││││││││至123頁│├─┼───┼──────────┼──────────┼────┼───┼──┼─────┤│5│李素珍│高雄市○○區○○街25│高雄市前鎮區鎮昌里鎮│107年7月│委託│有│原審卷二第││││號│昌三巷40號│2日│莊李琴││200頁、第│││├──────────┼──────────┼────┼───┤│425頁,戶││││高雄市前鎮區鎮昌里鎮│高雄市○○區○○街25│107年12│本人││籍卷第124││││昌三巷40號│號│月26日│││至126頁│├─┼───┼──────────┼──────────┼────┼───┼──┼─────┤│6│李惠珍│高雄市○○區○○街56│高雄市前鎮區鎮昌里鎮│107年7月│委託│有│原審卷二第││││巷17之3號│昌三巷40號│12日│陳震龍││201頁、第│││├──────────┼──────────┼────┼───┤│436頁,戶││││高雄市前鎮區鎮昌里鎮│高雄市旗津區安樂巷22│108年1月│本人││籍卷第113││││昌三巷40號│1號│22日│││至116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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