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上訴字第9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913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黃宥崴(原名黃俊智)選任辯護人 陳如梅 律師被告吳 世楓 上訴人即被告 徐翌 翔被告 劉佳欣 上訴人即被告 紀景銘 上訴人即被告 吳東 臨選任辯護人 魏光玄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林 祁諠 選任辯護人 謝尚修 律師
謝逸文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羅晉 章上訴人即被告林 家鴻 上訴人即被告 潘家 瑋(已於民國109年3月4日死亡)選任辯護人 王品懿 律師( 法扶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271號中華民國108年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4541號、第3398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黃宥崴犯如附表編號1至19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19所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參年。
吳世楓 犯如附表編號1至19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19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參年。
徐翌翔 犯如附表編號1至19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19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劉佳欣犯如附表編號1至19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19所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紀景銘犯如附表編號13至19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3至19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吳東臨 犯如附表編號11至19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11至19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林祁諠 犯如附表編號1至19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19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羅 晉章 犯如附表編號1至19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19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林家 鴻犯如附表編號1至19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19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潘家瑋 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黃宥崴(綽號 阿威 )、吳世楓(綽號 馬克 )、徐翌翔(綽號 阿翔 、 汪洋 )、劉佳欣(綽號 不點 )、林祁諠(綽號 宣宣 、 叉燒 )、 羅晉章 (綽號 小光 )、 林家鴻 均自民國107年7月下旬某日起,潘家瑋(已於109年3月4日死亡)自107年8月5日起,吳東臨自107年8月12日起,紀景銘自107年8月15日起,先後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炮哥」之成年男子所發起、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渠等均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炮哥」、「 胖虎 」、「 阿龍 」等成年男子,共同基於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欺犯意聯絡,由「炮哥」承租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作為電信詐欺機房之用,夥同與其等具有犯意聯絡、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SKYPE代號「NEW拉亞漢堡」、「香蕉咬一口」之系統商及代稱「家樂福」、「 愛馬仕 」之水房、車手集團共組詐欺集團犯罪(無證據證明上開成員中有未滿18歲之人),由黃宥崴、吳世楓擔任機房管理者;徐翌翔與黃宥崴輪流負責採買及載送機房成員;劉佳欣擔任電腦手,負責電腦設備設定;其等即共同自107年8月1日起至107年8月22日查獲止(潘家瑋、吳東臨、紀景銘分別自107年8月6日、8月13日、8月15日起,並均應扣除107年8月5日、8月12日及8月19日無群發紀錄),於每日22時許至隔日4時許,在上址機房內,透過Bria、Telegram等網路通訊軟體,向美國、加拿大地區(下稱美加地區)之不詳姓名華裔人民詐取財物,其等分工為1、2、3線人員,各假冒為大陸地區之駐外領事館人員、公安及檢察官,先由電腦手劉佳欣透過電腦聯繫SKYPE代號「NEW拉亞漢堡」、「香蕉咬一口」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電話系統商,以群發系統向美加地區不特定華裔人民,發送假冒中國大陸駐外領事館之不實「未領取信件通知」語音訊息,使接獲語音訊息之人民陷於錯誤而回撥,該系統即以Bria軟體將電話轉接予詐欺機房中第1線人員,即假扮中國大陸駐外領事館客服人員之吳世楓、徐翌翔、吳東臨、紀景銘、林祁諠、羅晉章、林家鴻、潘家瑋等人,其等先佯以核對身分為由,騙取該回撥者個人資料後,佯稱係接獲大陸廣州市出入境管理局通知,該回撥者涉嫌販賣名下銀行帳戶予犯罪集團涉及金融犯罪,要求該回撥者於指定日期返國接受調查,若該回撥者否認辦理該銀行帳戶,旋即告知疑為個資外洩使身分遭冒用所致,建議向公安單位報案備查云云,再以協助報案為由,伺機將電話轉接予其他詐欺機房或位於同詐欺機房內兼任第2線人員,即假扮大陸地區廣州市越秀公安局公安「 唐偉中 」、「 陳岳 」、「汪洋」、「張 旭東 」之吳世楓、吳東臨、徐翌翔、紀景銘等4人接聽,2線人員即佯裝受理報案,並以其將銀行帳戶出售予犯罪集團,涉及金融犯罪案件,須配合進行銀行資金之清查比對云云,藉此套問該回撥者名下所有金融帳戶及存款金額後,要求該回撥者限期返回大陸地區接受調查,若該回撥者表示無法如期返國時,再以向專案檢察官申請「優先調查程序」為由,伺機將電話轉接予同詐欺機房內第3線人員,即假扮檢察官「鐵定國」之黃宥崴,由黃宥崴訛稱:須配合提供資金予以監管作為擔保以洗脫罪嫌,致附表編號6、9、10、11、13所示之 楊鐵華 、 林子揚 、「 劉小娟 」、 于航 、 雷麗嬋 等人誤信為真,分別於附表編號6、9、10、11、13所示日期,匯款至該詐欺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內,再由代稱「家樂福」、「愛馬仕」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水房、車手集團層層轉帳、領款後,交予「炮哥」所屬之詐騙集團,約定依得手之詐欺款項第1線6%、第2線8%、第3線7%之比例獲取報酬(均無證據證明已取得報酬);而如附表編號1至5、7、8、12、14至19所示不詳姓名成年人受騙回撥後,由其等接聽電話並施用前開詐術,惟該回撥者均未陷於錯誤完成匯款而未遂。
二、案經林子揚委由其父○○、母 王美珍 訴由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及新竹市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證人即告訴人代理人王美珍、證人即共同被告黃宥崴、吳世楓、徐翌翔、劉佳欣、紀景銘、吳東臨、林祁諠、羅晉章、林家鴻、潘家瑋於調查站(警詢)中之陳述,關於被告等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均不具證據能力。至有關被告黃宥崴、吳世楓、徐翌翔、劉佳欣、紀景銘、吳東臨、林祁諠、羅晉章、林家鴻等人自己於調查站(警詢)時所為之供述,對被告本人而言,自不在前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排除之列,併予敘明。
二、本案其餘作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均未經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及顯不可信情況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
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等人及其辯護人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等人如何犯如上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等犯行,業據被告黃宥崴、吳世楓、徐翌翔、劉佳欣、紀景銘、吳東臨、林祁諠、羅晉章、林家鴻等人分別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被告紀景銘於本院審理中未到庭)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王美珍於調查、偵查中(見偵24541卷一第203頁至204頁、第295頁至296頁)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扣案之被告吳世楓持有之ASUS廠牌筆記型電腦1臺勘查翻拍照片包含SKYPE通訊軟體之對話記錄、筆記型電腦桌面、「旭東」與「鐵定國」間Telegram通訊軟體之對話記錄、告訴人林子揚與「鐵定國」間Telegram通訊軟體之對話記錄、被害人于航與「鐵定國」間Telegram通訊軟體之對話記錄(見中機站660卷第5頁至27頁)、詐騙講稿(見中機站660卷第33頁至36頁)、扣案之被告黃宥崴座位之光碟勘查翻拍照片【包含:被害人資料、告訴人林子揚監管資金帳冊】(見中機站660卷第37頁至39頁、第146至149頁、第241至244頁)、扣案之被告紀景銘持有之蘋果廠牌iPad勘查翻拍照片【包含:本案機房向被害人行騙之講稿、偽造之「廣東省公安廳出入境政務服務網」文件、偽造之「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檢察院凍結管收命令暨刑事拘捕命令」文件、機房成員借支明細、機房棒次表、被害人資料】(見中機站660卷第40頁至61頁反面、第63頁至64頁、第104頁至108頁、第279頁至283頁)、扣案之被告吳世楓持有之蘋果廠牌ipad平版電腦之勘查翻拍照片【包含:
告訴人林子揚監管資金帳冊及107年8月20日匯款資料】(見中機站660卷第79頁至81頁)、扣案之被告徐翌翔持有之平版電腦1臺勘查翻拍照片【包含:本案機房向被害人行騙之講稿、被害人資料、機房棒次表】(見中機站660卷第128頁至137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現場數位證物勘查報告(見偵24541卷一第99頁至100頁反面)、告訴人林子揚與「鐵定國」間Telegram語音通訊譯文暨對話紀錄(見偵24541卷一第101頁至110頁反面)、告訴人林子揚與調查官林松甫間之LINE語音通訊譯文(見偵24541卷一第111頁至112頁反面)、告訴人林子揚敘述被害經過之「刑事報案書」及其與公安「陳岳」、檢察官「鐵定國」間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24541卷一第209頁至280頁)、匯款單影本(見偵24541卷一第292頁至293頁)、扣案被告吳世楓持有之蘋果廠牌ipad平版電腦之勘查翻拍照片(見偵24541卷一第281頁至284頁)【包含:告訴人林子揚與陳隊長間之對話紀錄】(偵24541卷一第281頁至284頁)、扣案之被告黃宥崴持有之筆記型電腦1臺勘查翻拍照片包含告訴人林子揚與「鐵定國」間Telegram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見偵24541卷一第285頁至291頁)、扣案之被告黃宥崴所有之蘋果廠牌iPhone行動電話勘查翻拍照片【包含:告訴人林子揚與「鐵定國」間Telegram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被害人于航與「鐵定國」間Telegram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偵24541卷二第35頁至48頁)、扣案之被告黃宥崴所有之蘋果廠牌iPhone手機勘查翻拍照片【包含:與「(銀)縱橫天下-足球分析網」間之對話紀錄】(見偵24541卷二第69頁至75頁)、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調查官林松甫職務報告(見偵24541卷二第153頁及反面)、扣案之被告吳世楓持用之蘋果廠牌ipad平版電腦勘查翻拍照片【包含:「(銀)縱橫天下-NBA分析網」SKYPE通訊軟體之資料畫面、.與「(銀)縱橫天下-儲值克服」間之對話紀錄、與「(銀)縱橫天下-足球分析網」間之對話紀錄、與「(銀)縱橫天下-MLB分析網」間之對話紀錄、與「必勝大聯盟!!!」間之對話紀錄、與「家樂福」間之對話紀錄、被害人于航與陳隊長間Telegram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告訴人林子揚與陳隊長間Telegram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偽造之「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檢察院凍結管收命令暨刑事拘捕命令」文件】(見偵24541卷二第166頁至204頁)、扣案之被告吳世楓持有之筆記型電腦1臺勘查翻拍照片【包含:筆記型電腦桌面及桌面檔案「0.45美楊鐵華0807家樂福香港滙豐林育瑄」截圖、筆記型電腦桌面及桌面檔案「
3.6美雷麗嬋0815家樂福香港滙豐」截圖】(見偵24541卷二第205頁至209頁)、扣案之被告徐翌翔持有之平版電腦1臺勘查翻拍照片【包含:「(銀)縱橫天下-NBA分析網」SKYPE通訊軟體之資料畫面、與「(銀)縱橫天下-儲值克服」、「(銀)縱橫天下-足球分析網」、「(銀)縱橫天下-MLB分析網」、「必勝大聯盟!!!」、「家樂福」、「愛馬仕」間之對話紀錄、備忘錄】(見偵24541卷三第23頁至32頁)、案之被告黃宥崴座位之光碟勘查翻拍照片【包含:一線有成功轉到二線電話之統計單、機房棒次表】(見偵24541卷三第53頁至61頁)、扣案之被告吳東臨持有之蘋果廠牌iPad勘查翻拍照片【包含:「(銀)縱橫天下-NBA分析網」SKYPE通訊軟體之資料畫面、與「(銀)縱橫天下-儲值克服」、「(銀)縱橫天下-足球分析網」、「(銀)縱橫天下-MLB分析網」、「必勝大聯盟!!!」、「家樂福」、「愛馬仕」、「棉花糖照」間之對話紀錄、「 張旭東 」與「LeonLohn」、「YuezhiMao」間之對話紀錄、廣州市越秀公安局公安「張旭東」識別證截圖】(見偵24541卷三第87頁至105頁)、扣案之被告紀景銘持有之蘋果廠牌iPadMini勘查翻拍照片【包含:廣州市越秀公安局公安「唐偉中」識別證截圖、「唐偉中」與「黃」間之對話紀錄】(見偵24541卷三第128頁至139頁)、扣案之被告黃宥崴所有之蘋果廠牌iPhone行動電話勘查翻拍照片【包含:與「YA咬錢虎」對話紀錄及備忘錄】(見中機站810卷第3頁至13頁反面)、被害人于航以電子郵件傳送遭詐騙經過說明文件(見中機站810卷第14頁)、扣案之被告黃宥崴所有之蘋果廠牌iPhone行動電話勘查翻拍照片包含被害人于航與「鐵定國」間Telegram對話紀錄(見中機站810卷第15頁至21頁反面)、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聲搜1403號搜索票(見中機站810卷第22頁至23頁)、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中機站810卷第24頁至31頁、第34頁至38頁)、搜索現場圖(見中機站810卷第32頁至33頁)、案件鑑識報告(中機站810卷第45頁至47頁反面)附卷可稽,並有被告黃宥崴持有並得處分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4支及NOKIA廠牌行動電話1支(各含SIM卡1枚)及被告劉佳欣持有並得處分之Apacer廠牌USB1支可佐,足認被告等人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
二、被告等人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㈠、訊據被告黃宥崴、吳世楓、徐翌翔、劉佳欣、紀景銘、吳東臨、林祁諠、羅晉章、林家鴻等人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並均為認罪之答辯,且其等就如何加入上開詐欺機房而參與犯罪組織等情,迭於偵訊及原審供述甚明,又其等彼此間與被告潘家瑋於偵訊及原審供述之情節亦互核相符,堪信被告黃宥崴、吳世楓、徐翌翔、劉佳欣、紀景銘、吳東臨、林祁諠、羅晉章、林家鴻等人確有上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
㈡、至被告黃宥崴、吳世楓於本院審理時雖均辯稱:伊等並非機房管理者,伊等只是將「炮哥」以「SKYPE」方式對伊等之指示代為宣達,並請所有機房人員配合辦理,而所有之機房人員都是互相分工的云云。惟被告吳世楓、黃宥崴如何管理上開電信機房一節,業據被告吳世楓於調查站詢問時供稱「(問:你等同夥從事電話詐欺期間之住宿、交通及餐飲費用由何人提供及支付?)都是由炮哥提供,在進機房前,炮哥有給我新臺幣10萬元現金,我進機房後就將錢交給採買人員,由他幫忙採買生活用品,我只是簡單做紀錄,都是在GMAIL的雲端上作紀錄,但其實在我們進機房前其實就已經有準備很多東西了」、「(問:詐欺機房管理者、幕後金主為何人?)我是名義上的機房管理者,當初就是炮哥請我幫他管理機房的事務,記一些機房流水帳,避免外務亂花錢,並在上班時間看大家的工作狀況避免偷懶,但每天的開會及機房的運作主導都是炮哥每天都用SKYPE用語音電話打來,跟大家開會檢討及指示機房如何運作」等語(見中機站660卷第68頁、第74頁至75頁)、於偵訊中供稱「(問:這團你擔任何角色?)名義上管理人,實際上負責一線」、「(問:一線是何角色?)中國駐美國領事館人員」、「(問:東山路機房成員?)有我、 阿崴 、不點、 阿東 、紀景銘、小光、小偉、 阿鴻 、阿翔即汪洋、宣宣」、「(問:成員各負責何工作?)都是一線,採買是阿翔。炮哥叫我看頭看尾,記他們各別借支多少錢」、「(問:黃宥崴是誰找的?)炮哥」、「(問:黃宥崴扮演何角色?)三線,及管理者」、「(問:為何你認為他才是管理者?)因為他比較大,進去要聽他的」、「(問:人員訓練是誰負責?)黃宥崴負責,大家業績不好的話,他就叫我們多念稿,多聽錄音多討論」等語(見偵24541卷一第128頁至129頁、偵24541卷二第217頁背面);被告黃宥崴於偵訊時亦供稱「(問:這是你第幾次做詐欺?)這算是第三次,2年前在菲律賓做,待不久,沒被抓到,是做機房一線,騙大陸的人」、「(問:本案何時加入詐欺集團?)107年7月底…今天搜索的地點那邊只有一線,馬克會調配大家生活…我做採買,買毛巾、牙刷、牙膏、飯菜、宵夜、早餐等生活用品」、「(問:你除了採買外工作內容?)會幫忙顧電腦,要轉發一些資料,如我們的通訊軟體如SKYPE,可能會有多方同時登入,我要負責轉PO,如水公司他們傳的金融帳戶資料,我就複製貼上傳給他們要我傳的對象,如被我們詐騙的被害人,每天他們會有數據要我轉PO,我只知道一部分,如系統的話費多少錢、今日成本,我負責轉PO給他們指定的SKYPE帳號,暱稱咬錢虎」、「(問:你調查筆錄提到你會在1樓的房間顧一台電腦,該電腦是誰所有?)公司的。但晚上我在那邊顧的時候是我在使用,我白天不在,我晚上8、9點才進去,我是採買食物生活用品等東西進去」等語(見偵24541卷一第117頁至119頁)。證人即被告徐翌翔於偵訊中具結證稱「(問:你採買的金錢何來?)馬克吳世楓固定拿5000元或一萬元給我,錢花完了告訴他,他看完帳再給我錢」、「(問:機房內有其他採買?)有時黃宥崴會幫我買」等語(見偵24541卷一第135頁)。
證人即被告林祁諠於偵訊中具結證稱「馬克負責管理我們大家,如果需要錢就跟馬克拿」等語(見偵24541卷一第153頁背面)。證人即被告劉佳欣於偵訊中具結證稱「(問:你所屬的詐騙集團成員每人分工、扮演角色為何?)我自己是顧電腦,KEY被害人資料到SKYPE給別人。編號二叫汪洋,也跟我們同住,負責採買東西、載我們進出,他也有接電話,當一線。編號三是叉燒,也是接電話當一線。編號四是馬克,他是管理的,他有接電話,當一線、二線」等語(見偵24541卷一第141頁背面)。證人即被告吳東臨於偵訊中具結證稱「我玩遊戲認識胖哥,別人叫他胖虎」、「(問:何時進入詐欺集團工作?)胖哥透過遊戲告訴我在107年8月12日早上約在中清路星巴克見面…我進去由馬克安排我打掃,那時他還沒安排我工作內容。107年8月19日晚上馬克將IPAD交給我,叫我去看IPAD備忘錄裡的資料,叫我背誦。備忘錄中有寫話術的稿子」、「我只需要紀錄今天我接了幾通電話,要紀錄在紙條或白板上交由馬克去統計,馬克會去統計該客戶是有效或無效,要由統計數據看我們的學習程度到哪裡」、「我們每個人的代號都是馬克取的,他記錄我們的排班,…排班跟棒次表會自己記錄在紙條或白板交由馬克去統計。」等語(見偵24541卷一第145頁至第148頁)。證人即被告紀景銘於偵訊中具結證稱「管食衣住行的是馬克,負責出去買東西的人是阿翔,如果要出去或者有需求要跟馬克講,編號4是馬克,生活上或家裡有什麼需求,都是透過馬克再聯繫外面」等語(見偵24541卷一第161頁背面)。證人即被告羅晉章於偵訊中具結證稱「編號4是馬克,負責管理,如果要支出費用都要跟馬克拿錢,阿翔會跟馬克拿錢去採買」等語(見偵24541卷一第157頁背面)。證人即被告林家鴻於偵訊中具結證稱「(問:你何時加入詐欺集團?誰邀你加入?)阿龍邀我加入的,我桃園的朋友…我一開始就知道要從事機手,叫我下來找馬克,說報酬是抽成的,他沒有說抽多少,叫我問馬克」、「(問:你說現場管理人是馬克,採買是阿翔?)是」等語(見偵24541卷一第169頁第170頁背面)。觀之被告吳世楓、黃宥崴、證人即被告徐翌翔、劉佳欣、紀景銘、吳東臨、林祁諠、羅晉章、林家鴻之上開供述,可知被告吳世楓、黃宥崴均受「炮哥」指示,分別在本案電信詐欺機房負責帳務及管理集團成員日常生活、用品開銷、工作進度、回報詐騙工作成效等事務,顯然被告吳世楓、黃宥崴均受「炮哥」指示而管理本案電信詐欺機房,足認被告吳世楓、黃宥崴於本院審理時此部分辯解,均係推諉之詞,不可採信。
㈢、按「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即為防制組織犯罪,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參與犯罪組織等犯行,均予規範處罰,惟所謂「發起」、「主持」、「操縱」、「指揮」等層次之犯行,行為人均具有掌控指揮犯罪組織及御下管理權能,就該犯罪組織實現某特定任務,得指使命令犯罪組織成員,並決定犯罪行動之進退行止,與同條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之人,僅聽命行事而參與犯罪行為之一般成員有別。本件被告黃宥崴、吳世楓、徐翌翔、劉佳欣、紀景銘、吳東臨、林祁諠、羅晉章、林家鴻如何在本案電信詐欺機房以前揭方式分工擔任一線、二線、三線話務人員,又被告吳世楓、黃宥崴如何受「炮哥」指示,在本案電信詐欺機房負責帳務及管理集團成員日常生活、用品開銷、回報詐騙工作成效等事務,被告徐翌翔與黃宥崴輪流負責採買及載送詐欺成員;被告劉佳欣擔任電腦手,負責電腦設備設定等情,均詳見前述,可知「炮哥」係指揮被告等人利用本案電信機房設備實施詐欺犯行及收取犯罪所得之人,而被告黃宥崴、吳世楓、徐翌翔、劉佳欣、紀景銘、吳東臨、林祁諠、羅晉章、林家鴻與潘家瑋確實受「炮哥」指揮參與上開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
三、按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刑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要判斷是否構成未遂犯,首先須判斷是否有「著手實行」,即行為人是否有為實現其犯意,而開始實行不法構成要件之行為,此為斷定是否成立未遂犯之關鍵。至於詐欺取財罪之著手,只要行為人實行以詐財為目的之詐術行為,即可認為著手實行,至於被害人是否因行為人之施詐行為而陷於錯誤,則不影響本罪未遂犯之成立,此觀諸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912號判決要旨「上訴人提出偽契,對於他人所有之山場杉木,訴請判令歸其所有,即係向法院施用詐術,使將第三人之物交付於己,雖其結果敗訴,仍於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外,成立詐欺未遂罪名」可知,該案之上訴人提起訴訟向法院施用詐術,法院未陷於錯誤,仍成立詐欺未遂罪,且依刑法保護法益規範目的觀之,行為人施用詐術,已足以破壞人民生活之利益,減低個人安全感、危及社會安寧秩序,存在不法之惡性,自應認行為人對被害人施用詐術時,即已著手詐欺取財犯行。本案詐欺集團上開機房以群發詐騙語音封包方式至美、加地區不特定民眾之電話,係屬施用詐術之行為,收取該詐騙語音之不特定人,已置身其財產法益有受侵害之處境,其個人財產安全感降低,且危及社會安寧秩序,足認被告等人所為如附表編號所1至5、7、8、12、14至19所示犯行均已著手詐欺取財犯行而未遂。
四、按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次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另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詐騙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查現今電話詐騙之犯罪型態,自設立電信詐欺機房、收購人頭帳戶、撥打電話實施詐騙、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由車手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取贓分贓等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本案被告黃宥崴、吳世楓、徐翌翔、劉佳欣、紀景銘、吳東臨、林祁諠、羅晉章、林家鴻等人加入「炮哥」所屬詐欺集團,其等所為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並非隨意組成立即犯罪,顯係「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且此集團利用電話、網路詐騙之犯罪型態,自架設跨國遠端遙控電話或網路電話,至發送不實訊息、假冒偵辦刑案之公務員、收集取得人頭帳戶、撥打電話實施詐騙、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取贓分贓等各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倘其中某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利達成詐欺結果,各該集團成員雖因各自分工不同而未自始至終參與其中,惟各該集團成員所參與之部分行為,仍係利用集團其他成員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故被告黃宥崴、吳世楓、徐翌翔、劉佳欣、紀景銘、吳東臨、林祁諠、羅晉章、林家鴻等人雖僅參與本件詐欺電信機房內撥打詐騙電話之行為,而未參與電話系統商群發詐騙訊息或水房、及車手集團提領詐騙款項等工作,惟其等就本案犯行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彼此分工,應認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與潘家瑋及不詳姓名綽號「炮哥」、「胖虎」及「阿龍」、「家樂福」、「愛馬仕」及不詳姓名代號「NEW拉亞漢堡」、「香蕉咬一口」等人間均負共同正犯之責。
五、末查被告黃宥崴、吳世楓、徐翌翔、劉佳欣、紀景銘、吳東臨、林祁諠、羅晉章、林家鴻等人參與詐欺集團,係以上開詐欺方式騙取告訴人林子揚及其他被害人交付之款項,其行為本質上乃遂行詐欺集團依擬定之詐騙犯罪順利取得詐騙款項之犯行,主觀上難認係為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而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之意思,核屬將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置於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實力支配下之舉,而應視為詐欺取財犯行之一部分,該行為自不足以使贓款來源合法化,亦非製造金流斷點,上開被告等人與所屬詐騙集團所為犯罪行為之金流軌跡明確,其等所為,無從掩飾、隱匿或切斷該財物與詐欺取財犯罪之關聯性,尚難認具有洗錢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黃宥崴、吳世楓、徐翌翔、劉佳欣、紀景銘、吳東臨、林祁諠、羅晉章、林家鴻等人上開犯行事證明確,均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之說明
一、核被告黃宥崴、吳世楓、徐翌翔、劉佳欣、紀景銘、吳東臨、林祁諠、羅晉章、林家鴻等人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分別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犯法條」欄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既遂罪、或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
二、被告黃宥崴、吳世楓、徐翌翔、劉佳欣、紀景銘、吳東臨、林祁諠、羅晉章、林家鴻等人,與潘家瑋、不詳姓名綽號「炮哥」、「胖虎」、「阿龍」、及「家樂福」、「愛馬仕」等水房及車手集團成員、暨不詳姓名代號「NEW拉亞漢堡」、「香蕉咬一口」電話系統商,就如附表所示之各次參與之犯行,彼此間均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按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被告等人在參與「炮哥」所屬犯罪組織之繼續中,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先後加重詐欺如附表所示數人財物,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各就其中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罪之犯行(即被告黃宥崴、吳世楓、徐翌翔、劉佳欣、林祁諠、羅晉章、林家鴻等人就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被告吳東臨就所犯如附表編號11所示,被告紀景銘所犯如附表編號13所示)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應分別從一重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加重詐欺未遂罪、如附表編號11、13所示加重詐欺既遂罪處斷。至其後所犯各次加重詐欺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
四、按多次詐欺取財犯罪,依其行為性質,反覆實施犯罪之模式除合於「接續犯」或「包括一罪」之情形外,如係侵害不同法益,各行為具獨立性,自應將本應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歸本來就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即對於行為人之多數詐欺行為,應採一罪一罰,始符合立法本旨。本案被告黃宥崴、吳世楓、徐翌翔、劉佳欣、紀景銘、吳東臨、林祁諠、羅晉章、林家鴻等人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係以其等分別參與如附表各編號所示電信詐欺機房運作之每1日,透過系統商以群發的方式發送詐騙訊息予美、加地區華裔人民,倘美、加地區華裔人民有依指示回撥,該通電話即介接至本案電信詐欺機房而由集團內擔任1、2、3線之成員與該回撥者通話,已見前述,可知如附表所示各日期,其中每日發送詐騙語音封包訊息給不特定多數美、加地區人民,均同時對不同被害人施用詐術而詐騙財物,係以一行為同時侵害數個人的財產法益,如附表編號所1至5、7、8、12、14至19所示部分係觸犯數個詐欺取財未遂罪,如附表編號所6、9、10、11、13所示部分係觸犯數個詐欺取財既遂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論以一詐欺取財未遂罪或詐欺取財既遂罪,公訴意旨以回撥次數計算被告等人著手次數,容有誤會。又被告黃宥崴、吳世楓、徐翌翔、劉佳欣、林祁諠、羅晉章、林家鴻等人所為如附表編號9所示犯行,告訴人林子揚固分別有2次匯款行為,惟被告黃宥崴、吳世楓、徐翌翔、劉佳欣、林祁諠、羅晉章、林家鴻等人係本於同一詐騙行為接續為之,應僅論以一罪。至於各不同日期間,因有各自群發1次詐騙語音訊息之行為,且在時間上有明顯的區隔,無從視為一行為而論以接續犯或想像競合犯。則被告等人分別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詐欺取財既遂、詐欺取財未遂各罪,均犯意各別,且不同日期所為各次行為均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五、被告黃宥崴、吳世楓、徐翌翔、劉佳欣、紀景銘、吳東臨、林祁諠、羅晉章、林家鴻等人所犯分別如附表編號所1至5、
7、8、12、14至19所示犯行,均已著手於詐欺犯罪之實行而未能得逞,為未遂犯,衡其侵害情節較輕,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六、被告吳東臨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6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8萬元確定,嗣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撤緩字第40號裁定撤銷緩刑,於103年8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林家鴻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36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又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壢簡字第2046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上開二罪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380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4年2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被告吳東臨、林家鴻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各罪,均屬累犯,被告林家鴻前曾犯詐欺案件經判決確定,仍不知警惕悔改,且均係觸犯相同罪名,顯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主觀上有特別之惡性,衡以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故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並先加後減。至被告吳東臨於前案所犯並非詐欺或相類財產犯罪,並無主觀惡性較重之情,故審酌罪刑相當原則,不予以加重其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
七、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法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被告黃宥崴、吳世楓、徐翌翔、劉佳欣、紀景銘、吳東臨、林祁諠、羅晉章、林家鴻等人雖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其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乙節不諱,但本件既依想像競合關係而從一重論以刑法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即無從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前開規定予以減刑,惟本院於量刑時仍就渠等前開自白之情節,仍列為參考之事由,併此敘明。
肆、撤銷原判決改判之說明:
一、原審認被告黃宥崴、吳世楓、徐翌翔、劉佳欣、紀景銘、吳東臨、林祁諠、羅晉章、林家鴻等人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證人即告訴代理人王美珍於警詢中之陳述,關於上開被告等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不具證據能力,已見前述,原審卻泛引上開證人於警詢中之證述,資為認定上開被告等人有前開犯行之依憑,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審就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之採證自有未合。
㈡、本件尚有共犯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家樂福」、「愛馬仕」等水房及車手集團成員、暨不詳姓名代號「NEW拉亞漢堡」、「香蕉咬一口」電話系統商等人參與本案犯罪,已詳見前述,原審均未勾稽認定,亦有未洽。又被告吳世楓於本案詐欺集團亦係擔任機房管理者之角色,並非僅協助被告黃宥崴而已,原審此部分事實之認定有誤。
㈢、關於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及同條第2項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詐欺取財既遂罪及未遂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是否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之法律爭議,業經最高法院大法庭作出統一法律見解(詳後述),原判決未及審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前揭裁定之法律意見,以上開被告等人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與其等所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詐欺取財既遂罪及未遂罪間有想像競合犯關係,而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詐欺取財既遂罪及未遂罪,不容割裂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此部分適用法則亦有不當。
㈣、被告等人(除被告紀景銘、吳東臨外)所為如附表編號9所示犯行,於本院審理中均與告訴人 王子揚 部分達成和解(含被告吳東臨),並取得告訴人王子揚之諒解,同意對被告等人(除被告紀景銘外)從輕量刑等情,有本院108年度附民移調字第9號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23至129頁)。被告等人(除被告紀景銘及被告吳東臨未參與此次犯行外)此部分所為之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上情,尚有未洽。
㈤、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等人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與加重詐欺取財罪以想像競合犯論處後,仍應諭知強制工作一節,依本判決理由欄參、三之說明,關於被告黃宥崴、吳世楓部分為有理由(詳後述);被告徐翌翔、劉佳欣、紀景銘、吳東臨、林祁諠、羅晉章、林家鴻部分均為無理由(詳後述);又檢察官上訴認原審對被告黃宥崴、吳世楓、徐翌翔、劉佳欣、紀景銘、吳東臨、林祁諠、羅晉章、林家鴻等人均量刑過輕等語,被告黃宥崴、徐翌翔、吳東臨、林祁諠、紀景銘、羅晉章、林家鴻等人提起上訴請求再予從輕量刑部分。查:⑴被告等人(除被告紀景銘、吳東臨外)所為如附表編號9所示犯行,於本院審理中均與告訴人王子揚達成和解,並取得告訴人王子揚之諒解,此部分所為之量刑基礎已有變更,被告黃宥崴、徐翌翔、林祁諠、羅晉章、林家鴻等人此部分上訴為有理由(被告吳世楓、劉佳欣雖未提起上訴,惟其2人亦參與和解,此部分之量刑基礎亦有變更);⑵被告吳世楓於本案詐欺犯罪集團中對內尚負責管理機房成員等之事務,相較於其他被告涉入之程度較深,應量處較重刑責,即檢察官上訴所指有關被告吳世楓部分量刑過輕應予加重,為有理由;⑶被告劉佳欣於本案擔任電腦手,負責電腦設備設定工作,其所從事之事務具專業性、涉案之情節稍重,且其在犯本案之前另涉有相類之詐欺案件,經臺灣台中地方檢察署以108年度偵字第6009號追加起訴書提起公訴(見本院卷三第197頁至204頁),足認守法意識薄弱,短期間內再犯本案,應科予較重罪責,即檢察官上訴所指被告劉佳欣部分量刑過輕應予加重,為有理由;⑷檢察官對其餘被告等人指摘原審量刑過輕,及被告黃宥崴、徐翌翔、吳東臨、林祁諠、紀景銘、羅晉章、林家鴻等人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云云,因俱未依法指摘原判決有何量刑上之違法及不當,均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揭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又對被告黃宥崴、吳世楓、徐翌翔、劉佳欣、紀景銘、吳東臨、林祁諠、羅晉章、林家鴻等人定應執行刑及宣告沒收部分所據之罪刑既經撤銷,仍均應併予撤銷。
二、爰審酌被告黃宥崴、吳世楓、徐翌翔、劉佳欣、紀景銘、吳東臨、林祁諠、羅晉章、林家鴻等人均正值青壯年,不思循以正當途徑賺取錢財,竟參與詐欺犯罪集團擔任其成員,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價值觀念偏差,且造成社會信任感危機,損害被害人等之財產法益,行為均值非難;暨考量被告黃宥崴、吳世楓、徐翌翔、劉佳欣、紀景銘、吳東臨、林祁諠、羅晉章、林家鴻等人犯後均坦承犯行,雖與被害人林子揚達成和解,惟尚未與其他被害人等達成和解,賠償其他被害人等所受損害,復斟酌被告黃宥崴、吳世楓、徐翌翔、劉佳欣、紀景銘、吳東臨、林祁諠、羅晉章、林家鴻等人於詐欺集團所擔任之角色、犯罪分工,及被告黃宥崴為大學肄業,在朋友的炸雞店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吳世楓為國中肄業,之前在工廠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徐翌翔為高中肄業,之前任職生技公司,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劉佳欣為國中畢業,之前賣吃的,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紀景銘為高中肄業,之前從事自由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被告吳東臨為高中肄業,之前從事服務生,為中低收入戶;被告林祁諠為高中肄業,之前在彩券行工作,家庭經濟狀況普通,曾多次表示希望離開詐欺集團;被告羅晉章為高中肄業,之前在當舖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林家鴻為國中畢業,之前從事廚師,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原審卷一第430頁至第431頁)、又被告黃宥崴、吳世楓、徐翌翔、劉佳欣、吳東臨、林祁諠、羅晉章、林家鴻等人就如附表編號9所示部分,於本院審理中均與告訴人林子揚達成和解(雖被告吳東臨未參與本次犯行,但其仍負賠償責任之態度),並取得告訴人林子揚之諒解,同意對被告黃宥崴、吳世楓、徐翌翔、劉佳欣、吳東臨、林祁諠、羅晉章、林家鴻等人從輕量刑等情,此有本院108年度附民移調字第9號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23頁至12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均依渠等參與本案犯罪之程度、危害性、次數等各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以,為此項裁量減輕其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謂適法。而近年來詐欺犯罪類型層出不窮,造成甚多被害人鉅額損失,且因具有集團性及反覆性之犯罪特徵,對於社會治安之衝擊甚鉅,更已動搖一般民眾對於司法機關之信賴,屢屢質疑量刑過輕而優惠犯罪行為人。是以被告黃宥崴、吳世楓、徐翌翔、劉佳欣、紀景銘、吳東臨、林祁諠、羅晉章、林家鴻等人參與詐欺集團犯罪,圖以詐取財物方式牟取不法利益,主觀可非難性高,此等犯罪情狀,在客觀上實難認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或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至於被告認罪自白、賠償被害人損害、家庭因素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本院綜合各情,認被告黃宥崴、吳世楓、徐翌翔、劉佳欣、紀景銘、吳東臨、林祁諠、羅晉章、林家鴻等人本案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難認有情輕法重,顯可憫恕之情狀,均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又被告等人所犯對社會及被害人危害甚巨,犯罪之次數不少,本院認被告等人所宣告之刑均不宜宣告緩刑,因此,被告等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刑及依同法第74條諭知緩刑云云,自難准許。
四、扣案被告黃宥崴所持有並得處分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4支(扣除門號0000000000號係供其私人使用外)及NOKIA廠牌行動電話1支,被告劉佳欣持有並得處分之Apacer廠牌USB1支,皆為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黃宥崴、劉佳欣供陳在卷(見原審卷一第400頁至401頁、第40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卷內其餘扣案物,或為被告等人私人所有與本案無關,或非被告等人所有亦無事實上處分權,且均非違禁物,自均無從宣告沒收;另本案尚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等人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得任何報酬,亦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伍、是否強制工作之說明:
一、按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既列在刑法總則編第七章「數罪併罰」內,且法文稱「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則依體系及文義解釋,可知行為人所犯數罪係成立實質競合,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評價,始屬適當。此與法規競合僅選擇其中最適宜之罪名,為實質上一罪,明顯有別。換言之,想像競合犯本質上為數罪,各罪所規定之沒收及保安處分等相關法律效果,自應一併適用……。又刑法第33條及第35條僅就刑罰之主刑,定有輕重比較標準,因此上揭「從一重處斷」,僅限於「主刑」,法院應於較重罪名之法定刑度內,量處適當刑罰。至於輕罪罪名所規定之沒收及保安處分,因非屬「主刑」,故與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之規定無關,自得一併宣告。另罪刑法定原則,指法律就個別犯罪之成立要件及法律效果,均應明確規定,俾使人民能事先預知其犯罪行為之處遇。參與犯罪組織罪和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與刑罰,均規定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及刑法中,定有明文。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於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因所犯輕罪(參與犯罪組織罪)之刑罰以外之法律效果,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強制工作之規定,並未被重罪所吸收,仍應一併適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06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對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犯罪組織者,應於刑後強制工作之規定,經司法院釋字第528號解釋尚不違憲;嗣該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經二次修正,已排除原有之「常習性」要件,另將實施詐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納入本條例適用範圍,並對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人,於第3條第1項後段但書規定「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惟同條第3項仍規定「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而未依個案情節,區分行為人是否具有反社會的危險性及受教化矯治的必要性,一律宣付刑前強制工作3年。然則,衡諸該條例所規定之強制工作,性質上原係對於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所為之處置,修正後該條例既已排除常習性要件,從而,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471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為目的性限縮,對犯該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被告吳世楓、黃宥崴如何受「炮哥」指示,在本案電信詐欺機房負責帳務及管理集團成員日常生活、用品開銷、回報詐騙工作成效等事務,被告黃宥崴與徐翌翔輪流負責採買及載送詐欺成員等情,均詳見前述,是被告吳世楓、黃宥崴在本案犯罪組織中,居於聯繫上手「炮哥」與其他機房成員間之重要位置,相對於單純撥接電話或負責電腦設備設定之其他機房成員,行為嚴重性高,危害性亦較大,且被告黃宥崴自承其二年前曾在菲律賓做詐欺工作,但沒有被抓等語(見偵24541卷一第117頁),被告吳世楓於參與本案犯行前,有參與其他加重詐欺取財之行徑,經吳世楓供承在卷(見本院卷三第257頁),並有台灣台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6009號追加起訴書在卷稽(見本院卷三第197頁至204頁),堪認被告吳世楓、黃宥崴2人具有反社會的危險性及受教化矯治的必要性,為使被告吳世楓、黃宥崴2人記取教訓,並達懲罰、矯治之目的,已達須以保安處分預防矯治之程度而有施以強制工作之必要,併斟酌憲法第8條人民身體自由之保障及第23條比例原則,爰裁量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於刑前強制工作。
三、至被告紀景銘、吳東臨、林祁諠、羅晉章、林家鴻係單純擔任撥接電話之人,均詳見前述;被告徐翌翔、劉佳欣除擔任撥接電話之人外,分別又兼採買及載送詐欺成員、兼擔任電腦手,負責電腦設備設定等工作,渠等均聽命於管理階層之指揮命令,居於該組織之下層地位,其等分別於上開時日加入本詐欺集團後而為本件犯行,參與犯罪組織之時間不長,難認其等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嚴重,其等行為表現之嚴重性、危險性尚未達於無可容忍之程度,且被告徐翌翔、劉佳欣、紀景銘、吳東臨、林祁諠、羅晉章、林家鴻因本件犯行所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刑期非短,與其犯行之可非難性核屬相當,應可使被告徐翌翔、劉佳欣、紀景銘、吳東臨、林祁諠、羅晉章、林家鴻記取教訓,並達懲罰、矯治之目的,對於未來正向行為仍具期待可能性,尚未達須以保安處分預防矯治之程度而有施以強制工作之必要,併斟酌憲法第8條人民身體自由之保障及第23條比例原則,爰裁量均不予宣告強制工作。
陸、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潘家瑋於如附表編號5至19所示時間進入上開機房,以前揭方式著手向如附表編號5至19所示之人詐取財物,因認被告潘家瑋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分別犯如附表編號5至19所示各編號「所犯法條」欄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既遂罪、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嫌云云。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定有明文;而第二審之審判,除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一審審判之規定,同法第364條亦有明定。經查,被告潘家瑋於提起本件上訴後,已於109年3月4日死亡,此有潘家瑋個人戶籍資料、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影本一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151頁、第267頁、第269頁),揆諸上開說明,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原審未及審酌而予以論罪處刑,自有未洽,此部分應予撤銷,爰由本院諭知公訴不受理。
柒、被告紀景銘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到庭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5款,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3條第1項後段、第3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提起公訴,檢察官何采蓉提起上訴,檢察官王雪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6月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何志通
法官石馨文法官許月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育德中華民國109年6月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一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九十條第二項但書、第三項及第九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五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五項、第七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日期│在本案詐欺│被害人所│所犯法條│罪名及宣告刑││││機房實施犯│損失財物││││││罪之行為人││││├──┼───┼─────┼────┼─────────┼──────────────┤│1│107年8│黃宥崴、吳│不詳姓名│刑法第339條之4第2│黃宥崴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月1日│世楓、徐翌│被害人未│項、第1項第2、3款│、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翔、劉佳欣│匯款,故│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林祁諠、│未損失財│通訊、網際網路對公│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羅晉章、林│物│眾散布之詐欺取財未│動處所強制工作參年。扣案蘋果││││家鴻││遂罪│廠牌行動電話肆支及NOKIA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各含SIM卡壹枚│││││││)均沒收。│││││││吳世楓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參年。│││││││徐翌翔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劉佳欣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Apacer廠牌USB壹支沒收。│││││││林祁諠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羅晉章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林家鴻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2│107年8│黃宥崴、吳│不詳姓名│刑法第339條之4第2│黃宥崴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月2日│世楓、徐翌│被害人未│項、第1項第2、3款│、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翔、劉佳欣│匯款,故│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林祁諠、│未損失財│通訊、網際網路對公│扣案蘋果廠牌行動電話肆支及NO││││羅晉章、林│物│眾散布之詐欺取財未│KIA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各含SIM││││家鴻││遂罪│卡壹枚)均沒收。│││││││吳世楓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徐翌翔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劉佳欣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Apacer廠牌USB壹支沒收。│││││││林祁諠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羅晉章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林家鴻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3│107年8│黃宥崴、吳│不詳姓名│刑法第339條之4第2│黃宥崴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月3日│世楓、徐翌│被害人未│項、第1項第2、3款│、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翔、劉佳欣│匯款,故│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林祁諠、│未損失財│通訊、網際網路對公│扣案蘋果廠牌行動電話肆支及NO││││羅晉章、林│物│眾散布之詐欺取財未│KIA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各含SIM││││家鴻││遂罪│卡壹枚)均沒收。│││││││吳世楓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徐翌翔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劉佳欣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Apacer廠牌USB壹支沒收。│││││││林祁諠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羅晉章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林家鴻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4│107年8│黃宥崴、吳│不詳姓名│刑法第339條之4第2│黃宥崴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月4日│世楓、徐翌│被害人未│項、第1項第2、3款│、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翔、劉佳欣│匯款,故│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林祁諠、│未損失財│通訊、網際網路對公│扣案蘋果廠牌行動電話肆支及NO││││羅晉章、林│物│眾散布之詐欺取財未│KIA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各含SIM││││家鴻││遂罪│卡壹枚)均沒收。│││││││吳世楓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徐翌翔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劉佳欣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Apacer廠牌USB壹支沒收。│││││││林祁諠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羅晉章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林家鴻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5│107年8│黃宥崴、吳│不詳姓名│刑法第339條之4第2│黃宥崴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月6日│世楓、徐翌│被害人未│項、第1項第2、3款│、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翔、劉佳欣│匯款,故│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林祁諠、│未損失財│通訊、網際網路對公│扣案蘋果廠牌行動電話肆支及NO││││羅晉章、林│物│眾散布之詐欺取財未│KIA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各含SIM││││家鴻、潘家││遂罪│卡壹枚)均沒收。││││瑋│││吳世楓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徐翌翔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劉佳欣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Apacer廠牌USB壹支沒收。│││││││林祁諠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羅晉章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林家鴻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6│107年8│黃宥崴、吳│楊鐵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黃宥崴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月7日│世楓、徐翌│ 美金 │項第2、3款三人以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翔、劉佳欣│4,500元│共同以電子通訊、網│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林祁諠、││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扣案蘋果廠牌行動電話肆支及NO││││羅晉章、林││詐欺取財罪│KIA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各含SIM││││家鴻、潘家│││卡壹枚)均沒收。││││瑋│││吳世楓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徐翌翔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劉佳欣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Apacer廠牌USB壹支沒收。│││││││林祁諠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羅晉章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林家鴻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7│107年8│黃宥崴、吳│不詳姓名│刑法第339條之4第2│黃宥崴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月8日│世楓、徐翌│被害人未│項、第1項第2、3款│、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翔、劉佳欣│匯款,故│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林祁諠、│未損失財│通訊、網際網路對公│扣案蘋果廠牌行動電話肆支及NO││││羅晉章、林│物│眾散布之詐欺取財未│KIA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各含SIM││││家鴻、潘家││遂罪│卡壹枚)均沒收。││││瑋│││吳世楓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徐翌翔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劉佳欣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Apacer廠牌USB壹支沒收。│││││││林祁諠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羅晉章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林家鴻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8│107年8│黃宥崴、吳│不詳姓名│刑法第339條之4第2│黃宥崴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月9日│世楓、徐翌│被害人未│項、第1項第2、3款│、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翔、劉佳欣│匯款,故│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林祁諠、│未損失財│通訊、網際網路對公│扣案蘋果廠牌行動電話肆支及NO││││羅晉章、林│物│眾散布之詐欺取財未│KIA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各含SIM││││家鴻、潘家││遂罪│卡壹枚)均沒收。││││瑋│││吳世楓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徐翌翔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劉佳欣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Apacer廠牌USB壹支沒收。│││││││林祁諠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羅晉章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林家鴻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9│107年8│黃宥崴、吳│林子揚│刑法第339條之4第1│黃宥崴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月10日│世楓、徐翌│①美金│項第2、3款三人以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起訴│翔、劉佳欣│47,000元│共同以電子通訊、網│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書誤載│、林祁諠、│(107年8│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扣案蘋果廠牌行動電話肆支及NO│││為107│羅晉章、林│月10日匯│詐欺取財罪│KIA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各含SIM│││年8月│家鴻、潘家│入)││卡壹枚)均沒收。│││14日)│瑋│②美金││吳世楓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5,000元││、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107年8││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月20日匯││徐翌翔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劉佳欣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Apacer廠牌USB壹支沒收。│││││││林祁諠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羅晉章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林家鴻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10│107年8│黃宥崴、吳│劉小娟│刑法第339條之4第1│黃宥崴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月11日│世楓、徐翌│人民幣│項第2、3款三人以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翔、劉佳欣│114,700│共同以電子通訊、網│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林祁諠、│元│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扣案蘋果廠牌行動電話肆支及NO││││羅晉章、林││詐欺取財罪│KIA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各含SIM││││家鴻、潘家│││卡壹枚)均沒收。││││瑋│││吳世楓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徐翌翔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劉佳欣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Apacer廠牌USB壹支沒收。│││││││林祁諠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羅晉章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林家鴻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11│107年8│黃宥崴、吳│于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黃宥崴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月13日│世楓、徐翌│美金│項第2、3款三人以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起訴│翔、劉佳欣│16,500元│共同以電子通訊、網│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書誤載│、吳東臨、││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扣案蘋果廠牌行動電話肆支及NO│││為8月│林祁諠、羅││詐欺取財罪│KIA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各含SIM│││15日)│晉章、林家│││卡壹枚)均沒收。││││鴻、潘家瑋│││吳世楓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徐翌翔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劉佳欣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Apacer廠牌USB壹支沒收。│││││││吳東臨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林祁諠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羅晉章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林家鴻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12│107年8│黃宥崴、吳│不詳姓名│刑法第339條之4第2│黃宥崴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月14日│世楓、徐翌│被害人未│項、第1項第2、3款│、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翔、劉佳欣│匯款,故│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吳東臨、│未損失財│通訊、網際網路對公│扣案蘋果廠牌行動電話肆支及NO││││林祁諠、羅│物│眾散布之詐欺取財未│KIA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各含SIM││││晉章、林家││遂罪│卡壹枚)均沒收。││││鴻、潘家瑋│││吳世楓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徐翌翔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劉佳欣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Apacer廠牌USB壹支沒收。│││││││吳東臨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林祁諠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羅晉章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林家鴻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13│107年8│黃宥崴、吳│雷麗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黃宥崴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月15日│世楓、徐翌│美金│項第2、3款三人以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起訴│翔、劉佳欣│36,000元│共同以電子通訊、網│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書誤載│、紀景銘、││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扣案蘋果廠牌行動電話肆支及NO│││為8月│吳東臨、林││詐欺取財罪│KIA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各含SIM│││16日)│祁諠、羅晉│││卡壹枚)均沒收。││││章、林家鴻│││吳世楓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潘家瑋│││、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徐翌翔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劉佳欣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Apacer廠牌USB壹支沒收。│││││││紀景銘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吳東臨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林祁諠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羅晉章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林家鴻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14│107年8│黃宥崴、吳│不詳姓名│刑法第339條之4第2│黃宥崴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月16日│世楓、徐翌│被害人未│項、第1項第2、3款│、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翔、劉佳欣│匯款,故│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紀景銘、│未損失財│通訊、網際網路對公│扣案蘋果廠牌行動電話肆支及NO││││吳東臨、林│物│眾散布之詐欺取財未│KIA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各含SIM││││祁諠、羅晉││遂罪│卡壹枚)均沒收。││││章、林家鴻│││吳世楓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潘家瑋│││、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徐翌翔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劉佳欣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Apacer廠牌USB壹支沒收。│││││││紀景銘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吳東臨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林祁諠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羅晉章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林家鴻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15│107年8│黃宥崴、吳│不詳姓名│刑法第339條之4第2│黃宥崴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月17日│世楓、徐翌│被害人未│項、第1項第2、3款│、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翔、劉佳欣│匯款,故│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紀景銘、│未損失財│通訊、網際網路對公│扣案蘋果廠牌行動電話肆支及NO││││吳東臨、林│物│眾散布之詐欺取財未│KIA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各含SIM││││祁諠、羅晉││遂罪│卡壹枚)均沒收。││││章、林家鴻│││吳世楓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潘家瑋│││、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徐翌翔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劉佳欣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Apacer廠牌USB壹支沒收。│││││││紀景銘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吳東臨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林祁諠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羅晉章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林家鴻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16│107年8│黃宥崴、吳│不詳姓名│刑法第339條之4第2│黃宥崴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月18日│世楓、徐翌│被害人未│項、第1項第2、3款│、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翔、劉佳欣│匯款,故│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紀景銘、│未損失財│通訊、網際網路對公│扣案蘋果廠牌行動電話肆支及NO││││吳東臨、林│物│眾散布之詐欺取財未│KIA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各含SIM││││祁諠、羅晉││遂罪│卡壹枚)均沒收。││││章、林家鴻│││吳世楓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潘家瑋│││、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徐翌翔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劉佳欣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Apacer廠牌USB壹支沒收。│││││││紀景銘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吳東臨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林祁諠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羅晉章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林家鴻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17│107年8│黃宥崴、吳│不詳姓名│刑法第339條之4第2│黃宥崴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月20日│世楓、徐翌│被害人未│項、第1項第2、3款│、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翔、劉佳欣│匯款,故│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紀景銘、│未損失財│通訊、網際網路對公│扣案蘋果廠牌行動電話肆支及NO││││吳東臨、林│物│眾散布之詐欺取財未│KIA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各含SIM││││祁諠、羅晉││遂罪│卡壹枚)均沒收。││││章、林家鴻│││吳世楓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潘家瑋│││、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徐翌翔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劉佳欣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Apacer廠牌USB壹支沒收。│││││││紀景銘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吳東臨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林祁諠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羅晉章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林家鴻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18│107年8│黃宥崴、吳│不詳姓名│刑法第339條之4第2│黃宥崴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月21日│世楓、徐翌│被害人未│項、第1項第2、3款│、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翔、劉佳欣│匯款,故│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紀景銘、│未損失財│通訊、網際網路對公│扣案蘋果廠牌行動電話肆支及NO││││吳東臨、林│物│眾散布之詐欺取財未│KIA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各含SIM││││祁諠、羅晉││遂罪│卡壹枚)均沒收。││││章、林家鴻│││吳世楓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潘家瑋│││、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徐翌翔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劉佳欣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Apacer廠牌USB壹支沒收。│││││││紀景銘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吳東臨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林祁諠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羅晉章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林家鴻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19│107年8│黃宥崴、吳│不詳姓名│刑法第339條之4第2│黃宥崴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月22日│世楓、徐翌│被害人未│項、第1項第2、3款│、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翔、劉佳欣│匯款,故│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紀景銘、│未損失財│通訊、網際網路對公│扣案蘋果廠牌行動電話肆支及NO││││吳東臨、林│物│眾散布之詐欺取財未│KIA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各含SIM││││祁諠、羅晉││遂罪│卡壹枚)均沒收。││││章、林家鴻│││吳世楓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潘家瑋│││、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徐翌翔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劉佳欣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Apacer廠牌USB壹支沒收。│││││││紀景銘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吳東臨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林祁諠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羅晉章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林家鴻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