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抗字第4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確認無給付義務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五年度台抗字第四四九號
再抗告人交通部基隆港務局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林清源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順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無給付義務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五年度抗字第四三九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經原法院之許可;此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第五項之規定自明。本件再抗告人就兩造間給付工程款之爭議,於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三日認相對人前向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下稱仲裁協會)聲請仲裁,逾九個月期間未作成判斷書為由,以先位聲明及第一、二備位聲明,向台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訴請確認其對相對人新台幣(下同)一千二百六十四萬三千八百七十七元工程款本息及營業稅債權無給付義務或不存在或不應給付,經基隆地院裁定駁回其訴後,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本件仲裁事件,仲裁協會原於九十三年九月三日寄發第一次詢問會開會通知,並定於同年月二十三日開會,其仲裁庭雖於九十三年九月三日即組成,惟在尚未進行第一次詢問會前,其中仲裁人 黃泰鋒 及主任仲裁人蘇錦江既均因再抗告人聲請迴避而辭任,迨至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始另由主任仲裁人 林增吉 、仲裁人 林美惠 、 戴清河 重組仲裁庭,於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再寄出第一次詢問會開會通知,並定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九日召開詢問會,其仲裁期間應自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重組仲裁庭之日起算。系爭仲裁,依仲裁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原應於六個月內即自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九十四年六月三十日止作成判斷書,嗣經仲裁庭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七日第三次詢問會,依職權延長三個月,復經兩造同意會算工程款而合意延長會算期間至九十四年八月四日止,則加計上開延長之三個月期間,及自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同年八月四日止之會算期間二個月又九日,仲裁期間應至九十四年十二月九日屆滿,再抗告人於仲裁期間屆滿前之同年十月三日提起本件訴訟,尚在仲裁期間內,自與仲裁法第二十一條第三項規定不合,其抗告為無理由,因以裁定駁回其抗告。按仲裁程序屬「快程程序」,並以「快速為重」為其原則,我國仲裁法於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明定其遵守之仲裁期限,固揭斯旨。但仲裁係基於當事人自治原則,自行合意選擇使用之程序,仲裁庭於當事人未有約定,仲裁法又未規定時,本有相當彈性之裁量空間,且依國際通例,為避免當事人濫用仲裁期限之規定,藉惡意遲延以終結仲裁程序,對仲裁期限多予彈性規定,甚或刻意不加規定,以賦予當事人自行決定與協議延長仲裁期限之權。是該條項所稱之仲裁庭逾期未作成判斷書者乃專指仲裁庭已依法組成,仲裁程序得合法進行,仲裁庭逾該九個月期間未作成判斷書而言,如遇天災、仲裁人死亡、辭任、當事人同意暫停程序或其他仲裁庭因故不能執行職務,致仲裁程序不能合法進行者,該無法進行之期間,自不應計入該條項所定仲裁庭應作成判斷書之期限內,始不失其立法本旨。本件仲裁判斷書係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五日作成,仲裁庭並於該判斷書理由欄壹程序部分之四,說明仲裁期間,不計重組仲裁庭前及兩造合意會算之期間,仲裁期限應至九十四年十二月九日屆滿之理由,有該判斷書足憑(分見一審卷四○○、四○七頁),具見該判斷書仍於仲裁期限內作成,再抗告人於仲裁期間屆滿前之同年十月三日就同一事件為起訴,依上說明,即有未合,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抗告人雖泛以原裁定贅述仲裁主文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一日作成及誤述九十五年一月二十日作成判斷書(該日為正本作成日)等與裁定基礎無涉之理由,或以原裁定逕自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重組仲裁庭之日起算仲裁期限,並誤將雙方合意延長會算工程款之期間併予計入,違反仲裁法第二十一條規定,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詞再為抗告,惟所陳各節,要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無涉,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不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第五項規定,參照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五第一項規定,其再為抗告,不應許可。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朱建男
法官顏南全法官許澍林法官鄭傑夫法官蘇清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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