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30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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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抗字第3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擄人勒贖等罪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三0五號
抗告人即聲請人即被告選任辯護人 史乃文 律師被告甲○○上列抗告人因被告擄人勒贖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二日駁回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裁定(九十五年度聲字第一九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本件抗告人即被告甲○○之選任辯護人史乃文律師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㈠、依世界人權宣告,任何人在受有罪判決確定前,均應推定其為無罪,故羈押應極其慎重,且羈押除嚴重剝奪被告之自由權外,並對被告之名譽及人格權造成不利之影響,為保障被告基本人權,並兼顧公共秩序之維護,尤須注意比例原則及正當程序原則,不應以羈押作為彌補行政上境管可能缺失之手段,是倘有與羈押同等有效但干預權利較輕微之其他手段時,應選擇其他手段如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代替,不得率予羈押。㈡、本件共犯 張錫銘 前雖曾揚言擬槍殺被告,但張錫銘已於民國九十四年七月間落網,共犯 李金成林國忠 等人遭警方逮捕後,亦已知悉非被告所密報,而媒體報導之本案幕後藏鏡人,經警方查證後並認非被告,該幕後藏鏡人且經警逮捕,被告於本件審理時已無心理壓力,不致勾串或湮滅證據,則被告是否仍有羈押之必要性,即非無疑。㈢、依被告遭警逮捕前所經營三煜公司九十三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及九十四年度營業銷售額申報書所載,該公司營業金額甚高,又承辦國內多項重大工程,該等工程因被告遭羈押,已呈現契約無法繼續履行之困難,並致使三煜公司在財務上遭受重大損害,被告若能獲准停止羈押,即可出面妥適處理工程糾葛,應無棄龐大公司業務於不顧而逃亡,或有逃亡之虞及羈押之必要。㈣、近來所發生重大刑事案件之被告,如劉泰英、 葉素菲許財利胡洪九林明達 等人,雖均准予具保代替羈押,卻不會影響該等案件之進行。綜此,請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等語。原裁定則以:本件被告因被訴擄人勒贖等罪案件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二年六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原審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予以執行羈押。原審復經綜合卷內客觀具體事證及資料,而以被告與本案關係甚為密切,並考量法院對於實體真實之發現等因素,被告羈押之原因尚未消滅,非經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至被告所經營之三煜公司於其被警逮捕前之營業額高低與其有無逃亡之虞,是否有羈押之必要,並無關聯性,不能據此而排除被告有逃亡之可能;另三煜公司是否因被告遭羈押而無法順利推展業務,亦非法院審酌被告得否具保停止羈押之事項;再他案刑事被告是否准予具保停止羈押,屬該案承審法官裁量之權限,與判斷本件被告是否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無涉;又羈押之目的,除在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外,並有保全刑事執行之目的,被告所涉擄人勒贖等罪,依法屬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其審判程序既尚未完成,被告所犯復係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五年以上之罪,犯罪嫌疑重大,亦有保全被告將來刑事執行之必要,其羈押原因即未消滅。另原審並未援引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資為被告羈押之原因,則縱認本件共犯張錫銘等已落網,被告並無勾串共犯之虞,然被告之羈押原因既尚未消滅,有如前述,亦無法執此逕認被告有應停止羈押之情形。乃認抗告人之聲請為無理由,裁定駁回其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雖以:原裁定僅謂綜合卷內具體事證、資料,認被告有繼續羈押必要,但未指明所稱具體事證、資料為何,亦未說明如何認定被告有逃亡或逃亡之虞情事云云,指摘原裁定違法。然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斟酌案情之輕重、訴訟進行之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依職權而為認定。原審衡酌全案情節及事證,認抗告人聲請具保所述事由,均難認被告羈押之原因已消滅,乃其裁量職權之合法行使;原裁定又謂被告所犯係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五年以上之罪,並經第一審判處有期徒刑十二年六月之重刑,犯罪嫌疑重大,為保全其將來刑事之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等語,即已說明被告如何有逃亡之虞。原裁定並無抗告意旨所指之違法。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謝俊雄
法官陳世雄法官魏新和法官吳信銘法官徐文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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