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5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53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96年度聲沒字第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壹參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但書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毒偵字第1590號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本院95年度毒聲字第530號裁定觀察、勒戒後,業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中查扣之物,經鑑定結果,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0.13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民國95年7月7日調科壹字第020008127號鑑定通知書在卷足憑,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係違禁物,爰依前開規定聲請裁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二、經核本件聲請,洵屬有據,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條第二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29日
刑事第三庭
法官王幸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泰寧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