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基簡字第2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111年度基簡字第245號原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基隆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獻仁 訴訟代理人 狄景輝 被告 熊逸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陸仟玖佰陸拾捌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陸仟玖佰陸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分公司係由總公司分設之獨立機構,就其業務範圍內之事項涉訟時,有當事人能力(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39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係就其職掌範圍內之消費借貸業務起訴,揆諸上開判例之見解,應認有當事人能力,合先敘明。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5月15日,向原告申請勞工紓困貸款新臺幣(下同)100,000元,嗣因疫情影響,再於110年6月24日,原告申請勞工紓困貸款100,000元,合計200,000元。雙方約定自實際撥款日起,前6個月按月付息,第7個月起,再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額度未達5,000,000元機動利率加年息百分之1計算。倘遲延履行時,依借款契約第6條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逾期再6個月以內部分,按原借款利率百分之10計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原借款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持續違約時,違約金自首期違約時起計付,至多不逾9期。詎被告並未依約繳付借款本息,依借款契約第8條第1項第1款之約定,其對原告之一切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借款,並給付遲延利息。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156,96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四、被告答辯: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五、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保證支用書、借款契約書、L
202放款帳號歷史資料查詢、存款往來明細查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額度未達5,000,000元機動利率查詢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屬實。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之標的金額500,000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本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660元,此外別無其他費用支出,訴訟費用應由敗訴的被告負擔。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周裕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
書記官謝佩芸附表:
項目起迄日(民國)及利率備註利息⑴56,968元部分:自110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45計算之利息。⑵100,000元部分:自110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45計算之利息。違約金⑴56,968元部分:自111年1月15日起,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償還時,按原借款利率之1成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其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另按原借款利率之2成加付違約金,至多不逾9期。⑵100,000元部分:自111年1月24日起,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償還時,按原借款利率之1成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其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另按原借款利率之2成加付違約金,至多不逾9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