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基簡字第1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基簡字第92、139號原告 林大盛 住○○市○○區○○街000號5樓被告 劉翰陵 (原名 劉吉芳 )
住○○市○○區○○路00巷00弄00號2
樓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111年度基簡字第92、139號),經合併辯論,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5萬1,000元,及其中附表編號1至12之票據以附表「票面金額」欄所示金額,分別自附表「法院核准之利息起算日」欄所示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2萬1,459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5萬1,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張者,法院得命合併辯論。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裁判,民事訴訟法第205條第1、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提起之111年度基簡字第92、139號2訴,其訴訟資料具有共通性,兩造之攻擊防禦方法均相同,本院爰依前揭規定命為合併辯論及裁判,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原告持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3紙(下稱「系爭支票」),經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依據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及遲延利息。
(二)原告取得系爭支票乃係被告之兄 劉志松 替被告向原告借款,有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被告親筆信截圖可證,而原告已將款項匯至劉志松帳戶,劉志松亦將款項匯給被告,原告係合法取得系爭票據,而得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無庸針對原因關係而為舉證。
(三)基於上述,聲明:被告應給付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欄所示票款及其中附表編號1至12之票據以附表「票面金額」欄所示金額,分別自附表「原告主張之利息起算日」欄所示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略以:
(一)被告固不否認開立系爭票據,且系爭票據均未兌現,惟抗辯其開立系爭票據係交付其兄劉志松作為給付貨款之用,並非向原告借貸,因此與原告間並無借貸之原因關係存在。
(二)原告應舉證證明其持有系爭票據具有合法性、正當性,且為有相當對價而取得。實際上原告明知被告向訴外人劉志松提刑事訴訟(新北地方檢署110年偵字第8994號),已向劉志松索回系爭支票,卻執劉志松應還給原告之票據,請求給付票款,原告乃屬惡意執票人,不得取得票據權利。
(三)基於上述,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簽發之系爭支票,為付款之提示而未獲付款等情,業經原告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系爭支票原件及退票理由單為證,且被告對開立系爭支票及系爭支票均未兌現未予爭執,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支票依背書及交付而轉讓,無記名支票得僅依交付轉讓之,記名支票發票人有禁止轉讓之記載者,不得轉讓,票據法第144條準用同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查系爭支票均為無記名支票,是其得僅依交付方式而為轉讓;原告業已當庭出示支票正本,被告亦未否認系爭支票乃其簽發交付予訴外人劉志松,再由訴外人劉志松交付予原告等前提事實,是自形式而為觀察,系爭支票之轉讓過程,與票據法之規定相合,從而,原告業已合法取得票據權利,被告抗辯原告尚須另舉證其為合法執票人,方得行使票據權利要屬無據。
(三)次按因票據係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行為一經成立發生票據債務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是執票人關於票據給付之原因不負證明之責,應由票據債務人就其抗辯之原因事實先負舉證責任,俾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以維票據流通性,迨票據原因關係確定後,關於該原因關係之存否、內容等之爭執,再依一般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處理(最高法院108年度台簡上字第26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即不以給付之原因為要素而得成立之行為,凡簽名於票據之人,不問原因如何,均須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除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或詐欺者外,發票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此參看票據法第13條、第14條及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678號判決甚明。而票據法第13條但書所稱「惡意」,以及同法第14條第1項所稱「惡意」,乃至同條第2項所稱「無對價」或「顯不相當之對價」,均因票據行為乃「不要因行為」,而應由票據債務人負舉證之責。且票據法第13條但書所稱「惡意」,係指執票人明知票據債務人對於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有抗辯之事由存在,而同法第14條第1項所稱「惡意」,則係指從無權處分人之手,受讓票據,於受讓當時有惡意之情形而言。如從有正當處分權人之手受讓票據,係出於惡意時,僅生票據法第13條但書所規定,票據債務人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人的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而已,尚不生執票人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之問題。
(四)依據前述,被告抗辯原告構成票據法第13條但書或同法第14條惡意或無對價取得系爭票據之情形,應由其負舉證責任。然被告所提證據為前對訴外人劉志松提出詐欺告訴為其舉證方式。然查,被告對訴外人劉志松提起詐欺罪嫌等刑事告訴,業據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0年度偵字第8994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被告聲請再議,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駁回再議。是以被告辯稱劉志松並非合法取得系爭票據,且不得將系爭票據轉讓原告等情已無可信,則原告自劉志松處取得系爭票據即難認定有何惡意可言。此外,被告既已承認系爭票據係由劉志松轉讓給原告,因此原告是否無對價或無相當對價取得系爭票據,應以劉志松處判斷,劉志松曾於兩造請求其他票款之另案(本院110年度基簡字第1040號)證述略以:
原告將錢匯給我,我再匯給被告等語。堪認被告抗辯原告無對價取得系爭票據之抗辯亦無可採。
(五)末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
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為系爭支票發票人,原告屆期提示系爭支票均遭退票不獲付款等情,業如前述,揆諸上開規定,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全部票款合計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附表編號1至12之支票均以附表「票面金額」欄所示金額,分別自附表「法院核准之利息起算日」欄所示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於原告請求之利息起算日,早於系爭票據提示日前請求遲延利息部分,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分別為1萬9,909元、1,550元,此外即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故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萬1,459元,爰依職權確定前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資料,經審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以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所定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之財產權事件訴訟,本院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自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及第392
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王翠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
書記官陳怡君【附表】
編號發票人發票日(民國)票面金額(新臺幣)票據號碼原告主張之利息起算日法院核准之利息起算日1劉翰陵110年2月20日23萬3,000元HAD0000000110年2月20日110年5月4日2劉翰陵110年2月25日11萬0,000元HAD0000000110年2月25日110年5月4日3劉翰陵110年2月26日10萬0,000元HAD0000000110年2月26日110年5月4日4劉翰陵110年2月28日24萬7,000元HAD0000000110年2月28日110年9月28日5劉翰陵110年3月1日10萬0,000元HAD0000000110年3月1日110年9月28日6劉翰陵110年4月2日21萬9,000元HAD0000000110年4月2日110年9月28日7劉翰陵110年4月2日24萬0,000元HAD0000000110年4月2日110年9月28日8劉翰陵110年4月20日21萬8,000元HAD0000000110年4月20日110年4月21日9劉翰陵110年5月5日10萬8,000元HAD0000000110年5月5日110年5月6日10劉翰陵110年5月5日21萬8,000元HAD0000000110年5月5日110年5月6日11劉翰陵110年5月10日11萬0,000元HAD0000000110年5月10日110年5月11日12有吾家行銷企業社即劉翰陵110年2月15日4萬2,000元HAD0000000110年2月15日110年5月4日13有吾家行銷企業社即劉翰陵110年4月10日10萬6,000元HAD0000000原告並未記載利息起算日,未請求本件票款之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