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基交簡字第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基交簡字第101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秉毅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秉毅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理由補充「告訴人 王育嵐 係因本件車禍事故,始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則被告林秉毅之駕駛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林秉毅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
告於上開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駕駛人並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足參(見110年度他字第1122號卷第45頁),是其所為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租賃小客車疏未遵
守交通規則而肇事之過失,致告訴人受有身體傷害,造成告訴人身心痛苦匪淺,實屬不該,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亦有未洽,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無犯罪科刑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之雙方歧異過大致無法達成和解,而非被告無意願賠償和解(見卷附一般調解紀錄表),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暨告訴人之傷勢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鄭虹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
書記官洪幸如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39號被告林秉毅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秉毅於民國110年3月29日10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沿基隆市中正區北寧路往新豐街方向行駛。行經基隆市○○區○○路0號國立臺灣海洋大學工學院館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王育嵐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對向車道直行而來,見狀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王育嵐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腹部挫傷、右膝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王育嵐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秉毅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王育嵐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三軍總醫院附設基隆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20張、案發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暨截圖照片8張等附卷可稽,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肇事後,於警方尚未知悉犯罪嫌疑人前,向據報前來處理之警員自承肇事,並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11年2月23日
檢察官陳怡龍檢察官陳筱蓉中華民國111年3月1日
書記官蔡承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