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基交簡字第1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基交簡字第1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基交簡字第157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瑞發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415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經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張瑞發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瑞發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 李瑋哲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證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貪圖方便
,於顯有妨害他車通行之處所任意停車,妨害車輛通行,肇生本案事故,致告訴人受傷,雖有不該,然告訴人騎乘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主因,其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負有過失,新北巿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偵卷第125-127頁)亦同此認定。是兼衡被告為本案事故肇事次因之過失情節、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告訴人傷勢輕重程度、因與告訴人就賠償金額未達成合意而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情,暨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業木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愔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吳佳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
書記官連懿婷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4154號被告張瑞發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瑞發於民國109年6月18日下午5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本應注意於顯有妨害他車通行之處所不得停車,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仍在新北市○○區○○○路000○0號旁任意停車,適李瑋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粗坑口路由 瑞芳 往基隆方向行駛至該處,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不慎撞擊上開自小貨車左後車尾,因此人車倒地,受有下頷骨聯合體開放性骨折、雙側下頷骨髁頭下區骨折、上齒槽骨骨折、下唇撕裂傷約3公分、下巴撕裂傷約5公分及右膝蓋撕裂傷約3公分等多處傷害。
二、案經李瑋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張瑞發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被告於上開時、地,將前揭自小貨車停放在新北市○○區○○○路000○0號旁之事實。2告訴人李瑋哲於警詢及偵查時之指訴。告訴人騎乘上開機車,行經上開肇事地點,因當時夕陽影響視線,以致未注意被告所停放自小貨車而發生撞擊,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現場暨車損照片12張及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證明本件車禍發生經過。4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5新北巿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0年3月24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1份。鑑定意見認:一、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主因。二、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於顯有妨害他車通行之處所停車,妨礙車輛通行,為肇事次因。
二、核被告張瑞發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4月6日
檢察官陳宜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4月24日
書記官魯婷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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