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補字第2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回復原狀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298號原告 黃玉如 訴訟代理人 郭勝維 上列原告與被告 曾國隆 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其中任一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一)補正被告曾國隆(含身分證統一編號)之住所或居所,並提出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二)補正本件訴訟標的。
(三)提出原告主張「被告應將原告所有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巷○號四樓房屋漏水部分予以修復。」所需漏水修繕費用之估價單,並依前述估價單所載金額,加計損害賠償之訴訟標的價額新臺幣肆萬捌仟伍佰元,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按合併後之訴訟標的總額補繳裁判費;未查報訴訟標的價額者,暫先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陸仟參佰參拾伍元。
(四)補正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巷○號五樓房屋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
(五)提出補正後書狀及其繕本或其影本一份。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1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原告提起回復原狀等訴,於起訴狀內並未記載被告曾國隆之住所或居所,致本院無法送達文書,依前揭說明,原告所提書狀不合程式,自應補正被告之住所或居所,並提出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三、本件原告起訴時於起訴狀之事實理由欄部分僅略記載:因被告所有坐落基隆市○○區○○路000巷0號5樓房屋(下稱被告房屋)之陽台漏水導致原告所有位於基隆市○○區○○路000巷0號4樓房屋(下稱原告房屋)漏水,希冀法院判決賠償費用,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惟並未表明訴訟標的(即實體法上請求權基礎、原告請求所依據之法律規定條文或契約約定條款),自與前揭規定有悖,而有補正之必要。
四、又原告得持本裁定向地政機關申請建物門牌「基隆市○○區○○路000巷0號5樓」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並依據前述登記謄本所載所有權人之姓名及身分證統一編號,向戶政事務所申請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
五、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六、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用,亦未載明訴訟標的價額。依原告起訴狀之訴之聲明第1項記載「被告應將原告所有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0巷0號4樓房屋漏水部分予以修復,賠償新臺幣(下同)48,500元。
」等語,惟並未提出關於修復原告房屋至不漏水所需費用之估價單,致使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並據以命原告補繳裁判費。又原告既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依上開民事訴訟法規定,其價額即應合併計算,故原告應自行查報聲明所指若修復原告房屋至不漏水程度所需之修繕費用(應提出估價單,載明修繕項目及各該項目之費用明細),並與請求之金錢賠償48,500元部分合併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
倘未查報訴訟標的價額者,應參照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暫先繳納扣除已繳納1,000元後之16,335元。
七、綜上所述,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查報訴訟標的價額並補繳裁判費,及補正本件訴訟標的、被告房屋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被告曾國隆之住所或居所暨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並同時提出補正後書狀及其繕本或其影本一份。其中任一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惟倘若原告查詢結果被告並非基隆市○○區○○路000巷0號5樓之登記所有權人,則請原告勿繳納裁判費,另行起訴改以登記之所有權人為被告;又起訴必載明起訴之訴訟標的(即私法上有何具體之請求權基礎存在),如此始符合提起民事訴訟最起碼之訴訟要件,本院方能續為實體審理,否則縱已繳納裁判費,本院仍得以起訴不具訴訟合法要件,逕予裁定駁回,因此,原告於繳納裁判費前,應諮詢熟稔法律之人(或可至鄰近之各地方縣市政府、各鄉鎮區公所或法律扶助基金會尋求免費律師諮詢,以維自身法律上之權益),是否立即繳納本件裁判費,或待釐清本件起訴之訴訟標的暨確定訴之聲明後再另為起訴,於裁定補繳裁判費之同時,併請原告思量之,以免徒然浪費裁判費用。
八、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
民事庭法官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
書記官林煜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