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上訴字第12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1267號
109年度上訴字第1271號109年度上訴字第1272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蘇文俊選任辯護人蔡其龍律師
彭佳元 律師 張慶宗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陳啟 珉上一人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郭博益 被告 黃嘉 銘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
6年度訴字第890號、第2138號、第3148號中華民國109年3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369號、第4592號;追加起訴案號:106年度偵字第6235號、
107年度偵字第27525號;移送併辦(105年度偵字第24150號、106年度偵字第2364號、106年度少連偵字第219號、第2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 黃嘉銘 部分,撤銷。
黃嘉銘犯如附表一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其他上訴駁回(即壬○○、辛○○部分)。
犯罪事實
一、壬○○、綽號「 福哥 」之黃嘉銘及黃嘉銘所屬詐欺集團(下稱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壬○○依黃嘉銘之指示,負責向帳戶持有人收取金融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密碼交與黃嘉銘,以供該詐欺集團使用,作為該詐欺集團詐欺被害人匯款、轉帳、無摺存款之帳戶後,壬○○再依「福哥」黃嘉銘指示通知領款車手領款,並將領款車手所領得之款項轉交與黃嘉銘,壬○○每月可獲得固定報酬即新臺幣(下同)45,000元(壬○○就犯罪事實欄二至五所示犯行之報酬亦同)。而 朱學 禮(所犯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8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為圖賺取壬○○所應允之報酬,乃於民國
105年6月13日前之6月間某日,向辛○○表示,由辛○○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密碼供他人使用,及負責將該帳戶內之款項提領出來,即可以賺取約定之報酬。辛○○於應允提供金融帳戶供使用及同意負責提款時起,即與壬○○、「福哥」黃嘉銘、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辛○○於105年(起訴書誤載為106年,應予更正)6月13日,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辛○○中信銀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密碼,交由 朱學禮 轉交與壬○○,壬○○取得上開辛○○中信銀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及密碼後,再交與「福哥」黃嘉銘、上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使用。朱學禮即以此方式幫助壬○○、辛○○、「福哥」黃嘉銘、上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使用上開辛○○中信銀帳戶作為詐騙他人匯款之工具。而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於附表一編號㈠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編號㈠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甲○○,致甲○○因而陷於錯誤,乃於附表一編號㈠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㈠所示之方式即匯款120萬3,000元至上開辛○○中信銀帳戶,壬○○再依「福哥」黃嘉銘之指示,與辛○○於附表一編號㈠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㈠「提款情形」欄所示之方式,臨櫃提領119萬5,000元後,辛○○將臨櫃所領得之119萬5,000元交與壬○○,壬○○則將其中2萬1,000元交與在該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文心分行外面等候拿取幫助詐欺取財報酬之朱學禮,之後由朱學禮將該2萬1,000元之其中1萬6,000元交與辛○○作為辛○○之報酬,朱學禮則自己取得5,000元之報酬,壬○○再將其餘117萬4,000元轉交與「福哥」黃嘉銘(詳附表一編號㈠所示)。
二、壬○○、辛○○、「福哥」黃嘉銘及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辛○○於105年7月6日前之10
5年7月間某日,將其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辛○○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密碼交與壬○○,再由壬○○轉交與「福哥」黃嘉銘、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使用。而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編號㈡、㈢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編號㈡、㈢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丙○○、庚○○,致丙○○、庚○○因而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編號㈡、㈢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匯款40萬元、54萬元至上開辛○○華南銀行帳戶,壬○○再依「福哥」黃嘉銘之指示,與辛○○於附表一編號㈡、㈢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㈡、㈢「提款情形」欄所示之方式,臨櫃提領39萬5,000元、52萬元後,辛○○即將其臨櫃所領得之款項39萬5,000元、52萬元交與壬○○轉交「福哥」黃嘉銘,辛○○再另以自動櫃員機提領5,000元、2萬元作為自己之報酬(詳附表一編號㈡、㈢所示)。
三、壬○○、辛○○、 江明宸 (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100號判決判處罪刑)、「福哥」黃嘉銘及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辛○○於105年7月6日前之105年7月間某日,將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辛○○合庫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密碼,與上開辛○○華南銀行帳戶(同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密碼一起交與壬○○,再由壬○○轉交與「福哥」黃嘉銘、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使用。而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編號㈣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編號㈣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戊○○,致戊○○因而陷於錯誤,於附表一編號㈣所示之時間、地點,匯款15萬元至上開辛○○合庫銀行帳戶,再由江明宸依上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指示,持上開辛○○合庫銀行帳戶金融卡,以自動櫃員機提領15萬元(詳附表一編號㈣所示)。
四、壬○○、辛○○、「福哥」黃嘉銘及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其等各自參與附表一編號㈤詐欺取財犯行相互重疊之部分,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辛○○於105年7月18日前約1週,將其不知情母親 陳郭瑞 珠所申辦之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陳 郭瑞珠 臺中 商銀 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密碼交與壬○○,再由壬○○轉交與「福哥」黃嘉銘、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使用。而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於附表一編號㈤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編號㈤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己○○,致己○○因而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編號㈤⑴所示之時間、地點,轉帳39萬8,811元、56萬1,040元至上開 陳郭瑞珠 臺中商銀帳戶(詳附表一編號㈤⑴所示)。壬○○再依「福哥」黃嘉銘之指示,與辛○○於附表一編號㈤⑴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㈤⑴「提款情形」欄所示之方式,臨櫃提領38萬元、54萬5,000元後,辛○○將其臨櫃提領之款項均交與壬○○轉交「福哥」黃嘉銘,辛○○再另以自動櫃員機提領之款項1萬8,000元、800元、1萬6,000元作為自己之報酬(詳附表一編號㈤⑴所示)。另 陳文 賢(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9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105年7月間,在網路遊戲結識自稱「 蘇爺 」之壬○○,壬○○乃接續前揭詐欺取財之犯意,詢問陳 文賢 是否缺錢而向其收購金融帳戶。 陳文賢 為賺取報酬,即於105年7月20日前往臺中市○區○○○路○○○號 兆豐 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兆豐銀行)東臺中分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 陳文賢兆 豐銀行帳戶),復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儷金商務旅館,將上開陳文賢兆豐銀行帳戶存摺、印章、金融卡、密碼出售與壬○○,經壬○○交付1萬2,000元之報酬。壬○○取得上開陳文賢兆豐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密碼後,再轉交與「福哥」黃嘉銘、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使用。陳文賢即以此方式幫助壬○○、「福哥」黃嘉銘、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使用上開陳文賢兆豐銀行帳戶作為詐騙他人轉帳之工具。嗣壬○○於105年7月22日,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詢問陳文賢,是否有意提款賺取報酬,陳文賢應允後,遂與壬○○、「福哥」黃嘉銘、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而己○○因受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詐欺,再次陷於錯誤,接續於附表一編號㈤⑵所示之時間、地點,轉帳100萬元至上開陳文賢兆豐銀行帳戶。壬○○再依「福哥」黃嘉銘之指示,與陳文賢於附表一編號㈤⑵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㈤⑵「提款情形」欄所示之方式,臨櫃提領97萬元後,陳文賢將其臨櫃所領得之款項97萬元交與壬○○轉交「福哥」黃嘉銘,陳文賢再另以自動櫃員機提領3萬元作為自己之報酬(詳如附表一編號㈤⑵所示),陳文賢所取得之報酬合計為4萬2,000元(即交付帳戶獲得1萬2,000元及以自動櫃員機提款3萬元)。
五、壬○○、蔡 宗仁 (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538號判決判處罪刑)、「福哥」黃嘉銘(未據檢察官起訴)及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 蔡宗 仁於105年8月12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辦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 蔡宗仁 遠東銀行帳戶)提供與壬○○,再由壬○○轉交與「福哥」黃嘉銘、該詐欺集團使用。而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丁○○,致丁○○因而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臨櫃無摺存款48萬元至上開 蔡宗仁遠 東銀行帳戶,壬○○再依「福哥」黃嘉銘之指示,與蔡宗仁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二「提款情形」欄所示之方式,臨櫃提領46萬5,000元後,蔡宗仁即將其臨櫃所領得之款項46萬5,000元交與壬○○轉交「福哥」黃嘉銘,蔡宗仁另以自動櫃員機提領1萬5,000元作為自己之報酬(詳附表二所示)。
六、案經甲○○、庚○○、戊○○、己○○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第六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移送併辦,及己○○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移送併辦,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原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有內部管理結構,以犯罪為宗旨或以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組織。」,於本案被告行為後之106年4月19日始修正公布為「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是本案並無修正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之適用。
二、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二、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並自公布日後6個月施行,是於106年6月28日施行,而本案被告之犯行均於106年6月28日前,是並無105年12月28日修正、106年6月28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之適用。
三、按案件曾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或撤回起訴,而又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39條之規定再行起訴者,依同法第295條第4款規定固應諭知不受理,然若其案件起訴在先,而其後再為不起訴處分者,揆諸該條款之文義,自無諭知不受理之可言(最高法院49年度台非字第47號判決參照)。查被告黃嘉銘就附表一編號㈡、㈢部分,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
6年度偵字第6235號追加起訴書追加起訴,於106年9月4日繫屬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138號),嗣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6年9月25日又再以106年度偵字第10637號為不起訴處分,有被告黃嘉銘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年9月4日中檢宏祥106偵6235字第100163號函、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10637號不起訴處分書列印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訴2138號卷第1頁、編號原審訴890號卷一卷第66至68頁),足認本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138號案件,亦即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6235號追加起訴書追加起訴部分)於106年9月4日追加起訴並繫屬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在先,嗣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6年9月25日始為不起訴處分,揆諸上開說明,本案仍應予以審理,先予敘明。
四、關於證據能力部分:㈠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當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亦即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由意思,且與事實相符者,即有證據能力,反之,若係非法取供者,因其陳述非出於任意性,其所為之陳述即無證據能力。本案被告壬○○、辛○○於警詢、偵訊、原審準備程序與審理及本院審理時確有於各次訊問時,依法告知被告權利後,再就犯罪事實逐一訊問被告,並予其充分之機會說明與解釋,且亦查無其有遭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當方法之狀態下而為自白之情事,或有何外部因素足資影響被告陳述之意思自由,是以被告壬○○、辛○○於警詢、偵訊、原審、本院就關於詐欺取財所為之自白,均堪認係出於自由意志,且與下述證人供述大致相符,足認被告壬○○、辛○○該等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依法自得為證據。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業經本院於審判期日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檢察官、被告壬○○、辛○○及其等辯護人暨被告黃嘉銘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1267號卷二第155至160頁、第192至223頁),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資料之製作、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關於被告壬○○、辛○○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訊據被告壬○○、辛○○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原審
106年度訴字第890號卷〈下稱原審890號卷〉一第185至
186頁;原審890號卷三第198頁;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267號卷〈下稱本院1267號卷〉二第161至163頁、第166至170頁、第225至228頁、第232至235頁),並有如附表一編號㈠、㈡、㈢「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壬○○、辛○○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並有上開證據足資佐證,自堪信為真實。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壬○○、辛○○上揭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二、關於被告壬○○、辛○○犯罪事實欄三部分:㈠訊據被告壬○○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欄三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犯
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原審890號卷一第
185頁;原審890號卷三第198頁;本院1267號卷二第228頁、第236頁),並有如附表一編號㈣「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壬○○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並有上開證據足資佐證,自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辛○○於原審審理時坦承其有交付上開辛○○合庫銀行
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密碼與被告壬○○等語(見原審890號卷三第198頁),核與證人即被告壬○○於警詢、偵訊均坦承有收取上開辛○○合庫銀行帳戶等語(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060012240號卷〈下稱警卷三〉第4至5頁;106年度偵字第4592號卷〈下稱偵4592號卷〉第10至13頁)相符,是以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㈢告訴人戊○○因受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詐欺,陷於錯誤,
依指示匯款至上開辛○○合庫銀行帳戶等情,有附表一編號㈣「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至告訴人戊○○匯入上開辛○○合庫銀行帳戶之款項,固係由另案被告江明宸依上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指示,持上開辛○○合庫銀行帳戶金融卡,以自動櫃員機提領如附表一編號㈣所示之金額,此有監視器拍攝車手提款之影像〔車手江明宸提領〕在卷可稽(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050081114號卷〈下稱警卷一〉第82至86頁),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
6年度易字第1100號刑事判決〈被告:江明宸〉認定明確(見原審890號卷一第84至86頁)。然查:
⒈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參照)。又按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故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3110號判決參照)。再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34年度上字第862號判決要旨、73年度台上字第1886號判決要旨、97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
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辛○○於105年9月7日警詢陳稱:朱學禮要我拿我的
身分證、印章、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給他,他會去幫我洗我的金流紀錄,讓我的銀行帳戶裡面看起來有錢,有資金來源,朱學禮跟我說等到裡面有錢進入,我再把錢領出來給他就好等語(見警卷一第20至23頁);又其於106年3月1日偵訊供稱:「…朱學禮就說可以找我賺錢,就是提供帳戶去領錢就可以賺錢,我一開始也不認識壬○○。」、「朱學禮就說我貸款辦不下來,我可以用帳戶資料來領錢、賺錢,…」等語(見105年度偵字第24150號卷〈下稱偵24150號卷〉第181頁、第183頁)。嗣被告辛○○即先將上開辛○○中信銀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密碼交由被告朱學禮轉交與被告壬○○,並依被告壬○○指示提領上開辛○○中信銀帳戶內之款項,之後被告辛○○再自行將上開辛○○華南銀行帳戶及上開辛○○合庫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密碼交付給被告朱學禮所介紹認識之被告壬○○,且依被告壬○○指示提領上開辛○○華南銀行帳戶內之款項。可見,被告辛○○一開始交付上開辛○○合庫銀行帳戶與被告壬○○,即係同意負責提領被害人受詐欺匯入上開辛○○合庫銀行帳戶之款項,而與被告壬○○、「福哥」即被告黃嘉銘、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有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且已交付上開辛○○合庫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密碼與被告壬○○轉交給上開詐欺集團,作為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帳戶使用。 嗣上 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係指示另案被告江明宸持上開辛○○合庫銀行帳戶金融卡,以自動櫃員機提領如附表一編號㈣「提款情形」欄所示之金額。則被告辛○○雖無提領告訴人戊○○因受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詐欺而匯入上開辛○○合庫銀行帳戶之款項,然被告辛○○既於交付上開辛○○合庫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密碼與被告壬○○轉交與上開詐欺集團使用時,已與被告壬○○、「福哥」即被告黃嘉銘及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有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且已交付上開辛○○合庫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密碼與被告壬○○轉交給上開詐欺集團,而就上開犯罪事實三即附表一編號㈣所示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即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辛○○既係將其上開辛○○合庫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
、金融卡、密碼直接交與被告壬○○,且係由另案被告江明宸依上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指示,持上開辛○○合庫銀行帳戶金融卡,以自動櫃員機提領如附表一編號㈣「提款情形」欄所示之金額,均如前述,則原審同案被告朱學禮並無參與犯罪事實三即附表一編號㈣部分之犯行,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朱學禮就此部分,和被告壬○○、辛○○、另案被告江明宸、「福哥」黃嘉銘、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有犯意聯絡。是難認原審同案被告朱學禮就犯罪事實欄三即附表一編號㈣部分應負共同正犯或幫助犯之責。
㈤另告訴人庚○○於警詢時固指稱其於105年7月7日遭詐欺
,在信用合作社有匯款139萬元至上開辛○○合庫銀行帳戶,惟此筆款項經其妹妹及妹婿於同日趕至信用合作社幫其將該筆匯款攔截下來,該款項已匯返其所有之帳戶,惟其沒有證據提供等語(見警卷一第45頁;原審890號卷一第124頁)。然觀之上開辛○○合庫銀行帳戶交 易明細 (見警卷一第
104頁),並無告訴人庚○○上開所稱之匯入紀錄,是此部分除告訴人庚○○之陳述外,並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即難憑採,附此敘明。
㈥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壬○○、辛○○上揭犯罪事實欄三所示犯行堪予認定,均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三、關於被告壬○○、辛○○犯罪事實欄四部分:㈠訊據告壬○○、辛○○對於犯罪事實欄四所示加重詐欺取財
犯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原審890號卷一第
186頁;原審890號卷三第198至199頁;本院1267號卷二第164至166頁、第170至173頁、第229至230頁、第23
6至239頁),並有如附表一編號㈤「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壬○○、辛○○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並有上開證據足資佐證,自堪信為真實。
㈡告訴人己○○於105年7月31日警詢陳稱:我於105年7月
15日晚上7時35分許,接獲電話,對方稱己○○之前網路購物付款成功,惟簽名單簽錯,須向銀行註銷付款云云;後於
105年7月15日晚上8時4分許,接獲電話詢問其為何要註銷彰化銀行扣款,且稱註銷彰化銀行但是被查到其他銀行存摺帳號裡面有錢,也會被強制扣款云云,其於105年7月15日晚上9時20分許起,就去自動櫃員機依指示操作。之後於
105年7月22日下午2時39分許,我又接獲自稱調查局的人所撥打的電話等語(見警卷一第57至58頁),可知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原係分別假冒網路購物平臺人員、彰化銀行人員,撥打電話與告訴人己○○,之後於105年7月22日下午2時39分許,始假冒調查局人員撥打電話與告訴人己○○。而觀之上開陳郭瑞珠臺中商銀帳戶、上開陳文賢兆豐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見警卷一第107頁;警卷五(白河分局)第79至80頁),告訴人己○○轉帳入上開陳郭瑞珠臺中商銀帳戶、上開陳文賢兆豐銀行帳戶,及被告辛○○、原審同案被告陳文賢提款之時間,均詳如附表一編號㈤「提款情形」欄所示,皆係在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5年7月22日下午2時39分許,假冒調查局人員撥打電話與告訴人己○○之前,是之後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5年7月22日下午2時39分許,冒用公務員名義對告訴人己○○詐欺取財部分,已與被告黃嘉銘、壬○○、辛○○無關,尚難認被告黃嘉銘、壬○○、辛○○就此部分應共同負責。
㈢按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其全部
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原計畫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50年度台上字第1060號判決參照)。被告辛○○就告訴人己○○遭詐欺轉帳入上開陳文賢兆豐銀行帳戶部分,並無提供帳戶,亦無參與提款行為,就此部分無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且已超越其計畫範圍,應難認其就此部分有所預見,是難認其就此部分應共同負責;原審同案被告陳文賢就告訴人己○○遭詐欺轉帳入上開陳郭瑞珠臺中商銀帳戶部分,並無提供帳戶,亦無參與提款行為,就此部分無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且已超越其計畫範圍,亦難認其就此部分有所預見,是難認其就此部分應共同負責。
㈣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壬○○、辛○○上揭犯罪事實欄四所示犯行堪予認定,均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四、關於被告壬○○犯罪事實欄五部分:訊據告壬○○對於犯罪事實欄五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原審890號卷三第200頁;原審3148號卷第82頁;本院1267號卷二第231頁、第239至
240頁),並有如附表二「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壬○○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並有上開證據足資佐證,自堪信為真實。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壬○○上揭犯罪事實欄五所示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五、關於被告黃嘉銘犯罪事實欄一至四部分:㈠訊據被告黃嘉銘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
係於105年6月間,經由壬○○之兄 蘇桓隆 介紹而認識壬○○,伊並無請壬○○去向他人收取帳戶存摺及領款,伊不認識辛○○。本件檢察官起訴伊之證據,僅有壬○○於偵查中之證述,而壬○○又無法提出手機對話佐證,復無其他補強證據,是無法證明壬○○所稱之「福哥」即為伊。壬○○之兄蘇桓隆有一 皮董 集團詐騙行為,與伊一同在另案審理中,有利益衝突存在,此由壬○○多次隱瞞其兄蘇桓隆之存在可見一斑,足見另有隱情。而由蘇桓隆之綽號有「 四哥 」、「皮董」、「 蘇皮 」等多種稱呼,顯見蘇桓隆能創設多種身分與他人接觸,若蘇桓隆與壬○○有意推諉卸責而將此罪名扣於伊,即能有相當之懷疑足認蘇桓隆與壬○○恐利用伊之綽號「福哥」從事詐欺之嫌。本案犯罪事實發生於000年6至
7月間,依證人 梁朝閔 所證述,證人梁朝閔當時僅認識壬○○、朱學禮,其於105年8、9月間始因貸款而認識伊,與詐欺無涉云云。
㈡認定被告黃嘉銘犯罪事實欄一至四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⒈證人即被告壬○○證述如下:
①證人壬○○於偵訊證稱:(問:辛○○、朱學禮說你有帶他
們去銀行領款?)是,我是在一個叫「福哥」的人那裏幫忙做事,「福哥」只要LINE我,要我帶他們去哪裡,我就帶他們去哪裡,說那個是貸款的錢,叫我把錢交給他,我的薪水是月薪4萬5千元,從105年6月初開始做,做到105年9月,總共領了3個月薪水,還借支1萬5千元。(問:如何認識「福哥」?)在國碩電子遊藝場認識的,他的本名叫黃嘉銘。(問:《提示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如果指認卡內有「福哥」,是幾號?)6號。(問:你本來就知道「福哥」的本名?)不知道,是在一分局大誠派出所做筆錄時,因為之前有看新聞他涉嫌其他案件,知道他姓黃,還有講綽號「福哥」,我才跟該案員警講,員警調該案件資料出來讓我指認,才知道他的本名叫黃嘉銘。(問:你於去年6月間先去7-11找辛○○、朱學禮?)對,還有另外一個叫梁朝閔,拿辛○○、梁朝閔的提款卡、存摺、雙證件影本,另外還拿了梁朝閔的印章,辛○○的部分好像是用簽名的。拿這些資料之後,我就拿去給「福哥」,這是我跟他們第一次見面,後來「福哥」LINE我,叫我LINE朱學禮去中國信託,朱學禮就帶著辛○○去中國信託,我在那邊碰頭,「福哥」在中國信託對面等,「福哥」叫我把中國信託的簿給辛○○,跟辛○○說他的貸款金額是多少,叫他提領多少,朱學禮在門口,我也在門口, 陳啟氓 提領出來之後就交給我,我就到對面中國石油交給「福哥」,領完錢半個鐘頭,「福哥」就拿給我5萬5,000元叫我拿給朱學禮。(問:辛○○總共有中國信託、合庫、華南銀行帳戶都是你收的?)我沒有注意看,應該是這樣沒有錯,還有一個台中商銀,但我帶辛○○去領款的就是中國信託、華南、台中商銀,合庫的部分就沒有。(問:朱學禮、辛○○是怎麼來的?)我不清楚,第一天「福哥」叫我去漢口路、漢陽街那邊,說我會看到三個人,「福哥」就叫我過去問說他是不是朱學禮,我再跟他說是「福哥」叫我過來的。(問:「福哥」做甚麼工作?)我後來看新聞,才知道他是做檳榔的中盤商,之前我都不清楚。(問:你幫「福哥」做甚麼工作?)他叫我幹嘛就幹嘛,例如說收存摺、證件影本。(問:你除了帶這幾個人去領款,還有帶其他人去領款嗎?)有,還有一個叫陳文賢,這部分台南已經有叫我去做筆錄。(問:你還有拿辛○○的中國信託提款卡領3萬元?)剛上班的時候,我跟「福哥」說我家裡缺錢,看可不可以先給我薪水,「福哥」就說好,他說再轉到陳啟氓帳戶內,叫我去中國信託領。「福哥」好像是用梁朝閔的帳戶轉過去。(問:另外你還有領8千元?)對,也是給我的薪水,是「福哥」叫我領的。(問:另外在華南臨櫃領了39萬5,000元,是你帶辛○○去的?)對。(問:錢領了之後呢?)也是交給我,我在門口等,「福哥」說我的工作就是讓他們不要捲款而逃,「福哥」就跟我約地方,有時候在我家樓下。(問:該帳戶內還有剩5,000元,剩下的錢就是「福哥」說要給辛○○的貸款傭金?)對。(問:同一帳戶當天另外還提了52萬?)對,剩下的2萬元就是傭金,錢交給我,我也是把錢交給「福哥」。(問:台中商銀帳戶是辛○○的母親的名字?)對。(問:該帳戶在105年7月18日也是臨櫃領38萬?)對,辛○○也是把錢交給我,我再交給「福哥」。(問:同帳戶同日也是領了54萬5,000元,也是你在外面等?)是。(問:為什麼辛○○把資料交給你了,還有卡片可以去領?)卡片後來有還給辛○○,「福哥」有叫我交代辛○○每天早上8時45分確認帳戶能不能存、領款。因為辛○○、朱學禮沒有見過「福哥」,但梁朝閔見過,因為「福哥」有找他來講過貸款的事情等語(見偵4592號卷第10至12頁)。
②證人壬○○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只知道黃嘉銘的暱稱叫做
「楓康蔓莉」,唯一有見過黃嘉銘的就是梁朝閔。(問:警詢筆錄所有你提到有關於「福哥」叫你做的事情,你是否都沒有對話紀錄與證人可證明「福哥」有要求你?)我有對話紀錄,但是都是在LINE上面,就是在那支手機上面,手機,我之前有講過,變成或許人家是有心的,從頭到尾都懂得怎麼樣來迴避,我就傻傻的,包括攝影機也都照到我,永遠都照不到他,包括我把錢交回給公司,也都照不到,所以這個黑鍋,我常常這樣講,這個黑鍋就揹定了,他們都聽過我在跟「福哥」對話,或許他們不知道「福哥」是誰,當時我也不知道他叫黃嘉銘,是我離開之前,因為梁朝閔的關係,所以唯一能證明黃嘉銘是我的老闆,黃嘉銘是「福哥」,只有梁朝閔,梁朝閔昨天有打電話給我,他說他沒有收到傳票,他說有三個陌生人要找他出去,他不敢,我說今天要開庭,我記得他們有傳他當證人,他說:「我不敢去。」,因為有三個陌生人要找他出去,他說會不會是他們那邊的人,我說這個我不敢確定,我本來今天有邀請他來,可是他說他沒有傳票,他說他不敢來,因為他是真的很老實一個小孩子,當初只有他見過「福哥」,「福哥」有跟他當面說過話。(問:〈請提示107年2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第10頁,被告壬○○準備程序筆錄〉這個是之前在準備程序的時候,你自己講的話,你主要是講,關於你從105年6月上旬開始到同年9月間,有受雇於「福哥」黃嘉銘負責收存款簿,還有到銀行把陳啟提領出來的錢拿回去交給黃嘉銘,這三個月本來都是要跟黃嘉銘領取每月4萬5,000元的月薪,但是後來都沒有領到薪水,這些陳述是否都實在?)我不是沒領到薪水,他都分批給我。(問:所以前面的部分都實在,只是領薪的部分,有一些沒有領到?)對。(問:〈請提示105年度偵字第24150號卷,被告暨證人壬○○106年1月3日警詢筆錄第3頁〉這是你去年年初作的筆錄,當時警察問你:「本案另外一名嫌疑人陳啟在105年7月6日有臨櫃提款52萬元現金的部分?」,就這個部分問你,當時你講黃嘉銘,綽號「福哥」,你會去跟陳啟聯絡,以及去跟陳啟拿他提領的詐騙所得,都是依照黃嘉銘的指示做的,這個部分是否實在?)是。(問:你會去跟陳啟聯絡,是否「福哥」提供聯絡資料,讓你去跟陳啟聯絡?還是如何跟陳啟聯絡上的?)其實我後來終於了解,我就是扮演中間人的角色,「福哥」他每次,他說他們貸款下來,他就用他跟我我們二個專用的LINE,LINE我,我再去LINE陳啟,陳啟他們沒有辦法直接LINE「福哥」。(問:陳啟的資料是否也是「福哥」提供給你,讓你去聯繫?)對,所以變成每次「福哥」LINE我,我就LINE他們,我就負責把錢再拿回去給他們。
(問:〈請提示105年度偵字第24150號卷,被告暨證人壬○○106年1月3日偵訊筆錄第2頁〉你之前在偵訊中,當時檢察官有問你:「陳啟領出的52萬元要怎麼處理?」,你當時是說:「應該當天,」,前後文推,應該就是同樣
105年7月6日那天下午,陳啟領出來交給你的52萬元,你是在黎明路靠近四分局那邊的巷子交給黃嘉銘的,是否如此?)對。(問:你52萬元,因為這不是太小筆的錢,是用何方式裝著?)就一樣,袋子裝著,我就放在機車裡面,然後黃嘉銘就會LINE我,我不知道他們在領錢,他有沒有跟在後面,每次領完他就會LINE給我,然後約幾分鐘之後,地點都是由他指定,所以我就說從頭到尾,監視器沒有拍過他,就只有拍到我,…,所以說我是真的沒辦法證明,但是我也不知道該怎麼講,就這個事實都是正確的沒錯。(問:〈請提示105年度偵字第24150號卷,被告暨證人壬○○106年
1月3日偵訊筆錄第4-5頁〉第4頁開始,你有用證人的身分陳述,問:「跟陳啟到華南銀行去領錢,這個是受何人指示?」,你就有講到那時候是黃嘉銘,問:「後面朱學禮有無一起去領錢?」,你說你只有看到陳啟,後面檢察官問你:「你跟陳啟說要交帳戶的原因?」,你這個部分都有說明到,當時你主要是提:「會跟陳啟去華南銀行領39萬5,000元,領52萬元,都是受到黃嘉銘的指示,錢領了之後,也都交給黃嘉銘,跟朱學禮、陳啟、梁朝閔見面都是因為黃嘉銘。」,你都是因為受到黃嘉銘的指示,就去統一超商跟他們收帳戶資料、雙證件影本,但是後來你並沒有跟梁朝閔收,這部分陳述是否都實在?)對。(問:你不管到哪一家銀行去領到的錢,是否都是交給黃嘉銘?)對。(問:你如何確認交給黃嘉銘金額的數目,都是他跟你講,你是否需要清點?還是以何方式確認數額?)他們領出來,我當然會看,當然有時候那麼大筆金額,不可能在路邊點,但是是一疊一疊10萬元,應該,他們都是跟著我,在一起,我想應該也不會錯,至於交錢的地點、時間都是由黃嘉銘他用LINE告訴我。(問:你的意思是否指,黃嘉銘會讓你們知道要領多少數額,你會清點數額再交給他?)對,金額也是他在LINE裡面告訴我,他會跟我說,譬如陳啟,假設中國信託貸款下來了,「你叫他98萬5,000元。」,我就照這個,反正他交代什麼,我就照做就對了,至於裡面的內容,我就不會多問了。(問:〈請提示105年度偵字第24150號卷,被告暨證人壬○○106年2月9日偵訊筆錄第4頁)你之前在偵訊中有提到過「福哥」是陳啟已經拿他自己的金融卡去提款給你們之後,要你把金融卡還給陳啟,但是「福哥」有叫你交代陳啟每天早上8點45分要確認帳戶能否存領款,黃嘉銘是何時要你交代陳啟每天早上8點45分要確認他的帳戶可否存領款?)陳啟不知道是領了華南銀行,還是哪一家銀行的錢之後,本來我每天不用那麼早起床上班的,「福哥」交代我說:「你每天早上要做的事,就是早上8點45分叫陳啟起床,叫他去提款機存1,000元,然後再領。」,然後叫我回報告訴我,後來我就開始覺得怪怪的。(問:你跟黃嘉銘之間,除了這個案子有配合之外,有無任何仇怨,或其他糾紛?)其實之前我根本不認識他,我跟他既無冤無仇,我是因為我哥哥的關係,才跟他認識。(問:怎麼樣因為你哥哥的關係?)我哥哥 蘇恆隆 ,當初是我哥哥本來心臟快不行了,他在榮總,他跟我說,現在黃嘉銘有委託他做一些貸款的事情,他那時候真的快死了,醫生說他心臟剩10%的功能,其實我們二個兄弟生活都.,我剛好被群健有線電視又裁員,我有我的負擔,我哥是這樣跟我講:「萬一我走了,你看要不要幫他的忙,做一些貸款的工作。」,我說到時候再看看,後來因為我哥哥在住院期間,黃嘉銘就會打我哥哥的LINE,所以我說只有我跟我哥哥有他的LINE,他打來,因為我哥不能講話,就由我來講,他找我哥哥找得很急,但是當下我哥沒辦法那個,後來就是這樣,他才來醫院看我哥哥,後來我們又在電子遊藝場碰過一次面,那時候後來我哥哥住院那段期間,他就說看我要不要去他們公司,我本來是在有線電視上班的。(問:所以其實沒有要去誣陷他的理由?)對,我也不認識他,我也無冤無仇,我是據實陳述而已。(問:剛有提到你歷次是如何把錢交給黃嘉銘的?過程為何?)第一次是陳啟,第一次去文心路四段那個中國信託,我是在旁邊一個賣洋酒的,「福哥」叫我在那邊等他們,他說我不用進去,因為我第一次,我也不懂,後來陳啟、朱學禮領了錢出來,就到隔壁那間賣洋酒的,我就在門口抽菸,他把錢交給我,他一交給我,黃嘉銘就打給我了,他說他人在對面,在銀行的對面,他叫我把錢帶到前面文心、熱河路口,一間叫 諾貝爾 ,還是 金玉堂 ,我忘記了,一個書城,賣書的前面,我到那邊,他也到了,我就把錢交給他了。(問:你如何證明「福哥」就是黃嘉銘?有無其他證據可以證明「福哥」就是黃嘉銘?)我就說一開始我也不知道他叫黃嘉銘,我一直都是稱呼他「福哥」,直到有一天我哥哥告訴我一個Google的新聞,就是警方去攻堅黃嘉銘他家,我才知道他叫黃嘉銘,那天我就是因為這個案子,我被帶去一分局應訊,警察也不知道他叫黃嘉銘,我就請他們調Google新聞,他才拿照片給我認,然後我說這個就是「福哥」。(問:當時是否你哥哥跟你講,你看到新聞?)對,我哥跟我講,因為警察先抓到我哥哥,後來才去抓黃嘉銘,說他是幕後主謀,它那個標題是說:「幕後藏鏡人,主謀。」。(問:是因為透過你哥哥才認識「福哥」黃嘉銘,你哥哥跟你說「福哥」被抓了,你後來看新聞才知道他本名是叫黃嘉銘?)對,當天一分局的警察把名字調出來,我才知道他叫黃嘉銘,不然我只知道他叫「福哥」,因為警察問我「福哥」,我不知道名字,所以我說:「你們去把Google那個新聞調出來,搞不好有真實姓名。」,警察才打電話去 高雄 的一個警察局問他們,他叫什麼名字,是不是有這個人拘留在那邊,我們才知道他的名字,他跟一個陳姓(音譯)嫌犯二個,我記得新聞是這樣等語(見原審890號卷二第73頁反面至第86頁)。
③依證人壬○○上開證述,足認證人壬○○係受僱於「福哥」
即被告黃嘉銘,並依「福哥」即被告黃嘉銘指示去向他人收取金融帳戶資料,原審同案被告朱學禮、辛○○、陳文賢交給證人壬○○之帳戶資料及原審同案被告辛○○、陳文賢交給證人壬○○臨櫃所領得之款項,證人壬○○均依「福哥」即被告黃嘉銘指示全部轉交給「福哥」即被告黃嘉銘。
㈢證人即被告辛○○於原審審理時先證稱:我不認識被告黃嘉
銘,我沒有聽過「福哥」這個名字,亦不知道「福哥」係何人等語,後證稱:我有聽過壬○○接電話說:「喔,『福哥』。」這樣,但我不認識,也沒有見過「福哥」等語(見原審890號卷二第87至88頁、第90頁)。
㈣證人蘇桓隆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本來和朋友合夥開租車行
,有做租車、洗車業務,黃嘉銘是我朋友的朋友,常到車行,因而和我認識,我和黃嘉銘私下沒有任何通訊方式,我沒有黃嘉銘的LINE。因為黃嘉銘說在辦理汽車貸款業務,我弟弟壬○○當時剛離職,故我介紹壬○○和黃嘉銘認識,當時我是在車行向壬○○提到「福哥」,後來和黃嘉銘約在泡沫紅茶店喝茶聊聊天而已,看有沒有工作可以做,但是何時介紹我不記得,當時我只知道他叫「福哥」,我不知道他的名字叫「黃嘉銘」,壬○○和黃嘉銘談什麼工作內容我不清楚,他們二人之間的工作情形我不清楚,後來我病重,已病危,我沒有印象黃嘉銘是否曾來醫院看我,在醫院我向壬○○表示你考慮看看要不要到黃嘉銘那邊上班,壬○○是在我住院後才去黃嘉銘那邊上班。我有告知壬○○,「福哥」高雄的案件被抓的事情,高雄的案件因為我病重停止審理,還沒有判決,我的外號是「皮」,人家叫我「 皮仔 」,是新聞寫我叫「皮董」,我有向壬○○說Google的新聞有有關「福哥」的新聞,叫壬○○自己去看。我是因為後來高雄的案件被傳訊,於106年間開庭時有辯護人拿口卡即相片給我指認,我才認出相片中的人是黃嘉銘。我不認識梁朝閔等語(見原審890號卷二第207至213頁)。
㈤證人梁朝閔證述如下:
⒈證人梁朝閔於106年2月14日警詢證稱:105年6月間,因
為我有辦貸款的需求,故透過綽號「 小安 」之友人介紹而認識朱學禮,並和朱學禮一起在漢口路與漢陽街口的統一超商,和壬○○見面,朱學禮問壬○○明天我要帶什麼,壬○○說帶存摺、提款卡,第2天我就帶聯邦銀行之存摺、提款卡,和朱學禮一起去同一間超商等候壬○○,當天辛○○也在場,後來我就將聯邦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給朱學禮,我就回家,當天我沒有見到壬○○,我想後續辦貸款的事就交給朱學禮處理,於105年7月間,朱學禮約我去漢口路與漢陽街口的統一超商,和壬○○見面,壬○○到達後,留下我的LINE和手機門號後,我就回家,過了2天,壬○○打電話給我說「為什麼你這麼年輕要去辦貸款」,我說「因為家裡有需要」,壬○○說「你明明有在工作應該可以負擔」,我想一想就跟壬○○說我不辦了,隔天壬○○就將我交給朱學禮之聯邦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還給我,並向我表示「不要再接朱學禮的電話」,過了1個多月,大約105年8、
9月間,壬○○打電話給我說「有一個人要幫你辦貸款」,我和壬○○約在臺中市北區一間統一超商見面,後來一名自稱「福哥」的人出現,向我表示「你拿你的簿子和提款卡給我,我會幫你辦貸款」,當時我就將我的聯邦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給「福哥」,「福哥」並拿一張白紙要我簽名,說是辦貸款要用,我照做後就離開了,於105年10月間,我問壬○○貸款辦得如何,壬○○幫我問「福哥」後覺得有問題,為什麼辦這麼久還沒有辦下來,壬○○就叫我把聯邦銀行帳戶掛失,之後我沒有再和「福哥」聯絡,也沒有繼續辦貸款,我不清楚為何我的聯邦銀行帳戶於105年6月28日上午10時17分12秒匯款3萬元至上開辛○○中信銀帳戶,當時帳戶應該在朱學禮那邊等語,並指認被告黃嘉銘為「福哥」(見105年度偵字第30163號卷〈下稱偵30163號卷〉第19至21頁)。
⒉證人梁朝閔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請提示107年11月
13日審理筆錄第14頁最下方至第15頁中間並告以要旨》前一次壬○○有提到有關「福哥」的部分,壬○○是說,原本他剛開始是不知道「福哥」叫黃嘉銘,是壬○○在離開之前因為你的關係,所以唯一可以知道黃嘉銘是他老闆的只有你,在11月12日,即前一次他來開庭的前一天,你有打電話給壬○○,說有三個陌生人要找你出去,你不敢,後面壬○○有講到,你之前其實都沒有再跟壬○○聯絡了,只有在去年11月12日晚上有說有人打電話給你,說要找你出去講一些法院的事情,你會怕,是否有壬○○講的這個狀況?)那時我在上班,有二個人先來公司說要找我,我們的主管就請我下去,說我認識他們,他就帶我去外面說,有事情要跟你談,你方便跟我們聯絡一下這樣嗎?拿個照片上面有寫我的名字,後面我有想說要詢問是誰請他們來,他們就說,沒關係,我們不會對你怎樣,我們會保護你,有一個人有留電話給我,後面我回到家有跟他做聯繫,隔天後我再問他說,你可不可以跟我說是誰請你過來,他講話就吞吞吐吐,就說我們那個林小姐說我們要辦理車貸什麼東西的,我聽就說我現在又沒在辦車貸,我幹嘛要去,就有感覺,我就沒去。(問:你是否在105年6月28日以前,就已經把你的帳戶交給壬○○?)我真正把我提款卡跟本子是給黃嘉銘。(問:什麼時間點?)在跟黃嘉銘見面的時候。(問:也就是上面講的105年
8月、9月?)對。(問:你那簿子到底是交給誰?)黃嘉銘。(問:壬○○跟你說沒有辦下來?)也不算辦下來,我後面的簿子給黃嘉銘之後,我就在等消息,是壬○○跟我聯絡說叫我不要辦,他覺得怪怪的。(問:後續你存摺沒有拿回來,你有無去問過壬○○?)是壬○○跟我說講,叫我去停辦的。(問:叫你去停辦,原因為何?)壬○○說感覺好像要貸什麼東西,會超額。(問:你有無曾經想辦法聯繫黃嘉銘過?)有,可是不知道聯絡方式。(問:你有無問壬○○?)壬○○跟我講後,我問壬○○簿子是否拿的回來,壬○○說應該是拿不回來。(問:你剛剛一直講到的黃嘉銘,你是否知道他的綽號?)「福哥」。(問:你是何時認識「福哥」的?)去7-11便利商店的時候才認識的。(問:《請提示梁朝閔106年2月14日警詢筆錄第3頁中間並告以要旨》大概是105年8月到9月間壬○○打給你講話,一直到最後面你就沒有繼續辦貸款這段,你確認一下,105年8、9月間跟「福哥」有接觸,交了提款卡跟存摺給「福哥」的經過,是否就如你在警詢中所述?)對。(問:這次你們跟「福哥」碰面,剛剛檢察官跟辯護人有問你,你是否有交給「福哥」黃嘉銘帳戶資料?)有。(問:所以這次交給黃嘉銘的也是聯邦銀行的帳戶?)對。(問:你交給黃嘉銘之後,後來這個帳戶有無再拿回來?)沒有。(問:當時來的人,他是來就自稱自己叫「福哥」?)對。(問:當時在場的還有誰?)壬○○。(問:壬○○如何稱呼那個人?)「福哥」等語(見原審890號卷二第230頁反面至第238頁反面)。
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上訴字第68號加重詐欺案件
,被告黃嘉銘與 陳文郁 、 蘇恒隆 、 賈宜健 、 張格瑋 、 楊敬輝 、 劉志宏 、 魏千瀚 及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共組電話詐欺集團,向他人收購金融帳戶,詐騙他人,被告黃嘉銘經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被告黃嘉銘不服該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其中被告黃嘉銘於105年11月7日為警在其臺中市○○區○○路
0段000號住處搜索,查扣其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1支及
SIM卡1張,同日陳文郁住處亦為警搜索,之前張格瑋、楊敬輝住處於105年8月20日、31日亦先後為警搜索,而該高雄案件被告黃嘉銘所組詐欺集團成員,被告黃嘉銘與陳文郁、蘇恒隆、賈宜健、張格瑋、楊敬輝、劉志宏、魏千瀚等人之住處均在臺中市,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偵辦,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3358號等檢察官起訴書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49至254頁),且被告黃嘉銘所組詐欺集團所犯該高雄另案之詐騙被害人之犯罪時間係自
105年5月9日至同年6月6日,與本案被告黃嘉銘所組詐欺集團之犯罪時間係於105年6月29日、同年7月3日、7月5日、7月11日、7月15日及8月30日,上開高雄案件及本案犯罪時間甚為接近,應係同一詐欺犯罪組織,僅係部分成員因為警查獲或搜索而離開,被告黃嘉銘雖亦否認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起訴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詳本院1267號卷一第305至392頁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上訴字第68號加重詐欺案件判決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號判決),惟查:
⒈證人即另案被告張格瑋證述如下:
①證人張格瑋於另案偵訊證稱:(問:誰找你加入詐欺集團擔
任提款車手之工作?)「福哥」…當時他跟我說要幫他提款,我大概就知道是要提領詐騙所得款項…。(問:為何你會去找魏千瀚?)因為中間我覺得危險不想做了,「福哥」跟我說可以找別人來做,我就去找魏千瀚。(問:你如何指示魏千瀚提領詐騙款項?)本來是我單純接受「福哥」的指令提款,後來就是我去找「福哥」拿提款卡、密碼、存摺,再去轉交給魏千瀚,但是都是「福哥」跟我說何時提款,我再轉告魏千瀚…。(問:魏千瀚是否認識「福哥」?)認識,因為之前「福哥」和我約見面要交付提款卡、密碼時,我們約在臺中市區的85度C咖啡店,當時我有帶魏千瀚去見「福哥」,他們有互留微信的聯絡方式,而且有時候「福哥」要通知何時要領款,我沒有注意到手機,「福哥」會直接聯絡魏千瀚直接對魏千瀚下指令,所以魏千瀚也知道「福哥」是我在詐欺集團的上手…。(問:你們在提領詐騙款項前,是否要測試提款卡有沒有問題?)是,「福哥」將提款卡交給我或其他提款車手後,確認何時要提款時,車手要先去測試提款卡可否使用,再拍自動櫃員機的交易明細表以手機傳給「福哥」。(問:魏千瀚臨櫃提款之帳戶金融卡、存摺、密碼等資料,是否你交給魏千瀚?)是,該資料都是黃嘉銘交給我…。(問:何人介紹你進入詐騙集團內工作?)是我去陳文郁的茶行時認識黃嘉銘,當時我缺錢,黃嘉銘問我要不要工作,我說好,他就叫我幫他提款擔任提款車手。(問:《提示105年度偵字第20730號案件黃嘉銘扣案手機翻拍畫面5》,其中你和陳文郁有LINE對話紀錄有說他叫不起來、叫他3次了,陳文郁說工作的事情…繼續叫,工作的事情是否指詐騙工作?)是,應該是陳文郁要我叫 林凱億 起床去從事詐騙工作。(問:《提示105年度偵字第20730號案件黃嘉銘扣案手機WeChat翻拍畫面》,陳文郁將你的微信名片傳給黃嘉銘,就是要將你介紹給黃嘉銘加入詐騙集團擔任車手工作?)是,其中提到林凱億部分,就是要我來接手提款工作等語(見本院1267號卷一第393至397頁、第410至412頁)。
②證人張格瑋於另案審理時證稱:我在陳文郁那邊泡茶時,黃
嘉銘也在那邊聊天,我們在聊天時有講到領錢,就知道他們在做詐騙集團車手的工作,且係黃嘉銘負責的,所以後來黃嘉銘問我有沒有需要工作,我就知道他在找我加入詐騙集團擔任車手,因為我沒有錢,所以我就說好,黃嘉銘先交提款卡給我,要我待命,等到黃嘉銘跟我說錢要進的時候,他就叫我去洗車,就是看帳戶是否正常,若正常錢就會打進來,我就去把錢領出來,我的上手是黃嘉銘,我直接對黃嘉銘,我都是用微信跟黃嘉銘聯絡,我領到的款項都以微信與黃嘉銘約在他家附近見面,並直接將錢交給黃嘉銘,他給我提領金額2%的報酬,據我所知黃嘉銘從事車手與檳榔攤的工作,我知道 福可 就是黃嘉銘,我是在陳文郁的茶行認識福哥的等語(見本院1267號卷第498至508頁)。
③依證人張格瑋上開所述,足認證人張格瑋所參與之詐欺集團
,係以「福哥」即被告黃嘉銘為其上手,證人張格瑋提款之提款卡係由被告黃嘉銘所提供,且由被告黃嘉銘指示其何時領款,並指示其於提款前需先測試帳戶是否有遭凍結之情況,再拍自動櫃員機的交易明細表以手機傳給「福哥」,證人張格瑋於領取詐騙所得款項後,均係以微信與被告黃嘉銘約在黃嘉銘住處附近見面,再直接將錢交給黃嘉銘,並於證人張格瑋期間覺得危險不想做時,「福哥」跟我說可以找別人來做,證人張格瑋即找魏千瀚擔任「車手」。
⒉證人即另案被告魏千瀚證述如下:
①證人魏千瀚於另案偵訊證稱:我提領帳戶之金融卡、存摺、
密碼都是張格瑋交給我的,我的上手是張格瑋,而我提領後的款項都是交給張格瑋,我只有看過我將詐騙款項交給張格瑋後,張格瑋再拿給黃嘉銘,因為當時我在旁邊等要拿我提領的報酬。我是後來沒有從事詐騙工作,才確實知道那個人的名字叫做黃嘉銘,我都是把提領款項交給張格瑋,但是有看過1次張格瑋再將該款項拿給黃嘉銘等語(見本院1267號卷一第408至409頁)。
②證人魏千瀚於另案審理時證稱:又證人張格瑋於另案審理時
證稱:105年3、4月間我在陳文郁的茶行,我知道他們有在做詐騙集團,他們有缺人,而我剛好缺工作,他們就介紹我加入,當時黃嘉銘與陳文郁都在場,我會直接以微信與黃嘉銘、張格瑋等語(見本院1267號卷一第526至535頁)。
③依證人魏千瀚上開證述,足認被告黃嘉銘係介紹證人魏千瀚
加入詐欺集團之人,被告黃嘉銘並會以微信直接與證人魏千瀚聯繫,證人魏千瀚係將其所領得之詐騙所得款項交給張格瑋,且證人魏千瀚並曾看過其將詐騙款項交給張格瑋後,張格瑋再將該款項交給黃嘉銘。
⒊此外,從警方於105年11月7日,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號被告黃嘉銘住處所查扣被告黃嘉銘之行動電話中,被告黃嘉銘與陳文郁之對話內容略以(見本院1267號卷一第卷第601至605頁):
①104年11月29日黃嘉銘:你家的小朋友有回覆你了嗎?工作的事。
陳文郁:還沒。
②104年12月3日
陳文郁:有空了嗎?陳文郁:那個弟弟跟我一起。
陳文郁:我帶他去成都路00號黃嘉銘:好。我還沒好。
陳文郁:那等你。在成都路00號。
③105年1月26日陳文郁(9時43分):他關機。
黃嘉銘(9時44分):慘。公司說要忙。
黃嘉銘(9時46分):有辦法聯上嗎?陳文郁(9時47分):我有找他週邊的人。
黃嘉銘(10時00分):朋友可以去嗎?陳文郁(10時00分):有的還在睡。
陳文郁(12時25分):還是關機。
黃嘉銘(12時28分):已經( 漏思 )二次75。
④105年1月28日
黃嘉銘(12時01分): 郁哥 。他又沒接。麻煩幫我聯絡一下。
陳文郁(12時01分):好。
黃嘉銘(12時03分):有接嗎?陳文郁(12時05分):回了。
⑤105年3月11日陳文郁(9時17分):起來了。
陳文郁(9時17分):有通了。
黃嘉銘(9時17分):有接嗎?陳文郁(9時17分):嗯嗯。
陳文郁(9時17分):接了。
黃嘉銘(9時17分):麻煩他速速打給我。
陳文郁(9時18分):他知道了。
⑥105年3月12日10時24分
陳文郁:【個人名片(瑋)】⑦105年3月15日陳文郁(8時58分):2個都沒接。
黃嘉銘(8時58分):好,謝謝。
⑧105年3月26日黃嘉銘(20時00分):郁哥。那2個我打都沒接。感覺很不好。
這樣怎麼繼續。
陳文郁(20時01分):我跟蕭ㄟ在彰化。
陳文郁(20時01分):我也只能幫你打電話。
黃嘉銘(20時01分):沒關係。不接不回那就到此。
陳文郁:【傳送與張格瑋的對話紀錄截圖】對話紀錄截圖內容如下:
張格瑋:他叫不起來。
張格瑋:叫他3次了。
陳文郁:ㄟ害。工作的事情…陳文郁:繼續叫。
張格瑋:剛剛問他,他說聯絡了。
張格瑋:不知道有沒有騙我。
⑨105年3月26日陳文郁(20時05分):剛打了。也是沒接。
黃嘉銘(20時54分):謝謝。
黃嘉銘(22時15分):從下午你打完。換我打就不接了。不到1分鐘。
陳文郁(22時15分):我剛剛打,有接。
陳文郁(22時15分):我叫他打給你。
陳文郁(22時16分):剛剛是叫 阿瑋 叫他的。
黃嘉銘(22時16分):忙線中。
黃嘉銘(22時17分):打10幾次了,忙線中。
陳文郁(22時27分):回了嗎?黃嘉銘(22時47分):有回。但是感覺很怪。
黃嘉銘(22時49分):我想不要在搞了。趁現在還安全。解散。
陳文郁(22時50分):等等。我問一下。
⑩105年3月27日01時44分陳文郁:OKOK,講好了, 凱毅 如果沒有要做,阿瑋要做。
陳文郁:我叫阿瑋回去向凱毅問看看,叫他做決定,如果他不做,我叫阿瑋跟他說不然阿瑋下來。
⑪105年4月3日
陳文郁(17時17分):過來啊!黃嘉銘(17時56分):以後有工作的錢都交給你。再麻煩你跟他說。
陳文郁(17時56分):好。
⒋佐以證人即另案被告陳文郁於另案偵訊證稱:(問:為何知
道他們有從事詐騙工作?)黃嘉銘是帶頭的,他是提款車手頭兼收購帳戶車手頭,要幫忙調度車手的提款工作,詐騙款項應該也是交給黃嘉銘…張格瑋是提款車手,詐騙款項他都交給黃嘉銘…。(問:《提示卷附資料》,105年3月26日黃嘉銘有傳LINE訊息跟你說「我不想要再搞了。趁現在還安全。解散。」,是什麼意思?)黃嘉銘是在說詐騙工作的事情,他希望我轉達給張格瑋與 林凱毅 說他不想再做了,因為每次他要叫張格瑋與林凱毅上工,但是他們2人都還沒有起床拖拖拉拉。(問:《提示卷附資料》,105年3月26日黃嘉銘有傳LINE訊息跟你說「郁哥。那2個我打都沒有人接。
感覺很不好。這樣怎麼繼續。」,後來你傳你跟張格瑋的對話截圖給他看,並且提到工作的事情,是否與詐騙工作有關?)是,因為每次黃嘉銘要找林凱毅都找不到人,我會幫忙黃嘉銘聯絡林凱毅,叫林凱毅打給黃嘉銘…等語(見本院卷第435至438頁)。
⒌依照證人即另案被告陳文郁上開所述,被告黃嘉銘係該詐欺
集團之主導者,擔任「車手頭」,負責收購帳戶、調度旗下「車手」提款,「車手」均要聽從被告黃嘉銘之指示,被告黃嘉銘會指派「車手」前去提款,再由旗下「車手」將領得之詐騙所得款項交給被告黃嘉銘。此外,針對警方從被告黃嘉銘之行動電話中所擷取被告黃嘉銘與被告陳文郁之對話內容顯示,另案被告被告陳文郁一一交代林凱毅加入被告黃嘉銘所屬之詐欺集團,受被告黃嘉銘指示前去領款,以及因為林凱毅常找不到人,故由另案被告張格瑋代替林凱毅之位置之過程、當被告黃嘉銘多次找不到林凱毅或另案被告張格瑋時,均會傳訊息給另案被告陳文郁,要另案被告陳文郁替其聯絡,而被告黃嘉銘找林凱毅或另案被告張格瑋之原因,多與詐騙工作有關、被告黃嘉銘曾傳「我想不要在搞了。趁現在還安全。解散」之訊息給另案被告陳文郁,表示其不想再做詐騙之工作一節,之後又傳「以後有工作的錢都交給你」之訊息給另案被告陳文郁,表示被告黃嘉銘想將之後詐騙的款項交給另案被告陳文郁處理等情節,均陳述地鉅細靡遺,且與證人即另案被告張格瑋上開證稱:(問:《提示105年度偵字第20730號案件黃嘉銘扣案手機翻拍畫面5》,其中你和陳文郁有LINE對話紀錄有說他叫不起來、叫他3次了,陳文郁說工作的事情…繼續叫,工作的事情是否指詐騙工作?)是,應該是陳文郁要我叫林凱毅起床去從事詐騙工作…。(問:《提示105年度偵字第20730號案件黃嘉銘扣案手機WeChat翻拍畫面》,陳文郁將你的微信名片傳給黃嘉銘,就是要將你介紹給黃嘉銘加入詐騙集團擔任車手工作?)是,其中提到林凱毅部分,就是要我來接手提款工作等語相符,足認證人即另案被告陳文郁上開證述內容可信度甚高。
⒍被告黃嘉銘於107年3月29日另案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審
理中針對上開對話內容,雖均辯稱係為了辦車貸,對話內容都是與辦車貸相關之事云云,並於107年8月9提出車貸資料為證,然查:
①針對「你家的小朋友有回覆你了嗎?工作的事」之對話,被
告黃嘉銘於105年11月8日警詢中回答,不是詐欺工作,詳情過太久了,我忘記了云云,於另案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審理中卻可清楚地回覆稱,「你家小朋友回覆你了嗎工作的事」,那時候就是有要辦車貸,介紹了一些朋友,但約不到人,有時約了,時間也敲定了,但人沒到或找不到人,我就會麻煩陳文郁幫我聯繫,看能不能透過陳文郁幫我聯繫找他們云云、針對「從下午你打完。換我打就不接了。不到1分鐘」、「忙線中」、「打10幾次了。忙線」、「有回。但是感覺很怪」之對話,被告黃嘉銘警詢時稱「我忘記了」云云,於另案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審理時卻可明白地回答,因聯絡不到另案被告陳文郁那位要辦車貸的朋友,打了10幾通電話聯絡不上,我一直在等云云。被告黃嘉銘於離對話時間較近之警詢無法記得對話內容,惟其於離對話時間較遠之另案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審理時,反而能夠針對對話內容侃侃而談,已與常情有違,是被告黃嘉銘於另案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審理時針對上開對話內容之解釋,其真實性顯有可疑。
②又針對「我想不要在搞了。趁現在還安全。解散。」之對話
,被告黃嘉銘於警詢時僅泛稱,不是詐欺的工作云云,針對車貸之事隻字未提,於另案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審理中一開始稱,陳文郁介紹朋友透過我來辦車貸,我們都是用合法的手段來辦云云,惟既然係以合法之手段辦車貸,為何要擔心「安全與否」?此已與常情不符,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此情詢問被告黃嘉銘時,被告黃嘉銘始改稱,因被告陳文郁之要求涉及權利車,可能會有詐欺之問題云云,被告黃嘉銘之供述於警詢、另案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審理之初、後階段反覆不定,已難令人採信。
③另針對「以後有工作的錢都交給你。再麻煩你跟他說」之對
話,被告黃嘉銘於警詢稱:因為當時張格瑋有欠我錢,我跟陳文郁說,以後張格瑋有工作的話,身上有錢的話,幫我告知一下云云,於另案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審理時改稱:當時陳文郁跟我借錢時,都跟我說是跟我借錢之後拿給張格瑋的,陳文郁跟張格瑋要錢時,張格瑋手頭上不方便,之後我有跟張格瑋說怎麼辦,你沒錢還我,我自己要用,他說福哥我現在有去找工作了,我工作之後再把錢還你。我把這個事情口述給陳文郁,跟他說如果張格瑋以後有去工作的話,麻煩叫張格瑋把錢交給你,看是我過去跟你取,還是你拿來給我…是我跟張格瑋確定好之後,我跟陳文郁說張格瑋有這樣跟我講,他以後若有出去工作賺到錢,就麻煩你幫我代收一下云云。依照被告黃嘉銘警詢之陳述係稱,因為另案被告張格瑋有欠被告黃嘉銘金錢,若另案被告張格瑋以後有工作,身上有錢的話,請被告陳文郁告知被告黃嘉銘一下,然被告黃嘉銘於另案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審理時係稱,其已與被告張格瑋達成協議,被告張格瑋以後若有出去工作賺到錢,就麻煩被告陳文郁幫忙代收一下,二者情節並不相符,被告黃嘉銘對此對話之解釋,已難採信。再者,縱使以其於另案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審理時之版本觀之,既然借錢的人是另案被告張格瑋,出錢的人是被告黃嘉銘,而此情為另案被告張格瑋及黃嘉銘2人所知悉,且另案被告張格瑋都已經跟被告黃嘉銘講好了,有工作會還錢給被告黃嘉銘,則另案被告張格瑋就直接將錢還給被告黃嘉銘即可,被告黃嘉銘為何要如此迂迴,先叫另案被告張格瑋將錢拿給另案被告陳文郁,被告黃嘉銘再向另案被告陳文郁索取?是被告黃嘉銘於另案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審理時之解釋,亦與常情不符,無足憑信。
④此外,從上開對話內中,被告黃嘉銘於105年1月26日上午
9時44分就開始在找人,於同日上午9時46分向另案被告陳文郁詢問1次,於同日上午10時再詢問1次,於同日下午12時28分再向另案被告陳文郁抱怨對方已經「漏思」2次,究竟有何重要之事,可以讓被告黃嘉銘找人找了這麼久?另外,於105年1月28日上午12時1分,被告黃嘉銘又開始找人,而要另案被告陳文郁幫忙聯絡,於同日上午12時3分又再詢問另案被告陳文郁,於105年3月11日上午9時17分,被告黃嘉銘傳訊息給另案被告陳文郁,詢問對方有接嗎?且於同日同時同分,要求對方「速速」與被告黃嘉銘聯絡等情觀之,若依照被告黃嘉銘於另案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審理中之解釋,是因為另案被告陳文郁介紹來辦車貸之人都聯絡不上,而需要另案被告陳文郁幫忙聯絡,然若對方真的是要辦車貸之人,表示對方需要用錢,則對方對於車貸是否可以順利辦成,應較為關心才對,為何反而是被告黃嘉銘需要打10幾通電話一直找人?且不斷地詢問另案被告陳文郁?故依照對話內容之急迫性,被告黃嘉銘找人顯然不是為了辦車貸之事至為明確。
⑤相反地,依照另案被告張格瑋、陳文郁針對上開對話內容之
解釋,均稱是指被告黃嘉銘要找林凱毅提領詐騙款項,本院審酌詐欺集團從事詐欺取財犯罪,最終之目的不過係為獲得詐騙之款項,若被害人已經匯款,而提款「車手」卻找不到人,就會給被害人發覺、報警、凍結帳戶之時間及機會,此將造成詐欺集團付出之心血毀於一旦,而另案被告張格瑋、陳文郁對於上開對話之說法,正可合理解釋為何被告黃嘉銘會如此急迫、緊急地找尋林凱毅,顯然較為可採。
⒎從而,本院審酌另案被告魏千瀚、張格瑋、陳文郁上開證述
內容甚為一致,且有上開對話內容可佐,而被告張格瑋、陳文郁針對上開對話內容所為之解釋,不僅彼此一致,且與詐欺集團「車手」提款時之客觀情況相符,足見渠等證述可信度甚高,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反之,被告黃嘉銘針對上開對話內容之解釋,供詞反覆,亦有諸多不合常情之處,顯屬臨訟編篡,不足採信。足認被告黃嘉銘確實係負責指示「車手」前去提領詐騙款項,並向「車手」收取詐騙款項之工作無疑。
⒏綜上所述,被告黃嘉銘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
信。本案被告黃嘉銘犯罪事實欄一至四所示犯行事證已臻明確,其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堪予認定,均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六、至起訴書記載被害人匯款、轉帳至其他帳戶金額部分,起訴書並記載該等帳戶之明確金融機構、戶名、帳號,難認已明確特定起訴範圍,況復無證據證明該等匯入其他帳戶之款項係由本案被告所提款,是並無證據證明本案被告就被害人匯款、款帳至其他帳戶金額部分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七、論罪部分:㈠罪名部分:
⒈犯罪事實欄一至四部分,起訴書罪名法條僅記載「刑法339
條之4第2款」而漏載「第1項」,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見原審890號卷二第3頁反面)。另起訴書就犯罪事實欄三即附表一編號㈣(亦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部分,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壬○○……辛○○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等語,惟於起訴書附表編號1又記載「壬○○、辛○○均為幫助詐欺」等語,然於所犯法條欄則記載「核被告壬○○、辛○○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起訴書罪名法條漏載第1項)」,另又記載「無證據證明其有參與共犯之行為而論以幫助犯」等語,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為犯罪事實三即附表一編號㈣(亦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部分為詐欺取財之共同正犯(見原審890號卷一第185頁反面)。另追加起訴書就犯罪事實欄三即附表一編號㈣(亦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部分,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黃嘉銘即與壬○○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等語,然於所犯法條欄則記載「核被告黃嘉銘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起訴書罪名法條漏載第1項)」,另又記載「被告除附表編號
1(按即被害人戊○○)部分無證據證明其有參與共犯之行為而論以幫助犯」等語,業經公訴檢察官於原審當庭更正為犯罪事實三即附表一編號㈣(亦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部分為詐欺取財之共同正犯(見原審890號卷一第185頁反面),合先敘明。
⒉核被告黃嘉銘、壬○○就犯罪事實欄一、三、四部分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黃嘉銘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及被告壬○○就犯罪事實欄二、五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漏載冒用公務員名義犯之部分,應予擴張審判範圍,原審及本院並已告知前揭罪名(見原審890號卷三第176頁正、反面;本院1267號卷二第
190頁),對被告黃嘉銘、壬○○2人刑事辯護防禦權並不生不利影響。
⒊核被告辛○○就犯罪事實欄一、三及犯罪事實欄四附表一編
號㈤⑴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漏載冒用公務員名義犯之部分,應予擴張審判範圍,原審及本院並已告知前揭罪名(見原審890號卷三第176頁;本院1267號卷二第153頁),對被告辛○○刑事辯護防禦權並不生不利影響。
㈡移送併辦部分:
⒈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24150號、106
年度偵字第941號、第2364號移送併辦部分(見原審890號卷一第18至19頁),除其中所載「於105年7月5日10時許,不詳之人自稱『 張守正 警員』、『 王國棟 主任』,撥打電話予庚○○,向其詐稱:其遭到盜辦行動電話門號,積欠電話費未繳,須交付現金供釐清,查明後即會返還云云;庚○○陷於錯誤,先於同日15時許,在彰化縣鹿港鎮三門巷交付現金36萬元予自稱『于專員』之人」,應予退併辦(詳如後述)外,其餘與起訴之犯罪事實二欄部分同一,自應由本院併予審判。
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少連偵字第219號移送
併辦部分(見原審890號卷一第38至39頁),其中所載被告壬○○向被告陳文賢收取上開陳文賢兆豐銀行帳戶存摺及金融卡、告訴人己○○受詐欺轉帳至上開陳文賢兆豐銀行帳戶、被告壬○○與被告陳文賢一同提領上開陳文賢兆豐銀行帳戶內款項部分,與起訴之犯罪事實欄四附表一編號㈤⑴部分其中被告壬○○共同加重詐欺取財部分,係屬於接續犯之包括一罪關係(詳如後述),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其中所載被告壬○○向被告辛○○收取上開陳郭瑞珠臺中商銀帳戶資料、告訴人己○○受詐欺轉帳至上開陳郭瑞珠臺中商銀帳戶、被告壬○○與被告辛○○一同提領上開陳郭瑞珠臺中商銀帳戶內款項部分,與起訴之犯罪事實欄四附表一編號㈤⑴部分其中被告壬○○共同加重詐欺取財部分同一,自應由本院併予審判。
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少連偵字第221號移送
併辦部分(見原審890號卷一第41頁),與起訴之犯罪事實欄四部分其中被告辛○○共同加重詐欺部分同一,自應由本院併予審判,併此說明。
㈢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參照)。復按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故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黃嘉銘、壬○○、辛○○、原審同案被告陳文賢與另案被告江明宸、蔡宗仁,及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至五共同犯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或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各犯行間,於各自參與該等犯行相互重疊之部分,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壬○○就犯罪事實欄四部分,於上開時間、地點,以上
開方式共同向告訴人己○○詐欺取財之犯行,及與被告辛○○一起前往提領告訴人己○○受詐欺轉帳入上開陳郭瑞珠臺中商銀帳戶之款項;向原審同案被告陳文賢收取上開陳文賢兆豐銀行帳戶資料、與原審同案被告陳文賢一起前往提領告訴人己○○受詐欺轉帳入上開陳文賢兆豐銀行帳戶之款項之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係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主觀上顯係基於一貫之犯意,接續多次行為,應認係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㈤被告黃嘉銘、壬○○、辛○○就所犯上開各罪間,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皆應予以分論併罰。
㈥按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
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是法官應於個案量刑裁量時具體審認被告有無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查被告壬○○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8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2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4979號裁定就上開2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
3年5月15日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繳納罰金通知單影本、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
890號卷一第9至10頁、第104頁),被告壬○○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論以累犯;復參酌被告壬○○前案經判處有期徒刑,於執行完畢後仍未悔悟,2年後即又再犯本案犯行,足徵其有立法意旨所指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明確;復參酌其所犯本案各罪,依其犯罪情節,均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暨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是就其所犯各罪,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加重其刑。
八、駁回上訴部分(即被告壬○○、辛○○部分):原審經調查結東,以被告壬○○就犯罪事實欄一至五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及被告辛○○就犯罪事實欄一至三及四之附表一編號㈤⑴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詐欺猖獗,犯罪手法惡劣,嚴重破壞社會成員間之基本信賴關係,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騙犯罪之決心,而被告壬○○、辛○○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本案犯行,實屬可責,應予以相當之非難。並衡酌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情形,及被告壬○○坦承全部犯行、被告辛○○坦承部分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各告訴人、被害人等所受之損害,及被告壬○○、辛○○與部分被害人調解成立暨其等付款之情形(詳如附表五所示),又兼衡被告壬○○、辛○○之教育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詳原審890號卷三第203至204頁)、素行品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罪刑欄所示之刑,並衡酌被告壬○○、辛○○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就被告壬○○、辛○○依序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3年4月,以資懲儆。並就沒收部分敘明:㈠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本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於104年8月11日之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
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以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已不採共犯連帶說,而應就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㈡犯罪所得部分:⒈被告壬○○於原審審理時稱:我參與本案係固定薪水每個月領4萬5,000元,與被害人被騙的金額完全無關,是「福哥」給我薪水,無論我轉交多少錢給「福哥」,我每個月都只有拿固定的薪水,我於105年
6月28日上午10時57分25秒,持上開辛○○中信銀帳戶金融卡以自動櫃員機提領30,000元,是「福哥」要給我的薪水,是包含在上開月薪4萬5,000元內。我同意我的犯罪所得部分,以我的每月月薪除以該月被害人的人數去估算各該被害人有關我部分的犯罪所得等語(見原審890號卷一第186至
187頁;原審890號卷三第198頁)。是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1項前段規定,以估算方式認定被告壬○○就附表一、二部分之犯罪所得。茲查,被告壬○○於105年6月之犯行為附表一編號㈠部分;於105年7月之犯行為附表一編號㈡至㈤部分;於105年8月之犯行為附表二部分,則被告壬○○就附表一編號㈠、附表二之犯罪所得各為4萬5,000元;就附表一編號㈡至㈤之犯罪所得各為11,250元(計算式:45,000×1/4=11,250元),均未扣案,惟被告壬○○已與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之被害人調解成立,且已履行之部分如附表五所示,是堪認被告壬○○就其犯罪所得其中已履行調解內容部分應屬已實際合法發還該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沒收、追徵,至其餘犯罪所得,即附表一編號㈠部分為27,000元(計算式:45,000-18,000=27,000);附表一編號㈢部分為2,250元(計算式:11,250-9,000=2,250);附表一編號㈣部分為5,250元(計算式:11,250-6,000=5,250);附表二部分為45,000元【至附表一編號㈡、㈤部分,被告壬○○已履行給付部分各已超過其該部分犯罪所得11,250元,而均屬已實際合法發還該被害人】,並未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本院酌以如宣告沒收,並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壬○○所犯之各該罪項下,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⒉被告辛○○部分:①附表一編號㈠至㈣部分:被告辛○○於106年1月8日警詢、106年1月9日偵查、原審審理時均稱:附表一編號㈠部分其領到之報酬為16,000元;附表一編號㈡、㈢部分其領到之報酬即分別為其持金融卡以自動櫃員機提領之5,00
0元、20,000元;附表一編號㈣部分,其沒有領到報酬等語(見警卷二第9、11頁;106年度偵字第2369號卷〈下稱偵2369號卷〉第8頁;原審890號卷一第186、187頁;原審
890號卷三第198頁)。核與被告壬○○於106年2月8日警詢、106年2月9日偵查中陳述給被告辛○○之報酬情形大致相符(見警卷三第7、8頁;偵4592號卷第11頁),而堪認定。②附表一編號㈤部分:上開陳郭瑞珠臺中商銀帳戶於105年7月18日中午12時19分、23分、下午3時10分許,以自動櫃員機分別提領18,000元、800元、16,000元之情,有該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查(見警卷一第107頁)。而被告辛○○於106年1月8日警詢、106年1月9日偵查均已自陳:我持金融卡以自動櫃員機提領之18,000元、800元、16,000元為我的報酬。除上開辛○○中信銀帳戶該次係原審同案被告朱學禮交付給我的之外,其餘帳戶被告壬○○會將屬於我的錢留在帳戶內,並將金融卡拿給我,再叫我去領出來等語(見警卷二第10、11頁;偵2369號卷第8頁);其於原審審理時雖改稱:我持金融卡以自動櫃員機提領18,000元、
800元【按該次提款800元,有上開陳郭瑞珠臺中商銀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警卷一第107頁),被告辛○○誤述為500元】後,交給被告壬○○其中6,000元,其餘12,800元是我分得,之後我又持金融卡以自動櫃員機提領16,000元,該部分是我全部拿走,我就附表一編號㈤部分領到之報酬合計28,500元等語(見原審890號卷一第186、187頁;原審890號卷三第198頁)。然被告壬○○於106年2月8日警詢中已陳稱:被告辛○○持金融卡以自動櫃員機提領之18,000元、16,000元,是「福哥」給被告辛○○之佣金等語(見警卷三第8頁);於原審審理時並稱:被告辛○○持金融卡以自動櫃員機提領18,000元部分,我並沒有向被告辛○○拿6,000元回來,要給被告辛○○的錢,我不會再跟被告辛○○拿回來等語(見原審890號卷一第187頁)。且被告辛○○於106年1月8日警詢時已明確稱:經我逐筆計算,賺了75,800元等語(見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060012240號卷〈下稱警卷二〉第12頁),經核被告辛○○於警詢、偵查中所自陳領得之報酬16,000元、5,000元、20,000元、34,800元加總即為75,800元,足見,被告辛○○於本院審理時所改稱就附表一編號㈤部分,其持金融卡以自動櫃員機提領18,000元部分,有再交給被告壬○○其中6,000元云云,難認可採。
則被告辛○○就附表一編號㈤部分之犯罪所得為34,800元(計算式:18,000+800+16,000=34,800)。③基上,被告辛○○就附表一編號㈠、㈡、㈢、㈤部分之犯罪所得分別為16,000元、5,000元、20,000元、34,800元,均未扣案,至辛○○固有與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之被害人調解成立,惟全未履行,業據被告辛○○於原審審理時自陳在卷(見原審890號卷三第38頁反面、第39頁反面),則原審酌以如宣告沒收,亦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辛○○所犯各該罪項下,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核原審就被告壬○○、辛○○所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認事用法核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九、撤銷改判(即被告黃嘉銘)部分:本件原判決認檢察官就被告黃嘉銘被訴犯罪事實欄一至四即附表一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所憑之證據,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原審無從形成被告黃嘉銘有罪之確信,且原審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黃嘉銘有檢察官所指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而為被告黃嘉銘無罪之諭知,固非無見,惟被告黃嘉銘就犯罪事實欄一至四即附表一編號㈠至㈤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予以罪科刑(詳理由欄貳、五所述),原判決以檢察官所舉之證據無從使法院形成有罪之確信,而為被告黃嘉銘無罪之諭知,尚有未洽。
十、關於上訴理由之審酌: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⒈被告壬○○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時均陳稱其係受僱於「
福哥」,依「福哥」指示其去向他人收取帳戶資料、款項,原審同案被告朱學禮、辛○○、陳文賢交給其之帳戶資料及被告辛○○、原審同案被告陳文賢交給其所領得之款項,其均全部轉交給「福哥」,被告黃嘉銘即係「福哥」;其他人只聽過其和「福哥」講電話,其當時是扮演中間人的角色,只有梁朝閔見過被告黃嘉銘等語。佐以證人梁朝閔於警詢、原審審理時證稱其於105年8、9月間,有將聯邦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給被告黃嘉銘,後來被告壬○○說感覺好像會超貸,叫我去停止帳戶等語,及證人即被告辛○○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有聽過被告壬○○接電話說:「喔,『福哥』」,但其不認識,也沒有見過「福哥」等語,是被告壬○○之上開陳述,應可憑採。
⒉現今詐欺集團道高一尺魔高一丈,集團成員為規避檢警人員
之查緝,分工及層級日益細密,且多利用隨時可拋棄之SIM卡或工作手機聯絡指示、遙控行動,不僅減少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見面互動之機會,亦可避免受到檢警機關電話監聽,且除了出面取款或把風之車手外,其餘成員(尤其是詐欺集團高層級及更高層級指示者)幾難覺察行蹤,遑論知悉何人參與犯罪,又上繳詐欺所得之款項或分配報酬時,亦多是處於僅交付者及收款者雙方在場之隱蔽場所,致形成蒐證上困境,此為實務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卻又無法徹底查獲高層級及更高層級犯罪成員之主要原因。故被告壬○○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於本案是中間人,上手是「福哥」即被告黃嘉銘,我都是用手機和被告黃嘉銘聯絡,我的手機、LINE都是被告黃嘉銘給的,我離職之後,被告黃嘉銘就收回手機及SIM卡等語,與詐欺集團之分工手法相符。被告黃嘉銘於同案被告壬○○離開時,收回工作手機,此即係被告黃嘉銘製造檢警追查之斷點。
⒊被告黃嘉銘所涉本案詐欺犯行,均有同案被告壬○○、辛○
○、證人梁朝閔具體供陳。而被告黃嘉銘除本件外,另因加重詐欺取財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上訴字第68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下稱前案),觀諸前案裁判書類中所認定之被告犯罪事實,均係發生於00
0年間,與本案犯行發生之時點相近,被告黃嘉銘於前案矢口否認犯罪,惟經證人張格瑋、魏千瀚、陳文郁於前案證述在卷,綜上以觀,前案與本件被告黃嘉銘所涉詐欺犯行既存在有諸多類同及共通之處,依社會常情及經驗法則當堪作為被告黃嘉銘有罪之補強證據使用,方屬合理。詎原審將上開調查所得之證據予以逐一割裂觀查,而分別單獨評價,進而認定不能證明被告黃嘉銘犯罪,而為無罪之判決,其認定上依法顯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㈡被告壬○○上訴意旨略以:
⒈被告於本案犯行係涉犯加重詐欺罪,與其前所犯偽造文書罪
不具有相同或類似之性質,且前後二罪時間點業已相隔2年之久,自不得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否則將有違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原判決認被告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顯有違法。
⒉又被告就本案犯行均已坦承不諱,並與原審判決附表一所示
被害人調解成立,犯後態度甚為良好,惟原判決仍判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並未斟酌被告犯後態度等情節,實屬量刑過重,請撤銷原判決,並予以從輕量刑等語。
㈢被告辛○○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嘉銘與壬○○之兄蘇恒隆
係幕後操控者,惟被告黃嘉銘竟獲判無罪,被告壬○○係「車手頭」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被告是「車手」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量刑過重,被告係低收入戶,與85歲母親同住,請鈞院從輕量刑,給予被告自新機會等語。
㈣本院查:
⒈被告黃嘉銘就犯罪事實欄一至四即附表一編號㈠至㈤所示加
重詐欺取財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詳理由欄
貳、五所述),原判決以檢察官所舉之證據無從使法院形成有罪之確信,而為被告黃嘉銘無罪之諭知,尚有未洽。是以檢察官上訴為可採。
⒉按累犯之加重,係因犯罪行為人之刑罰反應力薄弱,需再延
長其矯正期間,以助其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與前後所犯各罪類型、罪名是否相同或罪質是否相當,無必然之關連(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263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判決已敘述:被告壬○○前因偽造文書案件,先後經判刑確定,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應論以累犯;復參酌被告壬○○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仍未悔悟,2年後即又再犯本案犯行,足徵其有立法意旨所指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明確;復參酌其所犯本案各罪,依其犯罪情節,均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暨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而就其所犯各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加重其刑等旨,尚難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是以被告壬○○此部分上訴所陳即無足採。
⒊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
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判決認定被告壬○○犯如附表一、二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罪及被告辛○○犯如附表一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罪,各罪所憑之證據,業經詳細調查審酌,經核並無違背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且量刑方面,審酌近年來詐欺猖獗,犯罪手法惡劣,嚴重破壞社會成員間之基本信賴關係,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騙犯罪之決心,而被告壬○○、辛○○2人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本案犯行,並衡酌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情形,及被告壬○○坦承全部犯行、被告辛○○坦承部分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各告訴人、被害人等所受之損害,及被告壬○○、辛○○與部分被害人調解成立暨其等付款之情形,又兼衡被告壬○○、辛○○2人之教育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品行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壬○○量處如附表一、二罪刑欄所示之刑,及就被告辛○○量處如附表一罪刑欄所示之刑。並衡酌被告壬○○、辛○○2人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依序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3年4月,以資懲儆。並無被告壬○○、辛○○2人上訴指摘量刑或定執行刑過重或違反比例、公平原則之情形。原審既已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審酌被告壬○○、辛○○2人上開一切情狀,而於法定刑度內量處罪刑,難認過重,且被告壬○○、辛○○2人於本院審理時並未再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或辯解,是以被告壬○○、辛○○2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及定執行刑過重,並請求從輕量刑云云,自難予採取。
⒋被告壬○○、辛○○2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就其等上開犯
行量刑過重及就所犯各罪定執行刑過重不當,暨被告壬○○以原判決依累犯加重其刑有所違誤,均難認有據,且被告壬○○、辛○○2人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並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或辯解,是以被告壬○○、辛○○2人此部分上訴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等此部分之上訴;又被告黃嘉銘就附表一編號㈠至㈤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事證均已臻明確,其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原判決以檢察官就被告黃嘉銘被訴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均為無罪之諭知,尚有未洽,是以檢察官就此部分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自為判決之科刑及審酌之理由(即被告黃嘉銘部分及定應執行刑):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詐欺猖獗,犯罪手法
惡劣,嚴重破壞社會成員間之基本信賴關係,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騙犯罪之決心,而被告黃嘉銘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本案犯行,實屬可責,應予以相當之非難;並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情形,及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各告訴人、被害人等所受之損害,兼衡被告黃嘉銘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詳原審890號卷三第203頁反面)、素行品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罪刑欄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㈡關於定執行刑部分:
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
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像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
,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否則有悖於公平正義,即有裁量權行使不當之違失(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於併合處罰,其執行刑之酌定,應視行為人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而定,即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之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施用或販賣毒品等),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自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然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之犯罪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如殺人、妨害性自主),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則較低,而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⒊經查:本件被告黃嘉銘所犯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㈤所示各罪,
因其犯罪罪質及侵害法益相同,且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高,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另綜合斟酌被告黃嘉銘所犯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㈤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罪5罪,其犯罪時間自105年6月29日至同年7月22日,具有時空之密接性,詐欺取財之對象有
5人,所判處之加重詐欺取財各罪之刑度、總刑度;再衡以被告黃嘉銘否認犯行。綜上各情,就被告黃嘉銘行為整體觀之,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欄第二項所示,以示懲儆。
㈢關於沒收部分:
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雖係在被告黃嘉銘住處所查獲,惟無證據足認與本案有關,業據被告黃嘉銘於原審審理時陳明在卷(見原審890號卷三第195頁至第196頁反面),且無證據足以證明該等物品係供本案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犯罪所生之物或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退併辦部分【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4150號、106年度偵字第941號、第2364號移送併辦部分,其中被告壬○○、辛○○就告訴人庚○○受詐欺交付現金36萬元部分退併辦(被告壬○○、辛○○就其餘移送併辦部分,由本院併予審判,詳如前述)】:
㈠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4150號、106年度偵
字第941號、第2364號移送併辦意旨,其中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於105年7月5日10時許,不詳之人自稱『張守正警員』、『王國棟主任』,撥打電話予庚○○,向其詐稱:其遭到盜辦行動電話門號,積欠電話費未繳,須交付現金供釐清,查明後即會返還云云;庚○○陷於錯誤,先於同日15時許,在彰化縣鹿港鎮三門巷交付現金36萬元予自稱『于專員』之人」部分,因認被告壬○○、辛○○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嫌,與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30163號、106年度偵字第22369號、106年度偵字第4592號起訴之被告壬○○、辛○○詐欺取財之部分犯罪事實相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
查:
㈡按案件起訴後,檢察官就其認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事實函請
併辦,此項公函非屬訴訟上之請求,目的僅在促使法院之注意,法院如果併同審判,固係審判不可分法則之適用所使然,如認不成立犯罪或無裁判上一罪關係,自不能就函請併辦之事實為裁判(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315號判決參照)。復按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係指已起訴之部分及未起訴之部分均應構成犯罪,並且有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者而言,若檢察官起訴之事實,經法院審理結果,認為無罪,即與未經起訴之其他事實不發生關連,自無一部效力及於全部之可言。依同法第268條之規定,法院即不得就未經起訴之其他事實,加以裁判(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919號判決可參)。
㈢本院查:被告壬○○、辛○○係分別以收取、提供上開辛○
○華南銀行帳戶供「福哥」即被告黃嘉銘、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且一同領取告訴人庚○○受詐欺匯入上開辛○○華南銀行帳戶之款項方式共同為詐欺取財行為,業如前述,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壬○○、辛○○係撥打電話詐欺告訴人庚○○之人,或自稱『于專員』向告訴人庚○○收取現金之人,且無證據證明知悉或可預見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另對告訴人庚○○有此取款行為,實難認被告壬○○、辛○○就此部分與詐欺正犯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則此部分係檢察官移送併辦之一部分犯行,並未經起訴,又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壬○○、辛○○犯罪,則其與被告壬○○、辛○○前開有罪部分並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自非起訴效力所及,即屬無從併辦,此部分應退回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為妥適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
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富鈞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富鈞、謝志明追加起訴,檢察官宋恭良提起上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9月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何志通
法官許月馨法官石馨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巫佩珊中華民國109年9月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本案被│被害人│詐欺方式│轉帳或匯款或│提款之車手│證據(卷頁)│罪刑│沒收│││告│││無摺存款之時│、提款時間│││││││││間、地點、方│、地點、方│││││││││式、金額、轉│式、提領之│││││││││入、匯入、存│帳戶、金額│││││││││入之帳戶(簡│(簡稱「提│││││││││稱「交付詐欺│款情形」欄│││││││││款情形」欄)│)││││├──┼───┼───┼─────┼──────┼─────┼──────┼──────┼──────┤│㈠│黃嘉銘│甲○○│上開詐欺集│於105年6月30│辛○○、蘇│⑴│⑴│⑴││(起│壬○○│(提出│團不詳成員│日下午1時48│文俊一起前│被告壬○○於│上訴駁回。【│上訴駁回。【││訴書│辛○○│告訴)│於105年6月│分許,在高雄│往中國信託│106年2月8日│原判決諭知:│未扣案犯罪所││附表│(均為││29日下午2│市岡山區之岡│商業銀行文│警詢、106年2│壬○○犯三人│得新臺幣貳萬││編號│正犯)││時30分許,│山郵局,臨櫃│心分行,蘇│月9日偵查之│以上共同詐欺│柒仟元沒收之││2)│、││撥打電話與│匯款│文俊將上開│陳述(見警卷│取財罪,累犯│,於全部或一│││朱學禮││甲○○,佯│1,203,000元│辛○○中信│三卷第4至9│,處有期徒刑│部不能沒收或│││(幫助││稱:甲○○│至中國信託商│銀帳戶之存│頁、偵4592號│壹年捌月。】│不宜執行沒收│││犯)││涉嫌詐領保│業銀行戶名陳│摺、印章交│卷第10至13頁││時,追徵其價│││││險金,須繳│ 啟珉 、帳號00│與辛○○,│)。││額。】│││││交保證金至│0000000000號│由辛○○於│⑵│││││││指定帳戶云│帳戶(下稱上│105年6月30│被告朱學禮於│││││││云,致 何春 │開辛○○中信│日下午4時│105年11月29│⑵││││││芳陷於錯誤│銀帳戶)。│許,臨櫃提│日警詢、105│上訴駁回。【│⑵│││││,依指示,││領1,195,00│年11月29日偵│原判決諭知:│上訴駁回。【│││││於右列時間││0元後,交│查、105年12│辛○○犯三人│未扣案犯罪所│││││、地點,以││與壬○○,│月8日偵查之│以上共同詐欺│得新臺幣壹萬│││││右列方式匯││壬○○則將│陳述(見警卷│取財罪,處有│陸仟元沒收之│││││款右列金額││其中21,000│一第8頁、偵│期徒刑壹年柒│,於全部或一│││││至右列帳戶││元交與在該│30163號卷第│月。】│部不能沒收或│││││,││銀行外面等│10、11頁、偵││不宜執行沒收│││││││候拿取幫助│24150號卷第││時,追徵其價│││││││報酬之朱學│98至99頁)。││額。】│││││││禮,由朱學│⑶│││││││││禮將該21,0│被告辛○○於│⑶││││││││00元其中16│105年9月7│黃嘉銘犯三人││││││││,000元交與│日警詢、106│以上共同詐欺││││││││辛○○,作│年1月8日警│取財罪,處有││││││││為辛○○之│詢、106年1月│期徒刑壹年拾││││││││報酬,朱學│9日偵查之陳│月。││││││││禮則自己取│述(見警卷一│││││││││得5,000元│第20至23頁、│││││││││之報酬,蘇│警卷二第9頁│││││││││文俊則將其│、偵2369號卷│││││││││餘1,174,00│第8至9頁)│││││││││0元轉交與│。│││││││││「福哥」。│⑷││││││││││告訴人甲○○││││││││││於警詢之陳述││││││││││(見警卷一第││││││││││29至31頁)。││││││││││⑸││││││││││匯款回條影本││││││││││、甲○○之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警卷一第││││││││││33、36頁)、││││││││││⑹││││││││││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 壽天派 ││││││││││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警卷一第37││││││││││至41頁、警卷││││││││││二第71頁)。││││││││││⑺││││││││││上開辛○○中││││││││││信銀帳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見警││││││││││卷一第89至90││││││││││頁)。││││││││││⑻監視器拍攝││││││││││車手提款之影││││││││││像(見警第一││││││││││第88頁、警卷││││││││││二第18至19頁││││││││││)。│││├──┼───┼───┼─────┼──────┼─────┼──────┼──────┼──────┤│㈡│黃嘉銘│丙○○│上開詐欺集│於105年7月6│辛○○、蘇│⑴│⑴│││(起│壬○○│(未提│團不詳成員│日(起訴書誤│文俊一起前│被告壬○○於│上訴駁回。【│││訴書│辛○○│出告訴│於105年7月│載為105年7月│往華南商業│106年1月3日│原判決諭知:│││附表││)│3日上午10│20日,應予更│銀行水湳分│偵查、106年2│壬○○犯三人│││編號│││時至105年7│正)上午10時│行,壬○○│月8日警詢、│以上共同冒用│││5、│││月6日10時│15分許,在華│將上開陳啟│106年2月9日│公務員名義詐│││105│││許,分別假│南商業銀行花│珉華南銀行│偵查之陳述(│欺取財罪,累│││年度│││冒醫院人員│蓮分行,臨櫃│帳戶之存摺│見偵24150號│犯,處有期徒│││偵字│││、警局人員│匯款40萬元至│、印章、金│卷第164至16│刑壹年參月。│││第24│││、檢察官,│華南商業銀行│融卡交與陳│5頁、警卷三│】│││150│││而自稱「高│戶名辛○○、│啟珉,由陳│第4至9頁、││││號移│││ 雄長庚 醫院│帳號00000000│啟珉於105│偵4592號卷第│⑵│⑵││送併│││陳小姐」│0000號帳戶(│年7月6日中│11至12頁)。│上訴駁回。【│上訴駁回。【││辦犯│││、「 張志成 │下稱上開陳啟│午12時3分│⑵│原判決諭知:│未扣案犯罪所││罪事│││」、「王文│珉華南銀行帳│許,臨櫃提│被告辛○○於│辛○○犯三人│得新臺幣伍仟││實二│││清科長」及│戶)。│領395,000│105年9月7│以上共同冒用│元沒收之,於││、㈠│││「 侯明宏 檢││元後,旋即│日警詢、106│公務員名義詐│全部或一部不││)│││察官」,撥││將該│年1月8日警│欺取財罪,處│能沒收或不宜│││││打電話與邱││395,000元│詢、106年1│有期徒刑壹年│執行沒收時,│││││乾峰,佯稱││交與在外等│月9日偵查之│貳月。】│追徵其價額。│││││:丙○○遭││候之壬○○│陳述(見警卷││】│││││盜用健保卡││,由壬○○│一第20至23頁│⑶││││││及身分證開││轉交與「福│、警卷二第9│黃嘉銘犯三人││││││戶,涉及人││哥」。陳啟│、11頁、偵23│以上共同詐欺││││││頭帳戶洗錢││珉另於105│69號卷第8至│取財罪,處有││││││案件,須繳││年7月6日下│9頁)。│期徒刑壹年伍││││││納保證金而││午1時4分許│⑶│月。││││││須匯款至指││,在臺中市│被害人丙○○│││││││定帳戶云云││北屯區大連│於警詢之陳述│││││││,致丙○○││路2段12之│(見警卷一第│││││││陷於錯誤,││全聯購物中│42至43頁)。│││││││依指示,於││心大聯店,│⑷│││││││右列時間、││持上開陳啟│存款憑條影本│││││││地點,以右││珉華南銀行│(見警卷一第│││││││列方式匯款││帳戶金融卡│44頁反面)。│││││││右列金額至││,以自動櫃│⑸│││││││右列帳戶。││員機提領│花蓮縣警察局│││││││││5,000元,│吉安分局 仁里 │││││││││作為該次之│派出所受理詐│││││││││報酬。│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警卷││││││││││一第43至44頁││││││││││、偵24150號││││││││││卷第131至13││││││││││3頁)。││││││││││⑹││││││││││上開辛○○華││││││││││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自動化││││││││││服務機器跨行││││││││││提款/查詢明││││││││││細表(見警卷││││││││││一第93至96頁││││││││││、警卷四★第││││││││││41頁、偵2415││││││││││0號卷第34至││││││││││48頁)。││││││││││⑺││││││││││監視器拍攝車││││││││││手提款之影像││││││││││(見警卷一第││││││││││81頁)│││├──┼───┼───┼─────┼──────┼─────┼──────┼──────┼──────┤│㈢│黃嘉銘│庚○○│上開詐欺集│於105年7月6│壬○○、陳│⑴│⑴│⑴││(起│壬○○│(提出│團不詳成員│日上午11時22│啟珉一起前│被告壬○○於│上訴駁回。【│上訴駁回。【││訴書│辛○○│告訴)│於105年7月│分許,在彰化│往華南商業│106年1月3日│原判決諭知:│未扣案犯罪所││附表│││5日上午10│縣鹿港鎮之第│銀行臺中分│警詢、106年1│壬○○犯三人│得新臺幣貳仟││編號│││時許,分別│一商業銀行鹿│行,壬○○│月3日偵查、1│以上共同冒用│貳佰伍拾元沒││4、│││假冒電信公│港分行,臨櫃│將上開陳啟│06年2月8日警│公務員名義詐│收之,於全部││105│││司人員、「│匯款54萬元至│珉華南銀行│詢、106年2月│欺取財罪,累│或一部不能沒││年度│││張守正員警│華南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摺│9日偵查、106│犯,處有期徒│收或不宜執行││偵字│││」,撥打電│臺中分行戶名│、印章、金│年3月1日偵查│刑壹年肆月。│沒收時,追徵││第24│││話與庚○○│辛○○、帳號│融卡交與陳│之陳述(見偵│】│其價額。】││150│││,佯稱 許淑 │000000000000│啟珉,由陳│24150號卷第1││││號移│││真遭冒名申│號帳戶(下稱│啟珉於105│38至139頁││││送併│││辦門號,身│上開辛○○華│年7月6日下│、第164頁、│⑵│⑵││辦犯│││分資料外洩│南銀行帳戶)│午3時7分許│警卷三第4至│上訴駁回。【│上訴駁回。【││罪│││遭盜用,涉││,臨櫃提領│9頁、偵4592│原判決諭知:│未扣案犯罪所││事實│││及刑案,須││52萬元後,│號卷第10至13│辛○○犯三人│得新臺幣貳萬││二、│││繳納保證金││旋交與在外│頁、偵24150│以上共同冒用│元沒收之,於││㈡)│││云云,致許││等候之蘇文│號卷第182頁│公務員名義詐│全部或一部不│││││ 淑真 陷於錯││俊,由蘇文│)。│欺取財罪,處│能沒收或不宜│││││誤,依指示││俊轉交與「│⑵│有期徒刑壹年│執行沒收時,│││││,於右列時││福哥」。陳│被告辛○○於│參月。】│追徵其價額。│││││間、地點,││啟珉另於10│105年9月7││】│││││以右列方式││5年7月6日│日警詢、105│││││││匯款右列金││下午3時31│年9月8日警│⑶││││││額至右列帳││分許,在臺│詢、105年9│黃嘉銘犯三人││││││戶。││中市北區漢│月8日偵查、│以上共同詐欺││││││││口路3段88│106年1月8│取財罪,處有││││││││號之全家便│日警詢、106│期徒刑壹年陸││││││││利商店臺中│年1月9日偵│月。││││││││上發店,持│查、106年3│││││││││上開辛○○│月1日偵查之│││││││││華南銀行帳│陳述(見警卷│││││││││戶金融卡,│一第20至23頁│││││││││以自動櫃員│、警卷四第8│││││││││機提領20,0│至9頁、偵24│││││││││00元,作為│150號卷第20│││││││││該次之報酬│至21頁、偵30│││││││││。│163號卷第9││││││││││、11頁、偵23││││││││││69號卷第8至││││││││││9頁、偵2415││││││││││0號卷第180││││││││││頁)。││││││││││⑶││││││││││告訴人庚○○││││││││││於警詢之陳述││││││││││(見警卷一第││││││││││45至46頁、原││││││││││審890號卷一││││││││││第124至125││││││││││頁)。││││││││││⑷││││││││││匯款申請書回││││││││││條影本、許淑││││││││││真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警卷││││││││││一第47頁)。││││││││││⑸││││││││││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彰││││││││││化縣警察局鹿││││││││││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見警卷││││││││││一第48頁、警││││││││││卷二第77至78││││││││││頁)。││││││││││⑹││││││││││上開辛○○華││││││││││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自動化││││││││││服務機器跨行││││││││││提款/查詢明││││││││││細表(見警卷││││││││││一第93至96頁││││││││││、警卷四第41││││││││││頁、偵24150││││││││││號卷第34至48││││││││││頁)。││││││││││⑺││││││││││監視器拍攝車││││││││││手提款之影像││││││││││及路口監視器││││││││││畫面(見警卷││││││││││一第80頁至第││││││││││81頁反面、警││││││││││卷四第26至33││││││││││頁、偵24150││││││││││號卷第152至││││││││││159頁)。││││││││││⑻││││││││││華南商業銀行││││││││││取款憑條影本││││││││││(見警卷四第││││││││││40頁)│││├──┼───┼───┼─────┼──────┼─────┼──────┼──────┼──────┤│㈣│黃嘉銘│戊○○│上開詐欺集│於105年7月11│由江明宸(│⑴│⑴│⑴││(起│壬○○│(提出│團不詳成員│日下午2時11│另經本院以│被告壬○○於│上訴駁回。【│上訴駁回。【││訴書│辛○○│告訴)│於105年7月│分許,在臺北│106年度易│106年2月8日│原判決諭知:│未扣案犯罪所││附表│││11日下午1│市士林區中正│字第1100號│警詢、106年2│壬○○犯三人│得新臺幣伍仟││編號│││時22分許,│路266號之玉│判決判處罪│月9日偵查之│以上共同詐欺│貳佰伍拾元沒││1)│││假冒戊○○│山銀行,臨櫃│刑)於105│陳述(見警卷│取財罪,累犯│收之,於全部│││││之主管 吳淑 │匯款15萬元至│年7月11日│三第4至5頁│,處有期徒刑│或一部不能沒│││││菁,撥打電│合作金庫商業│,持上開陳│、偵4592號卷│壹年貳月。】│收或不宜執行│││││話及傳送訊│銀行戶名陳啟│啟珉合庫銀│第10至13頁)││沒收時,追徵│││││息與戊○○│珉、帳號0000│行帳戶金融│。││其價額。】│││││,佯稱:因│000000000號│卡,以自動│⑵│││││││手頭有困難│帳戶(下稱上│櫃員機提領│被告辛○○於│││││││,急需借款│開辛○○合庫│該15萬元完│105年9月7│⑵││││││15萬元周轉│銀行帳戶)。│畢。│日警詢、106│上訴駁回。【││││││,致戊○○│││年1月8日警│原判決諭知:││││││陷於錯誤,│││詢、106年1月│辛○○犯三人││││││依指示,於│││9日偵查之陳│以上共同詐欺││││││右列時間、│││述(見警卷一│取財罪,處有││││││地點,以右│││第20至21頁、│期徒刑壹年壹││││││列方式匯款│││警卷二第9頁│月。】││││││右列金額至│││、偵2369號卷│││││││右列帳戶。│││第8至9頁)│⑶│││││││││。│黃嘉銘犯三人│││││││││⑶│以上共同詐欺│││││││││告訴人戊○○│取財罪,處有│││││││││於警詢之陳述│期徒刑壹年肆│││││││││(見警卷一第│月。│││││││││49至50頁)。││││││││││⑷││││││││││戊○○與上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手機對││││││││││話內容翻拍照││││││││││片(見警卷一││││││││││第52頁)。││││││││││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警察局士││││││││││林分局 芝山岩 ││││││││││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一第││││││││││53至54頁)。││││││││││⑹││││││││││上開辛○○合││││││││││庫銀行帳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見警卷││││││││││一第98至104││││││││││頁)。││││││││││⑺││││││││││監視器拍攝車││││││││││手提款之影像││││││││││(車手江明宸││││││││││提領)(見警││││││││││卷一第82至86││││││││││頁)。││││││││││⑻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26256號││││││││││起訴書〔被告││││││││││:江明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100號││││││││││刑事判決〔被││││││││││告:江明宸〕││││││││││(見原審890││││││││││號卷一第84至││││││││││89頁)。│││├──┼───┼───┼─────┼──────┼─────┼──────┼──────┼──────┤│㈤│黃嘉銘│己○○│上開詐欺集│⑴│⑴│⑴│⑴│││(起│壬○○│(提出│團不詳成員│於105年7月18│壬○○、陳│被告壬○○於│上訴駁回。【│││訴書│(⑴、│告訴)│於105年7月│日上午11時13│啟珉一起前│105年12月9日│原判決諭知:│││附表│⑵部分││15日晚間7│分、下午2時│往位在臺中│警詢、106年2│壬○○犯三人│││編號│)、││時35分、8│11分,在不詳│市西屯區河│月8日警詢、│以上共同詐欺│││3、│辛○○││時4分許,│地點,分別以│南路2段436│106年2月9日│取財罪,累犯│││106│(⑴部││分別假冒網│自動櫃員機轉│號之臺中商│偵查之陳述(│,處有期徒刑│││年度│分)、││路購物平臺│帳398,811元│銀西屯分行│見警卷五★白│貳年。】│││少連│陳文賢││人員、彰化│、561,040元│,壬○○將│河分局第105││││偵字│(⑵部││銀行人員,│至臺中商業銀│上開陳郭瑞│至106頁、警│⑵│⑵││第│分)││撥打電話與│行戶名陳郭瑞│珠臺中商銀│卷三第4至5│上訴駁回。【│上訴駁回。【││223│││己○○,佯│珠、帳號│帳戶之存摺│頁、偵4592號│原判決諭知:│未扣案犯罪所││號追│││稱己○○先│000000000000│、印章、金│卷第10至13頁│辛○○犯三人│得新臺幣參萬││加起│││前網路購物│號帳戶(下稱│融卡交與陳│)、│以上共同詐欺│肆仟捌佰元沒││訴、│││付款成功,│上開陳郭瑞珠│啟珉,由陳│⑵│取財罪,處有│收之,於全部││106│││惟簽名單簽│臺中商銀帳戶│啟珉於105│被告辛○○於│期徒刑壹年陸│或一部不能沒││年度│││錯,須向銀│)、│年7月18日│105年9月7日│月。】│收或不宜執行││少連│││行註銷付款│⑵│上午11時51│警詢、105年││沒收時,追徵││偵字│││,應依指示│於105年7月22│分、下午2│11月4日警詢││其價額。】││第│││操作自動櫃│日中午12時17│時48分許,│、106年1月8││││219│││員機云云,│分許,在不詳│臨櫃提領38│日警詢、106││││號移│││致己○○陷│地點,以自動│萬元、54萬│年1月9日偵查│⑶│││送併│││於錯誤,依│櫃員機轉帳│5000元後,│之陳述(見警│黃嘉銘犯三人│││辦、│││指示,分別│100萬元至兆│旋交與在外│卷第20至23頁│以上共同詐欺│││106│││於右列⑴、│豐銀行東台中│等候之蘇文│、警卷五第52│取財罪,處有│││年度│││⑵時間、地│分行戶名陳文│俊,由蘇文│至53頁、警卷│期徒刑貳年貳│││少連│││點,以右列│賢、帳號│俊轉交與「│二第10頁、偵│月。│││偵字│││⑴、⑵方式│00000000000│福哥」。陳│2369號卷第8││││第│││轉帳右列⑴│號帳戶(下稱│啟珉另於│至9頁)。││││221│││、⑵金額至│上開陳文賢兆│105年7月18│⑶││││號移│││右列帳戶。│豐銀行帳戶)│日中午12時│被告陳文賢於││││送併││││。│19分、23分│105年10月31││││辦)│││││、下午3時│日警詢、106│││││││││10分許,持│年11月3日偵│││││││││上開陳郭瑞│查(見警卷五│││││││││珠臺中商銀│第75頁、少連│││││││││帳戶金融卡│偵219號卷第│││││││││,以自動櫃│19頁)。│││││││││員機提領│⑷│││││││││18,000元、│告訴人己○○│││││││││800元、│於警詢之陳述│││││││││16,000元,│(見警卷一第│││││││││作為辛○○│57至74頁、警│││││││││之報酬。│卷五第220至│││││││││⑵│222頁)。│││││││││壬○○、陳│⑸│││││││││文賢一同前│自動櫃員機交│││││││││往位在臺中│易明細表影本│││││││││市北區進化│(見警卷五第│││││││││北路330號│231頁、第23│││││││││之兆豐銀行│5頁)。│││││││││東臺中分行│⑹│││││││││,壬○○將│內政部警政署│││││││││上開陳文賢│反詐騙案件紀│││││││││兆豐銀行帳│錄表、金融機│││││││││戶存摺、印│構聯防機制通│││││││││章、金融卡│報單、彰化縣│││││││││交與陳文賢│警察局溪湖分│││││││││,由陳文賢│局溪湖派出所│││││││││於105年7月│受理刑事案件│││││││││22日下午1│報案三聯單、│││││││││時43分許,│受理詐騙帳戶│││││││││臨櫃提領97│通報警示簡便│││││││││萬元後,旋│格式表(見警│││││││││交與壬○○│卷一第75至77│││││││││,由壬○○│頁、警卷二第│││││││││轉交與「福│94頁、警卷五│││││││││哥」。陳文│第245至248│││││││││賢另於105│頁、第263頁│││││││││年7月22日│)。│││││││││,在臺中市│⑺│││││││││北區進化北│上開陳郭瑞珠│││││││││路之統一超│臺中商銀帳戶│││││││││商內,持上│基本資料、交│││││││││開陳文賢兆│易明細(見警│││││││││豐銀行帳戶│卷一第106至│││││││││金融卡,以│107頁、警卷│││││││││自動櫃員機│五第56、57頁│││││││││提款3萬元│)。│││││││││,作為陳文│⑻│││││││││賢之報酬。│監視器拍攝車││││││││││手提款之影像││││││││││(見警卷一第││││││││││78至79頁、警││││││││││卷五第55頁反││││││││││面)。││││││││││⑼││││││││││上開陳文賢兆││││││││││豐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警卷││││││││││五第77至80頁││││││││││)。││││││││││⑽││││││││││監視器翻拍車││││││││││手提款照片(││││││││││見警卷五第76││││││││││頁反面)。││││││││││⑾││││││││││上開陳文賢兆││││││││││豐銀行帳戶之││││││││││新臺幣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影本(見少連││││││││││偵219號卷第││││││││││22至23頁)。│││└──┴───┴───┴─────┴──────┴─────┴──────┴──────┴──────┘附表二┌──┬───┬───┬─────┬──────┬─────┬──────┬──────┬──────┐│編號│本案被│被害人│詐欺方式│轉帳或匯款或│提款之車手│證據(卷頁)│罪刑│沒收│││告│││無摺存款之時│、提款時間│││││││││間、地點、方│、地點、方│││││││││式、金額、轉│式、提領之│││││││││入、匯入、存│帳戶、金額│││││││││入之帳戶(簡│(簡稱「提│││││││││稱「交付詐欺│款情形」欄│││││││││款情形」欄)│)、││││├──┼───┼───┼─────┼──────┼─────┼──────┼──────┼──────┤│㈠│壬○○│丁○○│上開詐欺集│於105年8月30│壬○○、蔡│⑴│上訴駁回。【│上訴駁回。【││(│(黃嘉│(提出│團不詳成員│日下午2時28│宗仁(業經│被告壬○○於│原判決諭知:│未扣案犯罪所││107│銘未據│告訴)│於105年8月│分前某時許,│本院以107│107年6月6日│壬○○犯三人│得新臺幣肆萬││年度│起訴)││30日上午11│在位於臺北市│年度訴字第│偵查之陳述(│以上共同冒用│伍仟元沒收之││偵字│││時許,假冒│松山區南京東│2538號判決│見偵24501號│公務員名義詐│,於全部或一││第27│││彰化縣警察│路5段171號之│判處罪刑)│卷第56頁反面│欺取財罪,累│部不能沒收或││525│││局警察,撥│遠東商業銀行│一起前往位│)。│犯,處有期徒│不宜執行沒收││號追│││打電話與姚│臺北松山分行│在臺中市西│⑵│刑壹年肆月。│時,追徵其價││加起│││ 秉儀 ,佯稱│,臨櫃無○○○區○○路│另案被告蔡宗│】│額。】││訴犯│││丁○○之帳│款新臺幣48萬│367號之遠│仁於偵查中之││││罪事│││戶涉及洗錢│元至遠東商業│東商銀臺中│陳述(見105││││實)│││,須匯至指│銀行戶名蔡宗│公益分行,│年度他字第94│││││││定帳戶以為│仁、帳號0000│由蔡宗仁│48號卷第62至│││││││公證云云,│0000000000號│於105年8月│63頁、偵2450│││││││致丁○○陷│帳戶(下稱上│30日下午2│1號卷第29至│││││││於錯誤,依│開蔡宗仁遠東│時28分許,│30頁、第40頁│││││││指示,於右│銀行帳戶)。│臨櫃提領46│)。│││││││列時間、地││萬5000元後│⑶│││││││點,以右列││,交與蘇文│告訴人丁○○│││││││方式匯款右││俊,由蘇文│於警詢之陳述│││││││列金額至右││俊轉交與「│(見他9448號│││││││列帳戶。││福哥」。蔡│卷第10至11頁│││││││││宗仁另持上│)。│││││││││開蔡宗仁遠│⑷│││││││││東銀行帳戶│遠東國際商業│││││││││金融卡,以│銀行存入憑條│││││││││自動櫃員機│影本(見他│││││││││提領│9448號卷第16│││││││││15,000元作│頁)。│││││││││為蔡宗仁之│⑸│││││││││報酬。│臺北市警察局││││││││││松山分局東社││││││││││派出所 陳報單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見他9448號卷││││││││││第9至14頁、││││││││││第18頁)。││││││││││⑹││││││││││上開蔡宗仁遠││││││││││東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見偵24244號││││││││││卷第27至30頁││││││││││、第46頁)。││││││││││⑺││││││││││上開蔡宗仁遠││││││││││東銀行帳戶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取款條影││││││││││本(見偵2450││││││││││1號卷第26頁││││││││││)。││││││││││⑻││││││││││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24501號起││││││││││訴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538號判││││││││││決〔被告:蔡││││││││││宗仁〕、蔡宗││││││││││仁之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偵││││││││││24501號卷第││││││││││61頁正反面、││││││││││原審3148號卷││││││││││第39至54頁)│││└──┴───┴───┴─────┴──────┴─────┴──────┴──────┴──────┘附表三:原審同案被告朱學禮被扣押物┌──┬───────────────────────┐│編號│品名數量│├──┼───────────────────────┤│㈠│SAMSUNG金色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㈡│SAMSUNG灰色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扣案時持有人:朱學禮││扣押地點:臺中市○○區○○○街○○○號│└──────────────────────────┘附表四:黃嘉銘被扣押物┌──┬───────────────────────┐│編號│品名數量│├──┼───────────────────────┤│㈠│摸彩券9張│├──┼───────────────────────┤│㈡│全球通服務密碼卡2張│├──┼───────────────────────┤│㈢│玉山銀行提款卡1張│││卡號:00000000000│├──┼───────────────────────┤│㈣│中華郵政提款卡1張│││帳號:00000000000000│├──┼───────────────────────┤│㈤│花蓮二信提款卡1張│││帳號:00000000000000│├──┼───────────────────────┤│㈥│陽信銀行提款卡1張│││帳號:000000000000│├──┼───────────────────────┤│㈦│花蓮二信存摺1本│││戶名: 張玉秀 │││帳號:00000000000000│├──┼───────────────────────┤│㈧│玉山銀行存摺1本│││戶名:張玉秀│││帳號:0000000000000│├──┼───────────────────────┤│㈨│大眾銀行存摺1本│││戶名:張玉秀│││帳號:000000000000│├──┴───────────────────────┤│扣案時持有人:黃嘉銘││扣押地點: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附表五:調解履行情形┌─┬───┬───────┬───┬────────┐│編│被害人│調解成立之字號│與之調│調解成立被告之履││號│(附表│(調解筆錄所在│解成立│行情形│││對照)│卷頁)│被告之││││││姓名││├─┼───┼───────┼───┼────────┤│㈠│甲○○│107年度中司調│壬○○│迄108年7月31日止│││(附表│字第900號││已履行給付總共│││一編號│(見原審890號││18,000元│││㈠)│卷二第14至15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電話紀錄表(見││││││原審890號卷三第││││││21頁)│││├───────┼───┼────────┤│││107年度中司調│辛○○│全未履行││││字第900號││〈臺灣臺中地方法││││(見原審890號││院電話紀錄表、被││││卷二第14至15頁││告辛○○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見原││││││審890號卷三第21││││││頁、第38頁)〉│├─┼───┼───────┼───┼────────┤│㈡│丙○○│107年度中司調│壬○○│迄109年1月14日止│││(附表│字第900號││已履行給付總共│││一編號│(見原審890號││27,000元│││㈡)│卷二第14至15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電話紀錄表(見││││││原審890號卷三第││││││170頁)〉│││├───────┼───┼────────┤│││107年度中司調│辛○○│全未履行││││字第900號││〈臺灣臺中地方法││││(見原審890號││院電話紀錄表、被││││卷二第14至15頁││告辛○○於原審審││││)││理時之陳述(見原││││││審890號卷三第38││││││頁、第76頁)〉│├─┼───┼───────┼───┼────────┤│㈢│庚○○│107年度中司調│壬○○│迄108年8月23日止│││(附表│字第900號││已履行給付總共9,│││一編號│(見原審890號││000元│││㈢)│卷二第14至15頁││〈告訴人庚○○10││││)││8年8月23日陳報狀││││││(見原審890號卷││││││三第45頁)〉│││├───────┼───┼────────┤│││107年度中司調│辛○○│全未履行││││字第900號││〈被告辛○○於原││││(見原審890號││審審理時之陳述(││││卷二第14至15頁││見原審890號卷三││││)││第38頁)〉│├─┼───┼───────┼───┼────────┤│㈣│戊○○│107年度中司附│壬○○│迄109年3月24日止│││(附表│民移調字第10號││已履行給付總共│││一編號│(見原審890號││6,000元│││㈣)│卷一第212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電話紀錄表、被││││││告壬○○陳報狀所││││││附帳戶之轉帳交易││││││明細〉│││├───────┼───┼────────┤│││107年度中司附│辛○○│全未履行││││民移調字第26號││〈臺灣臺中地方法││││(見原審890號││院電話紀錄表(見││││卷二第9頁)││原審890號卷三第││││││20頁)〉│├─┼───┼───────┼───┼────────┤│㈤│己○○│107年度中司附│壬○○│迄109年1月14日止│││(附表│民移調字第8號││已履行給付總共│││一編號│(見原審890號││45,000元│││㈤)│卷一第211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電話紀錄表(見││││││原審890號卷三第││││││75頁)〉│││├───────┼───┼────────┤│││107年度中司附│辛○○│全未履行││││民移調字第7號││〈臺灣臺中地方法││││(見原審890號││院電話紀錄表(見││││卷一第210頁)││原審890號卷三第││││││75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