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補字第1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補字第104號原告甲○○
戊○○被告丙○○
丁○○○乙○○本院於94年5月27日收受原訴訟狀」。惟查:狀內並無「訴之判費;再原告之狀內載有「請求鈞48弄35號2號房屋及 瑞芳民 原告提出「執行名義」,以供強制執行程序之進行;致使本院無從明瞭原告提出本件「民事訴訟狀損害賠償,還是要「聲請強制執行」,抑或「聲請假扣押」以保全債權。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下列訴:
一、若原告之真意在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應於上開期間內補正本件「訴之聲明」,並依補正之「訴之聲明」補繳裁判費。
二、若當事人之真意並非起訴,應於上開期間內向本院 陳明 所欲進行之訴訟行為為何。
中華民國94年5月31日
民事庭法官蔡聰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4年5月31日
書記官王佩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