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家上字第8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95年度家上字第84號上訴人乙○○被上訴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6月2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婚字第37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5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下同)85年12月18日結婚。婚後雙方曾於89年1月29日簽訂離婚協議書,被上訴人自此即未與夫家來往,未曾返家過年,並與上訴人連續分居七年迄今,且分居狀態尚持續中,被上訴人存心不維繫此婚姻,上訴人對兩造婚姻不再抱有任何期待,兩造婚姻無疑已生重大裂痕,在客觀上已達難以繼續維持或回復婚姻之希望,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提起本訴等語。
(二)於本院補充陳述上訴人不願履行同居及不信任被上訴人,係肇因於被上訴人之詐騙行為:兩造所簽之離婚協議書,約定上訴人當場需給付被上訴人30萬元、兩造租屋處一切家具、動產均歸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之小客車需過戶給被上訴人等,均明顯有利被上訴人(益證此協議書非上訴人逼迫被上訴人簽署),詎被上訴人如願取得上開財物後,竟斷然拒絕辦理離婚,嗣履經請求,均置之不理,上訴人始知係遭被上訴人詐騙(假離婚真詐財),而後被上訴人提起履行同居之訴,均在掩飾其惡意詐財及欲再自上訴人處取得好處之手段,試問上訴人遭受被上訴人一連串之惡意詐騙後,如何能再信任被上訴人,兩造已長達六年未有同居之事實,婚姻發生破綻確係肇因於被上訴人,並無回復之望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
(一)否認上訴人之主張,離婚協議書是兩造吵完架後上訴人逼被上訴人寫的,但事後已合好並共同生活租屋在外,兩造也未辦理離婚登記,婚姻仍屬存在;被上訴人於90年向上訴人提出履行同居之訴,經原法院以90年度婚字第447號判決上訴人應與被上訴人同居,並經本院以90年度家上字第128號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確定,上訴人自應依前揭判決履行其同居之義務,且被上訴人不斷以電話、信件方式與上訴人聯絡,表明願意與上訴人一起租屋同居,上訴人卻遲不履行同居義務,並將被上訴人之戶籍由上訴人家遷到臺中市北區戶政事務所,上訴人為尋離婚,其手段實令人可議。從而,兩造婚姻縱使已生破綻,惟尚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上訴人之主張顯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置辯。
(二)於本院補充陳述:被上訴人並無詐騙上訴人之行為,上訴人所給被上訴人之30萬元,實則為上訴人歸還被上訴人代償之債務費用,並非離婚費用,兩造六年未有同居事實係因上訴人之惡意遺棄行為,並非雙方協議之別居行為,雖法院判決上訴人應履行同居之義務,但仍無法真正規範上訴人的實際行為,被上訴人曾多次要求上訴人返家,上訴人均置之不理,並多次更換手機、拒接電話信件,讓被上訴人無法聯繫,為免各項聯絡失其依據,只好多次寄存證信函給上訴人,信函次數多年來加總並未超過十封,平均一年不到兩封,何來給上訴人壓力過大?上訴人高血壓並非被上訴人所造成。被上訴人僅有一次寄存證信函給上訴人之父親,用意僅要父親指教兒子之說謊行為,用心良苦,更無惡言相向,何來讓父親氣到送去住院?
三、原審經審酌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認兩造婚姻產生破綻,顯可歸責於上訴人,上訴人自不得訴請離婚,從而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對原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上廢棄部分,請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離婚。(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則為:(一)上訴駁回。(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85年12月18日結婚,雖曾於89年1月29日簽訂系爭離婚協議書,惟並未共同持向戶政事務所完成離婚登記,故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有上訴人提出戶籍謄本正本一份為證(原審卷第11頁)。
(二)被上訴人曾於90年間訴請上訴人履行同居,經原審法院判決上訴人應履行同居義務後,上訴人提起上訴,並反訴請求離婚,經本院91年5月15日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及反訴,並確定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原法院90年度婚字第447號及本院90年度上字第128號民事卷宗查明無誤,並有上開判決各一份在卷(原審卷第25至35頁)。
(三)上訴人曾於92年7月28日訴請被上訴人履行同居,嗣經上訴人撤回起訴,亦經本院調閱原審法院92年度婚字第1547號卷查明。
五、本件之爭點乃為兩造之婚姻是否有民法第1052條第2項難以維持之情形?如有,何人之責任較重?
(一)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關於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至於同條但書所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cleanhands)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然若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以符合公平(最高法院91年臺上字第202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兩造雖曾於89年1月29日簽訂系爭離婚協議書,惟簽立後兩造復歸於好,共同經營婚姻生活,且結伴出國旅遊,賃屋居住於臺中縣大里市○里路○○號5A之事實,已為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履行同居訴訟(上訴人於同案中反訴請求離婚)中,經原法院及本院先後以90年度婚字第447號及90年度家上字第128號案件中經兩造為充分之辯論後,為確定判決所確認之事實,並據此事實判決上訴人有履行同居之義務,不得訴請離婚,故就兩造89年1月29日簽訂系爭離婚協議書後,上訴人是否得以此離婚協議書作為拒絕履行同居之理由當為前開訴訟之既判力效力所及,本院自不得為相異之認定,故上訴人自應履行與被上訴人同居之義務。
(三)次查兩造於本院91年5月15日90年度家上字第128號判決上訴人應履行同居後,其相處情形為:上訴人到庭陳述:「(提示被上訴人92年9月1日之信函有何意見?)因為我在上班,是我的家人拒收的,不是我拒收的。」、「(90年度婚字第477號判決確定後,上訴人有無與被上訴人履行同居?)沒有。我覺得被上訴人在大里市租的房子,是被上訴人自己在住,兩造已經沒有互信基礎,我只是按照離婚協議書的協議去履行,被上訴人已經將我的錢拿走,也把我的東西拿走,我當時是認為兩造已經離婚了,所以不需要履行同居,我也沒有再去找她,跟她一起住。」、「(92年為何上訴人還要告履行同居?為何後來又撤回?)不能一開始就告離婚,我沒有要被上訴人真正回來履行同居,而且當時被上訴人沒有住在租的大里房子了,因為當時有來法院經過調解過,但是調解不成立,調解的案由我忘記了,彼此間都沒有聯絡了,也並沒有照92年的判決履行同居。」(原審卷第53、54頁),而被上訴人到庭則稱:「我寄給上訴人的信,上訴人的家人拒收」「我不只寄一次信給他,我有打行動電話給他,但是他行動電話一直改號碼,我打電話給他,他的家人也掛我的電話,我在路上找到他,他也沒有回來跟我履行同居。」、「我認識上訴人30年,我都是用包容力容忍他,我每天在娘家等上訴人,我很痛苦,我是善意的要上訴人回來」(原審卷第18、54、55頁),並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遭退回之91年8月16日、92年9月1日信封影本二份為證(原審卷第35頁),由上開兩造陳述之內容,再參以上訴人於本院所提出被上訴人所寄之存證信函內容(本院卷第61至79頁),多係請上訴人改過,催促上訴人履行夫妻共同責任義務,並提及被上訴人為上訴人還債之情形,可知,本件確係上訴人拒不履行同居義務,上訴人雖以兩造已簽離婚協議書,渠依協議書履行,故不需要履行同居云云,然兩造簽立離婚協議書後既未為離婚登記,且復經本院91年5月15日90年度家上字第128號之前案判決上訴人應履行同居,上訴人即無由再執此89年1月29日之離婚協議書為不履行同居義務之理由。
(四)上訴人雖又辯稱係因被上訴人簽立離婚協議書,約定上訴人當場需給付被上訴人30萬元、兩造租屋處一切家具、動產均歸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之小客車需過戶給被上訴人等,詎被上訴人如願取得上開財物後,竟斷然拒絕辦理離婚,嗣履經請求,均置之不理,上訴人始知係遭被上訴人詐騙(假離婚真詐財),故上訴人已無法信任被上訴人而無法履行同居云云,然查被上訴人稱上開30萬元係上訴人為清償被上訴人代償之債務而返還被上訴人,並非離婚所付之贍養費等語,核與證人即被上訴人之母 陳玉珠 所陳相符(本院卷第89頁),上訴人對證人所證30萬元並非贍養費,而係還債一情亦不爭執(本院卷第89頁背面),則30萬元與兩造離婚與否無關,是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收了
30萬元而不為離婚登記係詐欺云云,洵非有據;至兩造租屋處一切家具、動產均歸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之小客車過戶給被上訴人等情雖係離婚協議書所記載,然兩造之離婚既因嗣後反悔而未為登記生效,上訴人即有履行同居之義務,則倘上訴人返回兩造租屋處共同居住,則自當可使用租屋處之一切家具、動產及小客車,今因上訴人不願返回租屋處履行同居,如何能謂係被上訴人詐取上開物品?上訴人據此而謂其不信任被上訴人,無法履行同居義務云云,顯有本末倒置之情形,難認有拒絕同居之正當理由。
(五)綜上,上訴人並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雖被上訴人多次以存證信函請求上訴人履行同居義務,上訴人仍拒不履行,且對於被上訴人之生活極少聞問,導致兩造夫妻關係漸行漸遠,致有長期不同居之事實,應足認兩造婚姻已產生破綻,然上訴人無正當理由不履行同居義務,實係主要原因,上訴人對自己結褵之配偶,一直採取不信任之態度,此對兩造婚姻自屬傷害。嗣被上訴人因經濟困難,搬回娘家居住,惟仍試圖與上訴人聯絡,反觀上訴人則對家庭不聞不問,上訴人所為對於兩造婚姻產生破綻,顯可歸責無疑。從而,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已無情感,兩造已生重大破綻,而訴請離婚云云,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示,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其有拒絕同居之正當理由,為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尚屬可信。是則上訴人執此主張兩造長期不同居,婚姻已生破綻而訴請離婚,自屬無據。從而,上訴人主張本於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關於兩造89年1月間之離婚協議書是由何人主動提議簽立,及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5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童有德
法官謝說容法官蔡秉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吳宗玲中華民國95年12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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