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上字第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交簡上字第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簡上字第56號上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有朋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100年度嘉交簡字第622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327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游有朋於民國100年3月21日下午5時25分許,駕駛RL─0368號自小貨車,沿嘉義縣番路鄉嘉159甲線公路快車道由西往東行駛,途經該公路13.3公里處,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鋪設柏油之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或難以注意之客觀狀態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隨時可閃避或煞停之必要安全措施,即貿然駕車直行行駛。適有 張林彩琴 乘坐行人輔助器材之四輪電動車,由南向北不當橫越該劃雙黃線禁止橫越路段,游有朋不及閃避,其駕駛之前開自小貨車左前車角側撞該四輪電動車車體,造成張林彩琴倒地,致張林彩琴傷重延醫不治死亡。游有朋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並自首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對於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20張、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函附鑑定意見書等證據方法,被告游有朋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調查,且經逐一提示予被告表示意見,被告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本院審酌採納上開傳聞證據,無礙被告於程序上之彈劾詰問權利,而認上開傳聞證據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及同法第159條之5等規定,因而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游有朋坦認於上揭時地發生車禍並撞擊由被害人張林彩琴所乘坐之行人輔助器材四輪電動車,致被害人張林彩琴當場人車倒地等情不諱。而被害人張林彩琴確因本件車禍死亡,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屍體,填具有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證。此外,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20張、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2張附卷可稽。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經前揭路段,理應注意及此,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不及閃避而撞擊由被害人張林彩琴所乘坐之行人輔助器材四輪電動車,致被害人張林彩琴當場倒地,自難辭過失之咎,此亦與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0年4月20日嘉雲鑑0000000字第1005801269號函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100年7月19日覆議字第1006202829號函所附鑑定結果相符,有前揭鑑定意見書各1份附卷可稽。而被害人確因本件車禍致死,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張林彩琴之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致被害人張林彩琴死亡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又被告於本件車禍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人員尚不知何人肇事前,即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第四組警員 余國棟 承認為其駕車肇事,有嘉義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考,參以被告事後並未逃避偵審之事實,應認其本案犯行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審以被告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致死罪,且核屬自首,遂引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檢察官循告訴人請求提起上訴,以被告自案發後未曾向被害人家屬致歉,亦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且被告於案發時車速顯然過快,原判決對此未為審酌為由,請求撤銷改判云云。惟查,被告供承案發第一天即前往被害人家中上香,第二天曾拜託村長拿東西送往被害人家中,亦被退回。之後其與被害人家屬表示賠償除強制險160萬元外,加上第三責任險30萬元及自己另行給付10萬元,總計賠償家屬200萬元之條件,也不為家屬所接受等情,被害人之子 張良興 到庭亦不否認被告確實前往靈堂2次,並輾轉聽聞被告要以160萬元和解等節,則被告對被害家屬之傷痛尚非未加聞問,亦非無調解意願。況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或濫用法律所規定裁量之外部及內部性界限,並符合法規範之體系及目的,遵守一般有效之經驗及論理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參照)。原審基於調查審理所認定之事實,斟酌被告為肇事次因之過失程度及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被告坦承犯行然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尤已將被告犯後態度列入考量之範圍,並依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在法定刑度內而為量刑,妥適反應其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全案情節,尚無失出,其上訴意旨關於量刑之指摘,洵屬無據。至上訴意旨另以被告車速顯然過快,原審未予審酌,告訴人並當庭建請蒞庭檢察官就被告是否超速乙節送鑑定云云。然就告訴人所指被告超速乙節,被告於警詢時供承系爭肇事路段為上坡路段,時速約30至40公里(參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被告尚未超過規定之速限即時速50公里)。此外並無任何證據資料足資認定被告確有超速駕駛情節,自難遽認此節為實。再者,肇事現場固有監視器擷取肇事當時被告駕車碰撞被害人張林彩琴所乘坐四輪電動車之錄影畫面可考,然彼時兩車距離長度不明且相對速度無從認定,即難據此判定肇事一方車速若干,亦無可資比對之基準送請鑑定。從而,既無相關證據證明被告有何超過速限標準之情事,上訴意旨執稱原審未審酌被告另有車速顯然過快之過失情節云云,顯無足取,準此,公訴人上訴意旨所執各節,尚無理由,均應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蔡憲德
法官吳育霖法官王慧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0日
書記官高文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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