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士簡字第403號
原 告 鍾珮玲
被 告 楊和炳
訴訟代理人 黃珊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5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台北市○○○路○段○號七樓地板內之冷水管修復至不
漏水狀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柒佰元。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年五月二十六日至第一項所載修繕工程完成之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元,但至多給付至民國一百
零一年六月四日。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萬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每一清償期屆滿後,就該月份得請求之金額得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原聲明被告應將台北市○○○路○段○○號7樓地板內之
冷水管修復至不漏水狀態。後又追加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55,700元,及自民國100年5月26
日起至第一項修繕工程完成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4,000元
。經查其追加訴之聲明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
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前揭規定及促進訴訟解決紛爭之功
能,自應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查坐落於台北市○○區○○段4小段608地號
土地上之3550號建物為12層之鋼筋混凝土造之商業用大樓,
其中門牌號碼為台北市○○○路○段○○號6樓之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同號7樓之房屋則為被告所有,兩
造為公寓大樓樓上與樓下之住戶關係。被告於95年8月購置
上開7樓房屋後,圖自己使用之方便,擅自變更房屋內部設
計及公共管線配備,將原有浴廁室移設於系爭房屋臥室上方
,然被告於施工之際,未於7樓地板作好防水層,且因給、
排水管管線滲漏,致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矽酸鈣天花板嚴重
滲漏,且最嚴重之滲漏處為系爭房屋承租人即訴外人 江素貞
之臥室床舖所在,故江素貞數月以來承受天花板滲漏之苦,
且造成無法安眠之精神損害。經原告委請抓漏專家於99年8
月16日晚間至7樓作實地勘驗,咸認上開滲漏必須由7樓地
板防水層及給、排水管滲漏等處作全面重新施作,始可解決
問題,全部之工程費用為124,000元。又原告於99年6月4
日將系爭房屋出租予江素貞,租期自99年6月5日起至101
年6月4日止,每月租金14,000元,惟訴外人江素貞承租期
間,因被告所有之7樓房屋滲漏嚴重,而被告又遲未能就7
樓滲漏致造成系爭房屋天花板受滲問題為合理之解決,訴外
人江素貞遂於100年1月25日與原告達成調解,合意租約於
99年12月25日終止,該租金利益本為原告可預期收取之利益
,因被告之漏水問題遲未解決,致原告遭受無法獲取可預期
利益之損害,原告自可請求被告賠償,被告應賠償99年12月
26日起至100年5月25日止五個月相當於租金之損失55,700
元。又被告應負修繕之義務,則原告併請求被告應自100年
5月26日起至上開修繕工程完成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4,0
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台北
市○○○路○段○○號7樓地板冷水管修復至不漏水狀態。被
告應給付原告55,700元,及自100年5月26日起至第一項所
載修繕工程完成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4,000元等語。
三、被告對於鑑定報告結果認定漏水之原因及修繕費用不爭執,
惟抗辯原告於99年4月間發現漏水現象,被告旋即委請言為
營造工程有限公司及大佳工程公司進行修繕,完工後並與原
告會勘二次,認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臥室部分漏水,與被告
並無直接關聯。否認原告有出租之事實,不同意給付有關租
金的損失等語。
四、本院的判斷:
㈠查原告主張系爭房屋臥室天花板漏水,係因被告所有之7樓
房屋防水不良所致等事實,業經提出建物及土地所有權狀、
建物登記謄本、系爭房屋及7樓屋內配置圖、估價單、被告
於調解委員會呈報狀等影本及照片等為證,被告雖以上開情
詞置辯。惟查:系爭房屋臥室之矽酸鈣天花板有水滴、剝落
情形,經本院現場履勘確認,此有100年3月4日勘驗筆錄
在卷可憑。而上開臥室天花板滲水之原因,經選任台北市建
築師公會進行鑑定,鑑定結果為:「由第七項(一),(二
),(三)之情形研判,台北市○○○路○段○○號6樓(即
系爭屋屋)平頂漏水之原因為,直上戶(10號7樓)地板中
之冷水管漏水所造成,而其修復費用(含直上戶(7樓)重新
按裝冷水管及6樓之損害修復)共新台幣102,050元正」等
語,為鑑定人員現場勘驗後輔以專業知識判斷之結果,並有
現場採證照片為據,且被告對於鑑定報告之結果及修繕所需
費用102,050元(原告部分55,700元)亦不爭執,應足採信
。
㈡按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各該區
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之,並負擔其費用,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房屋所有人因
其所有房屋致他人權利受損害應負賠償責任。系爭房屋臥室
天花板之漏水、油漆剝落等原因,係被告所有之7樓房屋浴
室地板冷水管漏水所致,均如前述,揆諸上開法條,被告應
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就專有部分修繕管理維護
。是原告聲明請求被告應將被告所有之上開房屋7樓地板內
之冷水管修復至不漏水狀態及賠償原告所有六樓內之修繕費
用557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
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
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與江素貞就系爭
房屋訂有租賃契約,約定租期自99年6月5日起至101年6
月4日止,惟因被告所有之7樓房屋地板內之冷水管漏水,
致原告不得不提前於99年12月25日終止租約,造成伊受有99
年12月26日起至100年5月25日期間之租金損失70,000元,
及自100年5月26日起至上開7樓修繕工程完成之日止每月
14,000元之租金損害,應由被告賠償等語,業據其提出房屋
租賃契約書及台北市北投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正本,依民
事訴訟法第355條,推定其為真正,故應足信原告主張為真
實。被告雖否認原告有出租系爭房屋之事實,惟未能舉反證
證明原告與訴外人江素貞間之租賃契約及終止租約為虛偽,
其此部分抗辯自不足採信。上開修繕工程完成前,原告亦顯
無可能再度再租系爭房屋或自為居住使用,是原告本可於出
租系爭房屋期間獲得租金收入之利益,因被告怠於修繕其專
有部分造成系爭房屋臥室天花板滲漏,進而使原告之房屋租
約被迫終止,關於原告原預期於租賃期間收取之租金利益,
自應由被告負責賠償,則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99年12月26日
起至99年5月25日止之租金損害70,000元,及自100年5月
26日起至上開修繕工程完成之日(但最多至101年6月4日
原租賃契約未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4,000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將
台北市○○○路○段○○號7樓地板內之冷水管修復至不漏水狀
態,被告應給付原告125,700元,及被告應自100年5月26
日起至第1項所載修繕工程完成之日(但最遲至101年6月
4日)止,按月給付14,000元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就原告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
51,330元(第一審裁判費1,330元,鑑定費50,000元),
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書記官鄭雅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