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2年度板簡字第1970號
原 告 華震精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秋惠
上列原告與被告財陽企業有限公司間給付票款事件,前於聲請對
被告發支付命令,雖已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00元,惟
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
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358萬9,346元,應繳第
一審裁判費3萬6,541元,扣除前繳之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
,尚欠3萬6,041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庭補繳上開所欠裁判
費餘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彭 全 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 炎 煌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