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2年度雄簡字第842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雄簡字第842號
原   告  潘國城
被   告  李孟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
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本院一0二年度司票字第六六一號裁定所載(一)
如附表所示編號一本票之票據債權,於超過新臺幣參拾萬元之部
分;(二)如附表所示編號二本票之票據債權,於超過新臺幣貳
拾萬元之部分;(三)如附表所示編號三本票之票據債權,於超
過新臺幣壹拾萬捌仟元之部分對於原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件被告持
有原告名義,如附表所示之本票3張向本院聲請裁定強制執
行,經本院102年度司票字第661號民事裁定准許,並以10
2年度司執字第62886號聲請清償票款之強制執行在案,惟
原告否認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中新臺幣(下同)52,000元
之存在,原告顯有排除負擔票據責任危險之必要,應認其有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放高利貸之地下錢莊中間人,基於乘原告
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於民國
101年11月16日,貸放原告300,000元,要求原告簽立附表
所示編號1,票面金額330,000元之本票,約定101年11月
16日至21日5天之利息為30,000元;被告並於當日再貸放原
告200,000元,要求原告簽立附表所示編號2,票面金額21
0,000元之本票,約定101年11月16日至21日5天之利息為
10,000元;於101年11月19日,貸放原告108,000元,要求
原告簽立附表所示編號3,票面金額120,000元之本票,約
定101年11月19日至12月3日15天之利息為12,000元,以脅
迫原告之方式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52,000元,應不得
行使此部分之票據權利。詎被告持附表所示本票3張,向本
院聲請以102年度司票字第661號本票裁定准予以102年度
司執字第62886號清償票款之強制執行在案,爰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本院102年度司票字第661
號裁定所載(一)如附表所示編號1本票之票據債權,於超
過300,000元之部分;(二)如附表所示編號2本票之票據
債權,於超過幣200,000元之部分;(三)如附表所示編號
3本票之票據債權,於超過108,000元之部分對於原告不存
在。
二、被告則以:原告當時因急需用錢遂分三次向伊借錢共660,00
0元,原告並答應要補貼伊及訴外人 王隆賢 請假及全勤獎金
的損失及交通費用,故52,000元並非利息,而是原告答應要
給伊的報酬,當初伊與原告就上開三筆借款均沒有約定利息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其簽發附表所示本票3張係作為向被告借款
之擔保用,然其簽發編號1所示票面金額330,000元之本
票與被告,被告實際上僅給付原告300,000元;簽發編號
2所示票面金額210,000元之本票與被告,被告實際上僅
給付原告200,000元;簽發編號3所示票面金額120,000
元之本票與被告,被告實際上僅給付原告108,000元,是
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共660,000元之本票3張與
被告,被告實際上僅給付原告608,000元。及被告持上開
本票,向本院聲請以102年度司票字第661號本票裁定准
予強制執行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
上開102年度司票字第661號卷、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
62886號強制執行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另主張其簽發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共660,000元之本票
3張,被告預扣52,000元之利息,係經被告脅迫而簽發,
且屬重利,被告就此部分金額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等節
,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本院審酌如下:
1、按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
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所謂因被脅迫而為
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
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因被
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
表示,此為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惟如當事人主
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
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0
12號判例、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2948號判決可資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其簽發附表所示本票3張,票面金額超過60
8,000元之部分係遭被告脅迫所為,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
例、判決,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惟原告並未提出任何
證據以實其說,且經其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我在101年11
月9日透過朋友介紹向被告借款55萬元,被告原本說要簽
立110萬元的本票,我說不能這樣簽,被告又說簽85萬元
,我說不行,但是後來看被告在這麼點的時間幫我,所以
我就簽了75萬元的本票等語(見本院卷第17-18頁),復
觀以本件附表所示3張本票簽發日期分別為101年11月16
日、19日等情,可知原告除本件涉訟之票據關係外,前即
有向被告借款並簽發本票的經驗,而本件附表所示3張本
票又是於不同時間所簽發,若被告一開始即有脅迫原告簽
發本票之情,何以原告又於3日後再向被告借錢並開立附
表所示編號3之本票,誠難認合於常情,是認原告主張其
係被脅迫而簽發附表所示本票之情,洵屬無據。
2、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主張之事實有舉
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票據
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
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
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
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
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
,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仍應先由票
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必待為票據基礎之
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
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
爭執,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
院97年台簡上字第17號判決足資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其
簽發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共660,000元之本票3張,被告預
扣52,000元之金額為兩造約定之利息等語,經被告否認之
,並抗辯:該52,000元之部分係屬報酬,是原告允諾要補
貼伊及王隆賢請假及全勤獎金的損失及交通費用等語,足
徵兩造就附表所示本票中票據金額52,000元部分之開立原
因主張不一,揆諸上開說明,應由原告先就其主張之原因
關係負舉證責任,然查,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
,是原告之主張,尚難憑採,難認兩造就上開3筆借款有
約定利息之情事。惟查,被告主張該52,000元之金額係屬
報酬之約定乙節,並聲請傳喚證人王隆賢為證,經證人王
隆賢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是在當鋪買機車時認識原告,
之前原告在股票上需要錢,一直打電話給我,要馬上放錢
進入股票(市),我就請被告幫忙,原告就自己打電話給
被告,我跟被告說原告人很老實,還叫被告幫原告,後來
我就沒有介入。附表所示3張本票開立時我並不在場,不
知道開票之情形,不知道詳細借錢之情形。後來原告跟我
說利息很高,但多高,我不清楚,是被告跟我說原告說要
補償被告損失,要請被告吃飯等語(見本院卷第38-40頁
),可知就兩造間之借款情形及開立附表所示本票之情節
,證人王隆賢均不知悉,且是自原告處得知利息很高、自
被告處獲悉原告要補償被告損失等情,均非證人親自體驗
或見聞,自難認得以其證詞證明兩造間曾就上開借貸關係
另外有報酬之約定,除此之外,被告復未提出其餘證據以
供本院調查,是難認被告之抗辯為真。
四、綜上所述,本院認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3張所擔保之債
務僅有608,000元,就52,000元之本票債權部分因不具原因
關係,原告復得就附表所示本票對被告為原因關係之抗辯,
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本院102年度司票字第661號
裁定所載(一)如附表所示編號1本票之票據債權,於超過
300,000元之部分;(二)如附表所示編號2本票之票據債
權,於超過幣200,000元之部分;(三)如附表所示編號3
本票之票據債權,於超過108,000元之部分對於原告不存在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蔣文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吳智媚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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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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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101年11月16日│330,000元│101年11月21日│101年12月3日│674158│
├──┼───────┼─────┼───────┼───────┼────┤
│002│101年11月16日│210,000元│101年11月21日│101年12月3日│639754│
├──┼───────┼─────┼───────┼───────┼────┤
│003│101年11月19日│120,000元│101年12月3日│101年12月3日│6397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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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訟費用計算式: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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