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2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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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129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31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告訴人乙○○之夫,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於民國98年10月2日前某日,在渠等位於臺北縣新莊市○○○路○○巷○○號之住處房間內,徒手竊取乙○○所有之新光商業銀行現金貸款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乙張後,分別於同月2日、18日,至上開住處附近之郵局自動櫃員機,以輸入密碼使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對真正持卡人之識別陷於錯誤之不正方法,各取得現金新臺幣(下同)十二萬元、六萬元後,供己花用。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財物罪等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竊盜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財物罪,因被告與告訴人間於案發時為夫妻之配偶關係,業據渠等陳稱在卷,並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一份附卷可稽,依刑法第343條準用同法324條第2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乙○○業已於99年1月29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及本院電話紀錄查詢表各一份在卷可按,揆諸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9年2月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張紹省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金蔭中華民國99年2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