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上訴字第19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上訴字第1900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銘州 選任辯護人 洪大明 律師
蘇毓霖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蔡展誠 選任辯護人 陳宗佑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王友麟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詐欺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銘州、蔡展誠、王友麟之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零肆年拾壹月陸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張銘州、蔡展誠、王友麟前經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6日訊問後,依起訴書、原審判決書所載犯罪事實及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認被告三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嫌疑重大,犯行多次,有事實足認有再犯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之必要,於104年8月6日執行羈押(並未禁止接見通信),3個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茲本院於104年10月21日訊問被告三人後,認依卷內各證據資料,足認其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嫌疑重大,另審酌本案遭詐欺集團詐騙之被害者人數眾多、合計被騙金額龐大,而被告三人當初均因經濟問題而加入該詐欺集團,彼此就領取測試帳戶、提領詐得款項乃至於繳回所領金額等事務均有對應之聯絡機制及管道,且其所參與之上開犯罪行為並不需要有專業知識、技能或特殊設備,復無證據證明該詐欺集團業已完全瓦解,則在被告三人當初參與犯罪之客觀環境有所改變前,仍然無法排除其有隨時加入詐欺提款行列之可能,而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以及繼續羈押之必要。至於本案雖已辯論終結,並定104年11月4日宣判,但前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並不因此而消滅,爰自104年11月6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0月26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許仕楓
法官吳淑惠法官楊明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才生中華民國104年10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