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家上易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家上易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家上易字第12號上訴人 張嘉晃 被上訴人 邱馨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9月21日本院111年度家上易字第12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規定,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者,不得上訴;又同條第3項規定,前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至50萬元,或增至150萬元;司法院乃於民國91年1月29日以院台廳民一字第03074號函令將之提高為150萬元,並自91年2月8日起實施。次按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本件上訴人對於111年9月21日本院111年度家上易字第12號第
二審判決(下稱本院判決)聲明不服,其雖以抗告狀聲明不服,惟對於法院確定判決聲明不服之方式,應以上訴或再審方式為之,至於是否合法或有無理由,則屬另一問題,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1項、第496至498條規定即明。而依上訴人表明其認本件可以上訴第三審,非提起再審之意思等語,此有本院公務電話通話紀錄可稽,是上訴人對於本院判決聲明不服之真意,應視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意思。
㈡其次,上訴人對於原判決(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第二審
上訴,其於本院之上訴聲明為: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經本院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揆諸前揭規定,上訴人對於本院判決之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並未逾150萬元,本院判決係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判決,則上訴人對於本院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8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藍雅清
法官顏淑惠
法官張季芬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8日
書記官郭馥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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