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 分院111年上易字第3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356號上訴人即被告 蘇南雄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保護令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441號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2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蘇南雄前為甲○○○之女婿,二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蘇南雄前因對甲○○○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民國109年2月4日以109年度家護字第41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其不得對甲○○○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應遠離甲○○○住所(即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至少100公尺,有效期間為10個月,上開保護令復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家護聲字第80號裁定有效期間延長2年,該等內容分別為蘇南雄自109年2月12日起、109年12月24日起所知悉。詎蘇南雄仍不知悔改,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0年12月6日21時許,前往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旁停車場,而未遠離甲○○○上開住所至少100公尺,並在該處辱罵三字經、對甲○○○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涉犯妨害名譽罪嫌部分未據告訴),以此方式違反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嗣甲○○○報案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然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旨趣無非係慮及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法院仍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經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蘇南雄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1-43、80-81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蘇南雄坦承於上開時、地,有未遠離被害人甲○○○上開住所至少100公尺之違反保護令之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以三字經辱罵被害人甲○○○、對被害人甲○○○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辯稱:伊沒有辱罵被害人甲○○○三字經云云。
二、惟查,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42頁),並經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見警卷第7-8頁;本院卷第81-86頁),且被告於原審法院羈押訊問時亦坦承:我有罵三字經,但我只是口頭禪,我是打電話給前妻叫她來載運東西,我是在電話中對前妻講三字經等語(見111年度聲羈字第80號卷第26頁),可見被告於案發當時確實有口說三字經之行為;再者,被告供稱:「(你人在停車場裡面嗎?)是在外面,我在北區○○路000巷○○素膳坊外面等。(距離她家50公尺,意見?)沒有意見。」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4248號卷第46頁),倘被告係在電話中對前妻說三字經,聲音應該不會太大聲,然被害人稱其有聽到被告說三字經,可見被告說三字經的聲音很大,才讓50公尺外的被害人甲○○○都可以聽到,是以被告所說三字經應該不是對前妻說的,而是對被害人說的無訛,從而被告否認其有對被害人說三字經,自無可採。此外,復有原審法院109年度家護字第41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109年2月12日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執行保護令權益告知單、家庭暴力相對人訪查紀錄表《109年2月12日》、家庭暴力案件加害人告誡約制書《109年2月12日》、109年度家護聲字第80號民事裁定、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實踐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卷第9-11、19-23、24、27、29、31-32、33-35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109年12月24日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執行保護令權益告知單、相對人訪查紀錄表《109年12月24日》、家庭暴力案件加害人告誡約制書《109年12月24日》(110年度偵字第4294號卷第129-135、137、139頁)、GOOGLE地圖(見原審卷第31頁)附卷可稽。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被告違反之通常保護令內容雖有2款,然被告之行為係違反同一保護令之禁止裁定,應僅構成1個違反保護令罪。
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相關法律,並審酌被告多次因違反保護令犯行,分別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3085號判處拘役40日、以109年度簡字第3464號判處拘役50日(3罪)並定應執行拘役120日、以110年度易字第17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檢察官於本案不主張被告構成累犯,見本院卷第78頁,故被告之前案紀錄僅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於量刑時予以負面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顯見被告於前揭案件審理判決確定後,仍不思悔改,再犯本件犯行,足見其欠缺自制能力,法紀觀念薄弱,復參酌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承犯行,及其係大學畢業、離婚、從事塑膠代工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俱無違誤,其量刑時審酌之上開情狀,業已注意及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所處刑度符合「罰當其罪」之原則,亦與比例原則相符,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被告上訴意旨以其只有部分違反保護令之犯行,請求從輕量刑,並無可採。是以,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羽羚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耿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8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連發
法官洪榮家法官何秀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翁心欣中華民國111年10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