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侵上訴字第9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侵上訴字第9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家暴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侵上訴字第984號上訴人即被告AC000-A110097A選任辯護人 蘇清水 律師
黃聖珮 律師 黃郁庭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侵訴字第56號中華民國111年5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090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部分撤銷。
AC000-A110097A依原判決認定之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依附件本院111年9月6日111年度附民字第202號和解筆錄所示內容履行賠償責任,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肆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事實
一、AC000-A110097A之成年男子(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甲男)為AC000-A110097(真實姓名詳卷,民國00年0月生;下稱A女)之生父,彼此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男因施用毒品而處於毒品中毒之狀態,導致其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顯著降低,因一時性慾高漲,明知A女當時未滿14歲,仍基於加重強制猥褻之犯意,於110年4月20日凌晨2時許,在其住處(地址詳卷)房間內,先要求A女以手撫摸其胸部,並要求A女以手為其手淫洩慾,經A女以手撥開表示拒絕後,仍違反A女之意願,強拉A女之手撫摸其性器,藉此滿足其性慾,對A女為強制猥褻行為1次得逞。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裁判及其他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如確有記載之必要,得僅記載其姓氏、性別或以使用代號之方式行之,法院辦理性侵害犯罪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條第1項亦有明定。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224條之1對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猥褻罪為性侵害犯罪,判決書關於被害人A女(代號AC000-A110097),均以代號記載,其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見卷內彌封袋之對照表,庶免揭露其身分,合先敘明。
二、本院審理範圍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
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18日起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係於上開規定修正施行後之111年8月4日繫屬於本院,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111年8月3日南院武刑昃110侵訴56字第1110030366號函其上所蓋本院收文戳章(本院卷第3頁)在卷可按,是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判斷。
㈡原審於111年5月24日以110年度侵訴字第56號判決處被告有期
徒刑2年4月,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111年9月6日準備程序時,供述:對於起訴書及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均不爭執,不在上訴範圍,本案僅針對量刑上訴等語(本院卷第79至80頁),是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判斷(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375號裁定意旨參照)。則依新修正之規定,被告就量刑上訴部分,與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論罪名,可以分離審查,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予以審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部分。惟為便於檢視、理解本件案情,仍就犯罪事實及罪名予以記載,並臚列證據名稱與所證明之事實。
貳、證據及所犯罪名
一、被告甲男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之自白。
二、證人A女、B女(即A女之母)警詢之證言。
三、A女所繪現場圖(警卷第19頁)、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A女之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警卷第28頁彌封袋)。
四、衛生福利部○○醫院110年10月6日○○醫行字第1100054625號函暨甲男之病歷資料(原審卷第57至60頁)、衛生福利部○○療養院110年12月22日○○司字第1100010466號函暨甲男之精神鑑定報告(原審卷第89至103頁)。
五、被告與A女係父女,為直系血親關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A女於案發時為未滿14歲之女子,被告違反A女之意願,對其為上開猥褻犯行,核係犯刑法第224條之1之對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猥褻罪,上開犯行亦屬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不法侵害之行為,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然因該條款之罪並無罰則規定,仍應依刑法第224條之1之加重強制猥褻罪論處。又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224條之1之規定,已針對被害人年齡未滿14歲為特別之處罰,無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六、參酌前述○○療養院精神鑑定報告及A女之證言,被告為本案行為時,處於毒品「中毒」情形,導致對於外界之知覺理會能力嚴重減低,而將女兒誤認為妻子,導致本案行為。被告有「物質使用障礙症」,即有「毒癮」問題,其為本案行為時,因大量施用毒品,導致處於毒品中毒之狀態,造成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顯著減低,業經原審調查明確,援引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參、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對於A女犯刑法第224條之1對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猥褻罪,事證明確,援引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年4月,固非無見。惟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依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而行為人犯罪後之態度,乃刑法第57條所規定於科刑時所應審酌之事項之一。犯後態度包含行為人犯後行為、是否萌生悔悟之意及是否獲得被害人宥恕等情事。查被告上訴本院後,除仍為認罪坦承犯行之供述外,已於111年9月6日向被害人A女致歉,A女接受被告的道歉,被告並與A女以新臺幣(下同)20萬元達成和解,A女及B女(A女之母,亦為被告之前配偶)均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不追究被告民、刑事責任,如被告符合緩刑條件,同意法院給予緩刑,有本院111年度附民字第202號和解筆錄在卷可參(如附件)。職是,原判決執為對被告犯罪科刑標準之量刑因子,關於被告犯罪後之態度,於本院審理時已非全然相同,原審未及審酌此節,所為刑之量定,失之略重,尚難謂符合罪刑相當原則。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非無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為A女之生父,本應對於A女為照顧、保護之責,其明知A女為未滿14歲之女子,身心發展未臻健全、智慮較為淺薄,竟於自身施用毒品後陷入毒品中毒之狀態,為圖一己性慾之滿足,即罔顧倫常,以違反A女之意願而對其為本案強制猥褻之行為,造成A女心理上之創傷及陰影,對其身心健康及人格發展造成嚴重之不當影響,也破壞家屬間親情、對家庭造成傷害,惡性非輕,雖據A女於原審表示:沒有很想原諒被告,B女亦表示:不希望被告從輕量刑等語。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顯見已生悔悟之意,且上訴本院後已與A女以20萬元達成和解,獲得A女、B女原諒,均表示不追究被告之民、刑事責任,並據A女向本院陳述:希望法院輕判,給父親一個機會,願意原諒他等語(本院卷第143頁),B女亦向本院陳述:有看到被告的改變,希望給予輕判等語(本院卷第81、144頁),被告復於本院審理時供述:知道錯了,希望A女、B女可以過得好等語(本院卷第144頁)。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手段、與被害人之關係及所造成之損害,暨考量被告於本院自陳○○畢業之教育程度,已與B女離婚,除A女外,尚有2名未成年子女,分別由A女外婆、被告母親與妹妹照顧,被告目前獨居,從事○○○助手,收入視出車路途遠近,日薪約0,000元至0,000元,可以負擔本件每月分期履行的和解金額等(本院卷第142頁)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三、緩刑之諭知㈠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
,刑法第76條前段定有明文。此種情形,即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相同,仍與刑法第74條第1款所規定之緩刑條件,並無不符(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484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前雖因對第三人犯強制性交罪,經本院102年度侵上訴字第100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確定,上開緩刑於108年4月17日期滿,未經撤銷,依刑法第76條前段之規定,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上開本院確定判決在卷可參。本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A女及A女之母B女和解成立,承諾願以20萬元分期履行之方式賠償A女所受損害,業如前述,本院審酌被告經此偵、審程序與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竭盡為父之責,認本案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5年,以啟自新。
㈡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承諾之賠償條件即如附件所示和解筆錄
內容,使被害人A女獲得更充足之保障,俾免被告僥倖利用分期之利,獲得法院寬貸後,未信守分期給付之承諾,有督促被告確實依和解筆錄續為分期履行賠償條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和解筆錄之內容履行賠償給付,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此項緩刑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又為防止被告再犯暨使其確實知所警惕,並深刻瞭解法律規定及守法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4場次。以上均為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倘被告於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㈢「受緩刑之宣告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應於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外,得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犯刑法第91條之1所列之罪者。執行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至第8款所定之事項者。」,刑法第9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殺人罪章及傷害罪章之罪而受緩刑宣告者,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法院為前項宣告時,得委託專業人員、團體、機構評估,除顯無必要者外,應命被告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下列一款或數款事項: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特定不法侵害之行為。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其他保護被害人之事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另犯家庭暴力罪或違反保護令罪而受緩刑之宣告者,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法院為前項緩刑宣告時,除顯無必要者外,應命被告於付緩刑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2項所定一款或數款事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
經查:
⒈被告本案所犯之刑法第224條之1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猥
褻罪,乃刑法第91條之1所列之罪;被告為本案行為時為成年人,A女為未滿14歲之少年,所為亦屬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之罪;被告與A女具有家庭成員關係,本案亦屬家庭暴力罪,故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應諭知被告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⒉本院審酌被告與A女為父女之家庭成員關係,A女尚未成年,
彼等間仍會聯絡往來,為免被告再有偏差行為,降低發生家庭暴力之危險性,俾保障A女權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第2項第2款、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5款規定,併諭知被告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期間,應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以觀後效。又被告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如違反上述保護管束應行遵守事項情節重大者,亦得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6項,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5項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第2項第2款,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烱峯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張瑛宗
法官黃裕堯法官林逸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施淑華中華民國111年10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之1(加重強制猥褻罪)犯前條之罪而有第222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