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9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金上訴字第9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996號上訴人即被告 郭冠麟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81號中華民國111年6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2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於民國110年6月16日公布,同年月18日生效施行,而本案係於111年8月9日繫屬本院,且並非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之13條所規定仍適用修正前規定之案件,故應適用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之規定,先予說明。又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經查,本件依上訴人所提出上訴狀及上訴理由狀所載之上訴範圍及上訴理由,僅是就原判決(詳附件)量刑及未定應執行刑部分提起上訴。是依前述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及未定應執行刑有無違法之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含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理由、引用的法條、罪名、及沒收),則非本院審理範圍,先予指明。
二、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3頁),其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維持原審判決量刑之理由:
一、本件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所以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之角色,因而涉犯加重詐欺等犯行,實係因一時迷失於金錢之誘惑而鋌而走險,對於其成為詐騙集團取簿手之犯罪事實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不諱,表示悔悟之意,應可認態度良好。本件被告僅因思慮欠周致罹刑典,且被告並非本案之主導者,僅係因受詐欺集團上層「 大胖 」、「 小南 」、「 小安 」、「MAX」、「 南洋 炸雞」等人指示而涉犯本案,被告在本案犯罪中參與程度輕微,僅為最下游之取簿手角色,對於本件詐欺集團之組織架構及其他共同正犯均不知悉,且被告並無因本案獲取任何報酬,足認被告郭冠麟犯罪情狀堪可憫恕,若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對被告酌減其刑,恐有情輕法重之嫌,懇請鈞院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生活狀況與智識程度等情狀,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對被告酌減其刑,並審酌刑法第57條規定對被告從輕量刑。又被告所為僅有1次交收告訴人 紀美君 所有之金融帳戶及提款卡包裹之行為,至於被害人 李嘉玲陳俊宏尤伯豪 遭詐欺而匯入款項至紀美君所有之帳戶,被告並未參與該等犯行。縱認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然被告所涉之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是以被告本次犯行之「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極高,另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若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原審判決就被告所涉犯行未定應執行刑,其論罪科刑顯然違背法令等語。
二、然查:
(一)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且於法律上別無其他應減輕或得減輕其刑之事由,認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等犯罪情節,以及犯罪後態度等事項,僅屬刑法第57條所定在法定刑範圍內量刑時應予審酌之事項,茍非其犯罪具有特殊原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堪憫恕者,尚難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又是否適用上揭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認定,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其裁量權之行使並無濫用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此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65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詐騙集團之犯罪特性在於分工精密,共犯之間縱各自參與部分之犯罪行為,其犯情輕重仍應整體觀察,且被告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縱因犯罪之動機是因一時迷失於金錢誘惑,於偵查及原審均坦承犯行,且非本案主導者,與其他共同正犯均不知悉,復未取得報酬,然其犯本罪之情節、動機、手法,均尚難認是出於特殊之原因、環境或背景,或有何情堪憫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之處,而足認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對被告酌減其刑之餘地。故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未予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容有違誤云云,自並無理由。
(二)再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明顯違背罪刑相當原則,不得遽指為違法;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經查,本件原審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被告之前案紀錄及其陳述(見原審卷第135至147、169頁),審酌被告曾有詐欺取財、施用毒品之紀錄,於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未婚、無子女、先前從事電台工作;各告訴人、被害人受騙之金額,且均未獲被告賠償;被告各罪犯案之時間相近、情節、犯罪侵害之法益同質性,以及刑罰矯正之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經核原審就各罪之量刑均尚屬妥適,並無逾越法定範圍或有偏執一端或失之過重等罪責不相當之不當情形,並符比例原則。被告上訴意旨主張原審量刑過重,自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末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原審依卷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顯示,被告另涉犯其他加重詐欺案件,於111年3月17日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547號、111年度訴字第20號判決判處罪刑,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1年度金上訴字第609、610號案件審理,尚未確定,而該其他案件與本案乃符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要件而得定應執行之刑,依上開說明,如待本案數罪與另案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依法聲請法院裁定應執行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故就本案數罪未予酌定其應執行刑,經核於法並無違誤,被告上訴意旨主張原審判決就被告所涉犯行,未定應執行刑,其論罪科刑顯然違背法令云云,自有誤會,難以憑採。
三、綜上,被告上訴意旨,均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良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全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郭玫利
法官王美玲法官林臻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素玲中華民國111年10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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