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字第719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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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7191號

原告 林明勳

被告 黃福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陸仟參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陸仟參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十四萬六千三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 陳述 略稱:

㈠緣原告於一百零七年四月六日與被告黃福民簽訂工程承攬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就坐落臺南市○○區○○街○○號一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進行拆除及裝修,並由被告負責將系爭房屋內全部拆除並設計與施作隔間與裝潢,依系爭契約被告應於一百零七年六月三十日前完工。然被告於簽約後施工極為遲緩,常有數週未有動靜之情事,經原告一再催促,被告始於隔年三月勉強完工(許多被告答應施作之項目不是遺漏就是亂作),此時被告逾期完工已近九個月。被告非但嚴重遲延完工,其設計與施作之品質更存在無數項無法於交屋時一望即知之瑕疵。

㈡原告於使用系爭房屋後,發現後門有設計不良的情形,在被告將原本之後門拆除後,重新將後門設計為內開,門檻安裝於門的外緣,導致下雨時雨水不是往外流而是直接灌注到屋內,等於外面一下雨,室內就淹水,因系爭房屋內乃被告承攬施作之大面積木地板,不能泡水,然被告瑕疵施工之結果,卻造成系爭房屋逢雨即進水成災,原告於發現上情後於一百零八年八月二十一日通知被告請求改善,被告卻一再藉故拖延,後續無實際採取任何動作,原告只能每逢雨天拿抹布塞住後門縫,然在大雨時,抹布擋不住全部雨水,室內最後仍會進水。

㈢因受長期後門進水影響,室內木地板及其餘木作部分(主要為木作隔間)於一百零九年開始有白蟻出現從系爭房屋後方慢慢擴散至全部範圍,後門旁木地板也開始塌陷崩壞,角材部分所剩無幾,原告履催被告到場查看,被告總是諸多藉口一再拖延,原告乃另請其他廠商協助檢查並提供修繕建議,廠商專業人員當時到場拆開木地板後發現地面根本沒有鋪設任何防水或防潮布料,施工嚴重疏失,此段期間被告僅介紹一家木作廠商過來重新施作地板,不但額外要價,於約定好施作的時間更是直接失聯,致使原告損害不斷擴大。

㈣另原告經處理後門木地板之專業人員告知室內長期潮濕致使木作腐爛應為白蟻肆虐與木地板崩壞主因,因白蟻危害問題已無法再拖,被告又避不出面處理,原告迫於無奈,只好在一百零九年七月二十三日自行委請專業公司進行白蟻除蟲,支出二萬二千元,並於除蟲後雇用工班進行後門木地板重新施作已腐爛塌陷部分,支出三千元,在施作過程中,廠商專業人員表示,除門邊外,室內木地板多處都已因長期潮濕而軟化塌陷,要原告有心理準備,未來恐怕全部之木地板均應拆除重作。上述專業人員同時表示白蟻及木地板塌陷應係肇因於後門設計不良、雨水及濕氣竄入木地板所致,被告身為專業之室內設計師,對於系爭木地板施作位置為一樓地面原本就容易產生濕氣應無諉以不知之理。然其木材角料竟從未進行防蟲處理,施工時也未於地面上鋪設任何防潮措施,導致完工僅僅一年多,木地板即嚴重崩壞幾乎無法使用。依原告嗣後於網路上所查資料顯示,被告為原告施作的木地板係採「架高法」處理,在施工步驟上首先「應鋪設PE防潮布於地面上」。但依原告所提原證四照片、原告嗣後另行僱工拆除之木地板照片及重新依正常工序施作木地板的照片(有鋪設完整的防潮布於水泥地面上),明顯可見被告以「架高法」設置的木地板在原水泥地面上竟然完全沒有鋪設防潮布,嚴重施工瑕疵疏忽。

㈤原告於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正式告知被告,其設計嚴重瑕疵導致木地發霉、腐爛、塌陷、斷裂,已無法正常使用,被告應該要負責處理善後。然被告一方面承諾會負責重作,但實際上卻是一再拖延,因地板毀損問題,系爭房屋已無法使用,踩在木地板上,擔心遭斷裂之木材刺穿腳,每一步都是驚險,原告忍耐已達極限,原告於一百一十年一月二十四日要求被告必須於三日內提出修繕方案,嗣被告於一百一十年一月二十九日與原告敲定修繕方案為拆除重做,預定工期為同年三月一日至三月十日。詎被告雖於一百一十年三月三日僱人進場拆除木地板(角料及舖底木板未拆),隨後即棄置不理,系爭房屋零亂不堪,嗣原告另委請其他廠商重新依正常工法施作木地板(即於木材質料上添加「防白蟻」步驟及於原水泥地板鋪設防潮布),最終支出七萬一千三百元的工程款,爰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一及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㈥本件請求金額共計十四萬六千三百元,分述如下:

  ⑴財產上損害九萬六千三百元:原告因被告施做木工部分孳生白蟻,支出二萬二千元清除白蟻,並補作防白蟻措施。另因木地板腐爛塌陷,被告原先承諾擬修繕部分,經原告另僱工拆除正常工序施作木地板,先支出三千元,後支出七萬一千三百元,總計受有九萬六千三百元的財產損害(計算式:22,000+3,000+71,300=96,300元)。

  ⑵非財產上損害五萬元:本件系爭工程因被告一再拖延,勉強於一百零八年三月完工後即因其設計之瑕疵,導致後門一下雨就將水灌至屋內,無論原告人在何處,立即須趕回家中以抹布將門縫堵住,否則雨水即流入屋內,木地板立刻受潮,致生白蟻甚至腐爛,片刻不得安寧。室內在下雨時及下雨後數時,因雨注入木地板下方,室內高度潮濕,對原告健康影響甚鉅。到一百零九年時,木地板因為沒有鋪設防潮布緣故,最後還是造成角料損毀,地板浮動陷落,原告在地板上行走提心吊膽,因為一個不小心,就是木板直接裂開,斷木刺腳的風險,被告施作的整個工程,從後門的錯誤設計,蓄意忽略的防白蟻措施,乃至於木地板未鋪設防潮布,最後造成的結果對於原告的「居住安寧權」嚴重影響,精神上痛苦不已,為此原告請求五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

  ⑶基上,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十四萬六千三百元。

㈦原告學歷是碩士,現職是執業律師,收入大概年薪一百萬元左右,有配偶,沒有小孩,有房子、車子、股票、存款。原告實際上每週都會去居住一、二天,因原告太太為當地人,假日的時候回去探望岳母。被告雖提時效抗辯,但根本沒有看清楚原告的訴訟標的,原告是主張不完全給付,被告主張的時效抗辯是承攬的相關規定,另有關被告所稱對後門進水防水工程改開門方向或者是防制清除白蟻均非其契約義務均非屬實,系爭房屋是由被告將原室內空間拆除後依其專業設計施作上開所稱之後門,而後門開立之方向為被告依專案判斷自行決定,並非其所謂契約以外事項所為之好意施惠行為,再者被告諉稱其並非負責將房屋室內全部拆除並設計與施作隔間其裝潢,然依系爭契約正本所附錄之報價單,明顯記載於項目A2被告負責打除清運作業含人工搬運及清運車輛,費用總計八萬元,被告諉稱未負責拆除工作並非屬實。

㈧有關被告民事答辯狀所述不符事實之處,原告意見如下:

  ⑴被告諉稱不負責拆除房屋內空間及設計於施作隔間與裝潢部分,顯與契約約定不符。依系爭契約第三條約定及附件二估價單施工項目「A、2」,被告應負責「打除清運作業『含人工搬運、清運車輛』廚房牆面磁磚+舊有廁所+廚房天花板拆除」,施工單價金額為八萬元,被告狡稱不負責拆除系爭房屋之室內空間,明顯違反上開契約明定之義務。

  ⑵被告諉稱「未約定後門開門方之方向」部分,與系爭契約約定不符。被告於現場施作時,違反自己設計之圖說,將後門施作成「對室內開啟、對右邊開啟」,導致後門與室內交界無法裝置門檻阻擋下雨時沿著門板流下而溢入室內木地板之雨水,造成室內長期潮濕、木地板塌陷,木作產生大量白蟻,此等結果均為被告明顯違反契約義務所肇致。被告將後門作成對室內開啟及對右邊開啟後,於該門板與室外交界處設置不鏽鋼門檻崁入水泥地面,後門根本無法再改成對外開啟,更不論改變開門方向需將門框全部打除重作,工程過大。依系爭契約之附件二估價單施工項目「A、l」明載:「室外防水作業『1F後面整牆』,『做一底二面』」,施工單價金額為五萬元,然因被告施作不良,多所剝落,故原告於委請他人就被告施作錯誤之後門進行改善時,一併補作防水之部分,此等作業均係因被告未履行契約義務所生,被告竟辯稱室內滲漏水與其違反契約行為無涉,洵非有理。

  ⑶被告諉稱有鋪設防潮布,惟被告鋪設所謂之「防潮布」,依其所提被證一可知係鋪設於「木地板」與「木質夾板」中間,這兩者無論是木地板或木質夾板均不會產生濕氣。事實上,依原證七之圖說可知,以架高法施作之木地板(即被告施作之木地板),防潮布應鋪設於「地面」與「木質角材」中間,因地面會產生溼氣(尤其是一樓)進而影響角材,甚至往上影響木地板,故原告委請專業人員重新施作木地板時,發現施工人員直接在地面鋪設PE防潮布,上面再鋪設角材,如此地面產生之溼氣即不會影響上層之木質角材、木質夾板及木地板,此方為正確施作之工序。

  ⑷被告主張之時效抗辯均不成立。被告辯稱原告早於一百零八年八月二十一日始向被告提出後門滲水問題云云,惟依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消滅時效因債務人承認而中斷,原告於一百零八年八月二十一日向被告表示:「房間後門的門崁現在的做法有問題,一下雨水就淹進來木地板,我們自己想辦法有貼海棉在門縫了還是不行,你這兩天有沒有空過去我們看一下怎改善」,被告答以:「好的。我安排時間過去。」,顯見被告已承認其施工不良,依上開規定,已生時效中斷之效力。況於一百零八年八月二十一日當時才施工完成未久,後門漏水問題不嚴重,木地板尚未塌陷,原告之住居安寧權亦尚未受影響,請求權尚未發生,何來消時效之起算?既未起算,又如何能主張時效抗辯?嗣於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木地板已開始嚴重腐爛,原告無法於室內正常行走,室內充滿木頭腐爛味道,對於原告住居安寧權影響甚鉅,此時原告對被告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請求權始正式產生,原告於一百一十一年三月十一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並無被告所稱已逾二年消滅時效之問題,故被告之時效抗辯並無足採。

三、證據:提出下列證據為證:

原證一:系爭契約影本一件。

原證二:被告施作的室內木地板照片影本一件。

原證三:被告與原告一百零八年八月二十一日對話紀錄截圖影本

一件。

原證四:被告施作木地板最初腐爛塌陷照片影本一件。

原證五:原告支出除白蟻費用單據影本一件。

原證六:原告支出修繕部分木地板費用單據影本一件。

原證七:原告截取網路上木地板施工方法資料影本一件。

原證八:原告另行僱工拆除木地板之照片影本六紙。

原證九:原告另行僱工施作木地板之照片影本三紙。

原證十:原告與被告於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之對話紀錄截

圖影本一件。

原證十一:被告派員拆除木地板未完工之照片影本一件。

原證十二:原告於一百一十年三月一日至三月九日與被告對話紀

錄截圖影本一件。

原證十三:原告另行僱工修繕木地板之估價單影本一件。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前曾提出書狀略稱:

一、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略稱:

 ㈠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規定,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本件兩造間確有簽立系爭契約,此為被告所不爭執,然被告負責工程範圍並非如原告起訴狀所述包含「將系爭房屋內全部拆除並設計與施作隔間與裝潢」,而係依系爭契約第三條約定,是揆諸上開規定之說明,原告自應就系爭契約約定之施工範圍(即圖說文件及估價單),負擔證明之責,否則其起訴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又兩造雙方於訂定系爭契約時,原告並未告知「後門附近有滲水」或「有白蟻」之情形,雙方亦未約就「後門開門之方向」、「被告需針對後門進水施作防水工程」及「被告需防治或清除白蟻」等項目詳加約定,原告遲於一百零八年八月二十一日始提出後門滲水問題,並於一百零九年三月八日前後始告知要做防白蟻處理之對話紀錄觀之自明,是原告以「後門進水」、「白蟻」等所致損害歸咎被告即無理由。嗣被告事後雖仍同意派人去現場看看或聯絡廠商,但並未向原告索取相應之額外報酬,也從未承諾要「對後門進水施作防水工程」、「改開門方向」或「防治或清除白蟻」,至多僅能算是針對契約以外的事項所為之好意施惠行為,要難率認被告因此即需負賠償之責。

 ㈢原告固主張係因後門進水導致木地板受損云云。然房間滲漏水之原因在所多有,也可能是房屋本身結構歪斜或其他原因導致,非必為後門開門方向或裝潢施工所導致滲水。此由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尚包含「外牆防水重做」,即足認原告之木地板受損應與後門開門方向無涉。又原告固主張被告之開門方向有誤,導致後門進水云云,然後門進水應係其建築本體結構問題而非開門方向所致,即便改變開門方向,亦未必能解決後門進水問題,此由原告另外向他人加購「擋雨門」,而非改變開門之方向自明,是被告依系爭契約及附件安裝原告所指定之後門,並無違失。另被告於施作木地板時,確實有鋪設防潮布於地面上,此有被告施工現場之照片,更見原告起訴狀所述並非實在。況原告所提出之原證四照片並無日期,且極有可能係原告請人拆除木板及防潮布後始行拍攝,要難以此率認被告有施工瑕疵。

 ㈣兩造間簽立之系爭契約,由原告所提之證據,並未能證明兩造有約定「系爭建物後門開門之方向」、「被告需針對後門進水施作防水工程」及「被告應防治或清除白蟻」等,被告自勿庸為原告主張之損失負責,又原告亦未證明後門進水係被告施作之裝潢工程所致(因果關係),況被告於施作時也有鋪設防潮布於地上,工作上並無違失,原告本件起訴主張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主張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一、第一百九十二條至第一百九十五條及第一百九十七條之規定,自應明確指出係何種人格法益受侵害或其他人格法益受侵害而情節重大。然原告起訴狀未指出係何種人格權受侵害,且其所述情節是否屬於情節重大,亦有疑義,是原告主張非財產上損害,已無理由。又依民法第五百一十四條之規定,原告主張之「木作地板」損失按原告主張性質上屬於系爭契約約定應由被告給付之「履行利益」損失。另依原告提出之對話紀錄觀之,原告早於一百零八年八月二十一日始提出後門滲水問題,足認原告早於一百零八年八月二十一日以前即發現滲水之問題,然原告遲於一百一十一年三月十一日始提出本件訴訟,揆諸上開規定之說明,其非財產上賠償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請求權均業已罹逾時效,被告自得拒絕給付,是縱認原告主張有理由(尚未證明),其請求權亦已罹逾時效,應予駁回。

三、證據:提出施工現場照片影本三紙(被證一)為證。

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依原告所提系爭契約第二十四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對本事件具有管轄權。

㈡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意旨略以:原告於一百零七年四月六日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就系爭房屋進行拆除及裝修,並由被告負責將系爭房屋內全部拆除並設計與施作隔間與裝潢,然被告非但嚴重遲延至一百零八年三月勉強完工,且原告於使用系爭房屋後,發現後門有設計不良的情形,導致下雨時室內就淹水,造成系爭房屋逢雨即進水成災,原告於一百零八年八月二十一日通知被告請求改善,被告卻一再藉故拖延,因雨注入木地板下方,室內高度潮濕,對原告健康影響甚鉅,室內木地板及其餘木作部分於一百零九年開始有白蟻出現,從系爭房屋後方慢慢擴散至全部範圍,後門旁木地板也開始塌陷崩壞,被告不全給付致原告損害不斷擴大,原告總計受有九萬六千三百元的財產損害及五萬元的非財產上損害,且請求並未罹於時效,爰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一及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三、被告答辯意旨則以:被告負責工程範圍並非如原告起訴狀所述包含「將系爭房屋內全部拆除並設計與施作隔間與裝潢」,而係依系爭契約第三條約定,原告自應就系爭契約約定之施工範圍負擔證明之責,兩造訂定系爭契約時,原告並未告知「後門附近有滲水」或「有白蟻」之情形,雙方亦未約就「後門開門之方向」、「被告需針對後門進水施作防水工程」及「被告需防治或清除白蟻」等項目詳加約定,原告遲於一百零八年八月二十一日始提出後門滲水問題,並於一百零九年三月八日前後始告知要做防白蟻處理,否認被告有施工瑕疵,原告以「後門進水」、「白蟻」等所致損害歸咎被告並無理由,另原告主張之非財產上賠償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被告自得拒絕給付等語置辯。

四、兩造對於雙方於一百零七年四月六日簽立系爭契約一事並無爭執。兩造爭執重點在於:㈠被告是否構成施工瑕疵之不完全給付?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財產上損害九萬六千三百元是否有據?此請求有無罹於時效?㈡被告是否侵害原告居住安寧及健康權之人格利益且情節重大,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此請求有無罹於時效?若應賠償,原告請求五萬元金額是否適當?爰說明如后。

五、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人格權受侵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十八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第一百九十二條至第一百九十五條及第一百九十七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一定有明文。復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按債權人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請求債務人賠償損害,與依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一之規定請求債務人賠償人格權受侵害之損害,係不同之法律關係,其請求權各自獨立,且其消滅時效各有規定,後者之請求權,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一規定,固應準用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二年或十年時效之規定,前者之請求權,則應適用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一般請求權十五年時效之規定(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八○號裁判意旨參照)。末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二八五五號裁判意旨參照)。

六、被告構成施工瑕疵之不完全給付,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財產上損害九萬六千三百元應屬有據,且並無罹於時效:

 ㈠原告主張兩造簽立系爭契約,然被告構成施工瑕疵之不完全給付,原告因而支出除白蟻費用二萬二千元、後門木地板重新施作已腐爛塌陷部分先支出三千元,後另行僱工施作木地板支出七萬一千三百元,業據提出原證一至原證十三之相關證據為證,足堪信為真實。又參酌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所示之見解,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應適用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一般請求權十五年時效之規定,被告就此部分提出時效抗辯顯然無據。

 ㈡被告雖辯稱原告未證明系爭契約施工範圍,原告未告知「後門附近有滲水」或「有白蟻」之情形,其後續處理乃好意施惠行為,施作木地板有鋪設防潮布並無瑕疵云云。惟查:

  ⑴原告最初提出(原證一)系爭契約時並未一併提出系爭契約之附件,致被告抗辯原告未證明系爭契約施工範圍,然原告嗣後提出系爭契約之附件,包括工程報價單與平面配置圖(參本院卷第一八七頁至第一九三頁),足見兩造就系爭契約施工範圍有明確約定,難認原告有未證明系爭契約施工範圍之情形。

  ⑵關於後門施作之爭議,平面配置圖顯示後門應「對室外開啟、對左邊開啟」(參本院卷第一九三頁),但被告實際施作後門之結果與平面配置圖明顯不符(參本院卷第四十五頁原證四),且工程報價單第一個A項目即為「拆除及防水工程」,內容包括「室外防水作業」及「打除清運作業」(參本院卷第一八七頁),防止室外滲漏水進入室內毀損木地板自屬系爭契約之範圍內,被告未按圖施作,卻諉稱原告未告知「後門附近有滲水」或「有白蟻」之情形,其後續處理乃好意施惠行為云云,其抗辯顯不足採。

  ⑶被告另辯稱施作木地板有鋪設防潮布並無瑕疵,並提出施工現場照片影本三紙(被證一)為證(參本院卷第一三九頁至第一四三頁),然誠如原告所質疑,該等照片顯示防潮布鋪設於「木地板」及「木質夾層」中間,而非「地面」與「木質角材」中間,並非正確鋪設方式,被告對前揭質疑並無法合理說明,被告前揭抗辯自不足採。

  ⑷基上,被告就後門並未按圖施作,導致雨水滲入室內木地板,而被告復未證明以正確方式施作木地板鋪設防潮布,足信原告主張被告不完全給付為真實,被告前揭相關抗辯均不足採。

七、被告侵害原告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難認情節重大,且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五萬元精神慰撫金應屬無據:  

㈠如前所述,被告就系爭房屋確有不完全給付之情事,原告則據此主張其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受侵害且情節重大,被告應給付五萬元精神慰撫金云云。然原告戶籍地址坐落新北市中和區,狀載地址坐落臺北市中正區,而系爭房屋坐落於臺南市,原告雖於本院一百一十一年六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實際上每週都會去居住一、二天,因為我太太是當地的人,就是假日的時候回去探望岳母。」(參本院卷第一五二頁),但其實亦顯示系爭房屋並非原告長期居住之處所,縱使假日居住系爭房屋感受不佳,但亦難認此已達情節重大之程度,亦即不符合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情節重大」之構成要件。

 ㈡更進一步言,原告於起訴狀陳稱於一百零八年三月完工後不久即「因雨注入木地板下方,室內高度潮濕,對原告健康影響甚鉅」(參本院卷第二十三頁),而原告係於一百一十一年三月十四日方起訴,而參酌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所示之見解,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一規定應準用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二年或十年時效之規定,原告於一百零八年間即認被告之不完全給付造成其精神損害,卻逾二年方提出精神慰撫金之請求,誠如被告所抗辯已罹於時效,以此而論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五萬元精神慰撫金亦屬無據。

八、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一及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十四萬六千三百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一百一十一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請求於主文第一項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主文第一項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九、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十、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十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二、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之三、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

南路一段一百二十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50元

合    計   1,5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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