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字第663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6639號

原告 陳明棻

被告 洪建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貳萬陸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6,000元,及自民國108年5月某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有起訴狀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嗣於訴訟中減縮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2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有言詞辯論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73頁),核其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次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5月間向原告借款126,000元,詎被告迄未還款,迭經催討無效,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126,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經被告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109年度偵緝字第915號案件中自承:確實有跟告訴人(按即原告陳明棻)借錢,印象中累積起來是12萬6,000元等語,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新北地檢109年度偵續字第915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按(見限閱卷),又本件之起訴狀繕本及本院之言詞辯論通知書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通知被告,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原告前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12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6月13日(見本院卷第4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330元

合    計   1,3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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