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岡小字第349號
原告 蘇朝振
被告大占無極天靈霄寶殿
法定代理人 呂素合
訴訟代理人 劉建畿 律師
李慶榮 律師
林宜儒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3萬元,及自民國111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3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7年12月1日簽訂台灣真柏租賃契約書,約定由原告提供台灣真柏等造景植物放置於被告處,租金為每年新台幣(下同)1萬元,每3年收取一次,惟被告迄今仍未給付租金,依兩造間租賃契約,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租金3萬元等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元,及自聲請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租賃契約之被告章,係遭他人所盜用,兩造間並無租賃契約存在,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租金,於法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契約書內印鑑章(印文)既屬真正,雖由他人代為立據,
除有確切反證外,自應推定為本人授權行為。又印章由自己蓋用,或由有權使用之人蓋用為常態,由無權使用之人盜用為變態,故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應就此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789號)。本件被告抗辯系爭租賃契約之印章係他人所盜用,依上開說明,自應由被告就此負舉證責任。
㈡被告固聲請傳喚其所屬總幹事 趙進賢 到場為證人,惟其待證事實為簽約後原告並未立刻擺放盆栽,及被告之印章係遭盜用之事實,惟原告是否立刻擺放盆栽,乃原告是否履行系爭租賃契約之問題,與系爭租約是否合法有效成立無關。又被告無法確認系爭租約上之印章係遭何人所盜用,趙進賢到場僅能說明印章遭盜用之事實,其並未親見親聞系爭印章遭盜用於系爭租賃契約上,則被告所應舉證之系爭租賃契約上之印文確係他人盜用印章所蓋之事實,仍不能經由傳喚趙進賢到場而證明,是傳喚趙進賢到場,為無必要。又訴外人 杜鈴珠 雖於另案警詢時陳稱略以寶殿小章都在抽屜裡,沒人特別保管云云,惟該部分之陳述係針對杜鈴珠發給被告法定代理人呂素合之存證信函所蓋用之小章(見本院卷第101頁),該小章與系爭租賃契約之小章,在「無」字之型態不同,足見杜鈴珠在警詢中所陳述之小章並非用於系爭租賃契約之小章。其次,被告法定代理人雖對訴外人 劉財源 、 許威舒 起訴請求返還印章,惟該印章乃印鑑章(見本院卷第103頁),亦與系爭租賃契約所用之印章無關。從而,被告未能舉證證明系爭租賃契約上之印文並非 蘇啓賢 所蓋用,則被告抗辯蘇啓賢及被告之小章為他人所盜用,為無可採。
㈢依上,系爭租賃契約上之印文為真正,被告未能舉證證明該印文並非蘇啓賢所蓋,且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108年間始由蘇啓賢變更為呂素合一節,業據原告提出高雄市寺廟登記證為證,則系爭租賃契約簽訂時,蘇啓賢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其與原告簽訂系爭租賃契約,自屬合法有效成立。從而,原告依系爭租賃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租金3萬元,於法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系爭租賃契約,請求被告給付3萬元,及自聲請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准許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第392條第2項、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林昶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顏崇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