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11年度沙簡字第54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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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沙簡字第546號

原告 陳葶臻

被告香港商世界健身事業有限公司清水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約翰

訴訟代理人 陳昱澤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前與被告簽立健身服務契約,購買教練課程,並給付費用新臺幣(下同)28萬元,惟因故不能上課,故原告要將教練課退課,請求被告退還課程費28萬元,被告卻拒絕,使原告受有28萬元之損害。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並請求法院判決:1.被告應給付原告2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次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5%計算之利息。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1.被告的合約已經過期是後面修改的合約,並非當時原告簽立的合約,所謂定型化契約是後面修正的,原告可求償當時已購買剩餘未使用課程的費用,而被告所說的我已經失去終止合約失其效力,被告所說均非事實。2.所有教練課程,原告係在有會員情況下承接自家人,教練課程轉讓當時,原告的教練及其主管並未給予原告審閱期,也沒有告知原告效期,而在疫情嚴重情況下,防疫政策控管,所以原告無法到現場去終止合約,但原告有告知教練要終止教練課程並退款。3.原告購買課程時間均在民國109年,不適用行政院101年6月6日修正的規範。被告未給原告合約審閱期,並未保障消費者權益。4.原告於109年11月28日去健身房辦理會員轉讓時,遭受言語羞辱及毀謗,使原告心生恐懼不敢再去健身房,原告有告知教練,但卻無法得知被告如何處理此事,也未提供解決方案,被告刻意迴避,不提及剩餘教練課程如何處理,

  故意不協助原告辦理退費。    

二、被告抗辯:

(一)教練課程合約係指「已有會籍」之會員向被告購買教練課程,並約定在有效期間內,會員得與被告預約完成個人教課程。會員亦得以「承接」(或轉讓)他人剩餘未使用且未到期之會籍合約或教練課程合約之方式,使用其會籍或教練課程。查,本件原告承接他人之課程合約有效期間,已分別於109年10月26日、109年10月29日、110年1月2日、110年1月26日及110年7月24日到期屆滿,然原告卻遲至111年6月份始為解除(應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則其終止之主張無理由,其後退費之主張亦無理由。

(二)依行政院「健身中心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及「健身教服務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總說,均明確說明個人教練課程合約應約定使用期限。按「2、您同意自購買教課程後,所有課程必須在具有效會籍下並於以上有效期限內使用完畢。」、「13、終止政策:您得於本合約書課程有效期間內隨時終止本合約,並按剩餘教練課程之費用扣除20%手續費辦理退費。...展延之課程或超過有效期限之課程均不得請求退費。」個人教練課程合約書第2條、第13條分別訂有明文(見被證二)。被告對消費者即原告於「約定使用期限內」之隨時終止合約,均願就其賸餘未使用之教料課程辦理退費。反面觀之,就消費者於合理使用期限屆滿後所為之終止契約與退費主張,因已逾契約存續期間之解除或終止權之行使,與民法法理有違,且依前述之健身中心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中,均未就已到期之解約或終止契約設有相關退費之規定,則被告請求退還已到期卻未使用之課程費用部份顯無理由。

(三)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3.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間曾定有個人教練課程合約,並因健身服務產生爭議之事實,已據提出臺中市政府消費爭議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為證,此並有被告所提個人教練課程合約書1紙在卷可稽,該部分應可信為真正。

(二)原告雖主張終止兩造間之契約,並要求被告退款,然此為被告所爭執,被告並以前情答辯,經查:

 1、民法第482條規定:「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本件依兩造簽定之個人教練課程合約書約定內容,係由被告於一定期限內提供原告服務勞務,並由原告給付報酬之契約,其性質應屬僱傭契約。

 2、又民法第488條第1項規定:「僱傭定有期限者,其僱傭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本件依上述個人教練課程合約書記載:「課程有效期限:2020/07/25至2021/07/24」顯然兩造簽定之僱傭契約係定有期限,其期限為110年7月24日,依前述民法規定,兩造之僱傭契約於110年7月24日因期限屆滿而消滅,而契約既已因期限屆滿而消滅,原告於111年6月24日(本院收件章)契約消滅後,始主張本件有被告未給審閱期間、未遵守消費者保護法等終止契約之事由,並主張終止契約云云,應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兩造之僱傭契約已因期限屆滿而早於110年7月24日即已消滅,原告遲至111年6月24日始具狀起訴主張本件有終止契約之事由,並主張終止契約,請求被告返還28萬元,應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張隆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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