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店簡字第84號
上訴人 鄭閔中
被上訴人 羅睿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1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亦有適用。
二、查本件第一審判決於民國111年9月21日送達於上訴人住所地,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上訴期間自送達判決翌日起,算至111年10月11日止即屆滿。又上訴人居住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所轄臺北市各區,而向本院為訴訟行為,不計在途期間,故上訴人延至111年10月14日始行提起上訴,依上開說明,自應予以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 鄧德倩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張嘉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