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簡字第1718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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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17181號

原告 許碧玉

訴訟代理人 董德泰 律師

被告 胡温雪娥

訴訟代理人 黃吉祥

胡忠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停止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本院一一○年度司執字第九二三二四號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㈡如受不利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停止執行。

二、陳述略稱:

㈠本件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又系爭執行程序係拆除臺北市○○區○○段○○段○○○○○○○○○號建物(下合稱系爭建物)內如附圖丙-癸、乙-庚、庚-己、己-壬、乙-丁及甲-乙所示之隔間牆(下稱系爭隔間牆),是本件原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之利益實為維持系爭隔間牆之存在。又本件系爭隔間牆隔出之區域即如附圖所示A、A-1、B、B-1、C、C-1等部分,面積共計五十二點三六平方公尺(約十五點八坪),參以室內設計輕隔間價格資訊,市面常見輕隔間材質造價(含工錢)每坪約新臺幣(下同)三千五百元至八千元不等,平均價格為五千七百五十元,而原告於系爭建物所持有應有部分為七七二○○○○分之四五四八八七,是本件原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數額為五千三百五十一元(計算式:5,750元×15.8坪×454,887/7,720,000=5,351元)。 

㈡本件系爭執行程序係命債務人即訴外人 沈卉蓁 應拆除系爭建物內之系爭隔間牆;債務人即訴外人沈卉蓁、 張雅婷 應拆除如附圖所示之乙-丁所示之隔間牆;債務人即訴外人沈卉蓁、 陳泓宇 應拆除如附圖甲-乙所示之隔間牆(沈卉蓁、張雅婷及陳泓宇等三人下各逕稱其名,合稱債務人等三人)。債務人等三人各自建造部分系爭隔間牆,使系爭建物得以隔間用以出租作為旅館房間使用,且系爭隔間牆非經毀損或變更其物之性質不能與系爭建物分離,顯非暫時性之設置,核已成為系爭建物之重要成分,是揆諸前開說明,系爭隔間牆乃附合於系爭建物,依民法第八百一十一條之規定,原告已原始取得系爭隔間牆所有權之應有部分。

㈢詎被告胡温雪娥因未受分配債務人即訴外人張雅婷、陳泓宇所支付之租金,心有不滿,而以本院一○八年度訴字第四一四七號訴請拆除系爭建物內之系爭隔間牆,然其起訴時,原告即為系爭隔間牆之共有人,但非前開訴訟之當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該判決既判力顯不及於原告。惟該判決即為系爭執行程序之執行名義,是以,倘本院民事執行處逕予強制執行,勢將嚴重侵害原告及全體共有人對於系爭隔間牆之所有權。原告為系爭隔間牆之共有人,即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而系爭執行程序將拆除系爭隔間牆,惟其執行名義即本院一○八年度訴字第四一四七號判決既判力並不及於原告,是依前揭規定,原告就執行標的物既有所有權,核有足以排除系爭執行程序之權利,爰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㈣被告所提答辯略以系爭隔間牆係由訴外人沈卉蓁、陳泓宇、張雅婷先後出資建造,原告並非系爭建物之原始出資興建人,故原告並非系爭隔間牆之共有人,不符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規定云云。惟原告係因附合而取得系爭隔間牆之所有權,而附合本屬因法律規定而使所有權因事實而生之物權變動,與原告或出資建造人之意思無關。訴外人沈卉蓁等三人各自建造部分系爭隔間牆,使系爭建物得以隔間用以出租作為旅館房間使用,顯係以隔板在建物內為隔間,持續固定於系爭建物上,已成為系爭建物之重要成分,非經毀損無法與系爭建物分離,是依民法第八百一十一條之規定,原告已原始取得系爭隔間牆所有權之應有部分,系爭隔間牆係由何人出資建造,係屬債權之關係,不足據為系爭隔間牆所有權之認定,是被告所辯委無足採。

㈤對本院一一○年度司執字第九二三二四號卷沒有意見,兩造另有分割共有物事件於本院審理中,案號一一○年度北簡字第一四二七一號,本件被告於另訴主張系爭建物應變價分割,其餘共有人則希望原物分割兼金錢補償,原告認為如果被告援引其在另訴的主張,則本件更沒有執行的實益,現在實際狀況除了系爭隔間牆以外,其餘部分也是隔為隔間做為其他人做為美髮或商店做為運用,也就是說系爭隔間牆的存在有利於全體共有人使用收益,遑論原告對於系爭隔間牆享有所有權應有部分。被告辯稱原告非出資建造系爭隔間牆之人故無所有權,然而本件原告是主張因添附而取得所有權,與出資建造無關。刑事二審改判本件訴外人沈卉蓁無罪確定,被告卻只提出刑事一審判決。

㈥本院一一○年度北簡字第一四二七一號民事簡易判決已確定,如被告撤回執行程序,原告當然就撤回這個訴訟,照法院的確定判決變價分割結束這個事情,如被告不願意撤回執行程序,那原告只能繼續本件訴訟,原告並無持此確定判決進行變價分割之程序。本件原告起訴事實從來沒有論及有無參與隔間、出租,重點在於原告是否因為附合而取得隔間之所有權,是依民法第八百一十一條規定,為調和所有權的變動而主張,跟有無出資根本無關,實則原告自始至終均非執行名義之當事人,因此原告對於執行標的物既然有所有權,當然可以聲請撤銷執行程序。

㈦系爭隔間牆位於系爭建物內,使系爭建物得以隔間使用,因不具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非經毀損或變更其性質不能與系爭建物分離,並與系爭建物作為一體使用,核已成為系爭建物之重要成分,是依實務見解及民法第八百一十一條之規定,系爭隔間牆於興建完成時,已因附合而成為系爭建物之一部,自不得獨立為物權之客體,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原告既為系爭建物共有人之一,對於執行標的物即有所有權,有足以排除系爭執行程序之權利。

㈧系爭隔間牆既已持續固定於系爭建物中,其所區隔出之空間亦使系爭建物得以隔間使用而有其經濟或社會一般交易通念上之目的,揆諸前揭說明,系爭隔間牆價值之高低,實不影響其附合於系爭建物之結果。本件系爭隔間牆是磚造,價值更高於輕隔間,最高法院認定石頭因為附合而成為土地的一部分,所以動產是否附合於不動產與動產價值高低無關,而是在於是否要破壞物的性質或是需費過鉅才能分離。被告自承系爭牆面為磚造,本件爭點在於原告對於系爭牆面有所有權且非另訴判決效力所及,故有排除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之權利,被告抗辯伊遭訴外人沈卉蓁強迫得利云云與本件無關。

㈨本件系爭隔間牆將系爭建物內部隔間後,得出租作為旅館房間使用,因不具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非經毀損或變更其性質不能與系爭建物分離,並與系爭建物作為一體使用,核已成為系爭建物之重要成分,揆諸實務見解及民法第八百一十一條規定,系爭隔間牆於興建完成時,已因附合而成為系爭建物之一部,自不得獨立為物權之客體,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原告既為系爭建物共有人之一,對於執行標的物即有所有權應有部分,有足以排除系爭執行程序之權利。本件被告自承系爭隔間牆乃「磚造」隔間牆,更可證系爭隔間牆價值非低。

㈩系爭隔間牆對系爭建物區隔之空間,有其經濟或社會一般交易通念上之目的,確實已因附合而成為系爭建物之重要成分,原告自有權利排除系爭執行程序以保留系爭隔間牆。被告不僅自承系爭隔間牆價值非低,且該等隔間牆既已持續固定於系爭建物中,且其所區隔出之空間亦使系爭建物因有隔間而得為多元化之利用,實有其經濟或社會一般交易通念上存在之目的,益徵系爭隔間牆確實已因附合而成為系爭建物之重要成分,並使系爭建物所有權範圍因此擴張。原告乃身為系爭建物之共有人之一,自得主張對於系爭隔間牆有所有權應有部分,而有權排除系爭執行程序。另被告抗辯伊遭強迫得利,可主張不享有利益云云,然本件原告則主張因附合而對系爭隔間牆享有所有權。參以原告與被告為兩個平等卻不相同之權利能力主體,原告自得主張繼續享有興建系爭隔間牆之利益,並得排除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之權利。惟被告辯稱系爭隔間牆之附合屬強迫得利應予以拆除云云,並不能用以對抗原告,蓋兩造既為兩個平等且個別之權利能力主體,則原告自得主張繼續享有系爭隔間牆附合於系爭建物之利益,並因附合而取得系爭隔間牆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於本件有足以排除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之權利。訴外人沈卉蓁另案主張系爭隔間牆涉及共有物之管理,與本件原告對於系爭牆面有所有權無關。

三、證據:提出本院一一○年度司執字第九二三二四號執行命令影本一件、輕隔間價格搜尋結果影本一件、臺灣高等法院一○八年度上易字第一五七八號刑事判決影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略稱:

㈠原告以其為系爭隔間牆之共有人,提出第三人異議之訴,主張本院一○八年度訴字第四一四七號民事判決既判力不及於渠,而對本院系爭執行程序請求撤銷。原告是否參與長沙街房屋之隔間而為「對系爭隔間牆之共有人」?本院一○七年度易字第七八○號、臺灣高等法院一○八上易字一五七八等刑事庭均調查綦詳,再佐以原告在民事、刑事相關筆錄供述、書狀等,均證明原告民事起訴狀所訴完全虛偽不實。原告係訴外人沈卉蓁之母,其等均知悉系爭房屋並未有分管約定,原告仍將名下應有部分授權予訴外人沈卉蓁,由訴外人沈卉蓁將系爭房屋部分特定面積占有出租獲利於己,惟原告自始對系爭隔間牆所有權,於刑庭一、二審供述:「並未參與長沙街房屋之隔間、出租之事」,僅就長沙街房屋係「授權女兒沈卉蓁代為處理、管理其名下之應有部分」而已。

㈡本院一○八年度訴字第四一四七號判決主文一、「丙-癸」(即編號二一六、二一七隔間牆)為訴外人沈卉蓁發包施工外,主文其餘應拆除之隔間牆(一、「乙-庚、庚-己、己-壬」;二、「乙-丁」;三、「甲-乙」),及應騰空之隔間房間(四、五、「A、A-1部分」「B、B-1部分」;六、七、「C、C-1部分」)等均為房客即訴外人陳泓宇、張雅婷發包施工,與原告無涉。因原告於刑事庭筆錄均否認有參與長沙街房屋之隔間、出租之事,亦不清楚細節,並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調查綦詳:「自難遽認被告許碧玉有與被告沈卉蓁共同竊佔之犯行」,因而獲判無罪在案。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且被告依物上請求權,本院一○八年度訴字第四一四七號判決應「拆屋還地」(主文一至七)之確定判決,係非金錢給付內容之終局執行,具有對世效力,屬於物之交付請求權及行為不行為請求權之執行。綜前開所述,原告並非「系爭建物之『判決拆除』系爭隔間牆」之共有人,渠對之更無「所有權」,卻執強制執行法聲明異議,與法不合。

㈢訴外人沈卉蓁第一次否認系爭建物與原告有關,系爭建物完全與渠無關,經本院一○七年度易字第七八○號、臺灣高等法院一○八年度上易字一五七八等刑事庭均調查綦詳,再佐以原告在民事、刑事相關筆錄供述、書狀等,因此本院刑事庭判決原告無罪,訴外人沈卉蓁有罪而為附帶民事賠償拆屋還地被告。沈卉蓁第二次為逃避系爭建物被拆除,因訴外人張雅婷、陳泓宇在一百零九年八月十七日前未被追加為被告,沈卉蓁一百零九年二月十四日具狀自承只有發包施工二一六、二一七之隔間牆(即判決主文一、「丙-癸」)其餘二一六、二一七、二一八號房之隔間及施工裝潢,均為房客即訴外人陳泓宇、張雅婷所為,更與原告(即訴外人沈卉蓁母親)完全無關。沈卉蓁第三次再度改口,推翻前面所有供訴、筆錄、自承等,因訴外人沈卉蓁、張雅婷、陳泓宇等三人經確定判決為共同債務人而須拆屋還地後,現在又再改口系爭建物之二一六、二一七、二一八房間又為原告所有,前後顛倒黑白,玩法弄法,莫此為甚。

㈣關於本院一一○年度司執字第九二三二四號卷,被告是根據答辯狀及答辯狀㈠所述,在民事訴訟上的判決有對世的效力,並且原告以及他的女兒沈卉蓁對系爭建物的隔間牆,原告並沒有所有權,被告在分割案中並不是如對造律師所說的主張變價分割,而是要求按照面積分割,如果面積分割也不可以的話最後才是請求變價分割。被告所引述的證據都是原告本身在刑事庭及高等法院的刑事庭所主張的對系爭建物完全不知情,原告只是把應有部分所有權給他女兒去處理而已,也因此高等法院跟本院刑事庭才判決原告無罪。

㈤本院一一○年度北簡字第一四二七一號民事簡易判決已於一百一十一年六月十三日確定,希望能照被告的應有部分分到一塊地,如果能分到一塊地,這個訴訟就不用打。本件目前沒有和解的共識。原告本身如果在本案主張長沙街的房子有出資附合的話,將牴觸刑事庭一審、二審關於原告自己的供述,有說並未參與長沙街房屋之隔間、出租之事,亦不清楚細節等語,也因此刑庭才判原告無罪。並且其女兒即訴外人沈卉蓁在刑事庭一審、二審及民事庭的供述,更證明隔間牆與原告無關。

㈥本案僅「編號二一六、二一七房間之磚造隔間牆」係訴外人沈卉蓁新砌外,依照本院一○八年度訴字第四一四七號民事判決,二一六、二一七房間其他窗戶、門、裝潢,及編號二一八的隔牆及裝潢都是承租人陳泓宇、張雅婷出資施作與原告無關。本案既僅有訴外人沈卉蓁出資興建之編號二一六、二一七房間之磚造隔間牆,若認該磚造隔間牆定著於系爭建物,因附合成為建物之附屬物,成為該建物之重要成分,依本院一○八年度訴字第四一四七號民事判決既判力當然及於債務人(訴外人沈卉蓁);另經刑庭一審、二審調查 綦祥 ,原告並無參與出資興建前開磚造隔間牆進而有收益(按:租金),對該磚造隔間牆並無因附合而有所有權存在,原告自不得依據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

㈦編號二一六、二一七、二一八之房間租金收益完全由訴外人沈卉蓁收取,與原告無關。渠等未經被告同意,擅於系爭建物隔間出租獲利於己,雖客觀上非經毀損或變更其物之性質不能分離,惟此附合違背被告之本意,侵害被告之所有權能,均無合法占有權源;被告並無欲保有此利益,依前開說明,被告自得請求渠等拆屋還地(除去其所添附之編號二一六、二一七房間之磚造隔間牆及編號二一六、二一七、二一八隔間),並經本院一○八年度訴字第四一四七號民事判決確定,各返還所占有建物之特定部分。

㈧原告既於刑庭一審、二審之審判筆錄自己認諾,並經法院採信「系爭竊佔罪行為人僅為被告沈卉蓁一人,被告許碧玉僅為同意被告使用之共有人之一,並非共同行為人」而判決渠無罪;又原告就編號二一六、二一七房間之磚造隔間牆亦無任何發包或出資購買砌牆之前開建築材料之證明。編號二一六、二一七房間之磚造隔間牆當然係訴外人沈卉蓁所出資,自始即取得該所有權,並經本院一○八年度訴字第四一四七號民事判決確定拆屋還地在案,被告依該民事判決就債務人即訴外人沈卉蓁、陳泓宇、張雅婷所有之編號二一六、二一七房間之磚造隔間牆及編號二一六、二一七、二一八隔間逕予強制執行,依法自屬有據,是原告既無出資,對編號二一六、二一七房間之磚造隔間牆當然無所有權,卻爰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之規定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於法無據。

㈨因原告前於偵查庭及刑事庭一審、二審自己供述「並未參與長沙街房屋之隔間、出租之事」,渠僅為訴外人沈卉蓁逃避強制執行而事後翻供,其辯解與刑事庭庭審供述存在反覆、矛盾,無可採信。編號二一六、二一七房間之隔間牆,係訴外人沈卉蓁於一百零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購買部分應有部分時,於一百零五年底一百零六年初新砌,原告既於在偵查庭及刑事庭一審、二審自己供述「就長沙街房屋係授權女兒沈卉蓁代為處理、管理其名下之應有部分,『並未參與長沙街房屋之隔間、出租之事』,亦不清楚細節等語」,肯認原告所做的供述是發自內心的坦白,所做的供述真實的,而為刑事庭一審、二審採信判決渠無罪。現又為訴外人沈卉蓁逃避強制執行而事後翻供,其辯解與刑事庭庭審供述存在反覆、矛盾,陳述內容完全與事實相悖,主要目的僅為逃避強制執行而已,無可採信。

㈩原告在刑事庭一審、二審已供述並未參與長沙街房屋之隔間,所以原告並無所有權,不得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主張第三人異議之訴,請原告提供證據跟證人,以證明刑事庭一審、二審認定之事實錯誤,及訴外人張雅婷、陳泓宇涉及偽證。原告對於強制執行標的物之「標的」僅系爭建物二一六、二一七號房之隔間牆(按:本院一○八年度訴字第四一四七號民事判決主文一、「丙-癸」):原告與訴外人沈卉蓁於本院一○八年度訴字第四一四七號民事庭陳報:「被告只有隔系爭建物二一六、二一七號房之隔間牆,其餘均為房客張雅婷、陳泓宇之裝潢,至二一八號房之隔間及裝潢均為房客發包施工,被告無權拆除非屬被告施工之部分,原告訴請被告將隔間拆除並返還共有人云云,應無理由。傳喚證人張雅婷,可證明被告施工之部分僅有二一六、二一七號房之隔間牆,其餘二一六、二一七、二一八號房之隔間及施工裝潢,均為房客所為。」。是本院一○八年度訴字第四一四七號民事判決,除判決主文一、「丙-癸」磚造隔間牆外,其餘均為債務人即訴外人陳泓宇、張雅婷建造及裝潢,為既判力所及。縱使與「丙-癸」磚造隔間牆銜接之「甲-丁」二一六、二一七臨走道隔間牆(即判決主文二、),及「房間門」均為債務人陳泓宇、張雅婷事後施作,當然可以分離拆除,不失該「丙-癸」磚造隔間牆之獨立性。故本院一一○司執地字第九二三二四號強制執行,除「丙-癸」磚造隔間牆外,依法應予拆除。

原告迄今未提供出資購買新砌系爭建物之「隔間牆」原材料或雇工發包等證明文件,以證明其有實質上有參與出資興建該等磚造隔間牆,且出租是由債務人即訴外人沈卉蓁簽約,訴外人陳泓宇、張雅婷給付之租金,完全屬於債務人沈卉蓁所有,亦未按應有部分比例給付原告,足證原告對於前開系爭建物之系爭隔間牆並無所有權。縱使如原告與訴外人沈卉蓁在本院一○八年度訴字第四一四七號民事庭陳報:「被告只有隔系爭建物施工部分僅有二一六、二一七號房之隔間牆」有所有權,則關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其餘執行程序之執行標的物(按:即扣除本院一一○年度司執字第九二三二四號強制執行內容(一)「丙-癸」外之其餘標的),原告並未主張或證明其有何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存在,其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即非有據。且其係請求排除全部強制執行,亦與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要件未合。況原告既非系爭確定判決之當事人、繼受人,亦無權就系爭確定判決即執行名義有無瑕疵,提起異議之訴再行爭執,進而訴請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

本院一一○年度北簡字第一四二七一號民事簡易判決已經確定,被告並無持此確定判決進行變價分割之程序。原告對該隔間牆並無所有權,並且在民、刑庭原告都是委託訴外人沈卉蓁處理,而原告對系爭案件完全不知情,故所有的事情要以訴外人沈卉蓁為準,而訴外人沈卉蓁已經陳明只有做丙-癸的隔間牆,其餘的都是債務人張雅婷、陳泓宇所做,故本案如果要說有所有權也只有丙-癸的隔間牆而已,其餘的標的依法院的確定判決應予拆除。

三、證據:提出訴外人沈卉蓁於本院一○八年度訴字第四一四七號所提民事答辯㈢暨調查證據聲請狀影本一件、本院一○八年度訴字第四一四七號一百零八年十一月八日準備程序筆錄節本一件、本院一○七年度易字七八○號一百零七年十月十五日準備程序筆錄節本一件、本院一○七年度易字七八○號一百零八年三月二十五日審判筆錄節本一件、本院一○七年度易字七八○號刑事判決節本一件、本院一○八年度訴字第四一四七號民事答辯㈡狀影本一件、臺灣高等法院一○八年度上易字第一五七八號刑事判決節本一件、原告及訴外人沈卉蓁於本院一○七年度易字七八○號所提刑事答辯要旨暨準備書㈡狀節本一件、本院民事庭通知函影本一件、本院一○八年度訴字第四一四七號之民事訴之變更追加狀影本一件、學位證書影本一件及附圖標示影本一件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一一○年度司執字第九二三二四號卷及本院一一○年度北簡字第一四二七一號民事簡易判決。

理由

一、原告主張意旨略以:本件原告為系爭建物之共有人,系爭隔間牆附合於系爭建物,故原告為系爭隔間牆之共有人,系爭執行程序將拆除系爭隔間牆,惟其執行名義即本院一○八年度訴字第四一四七號判決既判力並不及於原告,原告就執行標的物既有共有權,有足以排除系爭執行程序之權利,爰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以維持系爭隔間牆之存在等語。被告答辯意旨則以:原告於另案已供述並未參與系爭隔間牆之隔間,其並非系爭隔間牆之共有人,自無從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之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等語置辯。兩造對於下列事項並無爭執:㈠原告為系爭建物之共有人,並未出資興建系爭隔間牆;㈡本院一一○年度北簡字第一四二七一號分割共有物之民事簡易判決已經確定,但兩造均尚未持此確定判決就系爭建物進行變價分割。兩造爭執重點在於:㈠系爭隔間牆是否附合於系爭建物,而由系爭建物所有人取得系爭隔間牆之所有權?㈡原告是否為系爭隔間牆之共有人?維持系爭隔間牆存在是否符合全體共有人之利益?㈢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規定就系爭執行程序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是否有據?爰說明如后。

二、按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規定:「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所謂就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台上字第七二一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民法第八百一十一條規定:「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又「動產附合於不動產,而歸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者,須以動產因附合而成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為要件。所謂成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係指此種結合具有固定性、繼續性,而未成為另一獨立之定著物而言。」(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二五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一一○年度司執字第九二三二四號卷,卷內被告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本院一○八年度訴字第四一四七號民事確定判決內容顯示,關於系爭隔間牆之評價,該確定判決認定設置系爭隔間牆並非適法之管理行為,故判命拆除系爭隔間牆以騰空返還系爭建物於包含本件被告在內之系爭建物全體共有人,足信系爭隔間牆之存在,對於系爭建物之完整使用並非有利,難認維持系爭隔間牆之存在符合全體共有人之利益;㈡原告雖非本院一○八年度訴字第四一四七號民事確定判決之原告或被告,就拆除系爭隔間牆部分未受既判力之拘束,但系爭隔間牆之存在,對於系爭建物之完整使用並非有利而不符合全體共有人利益之事實,並不因此改變,換言之,妨害系爭建物整體完整使用收益而應予拆除之隔間牆,自難認因附合而成為系爭建物之重要成分,原告主張依民法第八百一十一條規定,本於系爭建物共有人之地位取得系爭隔間牆之共有權,此項主張難認有理,又被告抗辯原告並未出資興建系爭隔間牆,原告對此亦無爭執,則不存在原告出資興建系爭隔間牆而成為系爭隔間牆所有人之事實;㈢基上,原告雖為系爭建物之共有人,但不因附合而成為系爭隔間牆之共有人,且不存在原告出資興建系爭隔間牆而成為系爭隔間牆所有人之事實,原告就系爭隔間牆顯無任何權利,則原告本於系爭隔間牆權利人之地位,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規定就系爭執行程序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顯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系爭執行程序應予以撤銷,即屬無據,無從准許,應予駁回。另本件原告業經本院一一○年度北簡聲字第二一五號、一一○年度簡聲抗字第三十五號裁定准予供擔保停止執行,原告實際上並已供擔保停止執行,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一一○年度司執字第九二三二四號卷查明無訛,原告再重複聲明「如受不利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停止執行」,顯屬重複而無必要,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

南路一段一百二十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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