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6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撤銷停止執行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69號聲請人 謝匡海 相對人 張家禎
劉永權 周安弘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撤銷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於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7201號強制執行事件,前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96號裁定命聲請人供擔保後,得於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207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裁判確定前停止執行,並經聲請人依法提存擔保金而停止執行在案。現因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業經三審判決確定,原停止執行之原因已消滅,爰聲請撤銷停止執行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間上開停止執行事件及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之卷宗查核無訛,固堪認屬實。惟查,本院所為上開停止執行之裁定,乃係以聲請人供擔保為要件,而准予「於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裁判確定前」暫予停止強制執行之程序。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既經三審判決確定,則上開停止執行裁定所定暫予停止執行之期限顯已屆至,自已不生停止執行之效力,且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207號民事判決撤銷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7201號強制執行事件,對聲請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上字第
391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民事裁定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是強制執行程序既經撤銷確定,本無停止執行之問題,即無撤銷原裁定之必要。準此,聲請人本件聲請核非有據,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2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姚銘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9月20日
書記官陳品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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