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58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586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勇志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32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勇志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壹點貳參公克)沒收銷燬,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陳勇志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7年4月11日13時許至14時許間,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1樓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7時2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前時,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經其同意搜索後,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1.23公克)、吸食器1組,並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陳勇志前於87年、88年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於87年12月3日、88年4月6日釋放出所,並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分別以87年度偵字第25208號、88年度偵字第327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既已於87年第一次觀察、勒戒後5年內(即88年)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縱使本案距87年已超過5年,被告仍毋庸先行觀察、勒戒,是檢察官就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上並無不法(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意旨參照)。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時均坦承不諱,且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7年5月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11830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
0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證,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並分別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105年再因施用毒品犯行,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
5年12月2日至107年12月1日),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茲佐證,卻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傷害及增加家庭社會負擔,所為顯不足取,兼衡被告於警詢自陳專科畢業、家境小康、以服務業為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且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白色透明晶體1包(淨重1.24公克,驗餘淨重1.23公克),經送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前揭鑑定書在卷可查,為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至盛裝上開毒品之塑膠袋1個,因包覆毒品留有毒品殘渣,難以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爰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用罄部分,因已滅失,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屬供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亦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承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9月3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柏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屠衛民中華民國107年9月6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