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5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57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季緯選任辯護人陳立怡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64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季緯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轉讓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李季緯為成年人,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轉讓,且知悉簡○哲(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為未成年人,竟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臉書通訊軟體MESSENGER與簡○哲連繫後,隨即相約於10
6年2月3日晚間9時許,在新北市○○區○○街○號麥當勞內,無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不詳數量,無證據證明達淨重10公克以上)予簡○哲1次。嗣簡○哲因另案涉犯轉讓毒品罪(另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結)為警查獲,於偵查中主動告知警方,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李季緯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有後述證據可佐,應與事實相符,自得為證據。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本判決以下援用各項傳聞證據,除證人簡○哲及 廖玴平 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外,均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一第34頁及反面、本院卷二第61至63頁),本院並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經本院於審判程序提示予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並告以內容要旨,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均表示無意見,且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相關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前揭法條意旨,均得援為本案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予簡○哲之事實,惟辯稱:不知道簡○哲之年齡云云。經查:
⒈被告有於於上揭時、地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簡○
哲之事實,業據被告李季緯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簡○哲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10
6年度偵字第16410號卷,下稱偵卷第60頁及反面、本院卷一150頁反面、第156頁)其有於上揭時間、地點自被告收受甲基安非他命1包後,有拿一點甲基安非他命吸1次,,剩下的甲基安非他命交給廖玴平等情節相符(見本院卷一第
153、156頁及反面),且有證人簡○哲與廖玴平間手機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畫面翻拍照片28張(見偵卷第199至33頁)、簡○哲之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一第10頁)、廖玴平之前案紀錄表及不起訴處分書(提示見本院卷第11-12頁)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辯護人為被告辯稱:雖簡○哲在本案發
生時為未成年人,但無論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或是證人之證述,均無從證明被告在轉讓當時明知簡○哲為未成年人,在此情形下,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6頁)。惟查:證人簡○哲於審理時證稱:被告知道我還在念書,但不知道哪間學校,被告知道我在念高中,一年前剛認識時,我本來已經要升高三,我跟被告聊天時好像有跟被告提到我在念高中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2頁反面至153頁),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亦自陳:我2年多前認識簡○哲,因為我跟簡○哲讀同一個國中,我第二個弟弟認識簡○哲,我弟弟跟簡○哲沒有很熟,我弟弟說簡○哲是他們學校的,我在朋友家有一起吃過甲基安非他命2、3次,因為我跟簡○哲沒有很熟,但覺得他人不錯,我知道簡○哲當時沒有工作,沒有錢可能買不起,所以我剩一點點0.2至0.3克就給簡○哲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2頁反面至第33頁),足見被告與證人簡○哲認識後及曾一起吸食毒品且聊天,被告得悉簡○哲與其胞弟係就就讀同一學校,其年紀較被告年少,亦無工作收入等情甚明,則被告辯稱不知簡○哲係未成年人云云,應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㈡公訴意旨雖以:被告有於起訴書載之時、地,基於販賣第二
級毒品以意圖營利之犯意,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簡○哲,因認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
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一節,並以被告之供述、證人簡○哲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及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畫面翻拍照片28張件為其主要論據。然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因為簡○哲用FB跟我說他沒有東西,問我有沒有,我有剩一點點0.2或0.3公克,大概2、30
0元,我知道他當時沒有工作,也沒有錢,所以簡○哲跟我約,我就走去我家旁邊麥當勞拿給他,我沒有拿到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2頁反面至133頁)。經查:
⒈按施用毒品者,其所稱向某人購買或由某人轉讓之供述,須
補強證據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該供述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977號等判決意旨參照),則所應補強者既係「犯罪事實」,於販賣毒品案件即係補強該購毒者向對方購買毒品之構成要件事實,使本院對此獲致毫無合理可疑之確切心證,如未能達於此證明程度,則無從遽認此部分犯行。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之轉讓毒品罪所謂之「轉讓」,係指基於移轉所有權之目的,將毒品或禁藥交付予受讓者,至於係無償轉讓(即贈與)或非基於營利意圖之有償轉讓(即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而轉讓),均無礙於轉讓罪名之成立(最高法99年度台上字第7328號、100年度台上字第467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販賣毒品罪,係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意圖營利,客觀上為毒品買賣交易之行為,始克當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97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證人簡○哲雖於警詢中證稱:大約晚上9時許,廖玴平打電
話叫我去向被告購買1,500元之安非他命,我就於上揭時、地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方式,拿1,500元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1包,被告叫我把毒品拿給廖玴平等語(見偵字卷第8頁),惟其於偵訊中又改稱: 伊有 於前揭時、地向被告買了1,
000元的安非他命,被告當場確實跟我拿1,000元,被告給他一個夾鏈袋裝安非他命1包等語(見偵字第60頁及反面),復於審理時又證稱:是廖玴平要我去跟被告拿安非他命,再拿去給廖玴平,我就用臉書傳訊息給被告,約在麥當勞,就看被告拿多少就給他多少,應該他們私底下有講,我也沒有拿錢給被告,廖玴平叫我跟被告拿安非他命,叫我先拿50
0給廖玴平,偵查中我忘記我沒給被告1,000元,我通通把錢給廖玴平,廖玴平說再把錢給被告,(後改稱)被告給的安非他命是廖玴平叫我去拿,不是給我,廖玴平叫我買點數給廖玴平,廖玴平再把點數轉給被告,我一開始在超商買50
0元點數儲值,就把整張繳費收據傳給廖玴平,廖玴平說會傳給被告,廖玴平沒說傳給被告要做什麼,那時候我人不在臺北,隔幾天我再跟被告約在麥當勞拿安非他命,事後被告跟我說點數都沒有拿到,廖玴平沒說要拿多少重量的安非他命,也沒說要用多少點數去換安非他命,之前偵查中太緊張亂回答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0頁反面至157頁反面),顯見證人簡○哲對於甲基安非他命1包究竟是被告要賣給伊或廖玴平,價金及購買數量若干,證詞前後不一,且一再反覆其詞,其證詞已有瑕疵;參諸證人廖玴平於警詢時則證稱:我沒有購買,最後一次施用時間是106年2月3日晚間11時許在簡○哲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是簡○哲無償提供給他施用,那一包安非他命1公克,價值差不多一千元,我沒有與簡○哲合資購買安非他命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至20頁反面)互不相符,且卷附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畫面顯示(見偵卷第19頁),證人簡○哲跟廖玴平說「我跟季約麥當勞」,廖玴平回「東西叫他直接拿來給我」、「錢你先給他」,「放我這,我不想來回跑,很危險」等節,證人簡○哲於審理時又證稱:廖玴平叫我跟被告講說東西直接拿給廖玴平,廖玴平叫我把安非他命的錢拿給被告,廖玴平沒交代要交多少錢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5頁反面),則證人簡○哲對其究以多少對價向被告購買,顯已無從確定。而卷附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畫面,均係證人簡○哲與廖玴平間之對話紀錄,尚不足以在本案被告自承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證人簡○哲之客觀事實中,補強佐證被告交付毒品行為乃基於「營利」、「有償」之販賣事實,自難僅以施用毒品者即證人簡○哲上開有瑕疵且未經補強之證述內容,遽認被告確有收取毒品對價賺取價差利益以牟利之情。
⒊綜上,被告在於事實欄一所示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予證人簡○哲一事,難認係本於其主觀上之賺取價差及量差之營利意圖所為。是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證明上有所疑問,此部分基於罪疑惟輕原則,並無法遽以認定,自應以前揭認定被告就此部分乃係轉讓該毒品之情節始與事實相符。
㈢從而,被告確有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簡○哲之事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論罪:
⒈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且業經衛生福利部(改制前為行政院衛生署)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認屬藥事法所規定之禁藥。行為人明知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從而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若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及第9條所定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轉讓毒品罪,應予加重其刑之情形者,藥事法第83條第
1項之罪之法定本刑,顯重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罪之法定本刑,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82號、97年度台非字第397號、98年度台上字第6707號判決、100年度台上字第3683號判決均同此意旨可參);是依上開說明之反面解釋,當成年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未成年人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時,其法定本刑已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之法定本刑為重,本於相同「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自應逕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1項、第8條第2項之規定,而無再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餘地。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之成年人故意對未成年人犯同法第6條至第8條之罪之規定,係對被害人為未成年人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且因該條就受讓人為未成年人已為特別處罰規定,依兒童及少年福利及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後段規定,即不得依同條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最高法院92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100年度台上字第8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定有明文,而依行政院發布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轉讓第二級毒品達淨重10公克以上,即應加重其刑至2分之1。經查:本件被告所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無證據證明證明已逾前開應加重其刑之標準,尚不得依該標準加重其刑。
⒉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列管制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轉讓;又被告於本件轉讓第二級毒品行為時係成年人,而受讓本案第二級毒品之少年簡○哲係00年0月生,於本案案發時僅17歲,屬未滿20歲之未成年人,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查。故核被告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少簡○哲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1項、第8條第2項之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其轉讓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⒊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犯行應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依上說明,容有未洽,然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已當庭諭知被告此部分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1項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為轉讓第二級毒品之罪(見本院卷一第139頁),對於被告之防禦權行使已有所保障,爰就此部分犯行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
198號判決處有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1年12月21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其中所稱之「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僅須於偵查中及審判中各有1次(或1次以上)自白,即符合上開減輕其刑之規定,毋庸要求其於偵審中始終自白犯罪(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80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就其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坦認犯行不諱,依據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認就轉讓第二級毒品部分符合減刑要件,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刑。
㈢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有妨害性自主、詐欺前案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佳,竟罔顧他人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恣意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供未成年人簡○哲施用,所為足以助長毒品氾濫並增加施用毒品之人口,戕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助長社會不良風氣,實屬不該,惟念其犯罪後已知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本件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非鉅,其所轉讓對象僅1人,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本件犯罪所生之危害,暨其為高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曾從事油漆、防水、目前做木地板為業及未婚,扶養幼子之勉持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頁,本院卷二第6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1項、第8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刑法第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思荔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7年12月18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黃怡菁
法官林彥成法官何孟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周尚諭中華民國107年12月25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1項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
2分之1。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